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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一、因对于商标侵权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无相关特别规定,故依据《立法法》中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4年《商标法》只适用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被诉行为,而之前的被诉行为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2001年《商标法》。
二、考虑到原告“MOBIL”、“美孚”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的知名度,以及该知名度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所带来的两商标对应关系的认知,在被诉商标所使用的农药、化肥商品与润滑油商品的相关公众具有很大交叉的情况下,该对应关系在被诉商品相关公众心目中亦同样会产生。据此,被诉行为中使用的“
”、“美孚”、“Mobil”与原告在第一、五类商品上注册的“MOBIL”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对驰名商标实施按需保护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足以使得其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则无需再对商标权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何为同等水平的保护,至少需要从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两方面进行考量。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仅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无法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则此时应认定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无法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依据按需认定的原则,便有必要对商标注册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
本案中,本院虽已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在第一类及第五类商品上注册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商标仅可以获得停止侵权的法律救济,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但如果原告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诉行为确实损害原告上述驰名商标的权益,则原告不仅可以据此禁止各被告实施被诉行为,亦可以获得经济赔偿。可见,本案中,原告依据驰名商标所获得的保护与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并不相同。鉴于此,本案中有必要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四、《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涉及跨类混淆及淡化两种情形。如果被诉行为存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跨类混淆情形,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淡化情形,则均可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相关权益的损害。
五、淡化的保护适用如下原则:如果被诉商品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品中所使用商标时虽会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但却能认识到被诉商品并非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
六、淡化的认定需要考虑三个层次的认知:第一层次的认知是指被诉商品(而非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对于“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之所以要求具有这一层次的认知,是因为只有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系首先具有认知的情况下,才可能谈到对该唯一对应关系的破坏,否则这一破坏后果将无从谈起。第二层次的认知是指被诉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商标时能够联想到原告驰名商标。通常而言,如果被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则较易产生第二层次的认知。第三层次的认知是指被诉商标的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被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并无关系。这一认知的产生亦会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原告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档次、经营特点,该驰名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跨行业经营的情形等等。
七、被诉行为符合上述三个层次,故其相对于部分相公众而言,可能会产生淡化的后果。同时,被诉行为相对于另外部分相关公众而言,可能会产生跨类混淆的后果。据此,被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损害,违反《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八、第三被告自2004年起其便授权第一、二被告生产侵权产品,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各被告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第一、二、三被告应对其自2004年开始至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第四被告所经营网站页面下方显示有copyright2008-2013字样,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网站宣传行为自2008年开始,故第四被告应对自2008年开始的网站宣传行为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第一、二被告在2009年的年销售额至少在1.7亿元以上,2010年的销售额亦应在该数额上下。即便两被告并非在此之前的每年均有此销售额,但无论如何,在整个侵权持续期间,基于被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行为为原告所带来的损失均显然远远高于原告所主张的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全额支持,第一、二、三被告应连带承担450万元的赔偿责任。至于第四被告,因其仅需对2008年开始的网站宣传行为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考虑到第四被告并未参予生产及销售行为,且其侵权时间较短的情况下,第四被告仅需在50万元内与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交原件的票据金额为35024元,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第一、二、三被告对上述合理支出的全额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京知民初字143号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
授权代表人小S.杰克.布拉吉亚,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
法定代表人张智敏,总经理。
被告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潍坊经济开发区乐川街6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敏,总经理。
被告张智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北宫西街。
被告张丹丹,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益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诉被告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农公司)、被告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被告张智敏、被告张丹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赵玲,被告张智敏、各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诉称:
一、四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七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原告对如下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注册在第一类的第357297号“美孚”商标、第147013号“美孚MEI FOO”商标、第5741892号商标
、第174462号“MOBIL”商标、第五类的第174470号“MOBIL”商标、第四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的第174431号“MOBIL”商标和第174458号“美孚”商标共计七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二)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下列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第三被告张智敏申请注册了被诉商标“
”,并将其许可给第一被告北农公司、第二被告中科公司使用,上述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下列侵权行为,具体包括:
1、销售侵权产品并进行相应宣传的行为,上述行为中使用了“
”、“美孚”和“Mobil”标识
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第十五届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中第二被告的展台购买了侵权产品,包括一种化肥产品及六种农药产品。
其中,化肥产品为“美孚植物免疫霉素”有机化肥;农药产品分别为:美孚10号“高效氯氰菊酯”农药、美孚3号“苦参碱”农药、美孚6号“病毒-TY”农药、美孚7号“腈菌唑”农药、美孚399-2“啶虫脒”农药、美孚红细胞农药。上述商品中均使用了
商标,且标注有第一被告的名称。
在产品的塑料包装袋上有“Mobil fertilizer”(Mobil肥料)/ Mobilpesticide”(Mobil杀虫剂)字样。
除现场购买上述产品外,原告还在该摊位订购了“美孚78-1”有机化肥、“美孚7号”农药等五种物品。
原告还从该摊位处获得了第一、二被告的四本宣传册,其中显示有《后来者居上的好产品,令人信服的效果!美孚3000》、《美孚3号(二代)》等内容。
在原告针对第三被告张智敏申请注册的第4321774号(第五类)、第4263121号(第一类)所提起的商标异议行政诉讼案件中,第三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自2004年起北农公司、中科公司经其授权便开始使用被诉商标“
”商标,可见,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自此时开始。
2013年,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第三被告注册的上述商标与原告的“美孚”(第357297号)、“美孚MEI FOO”(第147013号)和“MOBIL”(第174470号)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而将其驳回。被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原告及其在先注册的“美孚”、“MOBIL”。各被告知道其使用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一直仍在销售和推广使用带有“美孚”文字商标的肥料、农药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
2、在互联网上宣传和推广侵权产品的行为
为了宣传和推广侵权产品,三被告在“北农网”(bngx88.com)上发布带有被诉商标“
”的各类杀虫剂、肥料等产品(共53种,其中肥料有25种,杀虫剂有28种)的照片和宣传视频短片,打出“美孚农药服务中国”的宣传口号。在该网站的首页,有“美孚产品”字样,并具体列出了下列产品种类:美孚叶面肥、美孚冲施肥、美孚复合肥、美孚有机肥、美孚杀虫剂、美孚杀菌剂、美孚除草剂。
此外,在以下三个网站中(中国农化招商网http://www.1988.tv/qiyeku/bngx88/、91农资网http://www.91nongzi.com/company/Common.aspx?compId=263374,农资招商网http://www.3456.tv/business/beinongguoxin/news_30981.htm)亦可以看到对于第一被告北农公司及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及推广。
(三)第四被告张丹丹与上述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第四被告张丹丹与第三被告张智敏系父女关系,其登记注册了域名bngx88.com,该域名用于“北农网”,专门进行侵权产品的宣传和推广。
此外,张丹丹还设立了“潍坊世纪浩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4年4月27日的“第十五届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上与第二被告中科公司共同租用同一摊位。可见张丹丹对被告北农公司和中科公司销售“
”化肥和杀虫剂的事实是明知的。据此可以认定,张丹丹与其他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四被告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七)项的规定
原告的注册商标“美孚”、“MOBIL”通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做出多个在先行政裁定书对该事实均予以明确认定,法院判决书亦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可见,被告在侵权产品上以及宣传材料、侵权网站上使用的“
”、“美孚”“MOBIL”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为农药及化肥产品,其与原告在第一类及第五类上注册的五个商标(即第357297号“美孚”、第147013号“美孚MEI FOO”、第5741892“Mobil”、第174462号“MOBIL”、第174470号“MOBIL”)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尤其要指出的是,原告生产的芳烃溶剂,即第147013号引证商标“美孚MEI FOO”的注册商品“用作添加剂、溶剂(胶黏剂)的化学品”,被广泛应用于农业用化学品,特别是农业杀虫剂的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有非常密切的关联性。
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原告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四被告注册域名并将其提供给其他被告使用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此外,原告在第四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两个商标(即第174431“MOBIL”和第174458号“美孚”商标),通过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持续的宣传以及其润滑油产品的一贯优良品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两商标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获得跨类别的保护。
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上述驰名商标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二、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虽然本案中四被告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册上均标为“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页上同时标有“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而且在2014年4月27日寿光市“第十五届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展会上用于销售侵权产品的摊位上使用的招牌是“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则是以“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
此外,第一、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第三被告张智敏,第三被告亦是被诉商标的申请人和授权许可人,故上述三被告对于被诉行为应是明知且故意的。
第四被告张丹丹在展会上与第二被告租用同一个摊位,并注册“bngx88.com”进行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因此,对被诉行为也应是明知且故意的。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使得四被告与涉案商标建立了联系,误导了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各被告得到了不正当的利益,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就其被诉行为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人民币,理由如下:1、被告自称2009年农药企业前100强、2010年中国农药杀虫剂50强,以及2012年、2013年中国农药(杀虫、杀菌、除草剂)50强,其过去两年内农药产品的年销售总额应当超过1亿元人民币。2、原告的“美孚”及“Mobil”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润滑油产品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商标的使用对原告的驰名商标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40 788元人民币,四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停止推广、销售、促销带有“美孚”、“MOBIL”文字的肥料、农药产品;(2)销毁上述产品的包装和宣传资料;(3)删除对上述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万元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 788元;3、在《农业日报》、北农网、中国农化招商网、91农资网、农资招商网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4、对第一、二被告进行民事制裁,收缴及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标识,并予以罚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第4321774号商标(第五类)、第4263121号商标(第一类)目前仍为被告张智敏合法注册的商标。因此,张智敏授权中科公司、北农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属于合法行为,不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商标有其特有含义,被诉行为中对于上述商标的使用并无主观恶意。虽然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距被告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时间较长,且亦不能证明在被诉产品所在领域,以及被告所在地域,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第四被告属于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单独承担责任。据此,被诉行为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NextPage]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原告商标注册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下列七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目前下列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在第一类注册的商标包括以下四件:
