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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高民三(知)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B609(30)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尔康公司(QUALCOMM 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茂尔屋大道5775号(5775 MorehouseDrive San Diego, 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亚历克斯· 罗杰斯(Alex Rogers),高级副总裁、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C栋601。
法定代表人:孟某(FRANK ME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亮秀路72号第7层。
负责人:王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通公司)与被告卡尔康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上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高通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高通上海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中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高通中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6月23日、7月21日及2017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叶萍,被告卡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靳强,被告高通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儒萍参加了2016年5月17日上午、2017年1月24日下午的庭审,被告高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理参加了2016年6月23日、2017年1月2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卡尔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和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包括:(1)立即停止将“高通”用作其产品和服务商标的全部行为(包括“高通®骁龙TM处理器”“高通骁龙TM处理器”“高通芯片”“高通Snapdragon芯片”“高通参考设计”等);(2)立即停止将“高通”用作其和关联公司翻译的企业名称的字号【包括“高通公司”“美国高通公司”“美国高通公司(中国)”“高通中国”“高通技术公司”“美国高通技术公司”“高通创新中心”“高通互联网服务集团”“高通CDMA集团”“高通风险投资”“高通生命公司”“高通无线医疗部门”“高通MEMS技术公司”等】。
2.判令被告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高通”字号。
3.判令被告卡尔康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
4.判令被告卡尔康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5.判令被告卡尔康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内容应经法院确认)以消除影响。
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1亿元损失赔偿数额,上海高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系依据2014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四天期间内三被告的获利计算确定。
事实和理由:
上海高通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2年的民营高科技企业,原名称为“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通电脑公司),成立时核准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仪表、电信、彩照扩印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业务”。随着业务发展,高通电脑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核准营业范围包括“电子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文化办公设备,电子计算机软硬件及外部设备,系统集成,光电缆、微电子器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销售,通信及信息系统工程设计,信息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1992年起,原告即先后使用、申请、注册了一系列“高通”商标,其中包括:申请号为662482和776695的“”商标,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彩照扩印机,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计算机辅助信息等;申请号为4305049和4305050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8类的电话通讯等和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高通电脑公司成立伊始,其所研发生产的“高通”品牌汉卡就与联想、金山、巨人、四通等四家公司汉卡并称中国五大汉卡品牌。之后原告经营范围不断扩展,其产品和服务包括声卡、电视机机顶盒、LCD显示模块、超市电子标签、拣货电子标签、手机、平板电脑以及各种半导体芯片等IT和网络应用产品(软硬件)和服务。依托20年行业经验以及深厚的技术储备,原告目前已经成为一家智能设备与方案企业,其产品和服务方案广泛应用于零售、金融、家电、通讯、物联网、教育等诸多领域。
卡尔康公司系一家美国通讯技术和半导体芯片公司,于20世纪末才进入中国市场,2001年在北京设立高通中国公司,后又在上海设立高通上海分公司。高通中国公司和高通上海分公司在华主要业务包括销售各种集成电路和软件产品,以及进行通讯技术许可、研发、咨询、转让等服务,仅卡尔康公司官方网站“产品和服务”栏目下就显示“千倍数据挑战”“扩增实境”“骁龙处理器”和“Gobi调制解调器”。卡尔康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前,一度曾试图收购上海高通公司。为振兴民族品牌、建立自主知识产权,原告毅然拒绝。在此后近20年时间,原告更加注重自主知识产权,一方面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和品牌建设,从2002年开始把汉卡功能集成为字库芯片,并已研发出20多款高通汉字库芯片,已拥有数十项的发明专利、著作权、软件及十多项高通商标。另一方面,原告还不断拓展国内外市场,成为上海市为数不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上海十大软件企业中名列第二。
卡尔康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后实施了大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其官方网站(www.qualcomm.cn)、新浪网博客、新浪微博中以及其他商业广告中,将“高通”用作其产品或服务商标进行大肆宣传,还将“高通”作为自身及全资子公司高通中国公司以及高通上海分公司的字号突出使用,侵犯了上海高通公司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和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20世纪90年代起在计算机和半导体等领域就享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卡尔康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系在2001年以后使用“高通”字号,上海高通公司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远早于三被告。被告卡尔康公司使用包含“高通”字号的企业名称,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使用和注册包含“高通”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后,致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不能辨别“美国高通”还是“中国高通”。被告卡尔康公司系美国公司,其原来在中国使用的企业名称“QUALCOMMIncorporated”直译为“卡尔康公司”,其应当也完全有能力在使用“高通”字号前进行检索,以避免侵犯上海高通公司在先商标权和字号权,且卡尔康公司于20世纪末曾一度试图收购原告公司,2005年左右还试图购买原告的所有“高通”商标。因此,卡尔康公司在后改用“高通”作为其翻译的企业名称的字号,高通中国公司和高通上海分公司将“高通”注册为企业名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由于三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或近似,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类似,其使用、注册包含“高通”字号的中文企业名称,不可避免地将会使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卡尔康公司大量侵权行为都是通过其中文网站(www.qualcomm.cn)实施的,该网站注册人虽为卡尔康公司,但“工信部域名登记备案信息”显示其主办单位为高通上海分公司,而高通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为高通中国公司,故高通中国公司应当对卡尔康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卡尔康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
