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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布莱迪公司(BRADY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密尔沃基市西凯登街2221号。
法定代表人Thaddeus C.Stankowski,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春玲,女,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吉万里1门209号。
委托代理人刘世昌,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一区6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工业园区(裕和工业小区14号乙)。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昌,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 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一区67号。
上诉人布莱迪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 -中民初字第8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布莱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刘佳,被上诉人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津贝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新与被上诉人邢春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原审共同诉称:2008年7月3日,邢春玲受天津贝迪公司委托注册了域名“chinabrady. Com”(简称争议域名),并由天津贝迪公司实际使用。2010年1月15日,布莱迪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布莱迪公司。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布莱迪公司。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认为上述裁决结果有误。理由如下:一、“BRADY”这一英文单词并非布莱迪公司所独创。“BRADY”是姓氏,在英语国家中是一个使用非常普遍的姓氏,其词意为“生气蓬勃的、宽广的岛屿”。在全球一体化高度发达的今天,中国企业使用外文以及外文的音译、意译作为企业字号、商标、计算机域名等越来越普遍。天津贝迪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安全防护用品制造企业,正是由于“BRADY”这一单词的含义在意象上与天津贝迪公司企业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共通之处,天津贝迪公司将“BRADY”以及其音译“贝迪”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由于天津贝迪公司商号为“贝迪”以及含有“BRADY"文字,因此,天津贝迪公司有理由在所注册的域名中含有“BRADY”文字。二、布莱迪公司的“BRADY”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布莱迪公司在中国注册的与“BRADY”相关的商标只有两件,分别注册于第7类“印刷机、打戳机”商品和第16类“标签(非纺织品制)、纸或纸板制标志牌、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布莱迪公司的“BRADY”商标在中国从未有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也远未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本案争议域名不存在对驰名商标模仿之情形。三、天津贝迪公司的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产品无论是在产品种类还是在用户群体方面均存在显著的不同。天津贝迪公司主要从事安全帽系列、防护眼镜系列、安全鞋系列、洗眼器等劳动保护用品的制造和销售,而布莱迪公司的产品主要为标签、打印系统等。两者的产品区别显而易见,天津贝迪公司的安全防护产品均是最终产品,也就是说终端用户可以独立使用的产品;而布莱迪公司生产的标签等产品属于辅助性工具,被用于某特定的环节,二者的用户群体基本没有交集。因此,天津贝迪公司所使用的本案争议域名不会引起误认。四、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不会对布莱迪公司的利益造成任何影响。邢春玲取得争议域名之后,授权天津贝迪公司使用,天津贝迪公司即投入大量的广告费在阿里巴巴、百度上进行商业推广。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是天津市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网站的中文首页,而不是天津贝迪公司网站。因此,不会由于天津贝迪公司对本案争议域名的使用,而导致布莱迪公司的利益受到影响。五、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恶意,争议域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请求法院确认由邢春玲继续持有争议域名、确认天津贝迪公司有权使用争议域名。
上诉人布莱迪公司原审辩称:一、争议域名与布莱迪公司的第2021069号、第1474729号“BRADY及图”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二、争议域名与布莱迪公司的商号“Brady”构成近似。布莱迪公司的企业名称为“Brady Corporation”,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布莱迪公司对“Brady”商号享有的合法权益。三、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四、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1、布莱迪公司的“Brady”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2、布莱迪公司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况且早于1999年即在中国投资设立了“贝迪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并开展了相关业务。随后在中国又陆续设立了6家工厂和8个办事处,在中国境内已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布莱迪公司在国内进行的宣传、推广活动中,均将其企业名称中的“Brady”音译为“贝迪’’。显然中文“贝迪”、英文“Brady”已经与布莱迪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固定的联系,在此情况下,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不可能不知晓布莱迪公司的存在。3、天津贝迪公司成立于2007年,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08年,其时间均远晚于布莱迪公司在中国设立工厂及开展业务的时间。此事实也进一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是知晓布莱迪公司的存在,并且恶意模仿布莱迪公司的商号及商标注册,进而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4、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同时也是天津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此人于2006年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申请与布莱迪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第5423312号商标。鉴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可以推断刘立新在2006年申请第5423312号商标时,即已经知晓布莱迪公司及其商标的详细信息,但仍恶意抄袭,并且此后又通过天津贝迪公司及含有布莱迪公司注册商标和商号“BRADY”的英文名称“Tianjin Brady Security Equipment Co.,Ltd”使用争议域名,推销与布莱迪公司上述注册商标“BRADY及图”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等商品,企图混淆相关公众。5、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新所控股的天津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在其2002年注册的网站www. safety-china. com上公然使用布莱迪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并大量销售BRADY品牌安全防护用品。这也足以说明,天津贝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在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前,就早已知晓布莱迪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但仍恶意注册并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贝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顶级国际域名证书》;
证据2、《行政专家组裁决》,用以证明该裁决缺乏依据;
证据3、包含“BRADY’’的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4、“BRADY”商标的查询信息;
证据5、“贝迪”商标的查询信息;
证据6、(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4463号《公证书》;
证据7、(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4462号《公证书》;
证据8、(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4510号《公证书》;
证据9-53,部分合同及发票;