1、第357297号“美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的合成树脂与聚合材料,包括聚乙烯和聚苯乙烯。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
2、第147013号“美孚MEI F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用作添加剂、溶剂(胶粘剂)的化学品。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1年5月30至2021年5月29日。
3、第574189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肥料;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4、第174462号“MOBI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农业和园艺用化学品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在第五类注册的商标包括一件:
第174470号“MOBI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除莠剂;杀虫剂;杀线虫剂。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在第四类注册的商标包括以下两件:
1、第174431号“MOBI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四类润滑油、润滑脂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2、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四类润滑油、润滑脂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上述事实,有上述七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转让证明、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与原告商标使用相关的事实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在第四类润滑油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形:
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广告投放监测报告显示,原告的“美孚”、“Mobil”系列品牌润滑油产品于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200余个城市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其中,电视广告的投放次数为219 334次、时间为4 459 644秒。
此外,原告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其中显示1998年至2009年期间,以“美孚、埃克森美孚、Mobil、ExxonMobil”为检索词获得的相关报道文章共计11 604篇。其中,在1995年第7期《机械制造》杂志中的名称为《美孚石油公司简介》的报道中记载,“中国的国家航空公司中国民航自一九七三年起已采用美孚的合成润滑油,而其他独立航空公司对美孚产品亦殷切需求。七十年代中期以后,实际上每一家中国购买的西方飞机都采用美孚润滑油”。在1996年第8期《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刊物中名称为《埃克森公司——全球最盈利的石油公司》的报道中有如下记载,埃克森同中国的关系可以追溯到100多年前……目前的业务领域范围广阔,涉及到埃克森所有的业务领域。……埃克森是第一家在西北地区取得勘探开采权的国外公司,同时又在中国海上及陆上若干不同地区进行油/气勘探工作”。1997年第3期的《中外管理导报》中名称为《美孚在中国》报道中有如下记载,“目前在中国,美孚凭借强大的零售业务,成为首批在深圳经济特区开设加油站的西方油公司之一。……1975年,全球最大的航运公司之一的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便已是美孚在船舶工业方面的最大客户。今天,美孚为中国远洋运输的66艘货船提供润滑油,包括其最先进的六艘货柜船。……在航空领域,中国民航旗下90%的进口飞机都采用了美孚润滑油”。2006年第7期的《塑料制造》中的名称为《埃克森美孚——领先全球的化工公司》的报道中记载,“我们(埃克森美孚)在中国大陆开展化工业务已有20多年的历史。……我们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设有销售办公室,在上海设有客户服务中心。我们已经推出中文网站,已经10多次参加ChinaPlas国际橡塑展”。《中国橡胶》中名为《埃克森美孚和中石化在华合建大型化工项目》的报道中记载,“埃克森美孚和中石化在华合建大型化工项目”。2008年7月的《城市车辆》中名为《‘美孚黑霸王’润滑油,为重卡提供卓越表现》的报道中记载,“‘美孚黑霸王’已经成为世界上重型发动机润滑油中使用最广泛的品牌,并且得到全球五大重型柴油发动机制造商的一直推荐,其中包括有中国一汽、沃尔沃、东风、卡特彼勒和底特律。在中国,‘美孚黑霸王’积极参与现代化建设,并在举世瞩目的长江三峡、黄河小浪底等基础设施项目施工中发挥过巨大的作用”。2007年1月31日《21世纪经济报道》中名为《壳牌、美孚正面交锋高端润滑油——统一寄出油困境仍未解》的报道中记载,“埃克森美孚2005年润滑油销售超过300万桶,到去年9月份,在我国国内高端润滑油市场的份额已经位居第一”。2007年2月5日《中国石油报》中名为《埃克森:以严格成本控制著称》的报道记载,“埃克森美孚在中国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90年代……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埃克森美孚的关联公司逐渐重新参与中国能源工业诸多领域的业务,包括石油勘探、天然气及燃料销售、润滑油销售和服务、化工及发电。……在中国,埃克森美孚致力于成为一名优秀的企业公民。……埃克森美孚在中国积极支持各种社会公益事业,特别是在健康、教育、环保和艺术方面”。2007年5月28日《中国化工报》名为《亚洲和中东项目面向中国市场——访埃克森美孚化工高级副总裁吉姆·哈锐思》的报道中记载,“去年埃克森美孚化工销售了2700万吨石化产品,其中大部分销往中国市场。这是我们的竞争对手所望尘莫及的”。
此外,《财富》中文网站2000-2014年世界500强排行榜显示,原告系全球领先的石油和石化公司。在中国篮球协会官网的主页下方显示有CBA官方合作伙伴的商标,其中有原告的“Mobil 美孚速霸”。在2013-2015年CBA联赛的视频中亦可见到原告的“Mobil 美孚速霸”商标。
庭审中,各被告对于原告的“美孚”、“Mobil”商标在2012年之前在润滑油领域的驰名状态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其目前仍处于驰名状态。
上述事实,有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广告投放监测报告、《财富》中文网站网页打印件、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872号公证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与被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第十五届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中第二被告的展台购买了侵权产品,包括一种化肥产品及六种农药产品。
上述产品中均使用了“
”商标,且标注有第一被告的名称。其中,化肥产品是“美孚植物免疫霉素”有机化肥。农药产品包括以下六种:美孚10号“高效氯氰菊酯”农药、美孚3号“苦参碱”农药、美孚6号“病毒-TY”农药、美孚1号农药、美孚399-2“啶虫脒”农药、美孚红细胞农药。购买上述侵权产品共支付了货款人民币98元整。
在上述产品的塑料包装袋上有“Mobil fertilizer”/ “Mobil pesticide”字样。
此外,原告还现场订购了“美孚78-1”有机化肥、“美孚7号”农药等五种物品,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370元。
原告取得的两张收款收据,上述收据中均加盖有第一被告北农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还从该摊位处获得了四本宣传册,其中《后来者居上的好产品,令人信服的效果!美孚3000》、《美孚3号(二代)》、《市场资讯 2014年度寿光蔬菜博览会专刊》三本为产品宣传手册,均显示第一被告“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市场资讯2012年9月总第48期》则由“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办,“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北农国信农资有限公司”协办。该宣传册中有关于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绍,“2010中国农药企业100强”、“2010中国农药杀虫剂50强”的奖状的照片等图片。
此外,在另案中(即针对第三被告所注册的被诉商标的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为证明被诉商标“
”的使用情形,第三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相关委托加工协议,广告发票以及宣传材料等。
其中,签订日期为2004年9月22日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中显示,中科公司委托潍坊金丰有机复合肥厂加工生产美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同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生产、推广生态有机肥的协议书》显示,中科公司委托潍坊市奎文区农友生物有机肥厂加工生产生态有机肥。产生时间分别为2003年10月、2004年12月的中科公司出具的广告费发票两张。2006年3月5日,中科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农友生物有机肥厂签订委托加工生产生态有机肥的协议书。北农公司2007年6月、8月美孚产品宣传册印制发票四张。2008年8月11日,北农公司委托济南汇丰源广告公司发布北农公司美孚农药专题片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此外,在2005年的《寿光日报 寿光蔬菜周刊》、2007年11月的《中农资讯 植保专刊》、2008年2月《河北农业》、《邦农快讯 全国农资导航》、2009年10月12日-15日北京(丰台)种子交易会的宣传手册中,亦有使用被诉商标商品的相关宣传。
上述事实,有(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424号公证书、协议书、发票、相关宣传材料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与在互联网上宣传和推广侵权产品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北农网(bngx88.com)中的相关内容
2014年4月24日,原告代理人对www.bngx88.com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站的经营者为第四被告张丹丹。网站页面下方显示有copyright2008-2013字样。
该网站首页显示第一被告“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首页显示标有被诉商标“
”的“美孚3000”产品照片及“生根 养根 护根 壮根 抑制根线虫的中草药型冲施肥”字样。
进入首页>公司页面,显示“公司简介:2009年、2010年中国农药企业100强单位,北京北农国信科技有限公司座落在祖国的首都-北京,毗邻中央电视台、中国军事博物馆,是研发、推广、咨询服务于一体的民营企业。2004年在山东潍坊成立: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了自己的美孚商标。”
进入首页>新闻中心企业公告>正文页面,显示标题“关于联合推广美孚系列产品的协议书及合作政策”以及标有被诉商标“
”产品照片一张。
进入首页>新闻中心>企业公告>正文,显示标题“答谢回报老客户,进货有大奖”,正文有内容“大量元素、美孚博士一次性打款1吨以上,送现金1000元”。
进入页面首页>新闻中心>公司新闻>正文,显示标题“山东植保会现场展出美孚系列产品”,发布时间显示为2013年11月11日,并有照片上显示“热烈祝贺美孚农资走出国门,营业额…美孚农药、肥料…”、字样。
进入页面首页>产品中心>有机肥,显示均标有被诉商标“
”的产品照片,共3页,26条。
进入页面首页>产品中心>农药,显示均标有被诉商标“
”的产品照片,共3页,26条。
2014年5月16日,原告对bngx88.com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站首页显示“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称。
进入公司介绍页面,显示内容“2009年、2010年中国农药企业100强单位,北京北农座落在祖国的首都-北京,毗邻中央电视台、中国军事博物馆,是研发、推广、咨询服务于一体的民营企业。2004年在山东潍坊成立: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了自己的美孚商标。”
进入公司构架页面,显示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香港北农国信商学院等11家机构。
进入页面产品中心,均标有被诉商标“
”的产品,共53条。此外,该网站首页还持续播放一个片长为17分15秒的宣传视频短片,主要内容是对北农公司规模和产品的宣传推广。
(二)中国农化招商网中的相关内容
在中国农化招商网(http://www.1988.tv/qiyeku/ bngx88/)中对于第一被告北农公司的公司介绍为:“2009年、2010年中国农药企业100强双连冠单位,现正在申报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的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座落在祖国的首都-北京,毗邻中国农业大学、中国农业科学院植保所,是集研发、推广、咨询服务于一体的北京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拥有专业的技术专家群体,强大的科研技术研发机构,先进的化验及检测设备,庞大的销售网络遍布国内二十几个省、市、自治区,并且远销越南、马来西亚等国家,在山东、河南、江苏、广西等地设立了办事处及公司,注册了‘美孚’北农国信的商标……”。
在新品推荐和产品展示一栏,有使用标有被诉商标“
”的农药和杀虫剂产品照片,包括“北农国信-美孚3号(二代)苦参碱”、“美孚根霸”、“美孚动力”、“美孚1号”、“美孚恶霉灵”等。
(三)91农资网中的相关内容
在91农资网http://www.91nongzi.com/company/Common.aspx?compId=263374的网页上,第一被告北农公司的公司介绍为:“2009年、2010年中国农药企业100强单位,北京北农座落在祖国的首都-北京,毗邻中央电视台、中国军事博物馆,是研发、推广、咨询服务于一体的民营企业。”
在产品展示页面左侧的“产品列表”中,共有4个产品链接,分别是“杀虫杀螨剂”、“杀菌剂”、“复合复混肥”和“生物肥”,分别点开这4个链接,有使用标有被诉商标“
”的农药和杀虫剂产品照片,包括“美孚10号”、“美孚3号”、“美孚3000根线虫”、“美孚6号”、“美孚104”等。
在“产品展示”左侧找到“推荐产品”,共有8个产品链接,即:“美孚10号”、“美孚3号”、“植物免疫霉素”、“植物细胞活化素”、“多肽钾宝冲施肥”、“美孚3000根线虫”、“美孚6号”和“美孚104”。分别点进这8个产品链接中,页面显示标有被诉商标“
”的产品照片。
(四)农资招商网中的相关内容
在农资招商网(http://www.3456.tv/business/beinongguoxin/news_30981.htm)的页面上,显示有“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首页上显示“美孚1号诚招代理商”字样,并有美孚1号的产品介绍。
进入产品展示的页面,有使用标有被诉商标“
”的农药和杀虫剂产品照片,包括“美孚104”、“美孚9号”、“美孚A”、“美孚399”、“美孚7号”等,共40个产品照片。
上述事实,有(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424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98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7129号、47131号、47130号公证书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五、与被诉商标的注册及许可使用相关的事实
被诉产品中所使用的“
”商标由第三被告张智敏分别于2004年9月10日、2004年10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其中:
第4263121号“
”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一类的“海藻(肥料),氮肥,农业肥料,肥料制剂,腐殖质,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
第4321774号“
”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五类的“杀害虫剂,灭干朽真菌制剂,杀昆虫剂,灭幼虫剂,除草剂,土壤消毒剂,治藤蔓病化学药剂,杀寄生虫剂,杀螨剂,鼠药”。
针对上述商标,原告分别提出异议申请。针对第4321774号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MOBIL”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该判决已生效。
针对第4263121号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2013)高行终字第1304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美孚”和“美孚 MEI FOO”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各被告认可第三被告将上述两商标许可第一、二被告实际使用,但各被告称其2012年后未再进行使用。
上述事实,有(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96号、(2013)高行终字第1304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六、与被告获利及原告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
在针对被诉商标的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第三被告提交的《2009中国农药企业100强会员手册》、《2010中国农药企业100强通讯录》中均显示北农公司被评为2009、2010年农药企业前100强。这一事实亦是第三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此外,原告公证的第四被告经营的北农网中有关“公司介绍”部分亦指出,第一被告是2009年、2010年中国农药企业100强单位。
原告公证的中国农药百强官方网显示,2009年农药企业100强中,第一被告北农公司名列第99位。原告公证的中新网中题目为“河北省六企业入选2009中国农药企业100强”文章中显示,入围100强的企业年销售额均在1.7亿元人民币以上。原告公证的中国农药信息网上关于2012年中国农药行业百强榜单的报道,最后一名的入围企业的年销售额达到2.0亿元人民币。
各被告主张自2012年开始第一、二被告已不再从事被诉商品的经营活动,并提交了第一被告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提交的无应纳税(费)款申报书及相关附件材料。上述申报材料由第一被告填写,材料中显示在2013、2014、2015年部分月份中其所有地方税、费、附加等款项均为零。此外,还提交了第二被告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上所提交的申报数据,其中亦显示在2013、2014、2015年部分月份中并无营利。
第二被告还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3、2014、2015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其中显示第二被告在上述年份中并无营利。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有原件的证据如下: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的本案收费通知单,费用为19 724元;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费用证明,金额为13 550元;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75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2009中国农药企业100强会员手册》、《2010中国农药企业100强通讯录》、(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9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47983、27984号公证书、第一、二被告税务申报材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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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一、《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行为发生时间在2004年之后,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而上述期间分别处于2001年《商标法》及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涉及2001年及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对于商标侵权相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无相关特别规定,故依据该规定中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4年《商标法》只适用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被诉行为,而之前的被诉行为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2001年《商标法》。
