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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A栋331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原审第三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保玛路33号。
上诉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金色希望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色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陈明涛,原审第三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简称拉菲酒庄)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料酒商品上,注册人为金色希望公司,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
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人为拉菲酒庄,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
2011年8月24日,拉菲酒庄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是:一、拉菲酒庄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生产商。拉菲酒庄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长期广泛的销售,且早在1996年就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而“拉菲”是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及中文“拉菲”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拉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驰名的引证商标的翻译,对“拉菲”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侵犯了拉菲酒庄对“LAFITE”、“拉菲”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五、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拉菲酒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且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拉菲酒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拉菲酒庄官方网站介绍、1855年列级酒庄目录、拉菲酒庄在法国在先注册的“LAFITE”、“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文件、拉菲酒庄在世界范围内申请和注册带有“LAFITE”文字的商标列表及翻译、拉菲酒庄的“LAFITE”、拉菲产品宣传材料、产品照片。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5月13日、6月9日颁发给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美夏公司)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证书上载明的品牌/品名为拉菲传奇系列葡萄酒。该证书所附标签载有对产品的中英文说明,记载:罗斯柴尔德家族酿造了此款令人愉悦的易于饮用的葡萄酒,此款拉菲传奇……等文字,并记载原产国为法国。
3、上海商检认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给美夏公司出具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报告上载明的品牌/品名为拉菲珍藏系列葡萄酒。该咨询报告所附的标签版式有对产品的中英文说明,记载有:拥有拉菲古堡的罗斯柴尔家族……等文字,并记载原产国为法国。
4、2008年9月、2009年2月-5月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报关单,其中涉及的货物包括拉菲珍藏系列葡萄酒、拉菲传奇系列葡萄酒等。
5、拉菲酒庄宣称的罗斯柴尔德拉菲集团给香港OMTISLTD公司签订了“LAFITE”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越南的英文经销协议及OMTISLTD公司出具的声明。
6、2008年1月1日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美夏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包括引证商标。
7、美夏公司与其他经销商于2007年、2009年签订经销合同,其中涉及拉菲系列葡萄酒。
8、拉菲酒庄与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夏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发票上记载有“LAFITE”的标识,其中涉及的产品包括CHATEAULAFITEROTHSCHILD,时间为1999年-2002年、2004年-2007年。
9、家乐福超市刊物刊登的促销日期为2006年4月15日-4月30日的小拉菲干红葡萄酒的产品销售图片;麦德龙国际葡萄酒节会刊上刊登的拉菲传奇葡萄酒的照片,该会刊上记载有整箱购买,50%特惠让利,有效期为2005年12月8日-2006年1月4日的字样。
10、香格里拉酒店的红葡萄酒酒单,其中包括罗斯柴尔德拉菲;美夏公司与上海城市超市关于“LAFITE传说波尔多红”酒的促销计划;拉菲酒庄在香港的客户名单;拉菲酒庄总裁在上海访问时与申城名流品饮“LAFITE”葡萄酒的新闻报道;“悦”刊刊登的关于拉菲酒庄历史的介绍。
11、《天下美食》、《艺术家》等杂志、报纸、期刊对“拉菲LAFITE”的宣传和介绍;“BEIJINGTALK”报纸刊登的“LAFITE”葡萄酒的销售广告。
12、1983年4月13日及8月10日出版的1983年第2期、第3期《酿酒科技》上刊登的《葡萄女王拉斐堡及纽约评酒会》(上)(下)的文章,其中提到拉斐堡(CHATEAULAFITE)葡萄园,并记载:1855年法国官方评定波尔多美多克的葡萄美酒,拉斐堡居四魁之首,以此奠定了在酒史上的崇高地位。……使拉斐美酒继续驰名世界。1949年(得20分,标价300美元):60位与会品酒人士一致公认,此年份酒为品尝会最佳酒。拉斐美酒所有特性已是福杯满溢,虽然已有30年酒龄,却有新酒风味,可说是顶峰状态。1985年第3期《酿酒科技》“世界名酒”栏目中刊登了《酒中仙后-拉斐堡酒》一文,其中提到:拉斐堡(ChateauLafite)是法国的一座产酒名城。1985年第4期《酿酒科技》中刊登的《酒之最》的文章,其中提到最贵的葡萄酒为1806年的CHATEAULAFITEROTHSCHILD,1979年5月24日以仅剩最后一瓶之故,以28,000美元高价卖出。1995年第2期《酿酒科技》刊登的《世界发酵史概述》一文中提到:法国大庄园拉菲特(Lafite)于1797年开始使用这种方法酿制波尔多红葡萄酒,并逐渐推广到整个葡萄酒工业。
