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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专用权难道我们不能保护传统知识吗?
在为传统知识(TK)创设可注册的权利并将其归入知识产权之前我们要谨慎,TK包括传统医药实践,而知识产权在实践中是像垄断一样的私人的排他权。专利在知识领域创建了私有空间(尽管持续时间较短),因此在传统知识领域也将不允许私人利用。
传统知识保护应该意味着“原生态”永久保护及其可持续发展。由于TK在地理起源、完整性和监护人上并不确定,其所有权应该仅仅属于国家,但鉴于传统知识属于不断累积的传统财富并经其实践者长期保有,参与其中的部落社区和家庭应该被视为国家的“信托人”。
传统知识备案系统(TKDS)与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KDL)
应该创设“传统知识备案系统”(一种信息系统),而不是注册机构,来确定可获得传统知识的地区,来确定拥有传统知识的社区,来对传统知识的性质以及《社区议定书》(如果有的话)进行简单介绍。拥有传统知识的社区应该有权利用基于他们对传统知识的创新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并且成立他们自己的协会或者信托来与可能的客户谈判。
创设TK的“注册机构”或者“登记处”具有危险性,因为注册“权利”将使权利绝对化,“强制许可”或者“权利许可”等等不能解决问题,因为权利一经注册就会“摸不得”。
任何利用“事先通知”与“获取和利益共享”的概念将社区持有的TK以TKDL方式入法的尝试,对于这些社区来说都是极大的不公,因为TKDL被世界范围内的专利局共享,其作为“现有技术”很容易被获得,其中的假设前提是该数据库将仅用于搜索和审查。
专利局有义务禁止任何第三方泄露,除非向发明者/申请人提供副本用于引用,因为“现有技术”的定义本身就包括了专利申请日前任何已经出版、展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披露给公众的东西,包括在任何国家以任何形式用外国语言以文件披露。
但是让专利局保持TKDL不为第三方所知是很难的,因为除非向申请人披露与发明相关的入法的完整的传统知识,以证明其发明属于“现有技术”,否则专利不能被授权。那些人要么秘密地商业利用TK,要么将TK置于公共领域,因此严重影响了传统知识实践者们的生计。
对于骗子来说,这将是一个很好的机会,可以纯粹出于概念性的理由提出专利申请,目的就是获得关于一个TK实践或者产品的真实信息。
只有出于国家利益才会对处于“公共领域的TK”进行记录保存。当然,TKDL就是避免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并为很大群体所知的TK(比如姜黄根粉的创口愈合特性)被直接滥用的正确策略,尽管还存在一定的风险,那就是可能会对不可获得的传统知识进行简
单的改进然
立法保护TK——《喀拉拉邦知识产权政策2008》的经验
这是来自东方的一个新的理念,以反对来自西方的鼓励生物勘探的“获取与利益共享”的理念。如果西方世界可以借由TRIPS推出知识产权交易的理念,为什么东方不可以用一个新的理念来反对它呢?
《喀拉拉邦知识产权政策2008》并不支持将“商业秘密”保护扩展至TK,印度也反对为“知识”创设垄断权,因此,该政策拟将所有的传统知识,包括传统药物,归入“共同知识”领域,而非公共领域。共同知识指的是集体创造的可以造福大众的知识。
该政策转而采用的逻辑是,TK的权利存在于“共同法/普通法”中,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但鉴于传统知识属于不断累积的传统财富,并且由其实践者、参与其中的部落社区和家庭长期保有,因此他们都应被视为国家的“信托人”。抽象来说,拟议立法的意图准确来说不是“创设TK上的权利”,而是将国家所有的权利的部分(但并非所有)转让给这些视同信托人,来实现他们把TK置于“共同知识”领域的想法。
《喀拉拉邦知识产权政策》拟承认传统知识持有人的“视同权利”,并使他们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虽然该政策构造出传统知识的“视同权利”,但所有的权利持有人将被视为基于“共同许可”持有其权利,权利持有人应当允许他人非商业使用其持有的知识。
该政策还规定说,基于上述许可义务使用知识做出的任何新发展仍应置入“共同知识”的领域,或者说“共同传统知识”,因此,避免了进入专利领域。(尽管该政策预想将基于传统知识做出的发展置于共同知识的领域,但是突破性的发明,比如新药物分子或者其生产过程的发明,涉及大量的开发成本,不应该属于共同知识,即使传统知识是其产生基础。)
此处的“共同许可”一词产生于开源创造支持者们使用的“共同创造”理念,但是“共同许可”的范围与“共同创造许可”的范围大为不同。这样的“传统知识共同许可”还需要制定详细具体的规定,以确保免费非商业性复制,并将传统知识入法。它应该属于一种“视同许可”,在使用者决定基于任何目的利用TK的时候直接适用。同时视同许可/社区议定书也要进行立法监管。
这样的传统知识也是喀拉拉州无数的传统知识实践者们的生计之所在,而国家将被视为对这些传统知识拥有绝对的权利。即使国家拥有这些TK的所有权,但是所有的传统知识实际实践者们将从国家获得商业利用权的自动许可。但是这些被许可人无权将此等商业利用权再许可给任何其他人,转让许可的权利将仅由国家拥有。
因此,立法的最终目标并不是保护传统知识持有人的经济利益,而是为更广泛的社会人群创造福利,而专利的基本理念也是如此。(编译自ip-watch.org)
