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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 2014年3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对Lexmark International, Inc.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Inc.案①作出判决,统一了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禁止虚假宣传中资格要件的不同标准,进一步明确了联邦《兰哈姆法》(Lanham Act)下对于禁止虚假宣传规则的适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提起虚假宣传诉因的主体范围。
一、基本案情
Lexmark公司生产和销售激光打印机及其墨盒,其所生产的打印机只能搭配其墨盒使用,因此该公司凭借其在激光打印机的主导地位,使其所生产的墨盒获得市场优势。市场中存在“再造商”(remanufacturers)回收这种使用过的空墨盒,并在翻新之后进行销售,这就与Lexmark公司生产的墨盒之间产生了竞争。因此,Lexmark公司希望自己回收到用过的空墨盒并进行翻新再售,而防止空墨盒落入“再造商”手中。Lexmark公司引入了一个叫做“Prebate”的计划,使同意归回其空墨盒的用户可以八折的优惠购买新的墨盒,用户可以看到印在墨盒包装盒上的条款,用户一旦打开包装盒即视为对该条款的同意。为了执行“Prebate”条款,Lexmark公司在其每个墨盒里安装了一个微型芯片,它可以使墨盒在用完后无法再被使用,除非交给Lexmark公司更换微型芯片。
Static Control公司自身不是墨盒的生产商或“再造商”,而是向它们提供一些必要的零部件,它研制出了一种微型芯片,可以代替“Prebate”墨盒中的微型芯片,并提供给翻新墨盒的“再造商”。因此,用户仍然可以将使用过的“Prebate”墨盒交给“再造商”,并可以从“再造商”那里获得翻新后的墨盒。
Lexmark公司显然并不希望这一趋势的发展。因此在2002年,它起诉Static Control公司,声称其微型芯片违反了《1976年版权法案》和《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最终驳回了Lexmark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Static Control公司不违反版权法。Static Control公司也同时提出了反诉,认为Lexmark公司违反了《兰哈姆法》下关于禁止虚假宣传的规定,其涉及两个行为:第一,Lexmark公司通过“Prebate”计划使终端用户错误地相信他们受到“Prebate”条款的法律约束,因此只能将用完的墨盒返还给Lexmark公司;第二,Lexmark公司向大多数的“再造商”发函,错误地告知他们使用Static Control公司的微型芯片而对“Prebate”墨盒进行翻新的行为是违法的。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Scalia大法官所执笔的整份判决意见都是围绕Static Control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兰哈姆法》享有提出禁止虚假宣传诉因的资格。《兰哈姆法》第43(a)条(美国联邦法典15篇第1125(a)条)中对于禁止虚假宣传予以规定:“任何人在商业宣传或促销中,对自己或他人的商品、服务或其他商业行为在性质、特点、质量或地理来源上作出虚假陈述,应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赔偿的对象是相信被这种行为遭受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的任何人。”从法条的字面来看,“可能遭受损害的任何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而虚假宣传作为一种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潜在的影响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如果任何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根据禁止虚假宣传提起民事诉讼无疑会产生滥诉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于禁止虚假宣传的资格要件的范围进行司法上的限制解释,而如何判断这种“谨慎性的资格”(Prudential Standing)就决定了Static Control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禁止虚假宣传的诉因。
1、各巡回法院对于禁止虚假宣传的诉讼资格采取不同标准
禁止虚假宣传的资格要件长期处于不统一状态,不同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采取不同的标准。第三、第五、第八、第十一巡回法院采取“多因素衡量”(multifactor balancing)标准②;第二和第六巡回法院采取“合理利益”(reasonable interest)标准;③第七、第九、第十巡回法院采取“直接竞争关系”(direct-competitor)标准④。但美国最高法院在Lexmark案的判决意见中逐一否定了这些判断标准。