13、2001年第3期《中外轻工科技》刊登的《如何分辨真伪葡萄酒》的文章,其中提到:例如1982年的拉斐(Lafite)等内容。1996年第9期《国际市场》中刊登的《魅力永存的法国红葡萄酒》,其中提到:Lafite的酒陈放20年以后品尝,口感饱满,但不同于其他一般酒厂,即使陈放期短饮用也一点不差。1999年5月《CHINADRINKS》刊登的《葡萄酒与投资》一文中提到法国波尔多红葡萄酒包括拉菲特(Lafite)。2002年第6期《中外葡萄与葡萄酒》刊登的《法国波尔多的葡萄与葡萄酒-酒庄的分类与等级》一文中提到Lafite。2002年第3期《法语学习》刊登的《法国葡萄酒简介》一文记载有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特堡干红的内容。21食品商务网刊登的2004年5月25日《拉菲等巨头即将合力打造顶级精品酒庄》一文中提到法国最著名的五大酒庄之一----波尔多一级酒庄拉菲(ChateauLafite)。
14、2005年2月7日《民营经济报》刊登的《顶级葡萄酒的收藏与投资》一文中提到:典型的是法国拥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酒庄,如波尔多的伊甘酒庄,以及五大顶级酒庄拉菲、拉图、玛哥、木桐和奥比安,都是历史形成的名庄。2006年10月30日《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的《红酒之最》一文中:36瓶1996年的ChateauLafiteRothschild,每瓶700欧元。2007年4月23日《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的《好酒是拿来分享的》一文提到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罗施尔德庄园)、一些电影中也是以ChateauLafiteRothschild作为法国顶级红酒的代名词、比如1982年的拉菲,在过去已经卖了20多年,全世界现在不知道还剩下多少支等内容。2008年1月5日的《商务周刊》刊登的《作为收藏的葡萄酒》一文中提到Lafite。
15、网络上关于拉菲LAFITE红酒的介绍文章。
16、百度百科关于拉菲、Lafite的介绍;维基百科关于拉菲酒庄的介绍;百度新闻中关于拉菲LAFITE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的声明;涉及“拉斐”、“拉斐尔”商标争议的裁定等。
金色希望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拉菲酒庄“LAFITE”商标的中文译法为“拉斐”和“拉斐堡”,其与争议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早于拉菲酒庄的商标。拉菲酒庄对“拉菲”不拥有在先权益,其字号不应对争议商标构成在先权利。拉菲酒庄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
金色希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其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品检验报告。
2013年9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5856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拉菲酒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国内刊物即已开始介绍拉菲酒庄及其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并将“LAFITE”译为“拉菲特”,或将“CHATEAULAFITE”译为“拉斐堡”。经多年宣传,上述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且金色希望公司亦认同拉菲酒庄“LAFITE”商标的中文译法为“拉斐”和“拉斐堡”。此后,国内媒体又将“LAFITE”译为“拉菲”进行宣传报道,拉菲酒庄在销售活动中也将“拉菲”作为音译词使用,并且在葡萄酒市场上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作为经营葡萄酒商品的同行业竞争者,金色希望公司理应知晓拉菲酒庄及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应有合理避让,却仍在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译法“拉菲特”、“拉斐”、“拉菲”相近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示的产品来自拉菲酒庄或与拉菲酒庄存在某种关联的企业,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本案已无认定争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亦不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至于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金色希望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早于拉菲庄园商标之主张缺乏证据佐证。
综上,拉菲庄园的撤销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金色希望公司不服第5585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色希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884号行政判决书。
2、7份争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关于争议商标商品销售方面的证据,包括附随单据、发票、部分进出口公司的证明、部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其中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代理金色希望公司进口含有“拉菲庄园”商标的产品或者载明代理进口法国的原瓶酒进口业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载明的产地为法国,启运地包括法国、西班牙、品名为拉菲庄园系列葡萄酒、时间跨度在2011年至2013年。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拉菲庄园系列红葡萄酒(LAFEIMANOR)、产区为法国波尔多法定产区及朗格多克法定产区、原产国(地)为法国、酒庄名为拉菲庄园。
4、关于争议商标商品销售范围的证据,包括部分销售发票、部分专卖店照片及证明材料。
