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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电子公司等诉苹果公司
移送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第15-777号 2016年10月11日讨论,2016年12月6日作出决定
专利法第289条规定,制造、销售或模仿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工业制品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就“所获的全部利润”向专利持有人进行赔偿。在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时,陪审团认为,上诉人三星公司制造的多款智能手机侵犯了被上诉人苹果公司的外观专利,该外观专利为圆角矩形以及黑色屏幕中若干彩色图标。苹果被判决3.99亿美元赔偿——该数额为三星公司销售侵权智能手机的全部利润。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该项判赔数额,同时驳回了三星公司认为赔偿数额应仅限于外观或屏幕而非整个智能手机的抗辩。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三星公司智能手机的各个组成部分不是将拆分开来向普通消费者销售的,因此各个组成部分不是单独的工业制品,故驳回三星公司抗辩的理由。
本院认为:在制品由多个部分组成的情况中,根据专利法第289条授予赔偿的“相关工业制品”不一定仅指最终销售给消费者的终端产品,也可以是最终产品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
第一,专利法相关条文已表明此观点。手工或机器制作的“工业制品”包含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以及该产品的组成部分,这一解读符合专利法第171条(a)款,该款规定,“工业制品的相关设计受外观专利保护”。专利局及法院均依据该条款对复杂产品的组成部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例如,Exparte Adams, 84 Off. Gaz. Pat. Office 311案、Application of Zahn, 617 F. 2d 261, 268 (CCPA)案。这一解读也符合本院中对专利法101条中“产品”这一术语的解读,即“任何具有新颖性、实用性……的产品”都可受专利保护,见Diamond v. Chakrabarty, 447U. S. 303, 308案。
第二,“工业制品”这一术语本身含义广泛,足以包含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以及产品的组成部分,无论该组成部分是否单独销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狭义理解不符合专利法第289条的条文规定。由于当事双方未进行适当陈述,本院拒绝对本案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侵权工业制品是指智能手机或智能手机的组成部分进行判定。对各相关侵权工业制品的判定也与上诉请求无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可对其余问题作出判决。
撤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786 F. 3d 983号判决,发回重审。
本判决由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一致通过,由SOTOMAYOR大法官撰写。
要点详析
诉争问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此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整个智能手机是唯一符合专利法第289条规定的、用以计算赔偿数额的“工业制品”,因为消费者不可能购买智能手机的某个组成部分。联邦最高法院要审理的问题即判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这一理解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89条。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符合。
本案涉及的相关专利:
D618,677号专利:黑色圆角矩形
D593,087号专利:黑色圆角矩形及高出的边框
D604,305号专利:黑色屏幕及上面的16个彩色图标
相关条文:
为了读者准确理解,这里放上美国专利法相关法条原文:
Whoever during the term of a patent for a design, without license of the owner, (1)applies the patented design, or any colorable imitation thereof, to any article of manufacture for the purpose of sale, or (2) sellsor exposes for sale anyarticle of manufacture to whichsuch design or colorable imitation has been applied shall be liable to the owner to the extent of his total profit, but not less than $250 . . . .” 35 U. S. C. §289.
意义所在:
专利法第289条规定侵权人赔偿的“全部利润”指生产或销售“工业制品”的利润,而该“工业制品”“使用或模仿了相关专利”。
本案要求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断:“工业制品”的范围是什么,对于一个复杂工业产品来说,相关“工业制品”必须是销售给消费者的终端产品,还是可以仅为产品的组成部分。在前一种理解下,专利持有人获得的赔偿为侵权人的终端产品的全部利润,在后一种理解下,专利持有人获得的赔偿有时为终端产品某个组成部分的全部利润。
专家解读
经小编采访,相关专家表示,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仅仅对侵权赔偿的计算依据进行了重新解读,至于外观对整个智能手机的贡献度有多少,进一步的,如何计算三星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则要看联邦巡回法院的重审判决。而如果我们将自己置身于2007年,智能手机刚出现的那个年代,大部分智能手机是这样的:
而苹果这种圆角矩形加屏幕上图标排列的设计是否不仅仅是一种“外观”,而是体现了对智能手机的“整体设计思路”?联邦最高法院撤销的仅仅是只承认终端产品、不承认组成部分为“工业制品”这一“机械”的法条理解方式,在承认组成部分的前提下,将组成部分的贡献度扩大至多少则大有空间。
另有专家表示,智能手机是专利密集型产品,外观设计对于销售是否起决定性作用还值得考虑。在专利密集型产品中,其他的专利也都是有价值的,在计算侵权赔偿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