“多因素衡量”标准来自于最高院判决一起反垄断案件⑤,其包括五个因素:1、原告损失的性质,是否属于违反《兰哈姆》所应救济的损失;2、所主张损失的直接性或间接性;3、与侵害行为主体之间远近程度;4、损害赔偿请求的投机性;5、多重损害赔偿的风险或分配损害赔偿的难度。Lexmark案的初审法院就适用“多因素衡量”标准,而认定Static Control公司没有禁止虚假宣传诉因的资格。对此,美国最高法院认为:1、第二和第三因素应属于近因要件,而“多因素衡量”标准仅仅将其作为考量因素;2、第四和第五个因素也存在问题,损害的计算难度只是近因要件背后的动因之一,没有独立意义。3、该标准会导致不可预测性,甚至臆断性的结果。⑥
“合理利益”标准要求原告证明:1、存在合理的利益不受虚假宣传的侵犯;2有合理的基础相信该利益受到虚假宣传的损害。第六巡回法院在Lexmark案的上诉判决意见中适用了“合理利益”标准,支持了Static Control公司享有虚假宣传诉因的资格。但是,最高法院并不完全赞同该标准,认为其过于模糊。
“直接竞争关系”标准与前两个标准不同,提供了非常明确的界限,即如果双方主体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那么原告就不享有虚假宣传诉因的资格。虽然这种明确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同时对于资格要求也过于严格。最高法院认为,“直接竞争关系”标准扭曲了立法的语言,“竞争关系”的要件早已不存在于不正当竞争的判断,虚假宣传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一种,当然也不需要“竞争关系”要件。
2、美国最高法院的立场:“利益区域”标准加“近因关系”要件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利益区域”标准(zone-of-interests)加“近因关系”(proximate-cause)要件是对于虚假宣传诉因的资格问题最合适的判断标准。最高法院在适用这种标准之后,最终认定Static Control公司具有主张虚假宣传诉因的资格。
“利益区域”标准来源于一些关于根据《行政程序法案》(Administrate Procedures Act)主张司法审查的判例,其要求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必须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区域内,进一步说,“利益区域”的确定是基于该成文法的立法目的。《兰哈姆法》的立法目的则是在于防止不正当竞争,其保护的法益是商誉。那么禁止虚假宣传的“利益区域”也就是商业信誉中的利益,即只有商誉产生损害的主体才能提出禁止虚假宣传诉因。法院在判决意见中也指出,如果普通消费者因虚假宣传而事实上受到损害,是不能根据禁止虚假宣传诉因而主张权利的。
“近因关系”要件就是普通侵权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法院似乎并没有指出在禁止虚假宣传诉因的语境下的特殊性,其指出:“原告通常必须证明经济或信誉的损失直接来源于被告宣传中的欺骗行为,且这种欺骗导致消费者拒绝原告的生意。”
而在Lexmark案中,Static Control公司基本是符合“利益区域”标准加“近因关系”要件的。第一,Static Control公司是商誉受到损害的主体,而非受到欺骗的消费者,其属于“利益区域”之内。第二,Lexmark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了Static Control公司的商誉损失。
注 释:
① Lexmark International, Inc.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Inc., No. 12-873 (Mar. 25, 2014).
② Conte Bros. Automotive, Inc. v. Quaker State-Slick 50, Inc., 165 F. 3d 221, 233–234 (CA3 1998); Procter & Gamble Co. v. Amway Corp., 242 F. 3d 539, 562–563 (CA5 2001); Gilbert/Robinson, Inc. v. Carrie Beverage-Missouri, Inc., 989 F. 2d 985, 990–991 (CA8 1993); Phoenix of Broward, Inc. v. McDonald’s Corp., 489
3d 1156, 1162–1164 (CA11 2007).
③ Famous Horse, Inc. v. 5th Avenue Photo Inc., 624 F. 3d 106, 113 (CA2 2010);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Inc. v. Lexmark Intern., Inc., 697 F.3d 387, 410 (6th Cir. 2012).
④ L. S. Heath & Son, Inc. v. AT&T Information Systems, Inc., 9 F. 3d 561, 575 (CA7 1993); Waits, Waits v. Frito-Lay, Inc., 978 F. 2d 1093, 1108-1109 (CA9 1992) ; Stanfield v. Osborne Industries, Inc., 52 F. 3d 867, 873 (CA10 1995).
⑤ Associated Gen. Contractors of Cal, Inc. v. Carpenters, 459 U.S. 519 (1983).
⑥ See, e.g.,Tushnet, Running the Gamut from A to B: FederalTrademark and False Advertising Law, 159 U. Pa. L. Rev.1305, 1376–1379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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