5、部分2007年-2013年电视和网络广告、部分2005年-2013年展会方面的证据、部分报纸及杂志广告、赞助活动广告合同、现场照片、拍品手册、宣传册、户外灯箱广告、车体广告、挂历照片。其中的部分照片显示“拉菲庄园”与“LAFEIMANOR”共同使用,并有“品位法国经典”、“法国原瓶进口”的字样。照片显示其现场广告牌上的葡萄酒有单独使用“LAFEIMANOR”的情形。部分广告材料上亦显示其酒瓶上有单独使用“LAFEIMANOR”的情况。有相当部分专卖店招牌上亦显示“拉菲庄园”与“LAFEIMANOR”共同使用,并有“法国原瓶进口”或者“法国原瓶原装进口”等字样。部分宣传材料显示产品为原瓶进口礼盒装,生产地址为法国波尔多,生产厂家为南京拉菲庄园酒业有限公司。部分宣传材料显示有“拉菲庄园LAFEIMANOR—岁月的沉淀法国原瓶进口”的字样。宣传册上记载有“拉菲庄园—世界关注的焦点、上帝偏爱的葡萄酒终于来到了中国。南京拉菲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拉菲庄园法国原瓶进口葡萄酒的中国运营商,主要从事波尔多地区的葡萄酒销售以及葡萄酒文化推广事业”、“拉菲庄园葡萄酒采用法国波尔多珍贵葡萄品种,葡萄种植采用传统工艺,秉承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遵从法律法规、关注气候、土壤、湿度等客观因素作用;通过波尔多特殊政策的扶持,不使用化学药物和肥料,细心的人工栽培,葡萄完全成熟后才采摘”等内容。宣传册上显示的葡萄酒单独使用“LAFEIMANOR”标识,产区包括:法国波尔多法定产区、法国超级波尔多、法国奥克产区。
6、第八届、第九届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指定用酒证书、第十八界鲁台经贸洽谈会指定葡萄酒证书、2012年国际名酒饮品博览会暨国际竞赛(IBEC)金奖证书。
7、争议商标部分产品照片及南京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照片。部分拉菲庄园葡萄酒包装盒或者酒瓶上显示有“Since1992”、“1992”、“1994”、“1995”、“1996”等字样。
拉菲酒庄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1149号、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
2、法国驻华大使馆经济处主任、公使衔参赞罗伟仁(JeanLeviol)给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公函及法国律师出具的备忘录及6份附录和相关翻译。
3、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的《声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为“拉菲庄园”,其中的“庄园”二字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拉菲”二字为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引证商标为“LAFITE”。根据拉菲酒庄提供的其与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夏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引证商标的商品早在1999年就进入中国市场。早在1980年代,国内的相关刊物就开始介绍拉菲酒庄及其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并将“LAFITE”译为“拉斐”或者“拉菲特”,将“CHATEAULAFITE”译为“拉斐堡”或者“拉菲特堡”。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亦有相关的媒体将“LAFITE”译为“拉菲”,如21食品商务网刊登的2004年5月25日《拉菲等巨头即将合力打造顶级精品酒庄》以及2005年2月7日《民营经济报》刊登的《顶级葡萄酒的收藏与投资》等。无论是将“LAFITE”译为“拉斐”、“拉菲”或者“拉菲特”,均系从音译的角度对该词进行的翻译,而音译系根据发音进行的语言转换。通过相关媒体的介绍,结合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早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就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国内的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到“LAFITE”葡萄酒属于名贵酒,亦了解到“LAFITE”呼叫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此后,拉菲酒庄在销售活动中也将“拉菲”作为“LAFITE”对应的音译词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金色希望公司将与引证商标对应的音译“拉斐”、“拉菲”、“拉菲特”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拉菲”作为主要部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金色希望公司所述引证商标的含义为“小山丘”的情形不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相关公众难以从含义上区分两商标,故对金色希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金色希望公司作为经营葡萄酒商品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拉菲酒庄的引证商标及其音译情况,其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应当合理避让,但仍然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另外,根据金色希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广泛存在将争议商标与“LAFEIMANOR”一并使用的情况,并标示“法国原瓶进口”等字样,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更难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的商品之来源进行区分。因此,金色希望公司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标识的商品之来源与引证商标标识的商品之来源相区分。因此,金色希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其所述的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的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55856号裁定。
