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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88694号“欧莱O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7243号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欧莱首饰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5幢22-9号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对第10388694号“欧莱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2834号、第632033号“欧珀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已被认定为化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欧珀莱”的复制摹仿,并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处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得初步审定并予公告。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但未获商标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在清扫器、梳、梳子盒商品上【见2015年11月21日刊发的第1480期《商标公告》注册公告(二)】。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第21类梳子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结合《商标法》其它实体条款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均相近,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分,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指定的梳、梳子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梳子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梳、梳子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清扫器商品上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依据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欧珀莱”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欧珀莱”商标在化妆品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故难认定“欧珀莱”商标已在先达到驰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扫器商品与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主要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抑或对申请人商标造成淡化。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再次,本案争议商标为“欧莱OLAI”,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抑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再者,申请人另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具体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该项主张。
最后,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梳、梳子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清扫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徐 苗
韩秀花
暴红侠
2017年01月24日
商评字[2017]第0000007243号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欧莱首饰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5幢22-9号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对第10388694号“欧莱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2834号、第632033号“欧珀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已被认定为化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欧珀莱”的复制摹仿,并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处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得初步审定并予公告。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但未获商标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在清扫器、梳、梳子盒商品上【见2015年11月21日刊发的第1480期《商标公告》注册公告(二)】。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第21类梳子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结合《商标法》其它实体条款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均相近,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分,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指定的梳、梳子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梳子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梳、梳子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清扫器商品上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依据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欧珀莱”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欧珀莱”商标在化妆品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故难认定“欧珀莱”商标已在先达到驰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扫器商品与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主要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抑或对申请人商标造成淡化。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再次,本案争议商标为“欧莱OLAI”,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抑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再者,申请人另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具体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该项主张。
最后,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梳、梳子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清扫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徐 苗
韩秀花
暴红侠
2017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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