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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甘民三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许忠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金桥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新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于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闫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高新开发区檀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房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杂木河水利管理处。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韩佐乡阳畦村。
法定代表人:张同桥,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何银元,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富民路60号1栋1单元501室,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杂木河水利管理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威市
金琦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和被上诉人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杂木河水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1日农业部向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颁发了第20020072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人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品种权号CNA20000053.5。2008年12月12日该所向农业部交纳了“郑单958”第8年的年费。
2009年1月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向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上述四家单位联合进行“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维权的一切相关活动,并享有由此产生的收益,承担相应的费用。
2009年原告在武威市凉州区杂木河水利管理处农场发现未经品种权人合法授权生产繁育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子。经原告申请,武威市农牧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09年9月4日在该农场现场执法,提取了被控侵权玉米品种样品,并对杂木河农场负责人徐志寿现场制作了行政处罚文书询问笔录。笔录记载了徐志寿陈述。
2010年5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武威市种子质量检验监督站提取封存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进行了DNA比对鉴定。其结论为待比品种与比较品种相同或极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是“郑单958”的被许可使用人,并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被告辩称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琦种业公司是否存在侵犯“郑单95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事实问题。武威市农牧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侵权纠纷发生后到现场提取了被控种植样品,并在现场作了询问调查,后经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样品与“郑单958”相同或极近相似,其侵权行为能够予以确认。纠纷发生后,金琦种业公司对承包户重新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杂木河农场的说明及相关文件,不能必然否定其在杂木河农场非法繁育种植的事实,且与承包户存在利害关系,被询问人亦缺乏充分的理由否定此前提供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杂木河水利管理处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杂木河水利管理处仅为种植土地发包人,其对土地发包后的生产经营行为并无主导权,其并未实施非法繁育“郑单958”玉米种子的行为,原告要求杂木河水利管理处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金琦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合法授权,擅自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子,其行为已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所获得的利润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故酌定金琦种业公司赔偿数额为240000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系侵害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植物新品种权属于财产权,原告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郑单95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被告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四、驳回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杂木河水利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法院专递邮费1400元,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告提起诉讼后,经过调查,种植户黄忠、胡锐、王桦是给北京德农种业公司武禾分公司制种,亲本种子也是从北京德农种业公司武禾分公司领取的,生产的种子也交给了北京德农种业公司武禾分公司,三人的制种行为与我公司毫无关系;2、认定侵权的证据不足,如制种合同、前期投入款的条据、指导制种技术员、种子交付单位的收据等都没有。3、根据凉州区种子管理部门的规定,各制种公司都有划定的种植区域。凉农牧字[2009]18号文件明确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区域是划分给北京德农种业公司武禾分公司的,别的公司无权在此区域制种。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2009年9月l1日武威市种子管理站制作的甘肃省农业行政处罚文书询问笔录中,徐志寿证明上诉人在武威市凉州区杂木河水利管理处农场制种400亩的事实;种子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钎取了上诉人种植的玉米种子的样品,并经司法鉴定,上诉人委托种植的是“郑单958”玉米种子;一审判决依据的询问笔录是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制作,其证明力要大于其他书证,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
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是玉米“郑单958”新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20000053.5。
2009年1月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向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上述四家单位有权联合进行“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活动,并享有由此产生的收益,承担相应的费用。
2009年被上诉人在武威市凉州区杂木河水利管理处农场发现未经授权种植的“郑单958”玉米种子。经被上诉人申请,武威市农牧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09年9月4日在该农场提取了被控侵权玉米品种样品,并对杂木河农场负责人徐志寿进行了询问,作了行政处罚询问笔录。
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武威市种子管理站的询问笔录》,徐志寿证明2009年凉州区杂木河水管处农场德农种业公司种植200亩,金琦种业公司种植400亩,听说种植的是“958”。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凉州区种子管理站《关于2009年度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玉米杂交种子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金琦种业公司没有在本案涉极的制种区域与种植户签订过制种合同,该区域的种植户没有向金琦公司缴售过玉米种子;2、《凉州区种子管理站的询问笔录一》,胡锐证明自己承包的土地种植的玉米是陈学平联系的,是冯培德委派的技术人员,生产的种子缴售给了冯培德;3、《凉州区种子管理站的询问笔录二》,王桦证明自己承包的土地种植的玉米是陈学平联系的,是冯培德委派的技术人员,生产的种子缴售给了冯培德;4、《凉州区种子管理站的询问笔录三》,黄忠证明自己承包的土地种植的玉米是与北京德农种业公司武禾分公司签订的合同;5、《凉州区种子管理站的询问笔录四》,陈学平证明自己的承包土地种植的玉米是与北京德农种业公司武禾分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武威市金琦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擅自委托农民种植“郑单958”玉米新品种,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判所依据的对徐志寿的询问笔录,是徐志寿听他人之说后的陈述,应不予采信;杂木河水利管理处提交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作证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并没有出庭经过质证,亦不应采信。而当地种子管理部门证明,该区域不属于金琦公司的制种区域,种子管理部门也没有对金琦公司进行过违规种植的处罚;种植户证明自己种植的玉米是他人和其他公司委托种植,与上诉人无关。由此,认定金琦种业公司侵犯“郑单95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上诉人侵权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主张金琦种业公司存在非法繁育“郑单958”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法院专递邮费1400元、鉴定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均由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祥
审 判 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冯稼耘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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