金色希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授权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长期大量使用所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应当得到维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拉菲酒庄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5856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金色希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3)高行终字第1606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香港某公司开给金色希望公司的时间为1995年的销售发票;证明酒类产品进口到中国必须具有的中文材料,包括入境货物通关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卫生证书;拉菲酒庄产品产地为智利、阿根廷的产品照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金色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55856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外文商标与中文标识是否近似,需考虑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和外文商标与中文标识之间是否形成对应关系等因素,且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的时间截点。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拉菲庄园”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拉菲”,引证商标由外文文字“LAFITE”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在字形、读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从拉菲酒庄提交的证据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仅有少量专业性报刊对引证商标以及“拉菲”等有所报道,且大部分报刊的专业性强,受众面较小,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拉菲”进行对应性识别。拉菲酒庄提供的其与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夏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系域外证据,无翻译、公证、认证手续。拉菲酒庄亦未提供进口酒类所需的其他单证,故原审判决关于“根据拉菲酒庄提供的其与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夏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引证商标的商品早在1999年就进入中国市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色希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到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长达十年之久,其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金色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周波
代理审判员 郑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真
(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A栋331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原审第三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保玛路33号。
上诉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金色希望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色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陈明涛,原审第三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简称拉菲酒庄)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料酒商品上,注册人为金色希望公司,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
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人为拉菲酒庄,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
2011年8月24日,拉菲酒庄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是:一、拉菲酒庄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生产商。拉菲酒庄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长期广泛的销售,且早在1996年就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而“拉菲”是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及中文“拉菲”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拉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驰名的引证商标的翻译,对“拉菲”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侵犯了拉菲酒庄对“LAFITE”、“拉菲”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五、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拉菲酒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且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拉菲酒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拉菲酒庄官方网站介绍、1855年列级酒庄目录、拉菲酒庄在法国在先注册的“LAFITE”、“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文件、拉菲酒庄在世界范围内申请和注册带有“LAFITE”文字的商标列表及翻译、拉菲酒庄的“LAFITE”、拉菲产品宣传材料、产品照片。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5月13日、6月9日颁发给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美夏公司)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证书上载明的品牌/品名为拉菲传奇系列葡萄酒。该证书所附标签载有对产品的中英文说明,记载:罗斯柴尔德家族酿造了此款令人愉悦的易于饮用的葡萄酒,此款拉菲传奇……等文字,并记载原产国为法国。