证据54,天津新实力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安全产品经销商名录;
证据1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享有争议域名的一切权益;证据2用以证明《行政专家组裁决》缺乏依据;证据3-6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号权;证据7-54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的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产品不会混淆。
布莱迪公司提交了 如下证据:
证据1、布莱迪公司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2、布莱迪公司在中国的第147472 9号、202106 9号“BRADY”商标注册证及“BRADY"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资料;
证据3、布莱迪公司中文网站关于其公司概况及历史的介绍;
证据4、布莱迪公司中文网站关于其公共关系的介绍;
证据5、布莱迪公司全球附属公司列表及布莱迪公司中国附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其中有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发起人为“BRADY ASIA HOLKING PTE LTD”;贝迪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发起人为瑞典贝迪胶黏配件产品有限公司;贝迪印刷(北京)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贝迪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贝迪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贝迪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贝迪科技(夏门)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元茂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中国香港);贝迪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贝迪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贝迪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贝迪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证据6、布莱迪公司自制的中文宣传册及中文网站关于其产品的介绍,上述证据没有显示日期;
证据7、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布莱迪公司旗下公司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安全产品的部分发票,发票上没有显示“Brady"标识,其中,编号为04099259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购货单位为上海阿贝斯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上贝(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货物名称为销具,开票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
证据8、布莱迪公司在中国捐资助学的证明材料,其中,编号为20080-X00571的捐赠证书显示:贝迪中国为“希望工程”捐赠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四川抗震救灾),盖有上海市希望工程办公室印章,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
证据9、2000年至2008年中国媒体对布莱迪及其BRADY产品的部分报道,其中,在《计算机网络世界》(2005年总第146期)中有“BRADY及图”商标及“贝迪中国”的记载;
证据10、争议域名的信息:
证据11、网站www. chinabrady. com页面《公证书》;
证据12、国家工商局官方网站下载的天津贝迪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搜索结果及天津贝迪公司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刘立新第5423312号商标申请证明材料;
证据13、天津贝迪公司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4、天津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5、网站www. safety-china. com页面公证书;
证据16、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行政专家组裁决》及布莱迪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
证据1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的身份及授权;证据2-10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对“BRADY"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证据3、4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对“BRADY”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域名与布莱迪公司的商号构成近似;证据5-9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在中国的发展、社会活动及使用“BRADY”商标的情况;证据10-16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11月14日,布莱迪公司在中国在第7类印刷机、打戳机商品上核准注册第1474729号“BRADY及图”商标。2003年7月7日,布莱迪公司在第16类标签(非纺织品制)、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第2021069号“BRADY及图”商标。另外,布莱迪公司的“BRADY及图”商标还在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其他多个国家核准注册。布莱迪公司提交了部分媒体对布莱迪公司在中国投资建厂的情况、布莱迪公司的产品在中国的经营情况、布莱迪公司在中国从事公益活动的情况的宣传报道,其中将布莱迪公司称为“BRADY公司”或“贝迪公司”、“美国贝迪公司”。另外,布莱迪公司提交了《冶金管理》(2005年8月刊)、《计算机网络世界》(2005年1月刊)等杂志,其上刊登有标识打印机等产品的宣传广告。
天津贝迪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刘立新。2008年7月3日,天津贝迪公司委托其员工邢春玲注册了争议域名,后由天津贝迪公司实际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313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11月1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公用电脑,打开IE浏览器,通过中网万网(www- net. cn)查询“chinabrady. com”域名并点击“前往该网站”,即进入名为“TIANJIN BRADY SECURITY EQUIPMENT CO. LTD”的网站,网站为全英文显示,其中显示其产品包括“lockout stations”、“safety glasses”、“safety signs”、“caution signs”等,网页中显示有“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已通过IS0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等信息。点击栏目中的“Chinese”,进入名为“天津市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站,网站中有“安全帽”、“防护眼镜”、“锁具”、“安全标识”等产品的宣传广告。
2006年6月16日,刘立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面罩等商品上注册第542331 2号“BRADY及图”商标,该商标标识与布莱迪公司第1474729号、第202106 9号“BRADY及图”商标标识相同。布莱迪公司就第5423312“BRADY及图”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9210号《“BRADY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驳回了布莱迪公司的异议理由,裁定准予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注册。目前,该商标尚处于异议复审程序中。
刘立新曾任天津市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 (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254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 10月2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公用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afe ty-china.com/”,进入“天津市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网站中的“公司简介”称“天津市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及工业用品的公司,自一九九四年成立至今以其良好的公司形象和业务技巧,先后成为世界各大跨国公司在中国企业的安全品及工业用品的供应商”。点击网页中的“品牌分类”下的“BRADY(贝迪)”图标,显示有多种产品的名称、品牌、型号等信息,包括“BRADY(国产贝迪)塑胶挂锁、绝缘安全锁产品”,“BRADY(美国贝迪)阀门安全锁具、工业标识打印机产品”等。
