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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了:胡扬林、胡扬琳不再“傻傻分不清”

发布时间:2016-01-2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祝文明
标签: 胡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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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20日,歌手胡杨琳(艺名胡杨林)起诉老东家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太格印象公司)及该公司旗下签约艺人桂莹莹(艺名胡扬琳)不正当竞争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定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桂莹莹不得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删除其个人主页,太格印象公司官网、公司法定代表人新浪微博关于“胡扬琳”的宣传内容及“声明”,向胡杨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23.3万余元。 

       因与老东家太格印象公司解约后,太格印象公司另谋新人桂莹莹演唱自己的成名曲《香水有毒》等歌曲,并取艺名“胡扬琳”,歌手胡杨琳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太格印象公司及桂莹莹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索赔损失213万余元。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杨琳、桂莹莹作为歌手,太格印象公司作为艺人经纪公司,均在文化市场上创造、传播文化产品并获取收益,均属于文化市场中的经营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法院认为,姓名权是民法中的人格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同时,当自然人的姓名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能够发挥出引导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的作用时,姓名就同时具有了商业标识的意义,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自然人姓名的保护是民法姓名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延伸,其侧重制止引起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和消费者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姓名既包括自然人的真名,也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其既具有一定财产属性,又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在市场竞争中,当具有商品来源意义的自然人姓名、艺名等被他人假冒,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时,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胡杨琳自2005年使用艺名“胡杨林”发布网络歌曲《香水有毒》之后,通过对其艺名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宣传,使“胡杨林”与胡杨琳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并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与太格印象公司解约之后,胡杨琳仍持续以“胡杨林”为艺名进行大量的演艺活动和宣传推广至今,“胡杨林”已不仅仅起到艺名的作用,同时还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所以,艺名“胡杨林”既属于胡杨琳的人格权,也属于商业标识,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桂莹莹作为太格印象公司的新签约歌手,同属演艺行业的从业人员,其应当知晓胡杨琳在先使用“胡杨林”为艺名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前提下,桂莹莹仍使用与“胡杨林”字形、读音均极为相似的“胡扬琳”作为艺名从事演艺宣传活动,具有不正当利用胡杨琳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抢占本属于胡杨琳的演艺市场份额,客观上足以引起并已实际造成了消费者将胡杨琳与桂莹莹相混淆,损害了胡杨琳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尽管桂莹莹使用艺名“胡扬琳”系经商标授权,但其使用方式是突出性的使用在艺名上,并非商标性使用,是否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与本案无关。桂莹莹使用与胡杨琳艺名相近似的艺名,导致消费者混淆,造成演艺市场混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在双方合作期间,太格印象公司作为经纪人可以使用胡杨琳的姓名及艺名“胡杨林”,但因该艺名具有人格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故合同终止后,太格印象公司不应当再安排其他艺人使用艺名“胡杨林”或与该艺名相近似、容易造成混淆的其他名字从事演艺活动。太格印象作为独家经纪公司,明知且认可桂莹莹使用“胡扬琳”为艺名从事演艺活动,并对其进行各种宣传推广,在公司官网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微博中发布声明,为桂莹莹开设“胡扬琳主页”,但该主页中的部分链接名称却设置为“胡杨琳”等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桂莹莹就是胡杨琳的故意,并意图隔断“胡杨林”与胡杨琳的市场联系,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将胡杨琳与桂莹莹相混淆的事实。且该公司经济利益与桂莹莹从事的演艺活动直接相关,故其应与桂莹莹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同时,法院指出,赵天野作为太格印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个人微博中发布宣传资料及“声明”等应属代表太格印象公司的行为,故在相关内容侵权时,太格印象公司亦应予以删除。 

       最终,朝阳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桂莹莹不得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删除个人主页以“胡扬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太格印象公司删除其官网及法定代表人赵天野新浪微博关于“胡扬琳”的宣传资料及“声明”;太格印象公司、桂莹莹在新浪网向胡杨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胡杨琳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3.3万余元。 

       宣判后,记者采访了主审法官巫霁。巫法官谈到,“胡杨琳现象”在音乐圈并非个例,但是通过诉讼维权,可能尚属首次。巫法官指出,自然人的姓名有户籍登记,通过身份证、户口本即可证实,但是艺名却不然,因此艺人如需维护相关权益,首先必须证明该艺名是自己的且与自己存在密切的联系。其次,艺名如需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达到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当然,通常一般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艺名才有被他人攀附模仿的可能性。巫法官提示,当发现自己的艺名有攀附模仿行为的时候,艺人需要及时固定证据,并通过行业协会或司法途径等积极维权。 

       针对演艺经纪公司,巫法官也指出,认为公司培养过的艺人,在双方解约之后,公司还可以当然的继续使用该艺名,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从本质上来讲,艺名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市场经济的延伸,其与自然人的人格相关,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来割裂,如果存在这种约定,也应该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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