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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您好!在线拜读了您有关数据库版权保护方面的文章,使我受益匪浅。我现有相关问题向您咨询:公开后的专利文献是否有版权保护?如受到版权保护,那版权归谁?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是专利申请人抑或是代理公司?如果有人利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外国相关政府机构的专利检索数据库中公开的专利文献组成自己的数据库,并开发相应的专利检索程序后销售,是否构成侵权?国内外是否有相关判例?盼望回复,十分感谢!
北京版权律师回复:
您好!
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只要所述的专利文献具有独创性,即属于作品,应受版权保护。
2、《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公司及代理人书写专利文献的行为应属于委托创作。依据上述规定可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即专利文献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申请人具有相应的使用权。
3、《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可知,代理公司中的代理人受托书写专利文献的行为属于其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因此而完成的专利文献当然属于职务作品。但是,一般而言,代理人书写专利文献系依赖于其自身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并借助于公开的各种形式的技术资料,而非代理公司所专门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我认为,作为职务作品的专利文献的著作权应属于代理人而非代理公司,更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
然而,就全部的专利文献整体而言,应属于汇编作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享有著作权。
4、对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编辑、演绎,应事先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将构成侵权。因此,我认为,您所谓的利用已公开之专利文献组成新的数据库的行为,应受到著作权法的限制。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徐新明 律师
2008-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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