2010年1月15日,布莱迪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提出投诉,请求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移转给布莱迪公司。2010年4月12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做出编号为CN0100328的行政专家组裁决,认为布莱迪公司的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故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布莱迪公司。
邢春玲和天津贝迪公司主张,布莱迪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精密模切部件及实验室标签、防伪标签等,而天津贝迪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是洗眼器和管理锁等,故两者不具有竞争关系。其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在阿里巴巴网、百度网上进行商业推广:争议域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对此,邢春玲和天津贝迪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布莱迪公司网站( www.brady.com.cn)页面打印件,经公证的争议域名指向的天津市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天津贝迪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服务费发票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布莱迪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第1474729号、第2021069号商标注册证,“BRADY及图”商标在其他国家核准注册的证明文件,布莱迪公司提供的相关媒体报道、广告页面,天津贝迪公司营业执照,(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313号、第11254号公证书,第542 3312“BRADY及图”商标档案,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CN0100328号行政专家组裁决,(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4462号、第4510号公证书,天津贝迪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服务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布莱迪公司的企业名称为BRADY CORPORATION,“BRADY”为其字号。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杂志等证据,数量不多,覆盖范围不大,不足以证明布莱迪公司的“BRADY”字号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布莱迪公司对于“BRADY”字号尚未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警示标识、安全标识”商品与“标签(非纺织品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天津贝迪公司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提供“警示标识、安全标识”商品的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天津贝迪公司已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面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并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提供“安全帽”、“防护眼镜”等产品的宣传广告,虽然上述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天津贝迪公司对其不享有合法权利,但其可以表明天津贝迪公司以“chinabrady”作为争议域名有一定的合理理由。综上,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并未侵犯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对布莱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由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持有、使用域名“chinabrady. com”。
布莱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原审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布莱迪公司持有的在先商标权益合法有效, “警示标识、安全标识”商品与“标签(非纺织品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规定的相同或近似商品,天津贝迪公司通过争议域名宣传与布莱迪公司冠以“BRADY,,商标的同类商品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布莱迪公司持有的在先商号权合法有效;三、布莱迪公司持有的在先域名权合法有效,布莱迪公司在先持有域名bradycorp.com,布莱迪公司的中国关联企业在先持有域名brady.com.cn,上述域名指向的网站被用于宣传布莱迪公司生产的标识类产品,而天津贝迪公司通过争议域名宣传同类商品,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天津贝迪公司申请注册第5423312号商标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其恶意复制摹仿布莱迪公司商标、商号、域名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重要证据。
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院诉讼中,布莱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7、布莱迪公司授权委托书、身份文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文件的公证认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18、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资料,包括慧科报纸2006-2010、2003-2007年和1998-2002年的新闻报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部分资料,维普数据库的部分资料,《上海商业》、《冶金管理》、《电信工程技术与标准化》、《电力设备》、《计算机网络世界》等期刊的部分资料。其中,2003-2007年和1998-2 002年的新闻报道中出现的主体是美国贝迪、美国贝迪公司(www.brady.com.cn)、美国贝迪公司(Brady)、美国贝迪、贝迪公司;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部分资料出现的主体是美国贝迪公司、贝迪公司;维普数据库的部分资料中出现的主体是美国贝迪公司( Brady)、美国贝迪公司、贝迪、贝迪公司;《上海商业》、《冶金管理》、《电信工程技术与标准化》、《电力设备》、《计算机网络世界》等期刊的部分资料出现的主体是贝迪、美国贝迪公司、贝迪中国、贝迪;
证据19、《赛尔电气应用》杂志2011年(总第112期)、2012年(总第113、116、117期)的广告页,上有“BRARDY及图”及“BMP”商标,并标明使用在“套管”和“标签打印机”商品上;
证据20、布莱迪公司赞助行业同内国际大会情况;
证据21、土豆网链接地址和视频画面;
证据22、布莱迪公司2010-2011及2011-2 012财年经销商大会相关材料及对大会进行媒体传播的相关资料;
证据23、布莱迪公司出资援建希望小学的照片;
证据24、布莱迪公司中国网站的相关网页;
证据25、布莱迪公司销售安全标识、安全吊牌等产品的采购订单;
证据26、上海大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给Brady China的传真;
证据27、长沙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发给贝迪中国的传真;,
证据28、北京米福莱经贸有限公司于2 0 09年3月12日发给贝迪中国的函,该函抬头为“贝迪中国”,内容为:“近期我们持续接到关于天津贝迪产品的问询,一些客户反映,他们通过www.chinabrady.com与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联得了联系,以为是你们的产品,买了之后售后服务又纷纷转向我们,给我们造成了不小的负担。希望贵司引起重视并尽快采取行动打击该公司”;
证据29、新疆赛弗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说明函》,该函有如下记载“我新疆赛弗特工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咨询、安全防护培训等业务的公司,我公司主要代理美国霍尼韦尔个人防护用品、美国贝迪标识打印机、吸附棉和锁具等产品,美国杜邦防护服产品、美国英思科气体检测仪等各类安全防护产品。我们在从事这些产品的销售和服务过程中发现,天津贝迪公司与我公司代理的美国贝迪极其容易对客户造成混淆”;
证据30、上海一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布莱迪公司发出的邮件;
证据31、天津贝迪公司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
证据32、天津贝迪公司产品与布莱迪公司同时参加行业展会的相关资料;
证据33、北京美时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
证据34、相关法规对标签和标识概念的规定;
证据35、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资料;
证据36、《数据中心布线系统设计与施工技术白皮书》;
证据37、(2012)沪浦证经字第18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申请人为“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证据38、( 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469号《公证书》;
证据39、( 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878号《公证书》,。
