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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曰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9-15 来源:商评委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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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关于第11474707号“曰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商评字[2017]第0000090913号
 
申请人:北京塔米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365号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74707号“曰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06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跨国企业集团,“日立”作为原异议人的中文商号和商标享誉中国。通过原异议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日立”构成使用在家用电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原异议人第139933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空气调节设备、电冰箱等家用电器上的驰名商标。有关行政机关对侵犯原异议人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注册和使用可能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宣传资料;财务审计报告;产品综合目录、产品手册及介绍;媒体报道;原异议人举办的社会活动介绍;所获荣誉;网站打印件;行政裁定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曰立”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933号“日立”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机”等。原异议人的“日立”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字形相近,如予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日立”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原异议人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1474707号“曰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日立”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并未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商品上注册“日立”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且无独特含义,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跨国企业集团,“日立”作为原异议人的中文商号和商标享誉中国。通过原异议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日立”构成使用在家用电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原异议人第139933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空气调节设备、电冰箱等家用电器上的驰名商标。有关行政机关对侵犯原异议人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注册和使用可能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资料;财务审计报告;产品综合目录、产品手册及介绍;媒体报道;原异议人举办的社会活动介绍;所获荣誉;网站打印件;行政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1978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0年9月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力家庭用具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曰立”与引证商标“日立”字形相近,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煤气炉、煤油炉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服务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已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而非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主体和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于 溧
薛寅君
洪 强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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