1.卡尔康公司并未侵犯上海高通公司于“汉卡”上注册的第662482号商标,事实与理由为:(1)第662482号商标已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权利基础不复存在;(2)第662482号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仅限于汉卡,而汉卡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机芯片”不构成类似商品;(3)卡尔康公司在第0913群组“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该商标与第662482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4)卡尔康公司对上述“高通骁龙”商标的使用不会与上海高通公司的第662482号商标造成混淆。
2.上海高通公司注册于第38类的第776695号及第4305049号商标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权利基础不复存在,卡尔康公司实际上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3. 卡尔康公司并无侵犯上海高通公司注册于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第4305050号商标的行为,事实与理由为:(1)第4305050号商标的权利基础并不稳定,目前撤销程序正在审理中,即使没有被撤销,因其未曾实际使用,保护范围亦应受到限制;(2)卡尔康公司的“参考设计”服务与第430505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可能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3)卡尔康公司将“Qualcomm”使用在参考设计平台并简称为“QRD”,无任何造成混淆的意图,亦无实际造成混淆的可能;(4)卡尔康公司关于“高通参考设计”的表述,其中的“高通”是对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4.三被告从未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卡尔康公司善意注册并使用“高通”字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卡尔康公司与上海高通公司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卡尔康公司使用“高通”字号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5.上海高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4日,并主张高达1亿元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事实和理由为:(1)三被告无侵犯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2)上海高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一显示在其指控的期间内三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3)上海高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四个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亦不能证明因侵权受到任何损失;(4)卡尔康公司在中国市场的成功源于其长年的持续创新与辛苦经营,其在产品销售及技术许可业务中从未使用任何中文商标,中文商标无任何直接贡献。上海高通公司明知其商标多年未有使用且在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据“四天侵权”主张天价赔偿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权利滥用,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上海高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卡尔康公司等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7月,高通电脑公司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企业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主营计算机、仪表、电信,兼营彩扩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经营方式为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培训、自身开发产品的销售,主要产品为高通汉卡、彩照扩印机。2010年10月11日,高通电脑公司经核准变更公司登记事项,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如下四个涉案商标:(1)第662482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1992年8月8日,核准日期1993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彩照复印机。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2)第776695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1993年9月15日,核准日期1995年1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输、电话通讯、电子邮递、传真发送、计算机终端联络、电报业务、电传业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3)第4305049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2008年3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8类有线电视、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电讯信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它通讯工具)、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4)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2008年3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科研项目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维护、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
高通电脑公司成立后,从事中文信息处理产业经营。根据《文汇报》报道,其“高通汉卡”产品1992年5月已面向市场。高通电脑公司成立后不久,其企业及其“高通汉卡”产品获得多项资格认证及荣誉。如被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评为93年度上海软件明星企业(总产值、人均产值),“高通字符式汉卡”产品于1993年被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上海市民营科技企业优秀产品,1994年获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办公室颁发的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等。原告还通过报刊杂志、宣传册(页)、展会等方式,使用“高通 GOTOP”“高通”品牌标识对其汉卡产品以及其他高通系列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一些专业和大众刊物对上海高通公司的高通汉卡和其他高通系列产品进行了报道。通过产品经营与宣传,上海高通公司及其“高通汉卡”产品取得了一定市场知名度。随着电脑操作系统的发展,汉卡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
卡尔康公司是一家从事无线通讯业务的美国企业,成立于1985年。1993年12月,卡尔康公司为推广和联系其国际经营活动,在美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QUALCOMM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高通国际公司)。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档案资料,高通国际公司成立不久即向我国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所提交的“关于设立高通国际实业公司代表处申请”上的落款时间为1993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4年6月23日批准该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8日核准“美国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开业登记,2004年7月27日该代表处经核准注销。
2001年7月11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美国高通公司”(即卡尔康公司)在北京设立外资企业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无线通信技术,提供无线通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提供无线通信产品的测试服务。2008年10月14日,高通中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高通上海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提供无线通信技术咨询、服务。