3、上海商检认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给美夏公司出具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报告上载明的品牌/品名为拉菲珍藏系列葡萄酒。该咨询报告所附的标签版式有对产品的中英文说明,记载有:拥有拉菲古堡的罗斯柴尔家族……等文字,并记载原产国为法国。
4、2008年9月、2009年2月-5月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报关单,其中涉及的货物包括拉菲珍藏系列葡萄酒、拉菲传奇系列葡萄酒等。
5、拉菲酒庄宣称的罗斯柴尔德拉菲集团给香港OMTISLTD公司签订了“LAFITE”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越南的英文经销协议及OMTISLTD公司出具的声明。
6、2008年1月1日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美夏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包括引证商标。
7、美夏公司与其他经销商于2007年、2009年签订经销合同,其中涉及拉菲系列葡萄酒。
8、拉菲酒庄与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夏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发票上记载有“LAFITE”的标识,其中涉及的产品包括CHATEAULAFITEROTHSCHILD,时间为1999年-2002年、2004年-2007年。
9、家乐福超市刊物刊登的促销日期为2006年4月15日-4月30日的小拉菲干红葡萄酒的产品销售图片;麦德龙国际葡萄酒节会刊上刊登的拉菲传奇葡萄酒的照片,该会刊上记载有整箱购买,50%特惠让利,有效期为2005年12月8日-2006年1月4日的字样。
10、香格里拉酒店的红葡萄酒酒单,其中包括罗斯柴尔德拉菲;美夏公司与上海城市超市关于“LAFITE传说波尔多红”酒的促销计划;拉菲酒庄在香港的客户名单;拉菲酒庄总裁在上海访问时与申城名流品饮“LAFITE”葡萄酒的新闻报道;“悦”刊刊登的关于拉菲酒庄历史的介绍。
11、《天下美食》、《艺术家》等杂志、报纸、期刊对“拉菲LAFITE”的宣传和介绍;“BEIJINGTALK”报纸刊登的“LAFITE”葡萄酒的销售广告。
12、1983年4月13日及8月10日出版的1983年第2期、第3期《酿酒科技》上刊登的《葡萄女王拉斐堡及纽约评酒会》(上)(下)的文章,其中提到拉斐堡(CHATEAULAFITE)葡萄园,并记载:1855年法国官方评定波尔多美多克的葡萄美酒,拉斐堡居四魁之首,以此奠定了在酒史上的崇高地位。……使拉斐美酒继续驰名世界。1949年(得20分,标价300美元):60位与会品酒人士一致公认,此年份酒为品尝会最佳酒。拉斐美酒所有特性已是福杯满溢,虽然已有30年酒龄,却有新酒风味,可说是顶峰状态。1985年第3期《酿酒科技》“世界名酒”栏目中刊登了《酒中仙后-拉斐堡酒》一文,其中提到:拉斐堡(ChateauLafite)是法国的一座产酒名城。1985年第4期《酿酒科技》中刊登的《酒之最》的文章,其中提到最贵的葡萄酒为1806年的CHATEAULAFITEROTHSCHILD,1979年5月24日以仅剩最后一瓶之故,以28,000美元高价卖出。1995年第2期《酿酒科技》刊登的《世界发酵史概述》一文中提到:法国大庄园拉菲特(Lafite)于1797年开始使用这种方法酿制波尔多红葡萄酒,并逐渐推广到整个葡萄酒工业。
13、2001年第3期《中外轻工科技》刊登的《如何分辨真伪葡萄酒》的文章,其中提到:例如1982年的拉斐(Lafite)等内容。1996年第9期《国际市场》中刊登的《魅力永存的法国红葡萄酒》,其中提到:Lafite的酒陈放20年以后品尝,口感饱满,但不同于其他一般酒厂,即使陈放期短饮用也一点不差。1999年5月《CHINADRINKS》刊登的《葡萄酒与投资》一文中提到法国波尔多红葡萄酒包括拉菲特(Lafite)。2002年第6期《中外葡萄与葡萄酒》刊登的《法国波尔多的葡萄与葡萄酒-酒庄的分类与等级》一文中提到Lafite。2002年第3期《法语学习》刊登的《法国葡萄酒简介》一文记载有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特堡干红的内容。21食品商务网刊登的2004年5月25日《拉菲等巨头即将合力打造顶级精品酒庄》一文中提到法国最著名的五大酒庄之一----波尔多一级酒庄拉菲(ChateauLafite)。
14、2005年2月7日《民营经济报》刊登的《顶级葡萄酒的收藏与投资》一文中提到:典型的是法国拥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酒庄,如波尔多的伊甘酒庄,以及五大顶级酒庄拉菲、拉图、玛哥、木桐和奥比安,都是历史形成的名庄。2006年10月30日《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的《红酒之最》一文中:36瓶1996年的ChateauLafiteRothschild,每瓶700欧元。2007年4月23日《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的《好酒是拿来分享的》一文提到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罗施尔德庄园)、一些电影中也是以ChateauLafiteRothschild作为法国顶级红酒的代名词、比如1982年的拉菲,在过去已经卖了20多年,全世界现在不知道还剩下多少支等内容。2008年1月5日的《商务周刊》刊登的《作为收藏的葡萄酒》一文中提到Lafite。
15、网络上关于拉菲LAFITE红酒的介绍文章。
16、百度百科关于拉菲、Lafite的介绍;维基百科关于拉菲酒庄的介绍;百度新闻中关于拉菲LAFITE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的声明;涉及“拉斐”、“拉斐尔”商标争议的裁定等。
金色希望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拉菲酒庄“LAFITE”商标的中文译法为“拉斐”和“拉斐堡”,其与争议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早于拉菲酒庄的商标。拉菲酒庄对“拉菲”不拥有在先权益,其字号不应对争议商标构成在先权利。拉菲酒庄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
金色希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其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品检验报告。