二、被诉行为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一)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具体适用要件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因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均针对的是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而该行为的成立取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向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院首先对上述条款的适用要件予以分析。
将上述条款进行对比可知,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除将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区分外,最为重要的变化在于第(二)项中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这一表述。虽然这一表述在第(一)项中并未涉及,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是否混淆可能性均是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条件。如果被诉行为不会产生混淆后果,则意味着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利益不会受到影响,相应地,该行为亦不应被认定构成侵权。之所以在第(一)项中未明确规定混淆要件,原因在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通常均会产生混淆的后果,因此,只要符合这一条件便可直接推定混淆结果的存在,而不必再另行规定混淆要件。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此类行为并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则仍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同理,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虽并未规定混淆要件,但混淆可能性亦同样是商标侵权认定的考虑要件。在2001年《商标法》的框架下,该要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民事案件解释》)中。因司法解释仅能在《商标法》框架下作出解释,原则上不能作出额外的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中将“混淆可能性”作为认定商品类似及商标近似的考虑因素,[1]而非单独要件,但在实际适用上与2014年《商标法》并无不同。
综上,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调整的行为需符合如下要件:
1、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或被许可使用人;
2、被告实施了被诉行为;
3、被诉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4、被诉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5、被诉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二)被诉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原告是否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或被许可使用人
原告主张被诉行为针对其注册的五个注册商标违反了上述规定,包括第一类的第357297号“美孚”商标、第147013号“美孚MEI FOO”商标、第5741892号商标、第174462号“MOBIL”商标、第五类的第174470号“MOBIL”商标。由查明事实可知,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且原告为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此,原告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
由公证书记载可以看出,原告在博览会中第二被告的摊位处公证购买的美孚系列产品中,均显示有第一被告北农公司的名称。此外,由第三被告在另案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二被告中科公司于2004年便委托潍坊金丰有机复合肥厂加工生产美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及美孚牌化肥。2006年3月5日,中科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农友生物有机肥厂亦已签订委托加工生产美孚牌化肥。鉴于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均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此外,原告所公证取证的宣传册中分别记载有第一、二被告的名称,而第四被告经营的北农网中的主要内容是对美孚系列产品的介绍及推销,其“公司介绍”部分及网站首页中亦显示有第一、二被告名称,可见,该两被告实施了对被诉美孚系列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
第三被告虽并未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但因第一、二被告在被诉美孚系列产品中所使用的“
”来源于第三被告,因此,被诉行为属于第三被告与第一、二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被告作为北农网的备案经营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为实际经营者。因第四被告属于被告公司员工,而其他被告主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经营网站的行为并非单独提供便利的行为,而是与其他被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其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相应地,原告有关第四被告为其他被告提供便利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诉商标与原告五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因被诉产品仅与原告三个注册商标(即第5741892号、第174470号及第17446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上述商标均为英文“MOBIL”,故本院仅对被诉商标与“MOBIL”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由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被诉行为中所使用的标识分为三种方式:一为作为商标使用的“
”; 一为作为产品名称组成部分的“美孚”; 一为包装袋上使用的“Mobil”标识。因无论是被告作为商标标注的标识,还是作为产品名称的标识,以及包装袋上所使用标识,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诉行为中对于上述标识的使用均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基于此,对于商标近似的比对亦以上述商标为对比基础。
原告在第五类注册的第174470号“MOBIL”商标为英文商标。但原告在实际经营中对于“美孚”商标的使用主要体现在第四类润滑油商品上。由查明事实可知,在该类商品的使用中,原告通常将“MOBIL”与“美孚”同时使用,而通过长期的使用,该产品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这一情形使得在第四类润滑油商品的相关公众心目中,已形成上述两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
至于被诉商品的相关公众是否亦会与润滑油类商品的相关公众产生同样的认知,则需要考虑两类商品相关公众范围之间的关系。润滑油类商品属于机械类产品的必需品,其既可能适用于大型机械类产品,亦可能使用在汽车等家用产品中,因家用产品的相关公众通常为普通社会公众,而被诉化肥、农药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亦被涵盖在普通社会公众中,因此,在润滑油相关公众对于“MOBIL”与“美孚”对应关系有所认知的情况下,被诉商品的相关公众心目中同样会产生这一认知。
基于这一认知,被诉商品的相关公众会认为被诉商品上使用的“
”、作为被诉商品名称的“美孚”、被诉商品包装上使用的“Mobil”与原告“MOBIL”商标具有相同来源,据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4、被诉商品与原告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原告主张被诉商品与其在第一类及第五类上注册的五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原告第357297号“美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的“合成树脂与聚合材料,包括聚乙烯和聚苯乙烯”,第147013号“美孚MEI FO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一类“用作添加剂、溶剂(胶粘剂)的化学品”,因上述商品均与被诉化肥及农药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上述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原告第5741892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五类的“肥料;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等,第174462号“MOBI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五类的“农业和园艺用化学品”等,第174470号“MOBI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五类的“杀虫剂;杀线虫剂”。因被诉农药及化肥商品属于肥料类,且亦属于农业及园艺用化学品,因此,被诉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5、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
因被诉商品与第5741892号、第174470号及第17446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被诉商品中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MOBIL”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故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诉商品系由原告提供,被诉行为满足混淆可能性的要件。
6、各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各被告主张第4321774号“
”商标(第五类)、第4263121号“
”商标(第一类)目前仍为被告张智敏合法注册的商标。因此,张智敏授权中科公司、北农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属于合法行为,不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由查明事实可知,上述两商标已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被终审判决认定不予核准注册,据此,各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为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全部要件,违反了上述规定,在此基础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必然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5741892号、第174470号及第17446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诉行为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原告主张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诉行为亦构成对其上述驰名商标权益的损害,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民事案件解释》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均是在2001年《商标法》有效期内颁布的司法解释,因此,该两司法解释中所引用的《商标法》条款均来源于2001年《商标法》。
《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虽然《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仅系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但因对于驰名商标的民事保护应采用相同规则,因此,上述条款同样适用于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与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同,仅是条款序号有所变化。正因如此,《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对于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亦同样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适用情形。
综上,无论是2001年《商标法》还是2014年《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均需考虑《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如果被诉行为存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跨类混淆情形,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淡化情形,则均可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相关权益的损害。本判决中亦会从该两角度进行评述。
(一)对驰名商标按需保护原则的理解
因对驰名商标实施按需保护的原则,故通常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足以使得其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则无需再对商标权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何为同等水平的保护,至少需要从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两方面进行考量。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仅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无法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则此时应认定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无法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依据按需认定的原则,便有必要对商标注册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
本案中,本院虽已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在第一类及第五类商品上注册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商标仅可以获得停止侵权的法律救济,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但如果原告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诉行为确实损害原告上述驰名商标的权益,则原告不仅可以据此禁止各被告实施被诉行为,亦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依据驰名商标所获得的保护与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并不相同。鉴于此,本案中有必要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二)原告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广告投放监测报告显示,原告的“美孚”、“Mobil”系列品牌润滑油产品于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200余个城市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其中电视广告的投放次数为219 334次、时间为4 459 644秒。此外,原告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其中显示1998年至2009年期间,以“美孚、埃克森美孚、Mobil、ExxonMobil”为检索词获得的相关报道文章共计11 604篇。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其在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及宣传。
庭审中,各被告对于上述商标在2012年前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上述商标自2012年之后的驰名状态不予认可。因各被告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无提出任何理由对此进行解释,而原告则举证证明《财富》中文网站2000-2014年世界500强排行榜仍显示原告系全球领先的石油和石化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商标在2012年至提起诉讼时的驰名商标仍予以确认。
(三)被诉行为是否会产生跨类混淆的法律后果
驰名商标跨类混淆的认定原则与普通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混淆认定原则并无不同。通常情况下,如果被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由原告商标权人提供或与其有关联,则应认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在化肥或农药产品上使用过“美孚”或“MOBIL”商标,但鉴于目前大型企业进行多产业经营的情形并不少见,且被诉产品与原告润滑油类产品均属于化工类产品,有一定关联程度,故在被诉商品上及包装上使用的“”、“美孚”、“Mobil”与原告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下,被诉行为会使部分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产品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关,从而产生跨类混淆。
(四)被诉行为是否会产生淡化的法律后果
因实践中相关公众对于同一事实的
一、因对于商标侵权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无相关特别规定,故依据《立法法》中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4年《商标法》只适用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被诉行为,而之前的被诉行为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2001年《商标法》。
二、考虑到原告“MOBIL”、“美孚”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的知名度,以及该知名度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所带来的两商标对应关系的认知,在被诉商标所使用的农药、化肥商品与润滑油商品的相关公众具有很大交叉的情况下,该对应关系在被诉商品相关公众心目中亦同样会产生。据此,被诉行为中使用的“