2013年9月25日、9月27日,上海高通公司向公证机构分别申请网络证据公证。相关公证书内容显示:卡尔康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为www.qualcomm.cn,高通上海分公司系该网站域名的报备主办单位。卡尔康公司的上述官方网站及其官方博客(blog.sina.com.cn/qualcommchina)在宣传、介绍卡尔康公司的产品及服务时,使用了“高通处理器”“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参考设计”等表述,并以“美国高通公司”“高通公司” “高通技术公司”等表述指代卡尔康公司及其在华关联公司。在官方网站首页点击“高通参考设计”进入页面,在“高通公司参考设计”标题下,有如下介绍说明:“高通公司参考设计(QRD)计划将技术创新和高通公司产品组合的广度与优化的设计相结合,广泛的软件和原件供应商以及工具和资源终端制造商需要以快速且经济的方式商业化终端。”“QRD推荐供应商计划将软件开发商与终端制造商相连接,向硬件供应商提供挖掘高品质、经济高效组建的大量需求途径。对于终端制造商,QRD提供可快速且经济地商业化终端的工具和资源:包括对第三方软件应用程序和经过各种QRD测试的第三方硬件元件提供商的访问权限,并提供旨在吸引当今要求严苛的客户的特性和功能。”
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卡尔康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5年3月14日得到核准,注册号第140139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集成电路等。
2010年以来,卡尔康公司就上海高通公司涉案四个商标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由此引发的相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审理情况如下:
关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分别决定撤销诉争商标。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决定,分别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分别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分别判决驳回上海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京行终字第2234号、(2016)京行终字第5673号行政判决,判决结果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第662482号、第4305050号商标。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分别决定维持诉争商标有效,驳回撤销申请。卡尔康公司不服决定,分别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分别决定:对第662482号予以撤销;对第4305050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包装设计、室内装潢设计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资料、企业资质认定证书和产品获奖证书、报刊杂志等公开出版物、网络证据公证文书,三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资料,原告、三被告分别提交的与涉案商标相关的行政决定、行政判决文书,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海高通公司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上海高通公司诉称,卡尔康公司在其手机芯片产品、“参考设计”服务等及相关广告宣传中将“高通”“高通骁龙”用作其商品或服务商标,侵犯了上海高通公司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和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具体使用形式包括“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骁龙TM处理器”“高通骁龙800处理器”“高通芯片”“高通Snapdragon芯片”“高通参考设计”等。此外,卡尔康公司将“高通”作为自身及全资子公司高通中国公司以及高通上海分公司的字号突出使用,亦构成商标侵权。经归纳上述关于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分为两类,即将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以及将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其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将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此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关于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以下本院对被诉侵权行为所涉的商品和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分别进行评判。
1.与第662482号商标相关的类似商品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现已演变为“字库芯片”,均属于“集成电路”。卡尔康公司处理器芯片也属于“集成电路”,故“高通芯片”“高通骁龙芯片”等与汉卡属于类似商品。三被告认为,“高通骁龙”手机芯片属于集成电路或电子芯片,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分析,其与汉卡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属于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汉卡是一种将汉字输入方法及其驱动程序固化为一个只读存储器的扩展卡,为计算机部件,并非电子元器件。由于早期的计算机处理能力有限,使用汉卡可以有效提高计算机的速度,尽可能地减少占用计算机内存空间。汉卡的生产部门属计算机外围设备行业,消费对象是早期计算机的终端用户。随着电脑操作系统的发展,汉卡已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
卡尔康公司生产经营的处理器产品为手机芯片,为电子元器件,属于集成电路。手机芯片包括手机运行所需要的图形处理器、中央处理器、调制解调器、显示模块、GPS模块、电源管理模块等。手机芯片的生产部门属集成电路制造行业,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
从以上汉卡与手机芯片各自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事实可见,两者有明显不同。且汉卡退市已久,作为早期计算机外围设备的汉卡现已少有人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讯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而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至于字库芯片,因其并非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字库芯片属集成电路,与汉卡并不是同一种产品,故原告将其代替汉卡与手机芯片进行比较显属不当。
因此,由于被诉侵权手机芯片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告诉称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
2.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相关的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
原告认为,卡尔康公司将其商标大量应用于通讯产品和通讯服务,而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各种通讯服务,故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属类似商品与服务。被告认为,手机芯片与该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存在类似关系,手机芯片能够实现电话通讯的功能并不能成为其与电话通讯服务构成类似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属通讯服务,其提供者一般为电信企业,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手机芯片作为集成电路属电子元器件,用于制造手机通讯产品,其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可见,手机芯片与通讯服务缺乏直接关联关系,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手机芯片商品与原告核定服务项目通讯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原告关于被告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及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
3.与第4305050号商标相关的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
原告认为,卡尔康公司的处理器等商品系软硬件一体的产品,与第4305050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卡尔康公司的“参考设计”服务是一种计算机软硬件服务,与上述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认为,卡尔康公司的手机芯片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构成类似;卡尔康公司的“参考设计”(QRD)隶属于卡尔康公司的手机芯片产品,类似于手机芯片的使用说明书,仅提供产品相关信息,不具备交互式或定制化的特征,不提供定制化的技术方案服务,更不是定制化的软件或硬件的设计咨询服务,故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等均不存在类似关系。