证据17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的身份及代理人身份;证据18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在争议域名登记前,布莱迪公司及其商标、企业名称、域名在中国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度;证据19用以证明布莱迪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0、21、22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开展宣传的情况;证据23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热心公益事业;证据24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及其“BRADY”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25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已在中国大量销售不干胶标签类安全标识产品;证据26-30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已经造成与布莱迪公司产品的混淆;证据31、32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与布莱迪公司具有竞争关系;证据33-36用以证明“安全标识”和“标签’’为类似商品;证据37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销售与布莱迪公司相同的产品,造成相关用户的混淆、误认;证据38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依然经营 “警示标识、安全标识”等产品,天津贝迪公司提交的( 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3930号《公证书》未能完整真实反映相关页面内容;证据39用以证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网站上显示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贝迪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贝迪印刷(北京)有限公司、贝迪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贝迪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贝迪科技(廊坊)有限公司、贝迪科技(夏门)有限公司等公司均为布莱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布莱迪公司与上述公司系关联公司。
天津贝迪公司对布莱迪公司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体大多是贝迪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 9的日期晚于争议域名注册日,广告内容是“安全打印签”产品,与天津贝迪公司的“锁具”产品没有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0没有体现布莱迪公司的商标、商号及产品,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 1的日期晚于争议域名注册日,截图体现不出“BRADY”,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2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4系自行打印件,日期晚于争议域名申请日,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5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0系自行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2系照片和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3、34、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据39不是美国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没有效力。
天津贝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5、商务印书馆印刷的《英语姓名译名手册》(第四版)(该书1 9 65年5月第1版),第94页显示“Brady”系姓氏,用以证明其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性。
布莱迪公司对证据5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布莱迪公司和天津贝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原审诉讼中布莱迪公司主张在中国将“Brady”用作商号使用的证据为证据6、7、9,上述事实有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关于庭审中提交证据对应页码的整理》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布莱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7因天津贝迪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足以证明布莱迪公司的身份及代理人身份,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27、30、34因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核对,且天津贝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8在争议域名注册前的新闻报道、期刊资料中出现的主体分别为美国贝迪、美国贝迪公司、贝迪中国、贝迪公司、贝迪,证据2 8系发给贝迪中国的函,证据2 9记载的是天津贝迪公司与美国贝迪公司构成混淆的内容,证据32反映的主体是“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证据3 7的申请人为“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贝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在布莱迪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与布莱迪系同一公司或与布莱迪公司构成关联公司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信上述证据指向布莱迪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19的日期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1体现不出与布莱迪公司的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3-36不足以证明“安全标识”和“标签”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8在布莱迪公司无法证明“安全标识”和“标签”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前提下,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9不足以证明上述企业与布莱迪公司构成关联企业,本院不予采信。天津贝迪公司提交证据55因布莱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争议域名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入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他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域名注册使用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布莱迪公司若主张争议域名侵害了其在先权利,则必须证明争议域名指向网站提供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商品与“标签(非纺织品制)”等商品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从在案证据看,“警示标识、安全标识”与“标签(非纺织品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布莱迪公司的企业名称为BRADY CORPORATION,“BRADY"为其字号,但从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杂志等证据来看,数量有限,覆盖范围不大,不足以证明其“BRADY’’字号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布莱迪公司对于“BRADY”字号尚未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商务印书馆印刷的《英语姓名译名手册》显示“Brady”为普通姓氏,没有证据证明“Brady”为布莱迪公司所独创。同时,天津贝迪公司已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面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2 3312号“BRADY及图”商标,并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提供“安全帽”、“防护眼镜”等产品的宣传广告,虽然上述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天津贝迪公司对其不享有合法权利,但其可以表明天津贝迪公司以“chinabrady”作为争议域名有一定的合理理由。邢春玲和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合理理由。故布莱迪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布莱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布莱迪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布菜迪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馨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布莱迪公司(BRADY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密尔沃基市西凯登街2221号。
