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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柯胥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于龙虾(活)商品。近年来,由于“盱眙龙虾”受到众多消费者的欢迎、知名度高,因此,每到龙虾上市的旺季,大街小巷都能见到打着“盱眙龙虾”招牌的店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从2014年在江苏省无锡、南京等地开展维权行动,此前的相关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或使用与近似的标识,或未能提供龙虾来源于盱眙地区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在店铺门头、店内及名片上使用的为“正宗盱眙龙虾”字样,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马坝地区,最终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龙虾来源于地理标志的特定区域内,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地理标志是一项地区性、公有性的财产权,产地内所有符合条件的厂商和个人都有权使用,不允许垄断使用。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来说,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这实际上限制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的许可权,其目的是防止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滥用其商标专用权,阻碍那些符合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因此,在地理标志的保护及侵权诉讼中,正当使用是被告经常提出的抗辩,法院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包括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来源于该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内、是否具备特定品质、产品标注的使用方式是否正当以及使用者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实施条例第六条(修正前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根据以上规定,实践中,对于被告正当使用的标注方式,一般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经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可以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2)对于产品产自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的,生产者可以描述性方式正当使用地名,即“地名+产品名称”的方式,如“盱眙龙虾”,但地理标志中的特有图案不在正当使用之列。
(3)对于产品并非产自地理标志特定区域也不具备特定品质,但是产自地理标志地名区域范围内的,为避免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可以采取“产地:地名”等方式标注,如“产地:盱眙”,但不能突出使用地名,以防止产生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
【裁判要旨】
在证明商标中使用地理标志的目的系为了保证特定产地的特定商品的特殊品质,而非垄断性的使用该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剥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如果被控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品或服务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且未使用地理标志中的特有图案,应当认定系对特定地名的正当使用,作出不侵权认定。
【案情摘要】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盱眙龙虾协会)于200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12月27日。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使用“盱眙龙虾”证明商标商品应具备以下品质特征:
一、龙虾出产地域:盱眙县境内盱城、淮河、明祖陵、管镇、兴隆、铁佛、鲍集、官滩、河桥、观音寺、穆店、维桥、马坝、王店14个乡镇,上述区域水质清新无污染,水体中生长有苦草、轮叶黑藻、菹草等一百多种水草,这些水草为盱眙龙虾提供了天然饵料。二、龙虾特征(略)。
三、使用“盱眙龙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在加工制作过程中的特殊要求:1.挑选(略)2.洗刷(略)3.调料准备(略)4.加工过程(略)。
2016年5月11日,盱眙龙虾协会申请对南京市江宁区建红土菜馆(以下简称建红土菜馆)店铺现状和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桃园路的“正宗盱眙龙虾”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建红土菜馆店铺门头、店内及名片上均印有“正宗盱眙龙虾”字样。
建红土菜馆成立于2013年6月4日,其经营场所系从他人处租赁,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面积约130平方米。据其陈述,其于每年5-7月份龙虾旺季时悬挂“正宗盱眙龙虾”标识,2016年6月30日该店已停止经营。
一审中,建红土菜馆提供了手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周树伟,家住盱眙县马坝镇涧边组20号,经营水产品生意。马坝人刘亚红在南京江宁桃园路经营的饭店的龙虾有我供应的。”
二审中,建红土菜馆的经营者刘亚红提供了其丈夫孙建沂的银行流水一份,显示2016年5月17日其向案外人周树伟打款10000元,证明其龙虾系从周树伟处进货,上述款项为龙虾货款。
2017年4月12日,二审法院依职权前往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文明西路向周树伟询问相关情况,周树伟确认上述《证明》系其出具,并陈述其与刘亚红的丈夫孙建沂是多年好友,自2015年开始向建红土菜馆供货,周树伟的龙虾货源来自于盱眙县马坝镇的成龙水产。