2013年9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5856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拉菲酒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国内刊物即已开始介绍拉菲酒庄及其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并将“LAFITE”译为“拉菲特”,或将“CHATEAULAFITE”译为“拉斐堡”。经多年宣传,上述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且金色希望公司亦认同拉菲酒庄“LAFITE”商标的中文译法为“拉斐”和“拉斐堡”。此后,国内媒体又将“LAFITE”译为“拉菲”进行宣传报道,拉菲酒庄在销售活动中也将“拉菲”作为音译词使用,并且在葡萄酒市场上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作为经营葡萄酒商品的同行业竞争者,金色希望公司理应知晓拉菲酒庄及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应有合理避让,却仍在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译法“拉菲特”、“拉斐”、“拉菲”相近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示的产品来自拉菲酒庄或与拉菲酒庄存在某种关联的企业,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本案已无认定争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亦不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至于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金色希望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早于拉菲庄园商标之主张缺乏证据佐证。
综上,拉菲庄园的撤销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金色希望公司不服第5585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色希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884号行政判决书。
2、7份争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关于争议商标商品销售方面的证据,包括附随单据、发票、部分进出口公司的证明、部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其中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代理金色希望公司进口含有“拉菲庄园”商标的产品或者载明代理进口法国的原瓶酒进口业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载明的产地为法国,启运地包括法国、西班牙、品名为拉菲庄园系列葡萄酒、时间跨度在2011年至2013年。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拉菲庄园系列红葡萄酒(LAFEIMANOR)、产区为法国波尔多法定产区及朗格多克法定产区、原产国(地)为法国、酒庄名为拉菲庄园。
4、关于争议商标商品销售范围的证据,包括部分销售发票、部分专卖店照片及证明材料。
5、部分2007年-2013年电视和网络广告、部分2005年-2013年展会方面的证据、部分报纸及杂志广告、赞助活动广告合同、现场照片、拍品手册、宣传册、户外灯箱广告、车体广告、挂历照片。其中的部分照片显示“拉菲庄园”与“LAFEIMANOR”共同使用,并有“品位法国经典”、“法国原瓶进口”的字样。照片显示其现场广告牌上的葡萄酒有单独使用“LAFEIMANOR”的情形。部分广告材料上亦显示其酒瓶上有单独使用“LAFEIMANOR”的情况。有相当部分专卖店招牌上亦显示“拉菲庄园”与“LAFEIMANOR”共同使用,并有“法国原瓶进口”或者“法国原瓶原装进口”等字样。部分宣传材料显示产品为原瓶进口礼盒装,生产地址为法国波尔多,生产厂家为南京拉菲庄园酒业有限公司。部分宣传材料显示有“拉菲庄园LAFEIMANOR—岁月的沉淀法国原瓶进口”的字样。宣传册上记载有“拉菲庄园—世界关注的焦点、上帝偏爱的葡萄酒终于来到了中国。南京拉菲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拉菲庄园法国原瓶进口葡萄酒的中国运营商,主要从事波尔多地区的葡萄酒销售以及葡萄酒文化推广事业”、“拉菲庄园葡萄酒采用法国波尔多珍贵葡萄品种,葡萄种植采用传统工艺,秉承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遵从法律法规、关注气候、土壤、湿度等客观因素作用;通过波尔多特殊政策的扶持,不使用化学药物和肥料,细心的人工栽培,葡萄完全成熟后才采摘”等内容。宣传册上显示的葡萄酒单独使用“LAFEIMANOR”标识,产区包括:法国波尔多法定产区、法国超级波尔多、法国奥克产区。
6、第八届、第九届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指定用酒证书、第十八界鲁台经贸洽谈会指定葡萄酒证书、2012年国际名酒饮品博览会暨国际竞赛(IBEC)金奖证书。
7、争议商标部分产品照片及南京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照片。部分拉菲庄园葡萄酒包装盒或者酒瓶上显示有“Since1992”、“1992”、“1994”、“1995”、“1996”等字样。
拉菲酒庄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1149号、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
2、法国驻华大使馆经济处主任、公使衔参赞罗伟仁(JeanLeviol)给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公函及法国律师出具的备忘录及6份附录和相关翻译。
3、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的《声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为“拉菲庄园”,其中的“庄园”二字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拉菲”二字为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引证商标为“LAFITE”。根据拉菲酒庄提供的其与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夏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引证商标的商品早在1999年就进入中国市场。早在1980年代,国内的相关刊物就开始介绍拉菲酒庄及其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并将“LAFITE”译为“拉斐”或者“拉菲特”,将“CHATEAULAFITE”译为“拉斐堡”或者“拉菲特堡”。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亦有相关的媒体将“LAFITE”译为“拉菲”,如21食品商务网刊登的2004年5月25日《拉菲等巨头即将合力打造顶级精品酒庄》以及2005年2月7日《民营经济报》刊登的《顶级葡萄酒的收藏与投资》等。