法定代表人Thaddeus C.Stankowski,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春玲,女,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吉万里1门209号。
委托代理人刘世昌,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一区6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工业园区(裕和工业小区14号乙)。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昌,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 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一区67号。
上诉人布莱迪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 -中民初字第8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布莱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刘佳,被上诉人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津贝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新与被上诉人邢春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原审共同诉称:2008年7月3日,邢春玲受天津贝迪公司委托注册了域名“chinabrady. Com”(简称争议域名),并由天津贝迪公司实际使用。2010年1月15日,布莱迪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布莱迪公司。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布莱迪公司。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认为上述裁决结果有误。理由如下:一、“BRADY”这一英文单词并非布莱迪公司所独创。“BRADY”是姓氏,在英语国家中是一个使用非常普遍的姓氏,其词意为“生气蓬勃的、宽广的岛屿”。在全球一体化高度发达的今天,中国企业使用外文以及外文的音译、意译作为企业字号、商标、计算机域名等越来越普遍。天津贝迪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安全防护用品制造企业,正是由于“BRADY”这一单词的含义在意象上与天津贝迪公司企业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共通之处,天津贝迪公司将“BRADY”以及其音译“贝迪”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由于天津贝迪公司商号为“贝迪”以及含有“BRADY"文字,因此,天津贝迪公司有理由在所注册的域名中含有“BRADY”文字。二、布莱迪公司的“BRADY”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布莱迪公司在中国注册的与“BRADY”相关的商标只有两件,分别注册于第7类“印刷机、打戳机”商品和第16类“标签(非纺织品制)、纸或纸板制标志牌、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布莱迪公司的“BRADY”商标在中国从未有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也远未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本案争议域名不存在对驰名商标模仿之情形。三、天津贝迪公司的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产品无论是在产品种类还是在用户群体方面均存在显著的不同。天津贝迪公司主要从事安全帽系列、防护眼镜系列、安全鞋系列、洗眼器等劳动保护用品的制造和销售,而布莱迪公司的产品主要为标签、打印系统等。两者的产品区别显而易见,天津贝迪公司的安全防护产品均是最终产品,也就是说终端用户可以独立使用的产品;而布莱迪公司生产的标签等产品属于辅助性工具,被用于某特定的环节,二者的用户群体基本没有交集。因此,天津贝迪公司所使用的本案争议域名不会引起误认。四、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不会对布莱迪公司的利益造成任何影响。邢春玲取得争议域名之后,授权天津贝迪公司使用,天津贝迪公司即投入大量的广告费在阿里巴巴、百度上进行商业推广。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是天津市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网站的中文首页,而不是天津贝迪公司网站。因此,不会由于天津贝迪公司对本案争议域名的使用,而导致布莱迪公司的利益受到影响。五、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恶意,争议域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请求法院确认由邢春玲继续持有争议域名、确认天津贝迪公司有权使用争议域名。
上诉人布莱迪公司原审辩称:一、争议域名与布莱迪公司的第2021069号、第1474729号“BRADY及图”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二、争议域名与布莱迪公司的商号“Brady”构成近似。布莱迪公司的企业名称为“Brady Corporation”,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布莱迪公司对“Brady”商号享有的合法权益。三、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四、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1、布莱迪公司的“Brady”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2、布莱迪公司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况且早于1999年即在中国投资设立了“贝迪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并开展了相关业务。随后在中国又陆续设立了6家工厂和8个办事处,在中国境内已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布莱迪公司在国内进行的宣传、推广活动中,均将其企业名称中的“Brady”音译为“贝迪’’。显然中文“贝迪”、英文“Brady”已经与布莱迪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固定的联系,在此情况下,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不可能不知晓布莱迪公司的存在。3、天津贝迪公司成立于2007年,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08年,其时间均远晚于布莱迪公司在中国设立工厂及开展业务的时间。此事实也进一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是知晓布莱迪公司的存在,并且恶意模仿布莱迪公司的商号及商标注册,进而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4、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同时也是天津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此人于2006年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申请与布莱迪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第5423312号商标。鉴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可以推断刘立新在2006年申请第5423312号商标时,即已经知晓布莱迪公司及其商标的详细信息,但仍恶意抄袭,并且此后又通过天津贝迪公司及含有布莱迪公司注册商标和商号“BRADY”的英文名称“Tianjin Brady Security Equipment Co.,Ltd”使用争议域名,推销与布莱迪公司上述注册商标“BRADY及图”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等商品,企图混淆相关公众。5、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新所控股的天津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在其2002年注册的网站www. safety-china. com上公然使用布莱迪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并大量销售BRADY品牌安全防护用品。这也足以说明,天津贝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在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前,就早已知晓布莱迪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但仍恶意注册并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贝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顶级国际域名证书》;
证据2、《行政专家组裁决》,用以证明该裁决缺乏依据;
证据3、包含“BRADY’’的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4、“BRADY”商标的查询信息;
证据5、“贝迪”商标的查询信息;
证据6、(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4463号《公证书》;
证据7、(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4462号《公证书》;
证据8、(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4510号《公证书》;
证据9-53,部分合同及发票;