本院认为,上海高通公司第430505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总体上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手机芯片用于手机通讯产品的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或消费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虽然原告诉称手机芯片属于软硬件一体产品,但并不能当然成为其与原告商品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的理由,上海高通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上海高通公司关于处理器商品也即手机芯片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参考设计”服务。根据上海高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卡尔康公司的官方网站对于其“参考设计”服务(QRD)作了说明。从这些说明来看,该“参考设计”服务(QRD)系向购买卡尔康公司手机芯片的厂商提供与手机芯片相关的产品信息,其中包括与手机芯片产品相关的软硬件供应商的访问权限等。但是,从说明中无法看出或推导出,卡尔康公司直接向其手机芯片购买厂商之外的第三方提供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上海高通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卡尔康公司向上述第三方实际提供了“参考设计”服务。因此,卡尔康公司的“参考设计”服务(QRD)应当视为其销售自身产品所附带的服务,不属于上海高通公司诉称的与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亦不构成类似服务。上海高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将字号突出使用行为
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据此,此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被诉侵权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本案中,经前述对被诉侵权商品和服务与上海高通公司涉案四个商标核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分析,认定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上海高通公司关于三被告将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的手机芯片、“参考设计”服务,与上海高通公司第66248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汉卡以及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商标的相关核定服务项目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海高通公司关于三被告将相同或近似商标“高通”“高通骁龙”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以及将“高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予驳回。
二、关于上海高通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高通公司认为,其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字号远早于三被告,原告企业自上世纪90年代在计算机和半导体等领域即享有较高知名度。三被告将“高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卡尔康公司等三被告认为,三被告注册及使用的“高通”字号具有合法基础,使用“高通”字号纯属巧合,不具有针对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或字号知名度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原、被告分属不同经营领域,使用“高通”字号不存在任何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的重要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竞争者从事市场交易,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上海高通公司和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均使用了相同的“高通”字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高通公司的前身高通电脑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卡尔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公司于1993年12月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北京代表处,1994年8月经核准登记开业;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1年7月、2008年10月。可见,从使用“高通”字号的时间来看,上海高通公司要早于三被告,惟上海高通公司所诉称的被告方自2001年才开始使用高通字号与事实不符。
但是,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时间的先后只是考量因素之一,并非绝对条件,还需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根据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高通电脑公司在成立之初是一家以计算机外围设备“汉卡”为主要产品的企业,卡尔康公司则系一家以无线通信技术为主营业务的美国企业,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为卡尔康公司从事有关通信设备、产品及技术的咨询联络工作,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也均从事无线通信领域的经营业务,原告与被告方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此外,高通电脑公司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二者主要经营地域分处异地。因此,尽管高通电脑公司与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注册使用了相同的“高通”字号,二者相互间应无影响,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而且,本院注意到,关于使用“高通”的理由,卡尔康公司解释称,因其致力于高质量通讯,故取该含义对应英文单词“QualityCommunication”,将两词首部结合成“QUALCOMM”,作为英文字号及主打商标,“高通”即为对应的中文翻译。本院认为卡尔康公司的上述说明具有合理性,双方对“高通”字号的使用应属巧合,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属于善意使用“高通”字号,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上海高通公司关于三被告具有“恶意”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还需说明的是,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保护通常只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但如果其市场知名度超出其辖区,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在此情况下亦可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上海高通公司虽登记“高通”字号在先,但距高通国际公司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之时不超过一年半。根据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高通电脑公司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此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
另需说明的是,字号作为区别市场不同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性权益。高通国际公司系卡尔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注销后,对高通国际公司设立北京代表处使用“高通”字号取得的相关权益,卡尔康公司依法有权享有并处分。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经卡尔康公司许可并经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和使用“高通”字号均具有合法依据。
综上,三被告具有使用“高通”字号的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享有对“高通”字号的合法权益,其相关注册及使用行为并无不当,上海高通公司关于三被告注册及使用“高通”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300元,由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卡尔康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张本勇
