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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本涉案专利96107031.5号发明专利权在2009年3月17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2次提起诉讼,都被驳回。但尽管专利复审委在涉案专利2008年度年费期间作出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但原告仍然缴纳了2008-2013年度的专利年费,但在此期间,原告的专利权已经被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先后两次到国知局窗口要求退费,工作人员表示退还,但要求提供缴费收据;而第二次工作人员则答复不予退还。被告不予退费,专利权人蔡耀华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情请查看判决书:
附: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一中行初字第1604号
原告蔡耀华,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荣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绍华。
原告蔡耀华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作出的发文号为×××的退款审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陈绍华与本案被诉通知书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耀华、被告国知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被告针对原告及第三人2014年7月10日提出的退款请求作出了被诉通知书,不同意退款。原因为:费用已使用,不属于多缴、重缴、错缴的专利费用,不予退款。
原告蔡耀华诉称:
2009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3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13065号决定),宣告第96107031.5号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13065号决定。
2013年9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54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54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尽管专利复审委在涉案专利2008年度年费期间作出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但原告仍然缴纳了2008-2013年度的专利年费,但在此期间,原告的专利权已经被全部无效。即从13065号决定作出日所在的年度开始,被告不应该收取专利年费,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先后两次到被告窗口要求退费。被告工作人员梁素玲表示退还,但要求提供缴费收据;而第二次工作人员则答复不予退还。被告不予退费,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行政决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造成原告6年专利年费及其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三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0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应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作出日)为准。被告拒绝退费应当提供理由及依据。被告关于费用已经使用的主张与退费无关。《审查指南》只是部门规章,不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相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诉通知书违法,即在13065号决定载明的决定日决定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之后仍收取专利年费共计4.2万元并且不予退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3065号决定书,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知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
3.1541号判决书,
4.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发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
5.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国知局梁素玲电话录音文字材料,
6.被诉通知书,
7.2013年11月29日当事人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8.2014年7月10日当事人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
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发明专利公报2014年第30卷第13号第9517页,
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11.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意义上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的确定”,
3.110号民事判决书,
4.2008-2013年度4.2万元专利年费利息损失计算,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应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作出日)为准。同时,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专利法第四十六条,《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第4.2.1.1、4.2.1.2、4.2.1.3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国知局辩称: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2002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出的专利申请作出授权公告之后,专利权人有缴纳年费的义务。如未按规定缴纳,专利权在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在2008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专利权人先后六次缴纳了第13-18年度的年费共计4.2万元。被告依法对费用进行了收取和使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其三年内,提出退款请求。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予以退款。此外《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4.2.1.2规定,在专利权终止或者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公告后缴纳的年费,专利局应当主动退款。在本案中,市高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维持13065号决定的终审判决,被告后于2014年3月26日对该专利权无效宣告予以公告。原告及第三人缴纳第13-18年度年费的时间既在被告无效宣告公告日之前,也在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因此并不属于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也不属于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公告后缴纳的年费,被告不予退款的审查决定无误。综上所述,被告收取第13-18年度年费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专利电子审批系统中记录的第13-18年度年费的缴纳及使用情况,证明当事人缴纳了相关年费并且系统对费用进行了使用;
2.13065号决定书,证明专利复审委2009年3月25日发出了该决定书;
3.15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高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维持无效决定的终审判决;
4.2013年11月29日当事人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明原告提交该文件的情况;
5.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发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证明被告发出相应通知书;
6.发明专利公报2014年第30卷第13号第9517页,证明被告对专利权的全部无效宣告进行了公告;
7.2014年7月10日当事人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证明原告提交该文件的情况;8.被诉通知书,证明被告发出相应通知书。
第三人陈绍华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据1、2、8的证明作用。同时原告认为,证据6已经明确载明了涉案专利的授权日以及16035号决定的决定日,并未包括其他的日期。公告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交换给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8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为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被诉通知书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为1996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第三人。2009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13065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171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13065号决定。原告不服,向市高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5日,市高院作出15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6日,被告就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发布了公告。在公告中载明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授权公告日、无效宣告决定号、无效宣告决定日。
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09年6月29日、2010年6月29日缴纳涉案专利权第13-15年度年费,每年为6000元,共计18000元。2011年7月6日、2012年7月3日、2013年7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了涉案专利权第16-18年度的年费,每年为8000元,共计24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退费申请,认为,专利复审委作出13065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该决定已经终审判决予以维持。但该专利一直缴纳专利年费至今,故申请将13065号决定作出后交纳的费用,即2009年7月起共计4万元整,予以办理退费。同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审查业务专用函,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其请求退款,应提供专利局开具的费用收据复印件,同时在意见陈述书(关于费用)中注明退款方式,邮局退款或银行退款,如果要求通过邮局退款,应注明收款人姓名、地址及邮编;如果要求通过银行退款,应注明收款人的开户行名称(具体到地市级支行)、银行账号和账户名称。2014年7月10,原告及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退费申请,明确选择银行退款方式,并提交了2008年至2013年缴费收据,提供了户名为蔡耀华的银行卡复印件。同年7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该细则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亦规定,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三年内,提出退款请求。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予以退款。《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4.2.1.1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退款的情形。其中第(3)项规定,错缴费用的情形:如当事人缴费时写错费用种类、申请号(或专利号)的;或者因缴费不足、逾期缴费导致权利丧失的,或者权利丧失后缴纳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提出退款请求。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在2008年至2013年间分别向被告缴纳了涉案专利权的第13-18年度的年费。2009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13065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亦送达给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以及涉案专利权人。自该决定作出之日,即已经成立,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专利法规定,专利被宣告无效视为自始无效。因此,13065号决定作出之日,专利权人已丧失了专利权。原告、第三人缴纳的涉案专利第13-18年度的年费即属于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的错缴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认定原告、第三人缴纳的上述费用不属于多缴、重缴、错缴的专利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上述费用已使用,但缺乏证据佐证,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的审查应当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应当告知退费申请人所作答复的法律规范依据。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仅载明了不予退费的结论以及相关理由,并没有表明作出该通知的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被诉通知书被撤销后,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第三人的退费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鉴于本院已经判决撤销了被诉通知书,故原告要求确认该通知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发文号为×××的退款审批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蔡耀华、第三人陈绍华的退费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蔡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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