证据54,天津新实力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安全产品经销商名录;
证据1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享有争议域名的一切权益;证据2用以证明《行政专家组裁决》缺乏依据;证据3-6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号权;证据7-54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的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产品不会混淆。
布莱迪公司提交了 如下证据:
证据1、布莱迪公司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2、布莱迪公司在中国的第147472 9号、202106 9号“BRADY”商标注册证及“BRADY"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资料;
证据3、布莱迪公司中文网站关于其公司概况及历史的介绍;
证据4、布莱迪公司中文网站关于其公共关系的介绍;
证据5、布莱迪公司全球附属公司列表及布莱迪公司中国附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其中有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发起人为“BRADY ASIA HOLKING PTE LTD”;贝迪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发起人为瑞典贝迪胶黏配件产品有限公司;贝迪印刷(北京)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贝迪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贝迪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贝迪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贝迪科技(夏门)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元茂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中国香港);贝迪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贝迪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贝迪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贝迪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证据6、布莱迪公司自制的中文宣传册及中文网站关于其产品的介绍,上述证据没有显示日期;
证据7、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布莱迪公司旗下公司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安全产品的部分发票,发票上没有显示“Brady"标识,其中,编号为04099259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购货单位为上海阿贝斯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上贝(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货物名称为销具,开票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
证据8、布莱迪公司在中国捐资助学的证明材料,其中,编号为20080-X00571的捐赠证书显示:贝迪中国为“希望工程”捐赠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四川抗震救灾),盖有上海市希望工程办公室印章,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
证据9、2000年至2008年中国媒体对布莱迪及其BRADY产品的部分报道,其中,在《计算机网络世界》(2005年总第146期)中有“BRADY及图”商标及“贝迪中国”的记载;
证据10、争议域名的信息:
证据11、网站www. chinabrady. com页面《公证书》;
证据12、国家工商局官方网站下载的天津贝迪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搜索结果及天津贝迪公司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刘立新第5423312号商标申请证明材料;
证据13、天津贝迪公司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4、天津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5、网站www. safety-china. com页面公证书;
证据16、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行政专家组裁决》及布莱迪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
证据1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的身份及授权;证据2-10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对“BRADY"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证据3、4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对“BRADY”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域名与布莱迪公司的商号构成近似;证据5-9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在中国的发展、社会活动及使用“BRADY”商标的情况;证据10-16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11月14日,布莱迪公司在中国在第7类印刷机、打戳机商品上核准注册第1474729号“BRADY及图”商标。2003年7月7日,布莱迪公司在第16类标签(非纺织品制)、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第2021069号“BRADY及图”商标。另外,布莱迪公司的“BRADY及图”商标还在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其他多个国家核准注册。布莱迪公司提交了部分媒体对布莱迪公司在中国投资建厂的情况、布莱迪公司的产品在中国的经营情况、布莱迪公司在中国从事公益活动的情况的宣传报道,其中将布莱迪公司称为“BRADY公司”或“贝迪公司”、“美国贝迪公司”。另外,布莱迪公司提交了《冶金管理》(2005年8月刊)、《计算机网络世界》(2005年1月刊)等杂志,其上刊登有标识打印机等产品的宣传广告。
天津贝迪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刘立新。2008年7月3日,天津贝迪公司委托其员工邢春玲注册了争议域名,后由天津贝迪公司实际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313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11月1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公用电脑,打开IE浏览器,通过中网万网(www- net. cn)查询“chinabrady. com”域名并点击“前往该网站”,即进入名为“TIANJIN BRADY SECURITY EQUIPMENT CO. LTD”的网站,网站为全英文显示,其中显示其产品包括“lockout stations”、“safety glasses”、“safety signs”、“caution signs”等,网页中显示有“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已通过IS0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等信息。点击栏目中的“Chinese”,进入名为“天津市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站,网站中有“安全帽”、“防护眼镜”、“锁具”、“安全标识”等产品的宣传广告。
2006年6月16日,刘立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面罩等商品上注册第542331 2号“BRADY及图”商标,该商标标识与布莱迪公司第1474729号、第202106 9号“BRADY及图”商标标识相同。布莱迪公司就第5423312“BRADY及图”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9210号《“BRADY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驳回了布莱迪公司的异议理由,裁定准予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注册。目前,该商标尚处于异议复审程序中。
刘立新曾任天津市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 (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254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 10月2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公用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afe ty-china.com/”,进入“天津市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网站中的“公司简介”称“天津市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及工业用品的公司,自一九九四年成立至今以其良好的公司形象和业务技巧,先后成为世界各大跨国公司在中国企业的安全品及工业用品的供应商”。点击网页中的“品牌分类”下的“BRADY(贝迪)”图标,显示有多种产品的名称、品牌、型号等信息,包括“BRADY(国产贝迪)塑胶挂锁、绝缘安全锁产品”,“BRADY(美国贝迪)阀门安全锁具、工业标识打印机产品”等。