附判决书:
移送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第15-777号 2016年10月11日讨论,2016年12月6日作出决定
专利法第289条规定,制造、销售或模仿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工业制品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就“所获的全部利润”向专利持有人进行赔偿。在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时,陪审团认为,上诉人三星公司制造的多款智能手机侵犯了被上诉人苹果公司的外观专利,该外观专利为圆角矩形以及黑色屏幕中若干彩色图标。苹果被判决3.99亿美元赔偿——该数额为三星公司销售侵权智能手机的全部利润。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该项判赔数额,同时驳回了三星公司认为赔偿数额应仅限于外观或屏幕而非整个智能手机的抗辩。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三星公司智能手机的各个组成部分不是将拆分开来向普通消费者销售的,因此各个组成部分不是单独的工业制品,故驳回三星公司抗辩的理由。
本院认为:在制品由多个部分组成的情况中,根据专利法第289条授予赔偿的“相关工业制品”不一定仅指最终销售给消费者的终端产品,也可以是最终产品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
第一,专利法相关条文已表明此观点。手工或机器制作的“工业制品”包含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以及该产品的组成部分,这一解读符合专利法第171条(a)款,该款规定,“工业制品的相关设计受外观专利保护”。专利局及法院均依据该条款对复杂产品的组成部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例如,Exparte Adams, 84 Off. Gaz. Pat. Office 311案、Application of Zahn, 617 F. 2d 261, 268 (CCPA)案。这一解读也符合本院中对专利法101条中“产品”这一术语的解读,即“任何具有新颖性、实用性……的产品”都可受专利保护,见Diamond v. Chakrabarty, 447U. S. 303, 308案。
第二,“工业制品”这一术语本身含义广泛,足以包含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以及产品的组成部分,无论该组成部分是否单独销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狭义理解不符合专利法第289条的条文规定。由于当事双方未进行适当陈述,本院拒绝对本案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侵权工业制品是指智能手机或智能手机的组成部分进行判定。对各相关侵权工业制品的判定也与上诉请求无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可对其余问题作出判决。
撤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786 F. 3d 983号判决,发回重审。
本判决由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一致通过,由SOTOMAYOR大法官撰写。
要点详析
诉争问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此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整个智能手机是唯一符合专利法第289条规定的、用以计算赔偿数额的“工业制品”,因为消费者不可能购买智能手机的某个组成部分。联邦最高法院要审理的问题即判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这一理解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89条。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符合。
本案涉及的相关专利:
D618,677号专利:黑色圆角矩形
D593,087号专利:黑色圆角矩形及高出的边框
D604,305号专利:黑色屏幕及上面的16个彩色图标
相关条文:
为了读者准确理解,这里放上美国专利法相关法条原文:
Whoever during the term of a patent for a design, without license of the owner, (1)applies the patented design, or any colorable imitation thereof, to any article of manufacture for the purpose of sale, or (2) sellsor exposes for sale anyarticle of manufacture to whichsuch design or colorable imitation has been applied shall be liable to the owner to the extent of his total profit, but not less than $250 . . . .” 35 U. S. C. §289.
意义所在:
专利法第289条规定侵权人赔偿的“全部利润”指生产或销售“工业制品”的利润,而该“工业制品”“使用或模仿了相关专利”。
本案要求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断:“工业制品”的范围是什么,对于一个复杂工业产品来说,相关“工业制品”必须是销售给消费者的终端产品,还是可以仅为产品的组成部分。在前一种理解下,专利持有人获得的赔偿为侵权人的终端产品的全部利润,在后一种理解下,专利持有人获得的赔偿有时为终端产品某个组成部分的全部利润。
专家解读
经小编采访,相关专家表示,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仅仅对侵权赔偿的计算依据进行了重新解读,至于外观对整个智能手机的贡献度有多少,进一步的,如何计算三星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则要看联邦巡回法院的重审判决。而如果我们将自己置身于2007年,智能手机刚出现的那个年代,大部分智能手机是这样的:
而苹果这种圆角矩形加屏幕上图标排列的设计是否不仅仅是一种“外观”,而是体现了对智能手机的“整体设计思路”?联邦最高法院撤销的仅仅是只承认终端产品、不承认组成部分为“工业制品”这一“机械”的法条理解方式,在承认组成部分的前提下,将组成部分的贡献度扩大至多少则大有空间。
另有专家表示,智能手机是专利密集型产品,外观设计对于销售是否起决定性作用还值得考虑。在专利密集型产品中,其他的专利也都是有价值的,在计算侵权赔偿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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