审 判 员 马剑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高民三(知)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B609(30)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尔康公司(QUALCOMM 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茂尔屋大道5775号(5775 MorehouseDrive San Diego, 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亚历克斯· 罗杰斯(Alex Rogers),高级副总裁、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C栋601。
法定代表人:孟某(FRANK ME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亮秀路72号第7层。
负责人:王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通公司)与被告卡尔康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上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高通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高通上海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中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高通中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6月23日、7月21日及2017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叶萍,被告卡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靳强,被告高通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儒萍参加了2016年5月17日上午、2017年1月24日下午的庭审,被告高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理参加了2016年6月23日、2017年1月2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卡尔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和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包括:(1)立即停止将“高通”用作其产品和服务商标的全部行为(包括“高通®骁龙TM处理器”“高通骁龙TM处理器”“高通芯片”“高通Snapdragon芯片”“高通参考设计”等);(2)立即停止将“高通”用作其和关联公司翻译的企业名称的字号【包括“高通公司”“美国高通公司”“美国高通公司(中国)”“高通中国”“高通技术公司”“美国高通技术公司”“高通创新中心”“高通互联网服务集团”“高通CDMA集团”“高通风险投资”“高通生命公司”“高通无线医疗部门”“高通MEMS技术公司”等】。
2.判令被告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高通”字号。
3.判令被告卡尔康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
4.判令被告卡尔康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5.判令被告卡尔康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内容应经法院确认)以消除影响。
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1亿元损失赔偿数额,上海高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系依据2014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四天期间内三被告的获利计算确定。
事实和理由:
上海高通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2年的民营高科技企业,原名称为“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通电脑公司),成立时核准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仪表、电信、彩照扩印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业务”。随着业务发展,高通电脑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核准营业范围包括“电子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文化办公设备,电子计算机软硬件及外部设备,系统集成,光电缆、微电子器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销售,通信及信息系统工程设计,信息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1992年起,原告即先后使用、申请、注册了一系列“高通”商标,其中包括:申请号为662482和776695的“”商标,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彩照扩印机,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计算机辅助信息等;申请号为4305049和4305050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8类的电话通讯等和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高通电脑公司成立伊始,其所研发生产的“高通”品牌汉卡就与联想、金山、巨人、四通等四家公司汉卡并称中国五大汉卡品牌。之后原告经营范围不断扩展,其产品和服务包括声卡、电视机机顶盒、LCD显示模块、超市电子标签、拣货电子标签、手机、平板电脑以及各种半导体芯片等IT和网络应用产品(软硬件)和服务。依托20年行业经验以及深厚的技术储备,原告目前已经成为一家智能设备与方案企业,其产品和服务方案广泛应用于零售、金融、家电、通讯、物联网、教育等诸多领域。
卡尔康公司系一家美国通讯技术和半导体芯片公司,于20世纪末才进入中国市场,2001年在北京设立高通中国公司,后又在上海设立高通上海分公司。高通中国公司和高通上海分公司在华主要业务包括销售各种集成电路和软件产品,以及进行通讯技术许可、研发、咨询、转让等服务,仅卡尔康公司官方网站“产品和服务”栏目下就显示“千倍数据挑战”“扩增实境”“骁龙处理器”和“Gobi调制解调器”。卡尔康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前,一度曾试图收购上海高通公司。为振兴民族品牌、建立自主知识产权,原告毅然拒绝。在此后近20年时间,原告更加注重自主知识产权,一方面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和品牌建设,从2002年开始把汉卡功能集成为字库芯片,并已研发出20多款高通汉字库芯片,已拥有数十项的发明专利、著作权、软件及十多项高通商标。另一方面,原告还不断拓展国内外市场,成为上海市为数不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上海十大软件企业中名列第二。
卡尔康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后实施了大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其官方网站(www.qualcomm.cn)、新浪网博客、新浪微博中以及其他商业广告中,将“高通”用作其产品或服务商标进行大肆宣传,还将“高通”作为自身及全资子公司高通中国公司以及高通上海分公司的字号突出使用,侵犯了上海高通公司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和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20世纪90年代起在计算机和半导体等领域就享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卡尔康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系在2001年以后使用“高通”字号,上海高通公司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远早于三被告。被告卡尔康公司使用包含“高通”字号的企业名称,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使用和注册包含“高通”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后,致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不能辨别“美国高通”还是“中国高通”。被告卡尔康公司系美国公司,其原来在中国使用的企业名称“QUALCOMMIncorporated”直译为“卡尔康公司”,其应当也完全有能力在使用“高通”字号前进行检索,以避免侵犯上海高通公司在先商标权和字号权,且卡尔康公司于20世纪末曾一度试图收购原告公司,2005年左右还试图购买原告的所有“高通”商标。因此,卡尔康公司在后改用“高通”作为其翻译的企业名称的字号,高通中国公司和高通上海分公司将“高通”注册为企业名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由于三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或近似,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类似,其使用、注册包含“高通”字号的中文企业名称,不可避免地将会使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卡尔康公司大量侵权行为都是通过其中文网站(www.qualcomm.cn)实施的,该网站注册人虽为卡尔康公司,但“工信部域名登记备案信息”显示其主办单位为高通上海分公司,而高通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为高通中国公司,故高通中国公司应当对卡尔康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卡尔康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