三、对驰名商标实施按需保护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足以使得其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则无需再对商标权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何为同等水平的保护,至少需要从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两方面进行考量。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仅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无法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则此时应认定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无法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依据按需认定的原则,便有必要对商标注册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
本案中,本院虽已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在第一类及第五类商品上注册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商标仅可以获得停止侵权的法律救济,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但如果原告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诉行为确实损害原告上述驰名商标的权益,则原告不仅可以据此禁止各被告实施被诉行为,亦可以获得经济赔偿。可见,本案中,原告依据驰名商标所获得的保护与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并不相同。鉴于此,本案中有必要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四、《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涉及跨类混淆及淡化两种情形。如果被诉行为存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跨类混淆情形,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淡化情形,则均可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相关权益的损害。
五、淡化的保护适用如下原则:如果被诉商品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品中所使用商标时虽会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但却能认识到被诉商品并非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
六、淡化的认定需要考虑三个层次的认知:第一层次的认知是指被诉商品(而非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对于“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之所以要求具有这一层次的认知,是因为只有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系首先具有认知的情况下,才可能谈到对该唯一对应关系的破坏,否则这一破坏后果将无从谈起。第二层次的认知是指被诉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商标时能够联想到原告驰名商标。通常而言,如果被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则较易产生第二层次的认知。第三层次的认知是指被诉商标的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被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并无关系。这一认知的产生亦会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原告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档次、经营特点,该驰名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跨行业经营的情形等等。
七、被诉行为符合上述三个层次,故其相对于部分相公众而言,可能会产生淡化的后果。同时,被诉行为相对于另外部分相关公众而言,可能会产生跨类混淆的后果。据此,被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损害,违反《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八、第三被告自2004年起其便授权第一、二被告生产侵权产品,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各被告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第一、二、三被告应对其自2004年开始至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第四被告所经营网站页面下方显示有copyright2008-2013字样,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网站宣传行为自2008年开始,故第四被告应对自2008年开始的网站宣传行为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第一、二被告在2009年的年销售额至少在1.7亿元以上,2010年的销售额亦应在该数额上下。即便两被告并非在此之前的每年均有此销售额,但无论如何,在整个侵权持续期间,基于被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行为为原告所带来的损失均显然远远高于原告所主张的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全额支持,第一、二、三被告应连带承担450万元的赔偿责任。至于第四被告,因其仅需对2008年开始的网站宣传行为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考虑到第四被告并未参予生产及销售行为,且其侵权时间较短的情况下,第四被告仅需在50万元内与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交原件的票据金额为35024元,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第一、二、三被告对上述合理支出的全额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京知民初字143号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
授权代表人小S.杰克.布拉吉亚,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
法定代表人张智敏,总经理。
被告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潍坊经济开发区乐川街6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敏,总经理。
被告张智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北宫西街。
被告张丹丹,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益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诉被告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农公司)、被告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被告张智敏、被告张丹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赵玲,被告张智敏、各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诉称:
一、四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七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原告对如下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注册在第一类的第357297号“美孚”商标、第147013号“美孚MEI FOO”商标、第5741892号商标

