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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
关于第12188580号“欧米迪OUMI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96757号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安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对第12188580号“欧米迪OUMI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OMEGA(欧米茄)及图”商标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广泛宣传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及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足以误导消费者,并引起市场混乱。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恶意抄袭、摹仿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腾讯网和新浪网分别于2006年、2007年关于申请人成为奥林匹克官方指定计时器供应商的相关报道;
2、自1932年以来申请人参与历届奥运会的宣传图片;
3、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中国运动员刘翔摘得男子110米栏金牌的图片报道;
4、申请人OMEGA计时器为2006年都灵冬奥会、2008年北京奥运会担任计时工作的照片;
5、中国经济网有关申请人已取得将在中国举行的连续12届“观澜湖高尔夫球世界杯”赞助权新闻的报道及以申请人冠名的观澜湖高尔夫球世界杯的相关网页介绍;
6、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7、报纸、期刊对申请人“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的报道(1997年-2002年);
8、申请人产品实际使用材料及宣传手册;
9、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产品维修服务中心及部分价目表信息;
10、申请人在中国获得的商标注册证;
11、1999年4月公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
12、北京市工商局公告复印件;
13、相关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11月18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欧米迪OUMIDI”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英文部分“OMEGA”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七汉字“欧米茄”在呼叫、汉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OMEGA”、“欧米茄”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一、二、三达到驰名商标程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权利已获得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欧米迪OUMIDI”与申请人“OMEGA”、“欧米茄”商号并非完全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亦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是指商标文字本身可能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但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委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徐金艳
张月梅
2017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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