【法院认为】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识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涉案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系以“盱眙龙虾”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的证明商标,根据《“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用该案证明商标的商品应具备三大特征,一是特定出产地域、二是盱眙龙虾本身所具特质、三是加工制作过程有特殊要求。盱眙龙虾协会作为该商标注册人,有权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进行检验监督,对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的经营主体,有权禁止其使用涉案商标并追究该主体的侵权责任。
证明商标作为注册商标的一种,在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涉案证明商标呈圆形,由“盱眙龙虾”文字、拼音及龙虾图案三部分组成,文字和拼音环绕于龙虾图案外圈。建红土菜馆使用于门头、店内及名片上的标识为“正宗盱眙龙虾”字样,与证明商标进行比对,仅有“盱眙龙虾”四个字与证明商标外圈中的“盱眙龙虾”文字相同,但字体不同,从整体来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差异较大,不易造成混淆。
关于盱眙龙虾协会认为证明商标虽系文字与图形的结合,但其证明功能的实现主要是通过盱眙龙虾的文字来实现的,普通消费者也主要以证明商标文字部分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因此,盱眙龙虾文字是涉案证明商标的核心部分,也是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建红土菜馆在店内外及名片上使用的“盱眙龙虾”字样,对其龙虾进行宣传、推荐,客观上将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源自盱眙龙虾协会品牌的比对意见。法院认为:
1.证明商标系用以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不同于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
2.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商品不仅要求来源于盱眙县境内特定水域,且对龙虾本身以及加工制作过程均有特殊要求,而建红土菜馆使用的“正宗盱眙龙虾”字样仅向公众传达了其提供的龙虾与盱眙有关,至于系龙虾本身来自盱眙,还是龙虾加工制作方法源自盱眙,并不能从“正宗盱眙龙虾”字样中得出结论。故建红土菜馆使用“正宗盱眙龙虾”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龙虾系符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龙虾品质。
3.证明商标的意义在于保证所使用商品的特定品质,有利于企业向市场推销商品,也有利于消费者选择商品,保证商品的质量。
在证明商标中使用地理标志的目的系为了保证特定产地的特定商品的特殊品质,而非垄断性的使用该地理标志,该案证明商标中虽使用了“盱眙龙虾”地理标志,但该地理标志仅占证明商标很小一部分,在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应为龙虾图标,盱眙龙虾协会获准注册该证明商标并不代表其对“盱眙龙虾”四个字也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可以禁止其他主体在相关服务或商品上使用“盱眙龙虾”字样。综上,建红土菜馆使用的“正宗盱眙龙虾”字样与证明商标相较不构成近似。
盱眙龙虾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如果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上述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盱眙龙虾协会将包含地名的“盱眙龙虾”图文注册为证明商标,即用以证明龙虾的原产地为江苏盱眙地区,使用该商标的龙虾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该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盱眙,因此盱眙龙虾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剥夺商品确实产于江苏盱眙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该案中,建红土菜馆的经营者刘亚红系盱眙人,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打款时间发生在公证取证之前,打款对象为周树伟,周树伟陈述的上述相关内容与建红土菜馆提供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建红土菜馆的龙虾进货来源于盱眙地区,其在门头、店内及名片上标识“正宗盱眙龙虾”系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再从商标对比来看,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龙虾(活),涉嫌侵权标识使用在提供龙虾烹饪的餐饮服务类别上。小龙虾作为季节性很强的鲜活产品,其主要的消费方式即通过龙虾烹饪餐饮店向终端消费者提供,因此龙虾商品和龙虾烹饪服务处于食物形成链条中的“上游”和“下游”关系,这种特定的消费渠道、消费方式以及提供活龙虾产品与提供龙虾烹饪服务间密切的关系,使得普通的消费者极易对二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商品和服务类似。故,判断建红土菜馆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其使用的“正宗盱眙龙虾”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案中,盱眙龙虾协会享有的“”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呈圆形内外圈设计,圆形内部为黑底镂空图案,该图案位于组合商标中心,呈龙虾造型,亦和龙虾的“龙”字相似,外圈环形分布有较小字体“盱眙龙虾”文字和“XUYILONGXIA”拼音。从龙虾图案在整个组合商标中的位置布局、大小关系以及黑底镂空的视觉对比来看,其均为整个商标最为醒目和识别性最高的部分。建红土菜馆使用于门头、店内及名片上的标识为“正宗盱眙龙虾”文字,从文字数量、字体、大小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进行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差异较大,不易造成混淆。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建红土菜馆上述使用“正宗盱眙龙虾”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地理标志附图:“盱眙龙虾”证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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