2010年1月15日,布莱迪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提出投诉,请求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移转给布莱迪公司。2010年4月12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做出编号为CN0100328的行政专家组裁决,认为布莱迪公司的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故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布莱迪公司。
邢春玲和天津贝迪公司主张,布莱迪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精密模切部件及实验室标签、防伪标签等,而天津贝迪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是洗眼器和管理锁等,故两者不具有竞争关系。其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在阿里巴巴网、百度网上进行商业推广:争议域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对此,邢春玲和天津贝迪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布莱迪公司网站( www.brady.com.cn)页面打印件,经公证的争议域名指向的天津市新实力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天津贝迪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服务费发票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布莱迪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第1474729号、第2021069号商标注册证,“BRADY及图”商标在其他国家核准注册的证明文件,布莱迪公司提供的相关媒体报道、广告页面,天津贝迪公司营业执照,(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313号、第11254号公证书,第542 3312“BRADY及图”商标档案,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CN0100328号行政专家组裁决,(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4462号、第4510号公证书,天津贝迪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服务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布莱迪公司的企业名称为BRADY CORPORATION,“BRADY”为其字号。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杂志等证据,数量不多,覆盖范围不大,不足以证明布莱迪公司的“BRADY”字号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布莱迪公司对于“BRADY”字号尚未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警示标识、安全标识”商品与“标签(非纺织品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天津贝迪公司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提供“警示标识、安全标识”商品的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天津贝迪公司已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面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并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提供“安全帽”、“防护眼镜”等产品的宣传广告,虽然上述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天津贝迪公司对其不享有合法权利,但其可以表明天津贝迪公司以“chinabrady”作为争议域名有一定的合理理由。综上,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并未侵犯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对布莱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由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持有、使用域名“chinabrady. com”。
布莱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原审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布莱迪公司持有的在先商标权益合法有效, “警示标识、安全标识”商品与“标签(非纺织品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规定的相同或近似商品,天津贝迪公司通过争议域名宣传与布莱迪公司冠以“BRADY,,商标的同类商品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布莱迪公司持有的在先商号权合法有效;三、布莱迪公司持有的在先域名权合法有效,布莱迪公司在先持有域名bradycorp.com,布莱迪公司的中国关联企业在先持有域名brady.com.cn,上述域名指向的网站被用于宣传布莱迪公司生产的标识类产品,而天津贝迪公司通过争议域名宣传同类商品,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天津贝迪公司申请注册第5423312号商标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其恶意复制摹仿布莱迪公司商标、商号、域名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重要证据。
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院诉讼中,布莱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7、布莱迪公司授权委托书、身份文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文件的公证认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18、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资料,包括慧科报纸2006-2010、2003-2007年和1998-2002年的新闻报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部分资料,维普数据库的部分资料,《上海商业》、《冶金管理》、《电信工程技术与标准化》、《电力设备》、《计算机网络世界》等期刊的部分资料。其中,2003-2007年和1998-2 002年的新闻报道中出现的主体是美国贝迪、美国贝迪公司(www.brady.com.cn)、美国贝迪公司(Brady)、美国贝迪、贝迪公司;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部分资料出现的主体是美国贝迪公司、贝迪公司;维普数据库的部分资料中出现的主体是美国贝迪公司( Brady)、美国贝迪公司、贝迪、贝迪公司;《上海商业》、《冶金管理》、《电信工程技术与标准化》、《电力设备》、《计算机网络世界》等期刊的部分资料出现的主体是贝迪、美国贝迪公司、贝迪中国、贝迪;
证据19、《赛尔电气应用》杂志2011年(总第112期)、2012年(总第113、116、117期)的广告页,上有“BRARDY及图”及“BMP”商标,并标明使用在“套管”和“标签打印机”商品上;
证据20、布莱迪公司赞助行业同内国际大会情况;
证据21、土豆网链接地址和视频画面;
证据22、布莱迪公司2010-2011及2011-2 012财年经销商大会相关材料及对大会进行媒体传播的相关资料;
证据23、布莱迪公司出资援建希望小学的照片;
证据24、布莱迪公司中国网站的相关网页;
证据25、布莱迪公司销售安全标识、安全吊牌等产品的采购订单;
证据26、上海大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给Brady China的传真;
证据27、长沙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发给贝迪中国的传真;,
证据28、北京米福莱经贸有限公司于2 0 09年3月12日发给贝迪中国的函,该函抬头为“贝迪中国”,内容为:“近期我们持续接到关于天津贝迪产品的问询,一些客户反映,他们通过www.chinabrady.com与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联得了联系,以为是你们的产品,买了之后售后服务又纷纷转向我们,给我们造成了不小的负担。希望贵司引起重视并尽快采取行动打击该公司”;
证据29、新疆赛弗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说明函》,该函有如下记载“我新疆赛弗特工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咨询、安全防护培训等业务的公司,我公司主要代理美国霍尼韦尔个人防护用品、美国贝迪标识打印机、吸附棉和锁具等产品,美国杜邦防护服产品、美国英思科气体检测仪等各类安全防护产品。我们在从事这些产品的销售和服务过程中发现,天津贝迪公司与我公司代理的美国贝迪极其容易对客户造成混淆”;
证据30、上海一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布莱迪公司发出的邮件;
证据31、天津贝迪公司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
证据32、天津贝迪公司产品与布莱迪公司同时参加行业展会的相关资料;
证据33、北京美时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
证据34、相关法规对标签和标识概念的规定;
证据35、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资料;
证据36、《数据中心布线系统设计与施工技术白皮书》;
证据37、(2012)沪浦证经字第18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申请人为“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证据38、( 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469号《公证书》;
证据39、( 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878号《公证书》,。