1.卡尔康公司并未侵犯上海高通公司于“汉卡”上注册的第662482号商标,事实与理由为:(1)第662482号商标已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权利基础不复存在;(2)第662482号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仅限于汉卡,而汉卡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机芯片”不构成类似商品;(3)卡尔康公司在第0913群组“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该商标与第662482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4)卡尔康公司对上述“高通骁龙”商标的使用不会与上海高通公司的第662482号商标造成混淆。
2.上海高通公司注册于第38类的第776695号及第4305049号商标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权利基础不复存在,卡尔康公司实际上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3. 卡尔康公司并无侵犯上海高通公司注册于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第4305050号商标的行为,事实与理由为:(1)第4305050号商标的权利基础并不稳定,目前撤销程序正在审理中,即使没有被撤销,因其未曾实际使用,保护范围亦应受到限制;(2)卡尔康公司的“参考设计”服务与第430505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可能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3)卡尔康公司将“Qualcomm”使用在参考设计平台并简称为“QRD”,无任何造成混淆的意图,亦无实际造成混淆的可能;(4)卡尔康公司关于“高通参考设计”的表述,其中的“高通”是对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4.三被告从未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卡尔康公司善意注册并使用“高通”字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卡尔康公司与上海高通公司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卡尔康公司使用“高通”字号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5.上海高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4日,并主张高达1亿元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事实和理由为:(1)三被告无侵犯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2)上海高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一显示在其指控的期间内三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3)上海高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四个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亦不能证明因侵权受到任何损失;(4)卡尔康公司在中国市场的成功源于其长年的持续创新与辛苦经营,其在产品销售及技术许可业务中从未使用任何中文商标,中文商标无任何直接贡献。上海高通公司明知其商标多年未有使用且在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据“四天侵权”主张天价赔偿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权利滥用,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上海高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卡尔康公司等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7月,高通电脑公司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企业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主营计算机、仪表、电信,兼营彩扩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经营方式为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培训、自身开发产品的销售,主要产品为高通汉卡、彩照扩印机。2010年10月11日,高通电脑公司经核准变更公司登记事项,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如下四个涉案商标:(1)第662482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1992年8月8日,核准日期1993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彩照复印机。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2)第776695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1993年9月15日,核准日期1995年1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输、电话通讯、电子邮递、传真发送、计算机终端联络、电报业务、电传业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3)第4305049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2008年3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8类有线电视、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电讯信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它通讯工具)、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4)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2008年3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科研项目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维护、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
高通电脑公司成立后,从事中文信息处理产业经营。根据《文汇报》报道,其“高通汉卡”产品1992年5月已面向市场。高通电脑公司成立后不久,其企业及其“高通汉卡”产品获得多项资格认证及荣誉。如被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评为93年度上海软件明星企业(总产值、人均产值),“高通字符式汉卡”产品于1993年被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上海市民营科技企业优秀产品,1994年获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办公室颁发的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等。原告还通过报刊杂志、宣传册(页)、展会等方式,使用“高通 GOTOP”“高通”品牌标识对其汉卡产品以及其他高通系列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一些专业和大众刊物对上海高通公司的高通汉卡和其他高通系列产品进行了报道。通过产品经营与宣传,上海高通公司及其“高通汉卡”产品取得了一定市场知名度。随着电脑操作系统的发展,汉卡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
卡尔康公司是一家从事无线通讯业务的美国企业,成立于1985年。1993年12月,卡尔康公司为推广和联系其国际经营活动,在美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QUALCOMM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高通国际公司)。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档案资料,高通国际公司成立不久即向我国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所提交的“关于设立高通国际实业公司代表处申请”上的落款时间为1993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4年6月23日批准该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8日核准“美国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开业登记,2004年7月27日该代表处经核准注销。
2001年7月11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美国高通公司”(即卡尔康公司)在北京设立外资企业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无线通信技术,提供无线通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提供无线通信产品的测试服务。2008年10月14日,高通中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高通上海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提供无线通信技术咨询、服务。
