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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尔斯威登CHARLES VUIT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5-22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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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22079号“查尔斯威登CHARLES VUIT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30783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元泽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98号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9日对第11822079号“查尔斯威登CHARLES VUIT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时尚品牌,其“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商标均已通过法院判决、异议复审裁定书被认定为“旅行箱、背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5795号“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996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1008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极具显著性的“威登/VUITTON”部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图册;
  2、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3、“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数字智商指数”排名情况;
  4、申请人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5、报纸、杂志等媒体的报道资料;
  6、被申请人申请的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 152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4类“贵重金属、钟、表”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皮制品、箱包、服装商品上的“路易威登 Louis Vuitton”商标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商标局列入《全国商标重点保护名录》。

申请人“LOUIS VUITTON”商标于2011年7月4日被我委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为“旅行箱、背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路易威登”商标于2013年12月30日被我委商评字(2013)第14477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为“皮箱(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由中文“查尔斯威登”及其对应英文“CHARLES VUITTON”构成,中文组成部分“威登”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组成部分“威登”相同,两商标呼叫相近,亦未形成明显相区别的含义,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的独立认读英文部分“CHARLES VUITTON”与引证商标一、二“VUITTON”、“LOUIS VUITTON”均含有单词“VUITTON”,它们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亦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珠宝、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加之,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路易威登”与“LOUIS VUITTON”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LOUIS VUITTO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箱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

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肖 琦
杨 磊
熊培新
201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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