(二)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下列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第三被告张智敏申请注册了被诉商标“

1、销售侵权产品并进行相应宣传的行为,上述行为中使用了“

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第十五届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中第二被告的展台购买了侵权产品,包括一种化肥产品及六种农药产品。
其中,化肥产品为“美孚植物免疫霉素”有机化肥;农药产品分别为:美孚10号“高效氯氰菊酯”农药、美孚3号“苦参碱”农药、美孚6号“病毒-TY”农药、美孚7号“腈菌唑”农药、美孚399-2“啶虫脒”农药、美孚红细胞农药。上述商品中均使用了

在产品的塑料包装袋上有“Mobil fertilizer”(Mobil肥料)/ Mobilpesticide”(Mobil杀虫剂)字样。
除现场购买上述产品外,原告还在该摊位订购了“美孚78-1”有机化肥、“美孚7号”农药等五种物品。
原告还从该摊位处获得了第一、二被告的四本宣传册,其中显示有《后来者居上的好产品,令人信服的效果!美孚3000》、《美孚3号(二代)》等内容。
在原告针对第三被告张智敏申请注册的第4321774号(第五类)、第4263121号(第一类)所提起的商标异议行政诉讼案件中,第三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自2004年起北农公司、中科公司经其授权便开始使用被诉商标“

2013年,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第三被告注册的上述商标与原告的“美孚”(第357297号)、“美孚MEI FOO”(第147013号)和“MOBIL”(第174470号)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而将其驳回。被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原告及其在先注册的“美孚”、“MOBIL”。各被告知道其使用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一直仍在销售和推广使用带有“美孚”文字商标的肥料、农药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
2、在互联网上宣传和推广侵权产品的行为
为了宣传和推广侵权产品,三被告在“北农网”(bngx88.com)上发布带有被诉商标“

此外,在以下三个网站中(中国农化招商网http://www.1988.tv/qiyeku/bngx88/、91农资网http://www.91nongzi.com/company/Common.aspx?compId=263374,农资招商网http://www.3456.tv/business/beinongguoxin/news_30981.htm)亦可以看到对于第一被告北农公司及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及推广。
(三)第四被告张丹丹与上述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第四被告张丹丹与第三被告张智敏系父女关系,其登记注册了域名bngx88.com,该域名用于“北农网”,专门进行侵权产品的宣传和推广。
此外,张丹丹还设立了“潍坊世纪浩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4年4月27日的“第十五届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上与第二被告中科公司共同租用同一摊位。可见张丹丹对被告北农公司和中科公司销售“