证据17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的身份及代理人身份;证据18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在争议域名登记前,布莱迪公司及其商标、企业名称、域名在中国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度;证据19用以证明布莱迪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0、21、22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开展宣传的情况;证据23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热心公益事业;证据24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及其“BRADY”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25用以证明布莱迪公司已在中国大量销售不干胶标签类安全标识产品;证据26-30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已经造成与布莱迪公司产品的混淆;证据31、32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与布莱迪公司具有竞争关系;证据33-36用以证明“安全标识”和“标签’’为类似商品;证据37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销售与布莱迪公司相同的产品,造成相关用户的混淆、误认;证据38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依然经营 “警示标识、安全标识”等产品,天津贝迪公司提交的( 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3930号《公证书》未能完整真实反映相关页面内容;证据39用以证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网站上显示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贝迪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贝迪印刷(北京)有限公司、贝迪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贝迪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贝迪科技(廊坊)有限公司、贝迪科技(夏门)有限公司等公司均为布莱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布莱迪公司与上述公司系关联公司。
天津贝迪公司对布莱迪公司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体大多是贝迪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 9的日期晚于争议域名注册日,广告内容是“安全打印签”产品,与天津贝迪公司的“锁具”产品没有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0没有体现布莱迪公司的商标、商号及产品,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 1的日期晚于争议域名注册日,截图体现不出“BRADY”,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2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4系自行打印件,日期晚于争议域名申请日,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5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0系自行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2系照片和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3、34、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据39不是美国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没有效力。
天津贝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5、商务印书馆印刷的《英语姓名译名手册》(第四版)(该书1 9 65年5月第1版),第94页显示“Brady”系姓氏,用以证明其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性。
布莱迪公司对证据5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布莱迪公司和天津贝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原审诉讼中布莱迪公司主张在中国将“Brady”用作商号使用的证据为证据6、7、9,上述事实有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关于庭审中提交证据对应页码的整理》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布莱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7因天津贝迪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足以证明布莱迪公司的身份及代理人身份,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27、30、34因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核对,且天津贝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8在争议域名注册前的新闻报道、期刊资料中出现的主体分别为美国贝迪、美国贝迪公司、贝迪中国、贝迪公司、贝迪,证据2 8系发给贝迪中国的函,证据2 9记载的是天津贝迪公司与美国贝迪公司构成混淆的内容,证据32反映的主体是“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证据3 7的申请人为“贝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贝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在布莱迪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与布莱迪系同一公司或与布莱迪公司构成关联公司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信上述证据指向布莱迪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19的日期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1体现不出与布莱迪公司的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3-36不足以证明“安全标识”和“标签”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8在布莱迪公司无法证明“安全标识”和“标签”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前提下,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9不足以证明上述企业与布莱迪公司构成关联企业,本院不予采信。天津贝迪公司提交证据55因布莱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争议域名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入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他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域名注册使用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布莱迪公司若主张争议域名侵害了其在先权利,则必须证明争议域名指向网站提供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商品与“标签(非纺织品制)”等商品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从在案证据看,“警示标识、安全标识”与“标签(非纺织品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布莱迪公司的企业名称为BRADY CORPORATION,“BRADY"为其字号,但从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杂志等证据来看,数量有限,覆盖范围不大,不足以证明其“BRADY’’字号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布莱迪公司对于“BRADY”字号尚未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商务印书馆印刷的《英语姓名译名手册》显示“Brady”为普通姓氏,没有证据证明“Brady”为布莱迪公司所独创。同时,天津贝迪公司已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面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2 3312号“BRADY及图”商标,并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提供“安全帽”、“防护眼镜”等产品的宣传广告,虽然上述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天津贝迪公司对其不享有合法权利,但其可以表明天津贝迪公司以“chinabrady”作为争议域名有一定的合理理由。邢春玲和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合理理由。故布莱迪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布莱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布莱迪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布菜迪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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