无论是将“LAFITE”译为“拉斐”、“拉菲”或者“拉菲特”,均系从音译的角度对该词进行的翻译,而音译系根据发音进行的语言转换。通过相关媒体的介绍,结合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早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就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国内的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到“LAFITE”葡萄酒属于名贵酒,亦了解到“LAFITE”呼叫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此后,拉菲酒庄在销售活动中也将“拉菲”作为“LAFITE”对应的音译词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金色希望公司将与引证商标对应的音译“拉斐”、“拉菲”、“拉菲特”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拉菲”作为主要部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金色希望公司所述引证商标的含义为“小山丘”的情形不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相关公众难以从含义上区分两商标,故对金色希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金色希望公司作为经营葡萄酒商品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拉菲酒庄的引证商标及其音译情况,其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应当合理避让,但仍然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另外,根据金色希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广泛存在将争议商标与“LAFEIMANOR”一并使用的情况,并标示“法国原瓶进口”等字样,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更难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的商品之来源进行区分。因此,金色希望公司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标识的商品之来源与引证商标标识的商品之来源相区分。因此,金色希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其所述的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的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55856号裁定。
金色希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授权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长期大量使用所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应当得到维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拉菲酒庄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5856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金色希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3)高行终字第1606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香港某公司开给金色希望公司的时间为1995年的销售发票;证明酒类产品进口到中国必须具有的中文材料,包括入境货物通关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卫生证书;拉菲酒庄产品产地为智利、阿根廷的产品照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金色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55856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外文商标与中文标识是否近似,需考虑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和外文商标与中文标识之间是否形成对应关系等因素,且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的时间截点。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拉菲庄园”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拉菲”,引证商标由外文文字“LAFITE”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在字形、读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从拉菲酒庄提交的证据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仅有少量专业性报刊对引证商标以及“拉菲”等有所报道,且大部分报刊的专业性强,受众面较小,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拉菲”进行对应性识别。拉菲酒庄提供的其与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夏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系域外证据,无翻译、公证、认证手续。拉菲酒庄亦未提供进口酒类所需的其他单证,故原审判决关于“根据拉菲酒庄提供的其与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夏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引证商标的商品早在1999年就进入中国市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色希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到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长达十年之久,其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金色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周波
代理审判员 郑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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