(四)四被告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七)项的规定
原告的注册商标“美孚”、“MOBIL”通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做出多个在先行政裁定书对该事实均予以明确认定,法院判决书亦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可见,被告在侵权产品上以及宣传材料、侵权网站上使用的“

被诉侵权产品为农药及化肥产品,其与原告在第一类及第五类上注册的五个商标(即第357297号“美孚”、第147013号“美孚MEI FOO”、第5741892“Mobil”、第174462号“MOBIL”、第174470号“MOBIL”)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尤其要指出的是,原告生产的芳烃溶剂,即第147013号引证商标“美孚MEI FOO”的注册商品“用作添加剂、溶剂(胶黏剂)的化学品”,被广泛应用于农业用化学品,特别是农业杀虫剂的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有非常密切的关联性。
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原告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四被告注册域名并将其提供给其他被告使用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此外,原告在第四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两个商标(即第174431“MOBIL”和第174458号“美孚”商标),通过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持续的宣传以及其润滑油产品的一贯优良品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两商标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获得跨类别的保护。
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上述驰名商标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二、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虽然本案中四被告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册上均标为“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页上同时标有“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而且在2014年4月27日寿光市“第十五届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展会上用于销售侵权产品的摊位上使用的招牌是“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则是以“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
此外,第一、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第三被告张智敏,第三被告亦是被诉商标的申请人和授权许可人,故上述三被告对于被诉行为应是明知且故意的。
第四被告张丹丹在展会上与第二被告租用同一个摊位,并注册“bngx88.com”进行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因此,对被诉行为也应是明知且故意的。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使得四被告与涉案商标建立了联系,误导了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各被告得到了不正当的利益,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就其被诉行为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人民币,理由如下:1、被告自称2009年农药企业前100强、2010年中国农药杀虫剂50强,以及2012年、2013年中国农药(杀虫、杀菌、除草剂)50强,其过去两年内农药产品的年销售总额应当超过1亿元人民币。2、原告的“美孚”及“Mobil”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润滑油产品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商标的使用对原告的驰名商标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40 788元人民币,四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停止推广、销售、促销带有“美孚”、“MOBIL”文字的肥料、农药产品;(2)销毁上述产品的包装和宣传资料;(3)删除对上述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万元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 788元;3、在《农业日报》、北农网、中国农化招商网、91农资网、农资招商网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4、对第一、二被告进行民事制裁,收缴及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标识,并予以罚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第4321774号商标(第五类)、第4263121号商标(第一类)目前仍为被告张智敏合法注册的商标。因此,张智敏授权中科公司、北农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属于合法行为,不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商标有其特有含义,被诉行为中对于上述商标的使用并无主观恶意。虽然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距被告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时间较长,且亦不能证明在被诉产品所在领域,以及被告所在地域,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第四被告属于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单独承担责任。据此,被诉行为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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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原告商标注册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下列七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目前下列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在第一类注册的商标包括以下四件:
1、第357297号“美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的合成树脂与聚合材料,包括聚乙烯和聚苯乙烯。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
2、第147013号“美孚MEI F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用作添加剂、溶剂(胶粘剂)的化学品。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1年5月30至2021年5月29日。
3、第5741892号“

4、第174462号“MOBI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农业和园艺用化学品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在第五类注册的商标包括一件:
第174470号“MOBI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除莠剂;杀虫剂;杀线虫剂。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在第四类注册的商标包括以下两件:
1、第174431号“MOBI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四类润滑油、润滑脂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2、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四类润滑油、润滑脂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上述事实,有上述七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转让证明、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与原告商标使用相关的事实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在第四类润滑油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形:
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广告投放监测报告显示,原告的“美孚”、“Mobil”系列品牌润滑油产品于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200余个城市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其中,电视广告的投放次数为219 334次、时间为4 459 644秒。
此外,原告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其中显示1998年至2009年期间,以“美孚、埃克森美孚、Mobil、ExxonMobil”为检索词获得的相关报道文章共计11 604篇。其中,在1995年第7期《机械制造》杂志中的名称为《美孚石油公司简介》的报道中记载,“中国的国家航空公司中国民航自一九七三年起已采用美孚的合成润滑油,而其他独立航空公司对美孚产品亦殷切需求。七十年代中期以后,实际上每一家中国购买的西方飞机都采用美孚润滑油”。在1996年第8期《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刊物中名称为《埃克森公司——全球最盈利的石油公司》的报道中有如下记载,埃克森同中国的关系可以追溯到100多年前……目前的业务领域范围广阔,涉及到埃克森所有的业务领域。……埃克森是第一家在西北地区取得勘探开采权的国外公司,同时又在中国海上及陆上若干不同地区进行油/气勘探工作”。1997年第3期的《中外管理导报》中名称为《美孚在中国》报道中有如下记载,“目前在中国,美孚凭借强大的零售业务,成为首批在深圳经济特区开设加油站的西方油公司之一。……1975年,全球最大的航运公司之一的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便已是美孚在船舶工业方面的最大客户。今天,美孚为中国远洋运输的66艘货船提供润滑油,包括其最先进的六艘货柜船。……在航空领域,中国民航旗下90%的进口飞机都采用了美孚润滑油”。2006年第7期的《塑料制造》中的名称为《埃克森美孚——领先全球的化工公司》的报道中记载,“我们(埃克森美孚)在中国大陆开展化工业务已有20多年的历史。……我们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设有销售办公室,在上海设有客户服务中心。我们已经推出中文网站,已经10多次参加ChinaPlas国际橡塑展”。《中国橡胶》中名为《埃克森美孚和中石化在华合建大型化工项目》的报道中记载,“埃克森美孚和中石化在华合建大型化工项目”。2008年7月的《城市车辆》中名为《‘美孚黑霸王’润滑油,为重卡提供卓越表现》的报道中记载,“‘美孚黑霸王’已经成为世界上重型发动机润滑油中使用最广泛的品牌,并且得到全球五大重型柴油发动机制造商的一直推荐,其中包括有中国一汽、沃尔沃、东风、卡特彼勒和底特律。在中国,‘美孚黑霸王’积极参与现代化建设,并在举世瞩目的长江三峡、黄河小浪底等基础设施项目施工中发挥过巨大的作用”。2007年1月31日《21世纪经济报道》中名为《壳牌、美孚正面交锋高端润滑油——统一寄出油困境仍未解》的报道中记载,“埃克森美孚2005年润滑油销售超过300万桶,到去年9月份,在我国国内高端润滑油市场的份额已经位居第一”。2007年2月5日《中国石油报》中名为《埃克森:以严格成本控制著称》的报道记载,“埃克森美孚在中国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90年代……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埃克森美孚的关联公司逐渐重新参与中国能源工业诸多领域的业务,包括石油勘探、天然气及燃料销售、润滑油销售和服务、化工及发电。……在中国,埃克森美孚致力于成为一名优秀的企业公民。……埃克森美孚在中国积极支持各种社会公益事业,特别是在健康、教育、环保和艺术方面”。2007年5月28日《中国化工报》名为《亚洲和中东项目面向中国市场——访埃克森美孚化工高级副总裁吉姆·哈锐思》的报道中记载,“去年埃克森美孚化工销售了2700万吨石化产品,其中大部分销往中国市场。这是我们的竞争对手所望尘莫及的”。
此外,《财富》中文网站2000-2014年世界500强排行榜显示,原告系全球领先的石油和石化公司。在中国篮球协会官网的主页下方显示有CBA官方合作伙伴的商标,其中有原告的“Mobil 美孚速霸”。在2013-2015年CBA联赛的视频中亦可见到原告的“Mobil 美孚速霸”商标。
庭审中,各被告对于原告的“美孚”、“Mobil”商标在2012年之前在润滑油领域的驰名状态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其目前仍处于驰名状态。
上述事实,有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广告投放监测报告、《财富》中文网站网页打印件、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872号公证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与被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第十五届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中第二被告的展台购买了侵权产品,包括一种化肥产品及六种农药产品。
上述产品中均使用了“