在为传统知识(TK)创设可注册的权利并将其归入知识产权之前我们要谨慎,TK包括传统医药实践,而知识产权在实践中是像垄断一样的私人的排他权。专利在知识领域创建了私有空间(尽管持续时间较短),因此在传统知识领域也将不允许私人利用。
传统知识保护应该意味着“原生态”永久保护及其可持续发展。由于TK在地理起源、完整性和监护人上并不确定,其所有权应该仅仅属于国家,但鉴于传统知识属于不断累积的传统财富并经其实践者长期保有,参与其中的部落社区和家庭应该被视为国家的“信托人”。
传统知识备案系统(TKDS)与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KDL)
应该创设“传统知识备案系统”(一种信息系统),而不是注册机构,来确定可获得传统知识的地区,来确定拥有传统知识的社区,来对传统知识的性质以及《社区议定书》(如果有的话)进行简单介绍。拥有传统知识的社区应该有权利用基于他们对传统知识的创新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并且成立他们自己的协会或者信托来与可能的客户谈判。
创设TK的“注册机构”或者“登记处”具有危险性,因为注册“权利”将使权利绝对化,“强制许可”或者“权利许可”等等不能解决问题,因为权利一经注册就会“摸不得”。
任何利用“事先通知”与“获取和利益共享”的概念将社区持有的TK以TKDL方式入法的尝试,对于这些社区来说都是极大的不公,因为TKDL被世界范围内的专利局共享,其作为“现有技术”很容易被获得,其中的假设前提是该数据库将仅用于搜索和审查。
专利局有义务禁止任何第三方泄露,除非向发明者/申请人提供副本用于引用,因为“现有技术”的定义本身就包括了专利申请日前任何已经出版、展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披露给公众的东西,包括在任何国家以任何形式用外国语言以文件披露。
但是让专利局保持TKDL不为第三方所知是很难的,因为除非向申请人披露与发明相关的入法的完整的传统知识,以证明其发明属于“现有技术”,否则专利不能被授权。那些人要么秘密地商业利用TK,要么将TK置于公共领域,因此严重影响了传统知识实践者们的生计。
对于骗子来说,这将是一个很好的机会,可以纯粹出于概念性的理由提出专利申请,目的就是获得关于一个TK实践或者产品的真实信息。
只有出于国家利益才会对处于“公共领域的TK”进行记录保存。当然,TKDL就是避免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并为很大群体所知的TK(比如姜黄根粉的创口愈合特性)被直接滥用的正确策略,尽管还存在一定的风险,那就是可能会对不可获得的传统知识进行简
单的改进然
立法保护TK——《喀拉拉邦知识产权政策2008》的经验
这是来自东方的一个新的理念,以反对来自西方的鼓励生物勘探的“获取与利益共享”的理念。如果西方世界可以借由TRIPS推出知识产权交易的理念,为什么东方不可以用一个新的理念来反对它呢?
《喀拉拉邦知识产权政策2008》并不支持将“商业秘密”保护扩展至TK,印度也反对为“知识”创设垄断权,因此,该政策拟将所有的传统知识,包括传统药物,归入“共同知识”领域,而非公共领域。共同知识指的是集体创造的可以造福大众的知识。
该政策转而采用的逻辑是,TK的权利存在于“共同法/普通法”中,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但鉴于传统知识属于不断累积的传统财富,并且由其实践者、参与其中的部落社区和家庭长期保有,因此他们都应被视为国家的“信托人”。抽象来说,拟议立法的意图准确来说不是“创设TK上的权利”,而是将国家所有的权利的部分(但并非所有)转让给这些视同信托人,来实现他们把TK置于“共同知识”领域的想法。
《喀拉拉邦知识产权政策》拟承认传统知识持有人的“视同权利”,并使他们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虽然该政策构造出传统知识的“视同权利”,但所有的权利持有人将被视为基于“共同许可”持有其权利,权利持有人应当允许他人非商业使用其持有的知识。
该政策还规定说,基于上述许可义务使用知识做出的任何新发展仍应置入“共同知识”的领域,或者说“共同传统知识”,因此,避免了进入专利领域。(尽管该政策预想将基于传统知识做出的发展置于共同知识的领域,但是突破性的发明,比如新药物分子或者其生产过程的发明,涉及大量的开发成本,不应该属于共同知识,即使传统知识是其产生基础。)
此处的“共同许可”一词产生于开源创造支持者们使用的“共同创造”理念,但是“共同许可”的范围与“共同创造许可”的范围大为不同。这样的“传统知识共同许可”还需要制定详细具体的规定,以确保免费非商业性复制,并将传统知识入法。它应该属于一种“视同许可”,在使用者决定基于任何目的利用TK的时候直接适用。同时视同许可/社区议定书也要进行立法监管。
这样的传统知识也是喀拉拉州无数的传统知识实践者们的生计之所在,而国家将被视为对这些传统知识拥有绝对的权利。即使国家拥有这些TK的所有权,但是所有的传统知识实际实践者们将从国家获得商业利用权的自动许可。但是这些被许可人无权将此等商业利用权再许可给任何其他人,转让许可的权利将仅由国家拥有。
因此,立法的最终目标并不是保护传统知识持有人的经济利益,而是为更广泛的社会人群创造福利,而专利的基本理念也是如此。(编译自ip-watch.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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