2013年9月25日、9月27日,上海高通公司向公证机构分别申请网络证据公证。相关公证书内容显示:卡尔康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为www.qualcomm.cn,高通上海分公司系该网站域名的报备主办单位。卡尔康公司的上述官方网站及其官方博客(blog.sina.com.cn/qualcommchina)在宣传、介绍卡尔康公司的产品及服务时,使用了“高通处理器”“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参考设计”等表述,并以“美国高通公司”“高通公司” “高通技术公司”等表述指代卡尔康公司及其在华关联公司。在官方网站首页点击“高通参考设计”进入页面,在“高通公司参考设计”标题下,有如下介绍说明:“高通公司参考设计(QRD)计划将技术创新和高通公司产品组合的广度与优化的设计相结合,广泛的软件和原件供应商以及工具和资源终端制造商需要以快速且经济的方式商业化终端。”“QRD推荐供应商计划将软件开发商与终端制造商相连接,向硬件供应商提供挖掘高品质、经济高效组建的大量需求途径。对于终端制造商,QRD提供可快速且经济地商业化终端的工具和资源:包括对第三方软件应用程序和经过各种QRD测试的第三方硬件元件提供商的访问权限,并提供旨在吸引当今要求严苛的客户的特性和功能。”
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卡尔康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5年3月14日得到核准,注册号第140139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集成电路等。
2010年以来,卡尔康公司就上海高通公司涉案四个商标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由此引发的相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审理情况如下:
关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分别决定撤销诉争商标。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决定,分别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分别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分别判决驳回上海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京行终字第2234号、(2016)京行终字第5673号行政判决,判决结果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第662482号、第4305050号商标。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分别决定维持诉争商标有效,驳回撤销申请。卡尔康公司不服决定,分别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分别决定:对第662482号予以撤销;对第4305050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包装设计、室内装潢设计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资料、企业资质认定证书和产品获奖证书、报刊杂志等公开出版物、网络证据公证文书,三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资料,原告、三被告分别提交的与涉案商标相关的行政决定、行政判决文书,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海高通公司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上海高通公司诉称,卡尔康公司在其手机芯片产品、“参考设计”服务等及相关广告宣传中将“高通”“高通骁龙”用作其商品或服务商标,侵犯了上海高通公司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和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具体使用形式包括“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骁龙TM处理器”“高通骁龙800处理器”“高通芯片”“高通Snapdragon芯片”“高通参考设计”等。此外,卡尔康公司将“高通”作为自身及全资子公司高通中国公司以及高通上海分公司的字号突出使用,亦构成商标侵权。经归纳上述关于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分为两类,即将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以及将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其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将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此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关于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以下本院对被诉侵权行为所涉的商品和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分别进行评判。
1.与第662482号商标相关的类似商品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现已演变为“字库芯片”,均属于“集成电路”。卡尔康公司处理器芯片也属于“集成电路”,故“高通芯片”“高通骁龙芯片”等与汉卡属于类似商品。三被告认为,“高通骁龙”手机芯片属于集成电路或电子芯片,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分析,其与汉卡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属于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汉卡是一种将汉字输入方法及其驱动程序固化为一个只读存储器的扩展卡,为计算机部件,并非电子元器件。由于早期的计算机处理能力有限,使用汉卡可以有效提高计算机的速度,尽可能地减少占用计算机内存空间。汉卡的生产部门属计算机外围设备行业,消费对象是早期计算机的终端用户。随着电脑操作系统的发展,汉卡已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
卡尔康公司生产经营的处理器产品为手机芯片,为电子元器件,属于集成电路。手机芯片包括手机运行所需要的图形处理器、中央处理器、调制解调器、显示模块、GPS模块、电源管理模块等。手机芯片的生产部门属集成电路制造行业,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
从以上汉卡与手机芯片各自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事实可见,两者有明显不同。且汉卡退市已久,作为早期计算机外围设备的汉卡现已少有人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讯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而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至于字库芯片,因其并非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字库芯片属集成电路,与汉卡并不是同一种产品,故原告将其代替汉卡与手机芯片进行比较显属不当。
因此,由于被诉侵权手机芯片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告诉称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
2.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相关的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
原告认为,卡尔康公司将其商标大量应用于通讯产品和通讯服务,而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各种通讯服务,故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属类似商品与服务。被告认为,手机芯片与该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存在类似关系,手机芯片能够实现电话通讯的功能并不能成为其与电话通讯服务构成类似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属通讯服务,其提供者一般为电信企业,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手机芯片作为集成电路属电子元器件,用于制造手机通讯产品,其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可见,手机芯片与通讯服务缺乏直接关联关系,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手机芯片商品与原告核定服务项目通讯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原告关于被告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及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
3.与第4305050号商标相关的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
原告认为,卡尔康公司的处理器等商品系软硬件一体的产品,与第4305050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卡尔康公司的“参考设计”服务是一种计算机软硬件服务,与上述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认为,卡尔康公司的手机芯片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构成类似;卡尔康公司的“参考设计”(QRD)隶属于卡尔康公司的手机芯片产品,类似于手机芯片的使用说明书,仅提供产品相关信息,不具备交互式或定制化的特征,不提供定制化的技术方案服务,更不是定制化的软件或硬件的设计咨询服务,故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等均不存在类似关系。