在上述产品的塑料包装袋上有“Mobil fertilizer”/ “Mobil pesticide”字样。
此外,原告还现场订购了“美孚78-1”有机化肥、“美孚7号”农药等五种物品,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370元。
原告取得的两张收款收据,上述收据中均加盖有第一被告北农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还从该摊位处获得了四本宣传册,其中《后来者居上的好产品,令人信服的效果!美孚3000》、《美孚3号(二代)》、《市场资讯 2014年度寿光蔬菜博览会专刊》三本为产品宣传手册,均显示第一被告“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市场资讯2012年9月总第48期》则由“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办,“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北农国信农资有限公司”协办。该宣传册中有关于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绍,“2010中国农药企业100强”、“2010中国农药杀虫剂50强”的奖状的照片等图片。
此外,在另案中(即针对第三被告所注册的被诉商标的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为证明被诉商标“

其中,签订日期为2004年9月22日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中显示,中科公司委托潍坊金丰有机复合肥厂加工生产美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同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生产、推广生态有机肥的协议书》显示,中科公司委托潍坊市奎文区农友生物有机肥厂加工生产生态有机肥。产生时间分别为2003年10月、2004年12月的中科公司出具的广告费发票两张。2006年3月5日,中科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农友生物有机肥厂签订委托加工生产生态有机肥的协议书。北农公司2007年6月、8月美孚产品宣传册印制发票四张。2008年8月11日,北农公司委托济南汇丰源广告公司发布北农公司美孚农药专题片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此外,在2005年的《寿光日报 寿光蔬菜周刊》、2007年11月的《中农资讯 植保专刊》、2008年2月《河北农业》、《邦农快讯 全国农资导航》、2009年10月12日-15日北京(丰台)种子交易会的宣传手册中,亦有使用被诉商标商品的相关宣传。
上述事实,有(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424号公证书、协议书、发票、相关宣传材料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与在互联网上宣传和推广侵权产品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北农网(bngx88.com)中的相关内容
2014年4月24日,原告代理人对www.bngx88.com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站的经营者为第四被告张丹丹。网站页面下方显示有copyright2008-2013字样。
该网站首页显示第一被告“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首页显示标有被诉商标“

进入首页>公司页面,显示“公司简介:2009年、2010年中国农药企业100强单位,北京北农国信科技有限公司座落在祖国的首都-北京,毗邻中央电视台、中国军事博物馆,是研发、推广、咨询服务于一体的民营企业。2004年在山东潍坊成立: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了自己的美孚商标。”
进入首页>新闻中心企业公告>正文页面,显示标题“关于联合推广美孚系列产品的协议书及合作政策”以及标有被诉商标“

进入首页>新闻中心>企业公告>正文,显示标题“答谢回报老客户,进货有大奖”,正文有内容“大量元素、美孚博士一次性打款1吨以上,送现金1000元”。
进入页面首页>新闻中心>公司新闻>正文,显示标题“山东植保会现场展出美孚系列产品”,发布时间显示为2013年11月11日,并有照片上显示“热烈祝贺美孚农资走出国门,营业额…美孚农药、肥料…”、字样。
进入页面首页>产品中心>有机肥,显示均标有被诉商标“

进入页面首页>产品中心>农药,显示均标有被诉商标“

2014年5月16日,原告对bngx88.com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站首页显示“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称。
进入公司介绍页面,显示内容“2009年、2010年中国农药企业100强单位,北京北农座落在祖国的首都-北京,毗邻中央电视台、中国军事博物馆,是研发、推广、咨询服务于一体的民营企业。2004年在山东潍坊成立: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了自己的美孚商标。”
进入公司构架页面,显示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香港北农国信商学院等11家机构。
进入页面产品中心,均标有被诉商标“

(二)中国农化招商网中的相关内容
在中国农化招商网(http://www.1988.tv/qiyeku/ bngx88/)中对于第一被告北农公司的公司介绍为:“2009年、2010年中国农药企业100强双连冠单位,现正在申报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的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座落在祖国的首都-北京,毗邻中国农业大学、中国农业科学院植保所,是集研发、推广、咨询服务于一体的北京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拥有专业的技术专家群体,强大的科研技术研发机构,先进的化验及检测设备,庞大的销售网络遍布国内二十几个省、市、自治区,并且远销越南、马来西亚等国家,在山东、河南、江苏、广西等地设立了办事处及公司,注册了‘美孚’北农国信的商标……”。
在新品推荐和产品展示一栏,有使用标有被诉商标“

(三)91农资网中的相关内容
在91农资网http://www.91nongzi.com/company/Common.aspx?compId=263374的网页上,第一被告北农公司的公司介绍为:“2009年、2010年中国农药企业100强单位,北京北农座落在祖国的首都-北京,毗邻中央电视台、中国军事博物馆,是研发、推广、咨询服务于一体的民营企业。”
在产品展示页面左侧的“产品列表”中,共有4个产品链接,分别是“杀虫杀螨剂”、“杀菌剂”、“复合复混肥”和“生物肥”,分别点开这4个链接,有使用标有被诉商标“

在“产品展示”左侧找到“推荐产品”,共有8个产品链接,即:“美孚10号”、“美孚3号”、“植物免疫霉素”、“植物细胞活化素”、“多肽钾宝冲施肥”、“美孚3000根线虫”、“美孚6号”和“美孚104”。分别点进这8个产品链接中,页面显示标有被诉商标“

(四)农资招商网中的相关内容
在农资招商网(http://www.3456.tv/business/beinongguoxin/news_30981.htm)的页面上,显示有“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首页上显示“美孚1号诚招代理商”字样,并有美孚1号的产品介绍。
进入产品展示的页面,有使用标有被诉商标“

上述事实,有(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424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98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7129号、47131号、47130号公证书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五、与被诉商标的注册及许可使用相关的事实
被诉产品中所使用的“