本院认为,上海高通公司第430505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总体上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手机芯片用于手机通讯产品的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或消费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虽然原告诉称手机芯片属于软硬件一体产品,但并不能当然成为其与原告商品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的理由,上海高通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上海高通公司关于处理器商品也即手机芯片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参考设计”服务。根据上海高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卡尔康公司的官方网站对于其“参考设计”服务(QRD)作了说明。从这些说明来看,该“参考设计”服务(QRD)系向购买卡尔康公司手机芯片的厂商提供与手机芯片相关的产品信息,其中包括与手机芯片产品相关的软硬件供应商的访问权限等。但是,从说明中无法看出或推导出,卡尔康公司直接向其手机芯片购买厂商之外的第三方提供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上海高通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卡尔康公司向上述第三方实际提供了“参考设计”服务。因此,卡尔康公司的“参考设计”服务(QRD)应当视为其销售自身产品所附带的服务,不属于上海高通公司诉称的与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亦不构成类似服务。上海高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将字号突出使用行为
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据此,此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被诉侵权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本案中,经前述对被诉侵权商品和服务与上海高通公司涉案四个商标核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分析,认定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上海高通公司关于三被告将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的手机芯片、“参考设计”服务,与上海高通公司第66248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汉卡以及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商标的相关核定服务项目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海高通公司关于三被告将相同或近似商标“高通”“高通骁龙”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以及将“高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予驳回。
二、关于上海高通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高通公司认为,其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字号远早于三被告,原告企业自上世纪90年代在计算机和半导体等领域即享有较高知名度。三被告将“高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卡尔康公司等三被告认为,三被告注册及使用的“高通”字号具有合法基础,使用“高通”字号纯属巧合,不具有针对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或字号知名度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原、被告分属不同经营领域,使用“高通”字号不存在任何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的重要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竞争者从事市场交易,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上海高通公司和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均使用了相同的“高通”字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高通公司的前身高通电脑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卡尔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公司于1993年12月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北京代表处,1994年8月经核准登记开业;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1年7月、2008年10月。可见,从使用“高通”字号的时间来看,上海高通公司要早于三被告,惟上海高通公司所诉称的被告方自2001年才开始使用高通字号与事实不符。
但是,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时间的先后只是考量因素之一,并非绝对条件,还需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根据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高通电脑公司在成立之初是一家以计算机外围设备“汉卡”为主要产品的企业,卡尔康公司则系一家以无线通信技术为主营业务的美国企业,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为卡尔康公司从事有关通信设备、产品及技术的咨询联络工作,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也均从事无线通信领域的经营业务,原告与被告方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此外,高通电脑公司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二者主要经营地域分处异地。因此,尽管高通电脑公司与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注册使用了相同的“高通”字号,二者相互间应无影响,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而且,本院注意到,关于使用“高通”的理由,卡尔康公司解释称,因其致力于高质量通讯,故取该含义对应英文单词“QualityCommunication”,将两词首部结合成“QUALCOMM”,作为英文字号及主打商标,“高通”即为对应的中文翻译。本院认为卡尔康公司的上述说明具有合理性,双方对“高通”字号的使用应属巧合,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属于善意使用“高通”字号,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上海高通公司关于三被告具有“恶意”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还需说明的是,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保护通常只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但如果其市场知名度超出其辖区,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在此情况下亦可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上海高通公司虽登记“高通”字号在先,但距高通国际公司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之时不超过一年半。根据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高通电脑公司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此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
另需说明的是,字号作为区别市场不同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性权益。高通国际公司系卡尔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注销后,对高通国际公司设立北京代表处使用“高通”字号取得的相关权益,卡尔康公司依法有权享有并处分。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经卡尔康公司许可并经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和使用“高通”字号均具有合法依据。
综上,三被告具有使用“高通”字号的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享有对“高通”字号的合法权益,其相关注册及使用行为并无不当,上海高通公司关于三被告注册及使用“高通”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300元,由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卡尔康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张本勇
审 判 员 马剑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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