第4263121号“

第4321774号“

针对上述商标,原告分别提出异议申请。针对第4321774号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MOBIL”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该判决已生效。
针对第4263121号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2013)高行终字第1304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美孚”和“美孚 MEI FOO”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各被告认可第三被告将上述两商标许可第一、二被告实际使用,但各被告称其2012年后未再进行使用。
上述事实,有(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96号、(2013)高行终字第1304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六、与被告获利及原告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
在针对被诉商标的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第三被告提交的《2009中国农药企业100强会员手册》、《2010中国农药企业100强通讯录》中均显示北农公司被评为2009、2010年农药企业前100强。这一事实亦是第三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此外,原告公证的第四被告经营的北农网中有关“公司介绍”部分亦指出,第一被告是2009年、2010年中国农药企业100强单位。
原告公证的中国农药百强官方网显示,2009年农药企业100强中,第一被告北农公司名列第99位。原告公证的中新网中题目为“河北省六企业入选2009中国农药企业100强”文章中显示,入围100强的企业年销售额均在1.7亿元人民币以上。原告公证的中国农药信息网上关于2012年中国农药行业百强榜单的报道,最后一名的入围企业的年销售额达到2.0亿元人民币。
各被告主张自2012年开始第一、二被告已不再从事被诉商品的经营活动,并提交了第一被告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提交的无应纳税(费)款申报书及相关附件材料。上述申报材料由第一被告填写,材料中显示在2013、2014、2015年部分月份中其所有地方税、费、附加等款项均为零。此外,还提交了第二被告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上所提交的申报数据,其中亦显示在2013、2014、2015年部分月份中并无营利。
第二被告还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3、2014、2015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其中显示第二被告在上述年份中并无营利。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有原件的证据如下: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的本案收费通知单,费用为19 724元;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费用证明,金额为13 550元;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75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2009中国农药企业100强会员手册》、《2010中国农药企业100强通讯录》、(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9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47983、27984号公证书、第一、二被告税务申报材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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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一、《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行为发生时间在2004年之后,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而上述期间分别处于2001年《商标法》及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涉及2001年及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对于商标侵权相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无相关特别规定,故依据该规定中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4年《商标法》只适用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被诉行为,而之前的被诉行为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2001年《商标法》。
二、被诉行为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一)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具体适用要件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因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均针对的是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而该行为的成立取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向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院首先对上述条款的适用要件予以分析。
将上述条款进行对比可知,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除将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区分外,最为重要的变化在于第(二)项中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这一表述。虽然这一表述在第(一)项中并未涉及,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是否混淆可能性均是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条件。如果被诉行为不会产生混淆后果,则意味着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利益不会受到影响,相应地,该行为亦不应被认定构成侵权。之所以在第(一)项中未明确规定混淆要件,原因在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通常均会产生混淆的后果,因此,只要符合这一条件便可直接推定混淆结果的存在,而不必再另行规定混淆要件。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此类行为并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则仍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同理,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虽并未规定混淆要件,但混淆可能性亦同样是商标侵权认定的考虑要件。在2001年《商标法》的框架下,该要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民事案件解释》)中。因司法解释仅能在《商标法》框架下作出解释,原则上不能作出额外的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中将“混淆可能性”作为认定商品类似及商标近似的考虑因素,[1]而非单独要件,但在实际适用上与2014年《商标法》并无不同。
综上,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调整的行为需符合如下要件:
1、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或被许可使用人;
2、被告实施了被诉行为;
3、被诉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4、被诉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5、被诉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二)被诉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原告是否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或被许可使用人
原告主张被诉行为针对其注册的五个注册商标违反了上述规定,包括第一类的第357297号“美孚”商标、第147013号“美孚MEI FOO”商标、第5741892号商标、第174462号“MOBIL”商标、第五类的第174470号“MOBIL”商标。由查明事实可知,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且原告为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此,原告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
由公证书记载可以看出,原告在博览会中第二被告的摊位处公证购买的美孚系列产品中,均显示有第一被告北农公司的名称。此外,由第三被告在另案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二被告中科公司于2004年便委托潍坊金丰有机复合肥厂加工生产美孚牌有机无机复混肥及美孚牌化肥。2006年3月5日,中科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农友生物有机肥厂亦已签订委托加工生产美孚牌化肥。鉴于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均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此外,原告所公证取证的宣传册中分别记载有第一、二被告的名称,而第四被告经营的北农网中的主要内容是对美孚系列产品的介绍及推销,其“公司介绍”部分及网站首页中亦显示有第一、二被告名称,可见,该两被告实施了对被诉美孚系列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
第三被告虽并未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但因第一、二被告在被诉美孚系列产品中所使用的“

第四被告作为北农网的备案经营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为实际经营者。因第四被告属于被告公司员工,而其他被告主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经营网站的行为并非单独提供便利的行为,而是与其他被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其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相应地,原告有关第四被告为其他被告提供便利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诉商标与原告五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因被诉产品仅与原告三个注册商标(即第5741892号、第174470号及第17446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上述商标均为英文“MOBIL”,故本院仅对被诉商标与“MOBIL”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由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被诉行为中所使用的标识分为三种方式:一为作为商标使用的“

原告在第五类注册的第174470号“MOBIL”商标为英文商标。但原告在实际经营中对于“美孚”商标的使用主要体现在第四类润滑油商品上。由查明事实可知,在该类商品的使用中,原告通常将“MOBIL”与“美孚”同时使用,而通过长期的使用,该产品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这一情形使得在第四类润滑油商品的相关公众心目中,已形成上述两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
至于被诉商品的相关公众是否亦会与润滑油类商品的相关公众产生同样的认知,则需要考虑两类商品相关公众范围之间的关系。润滑油类商品属于机械类产品的必需品,其既可能适用于大型机械类产品,亦可能使用在汽车等家用产品中,因家用产品的相关公众通常为普通社会公众,而被诉化肥、农药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亦被涵盖在普通社会公众中,因此,在润滑油相关公众对于“MOBIL”与“美孚”对应关系有所认知的情况下,被诉商品的相关公众心目中同样会产生这一认知。
基于这一认知,被诉商品的相关公众会认为被诉商品上使用的“

4、被诉商品与原告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原告主张被诉商品与其在第一类及第五类上注册的五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原告第357297号“美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的“合成树脂与聚合材料,包括聚乙烯和聚苯乙烯”,第147013号“美孚MEI FO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一类“用作添加剂、溶剂(胶粘剂)的化学品”,因上述商品均与被诉化肥及农药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上述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原告第5741892号“

5、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
因被诉商品与第5741892号、第174470号及第17446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被诉商品中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MOBIL”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故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诉商品系由原告提供,被诉行为满足混淆可能性的要件。
6、各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各被告主张第4321774号“


综上,被诉行为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全部要件,违反了上述规定,在此基础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必然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5741892号、第174470号及第17446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诉行为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原告主张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诉行为亦构成对其上述驰名商标权益的损害,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民事案件解释》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均是在2001年《商标法》有效期内颁布的司法解释,因此,该两司法解释中所引用的《商标法》条款均来源于2001年《商标法》。
《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虽然《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仅系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但因对于驰名商标的民事保护应采用相同规则,因此,上述条款同样适用于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与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同,仅是条款序号有所变化。正因如此,《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对于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亦同样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适用情形。
综上,无论是2001年《商标法》还是2014年《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均需考虑《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如果被诉行为存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跨类混淆情形,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淡化情形,则均可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相关权益的损害。本判决中亦会从该两角度进行评述。
(一)对驰名商标按需保护原则的理解
因对驰名商标实施按需保护的原则,故通常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足以使得其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则无需再对商标权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何为同等水平的保护,至少需要从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两方面进行考量。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仅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无法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则此时应认定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无法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依据按需认定的原则,便有必要对商标注册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
本案中,本院虽已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在第一类及第五类商品上注册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商标仅可以获得停止侵权的法律救济,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但如果原告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诉行为确实损害原告上述驰名商标的权益,则原告不仅可以据此禁止各被告实施被诉行为,亦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依据驰名商标所获得的保护与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并不相同。鉴于此,本案中有必要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二)原告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广告投放监测报告显示,原告的“美孚”、“Mobil”系列品牌润滑油产品于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200余个城市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其中电视广告的投放次数为219 334次、时间为4 459 644秒。此外,原告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其中显示1998年至2009年期间,以“美孚、埃克森美孚、Mobil、ExxonMobil”为检索词获得的相关报道文章共计11 604篇。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其在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及宣传。
庭审中,各被告对于上述商标在2012年前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上述商标自2012年之后的驰名状态不予认可。因各被告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无提出任何理由对此进行解释,而原告则举证证明《财富》中文网站2000-2014年世界500强排行榜仍显示原告系全球领先的石油和石化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商标在2012年至提起诉讼时的驰名商标仍予以确认。
(三)被诉行为是否会产生跨类混淆的法律后果
驰名商标跨类混淆的认定原则与普通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混淆认定原则并无不同。通常情况下,如果被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由原告商标权人提供或与其有关联,则应认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在化肥或农药产品上使用过“美孚”或“MOBIL”商标,但鉴于目前大型企业进行多产业经营的情形并不少见,且被诉产品与原告润滑油类产品均属于化工类产品,有一定关联程度,故在被诉商品上及包装上使用的“”、“美孚”、“Mobil”与原告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下,被诉行为会使部分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产品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关,从而产生跨类混淆。
(四)被诉行为是否会产生淡化的法律后果
因实践中相关公众对于同一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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