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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09-03 作者:
标签: 安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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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台北县新店市北新路三段二○七之五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翁秋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楠,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北山根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艳华,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婕妤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婕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叶,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代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婕妤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提出“ANGLEE”商标注册申请(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注册号为3967839,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发行。2006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的第3483912号“Angle”(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吕争鸣的第1119716号“蝴蝶图形+ANGIE+雅姬”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商标注册人为EMI(IP)LIMITED,优先权申请日为2000年5月23日,基础注册国为英国的“ANGEL”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安婕妤公司不服,于2006年9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08年9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关于第3967839号“ANGL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33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安婕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安婕妤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33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申请商标“ANGLEE”与引证商标一“Angle”同属于字母组合商标,仅差一个字母“E”,标识的组合构成、整体外形、发音、呼叫相近似。“Angle”一词的含义未达到中国消费者众所周知的程度,不是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的依据。综上,两商标用于教育、培训等相同和相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同理,申请商标“ANGLEE”与引证商标三“ANGEL”亦相同和相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在于前者为字母组合商标,后者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部分包含有汉字“雅姬”和字母“ANGIE”,图形为一蝴蝶,且在标识中较为突出,该标识内容较多,呼叫并不唯一,可称“蝴蝶”、“雅姬”和“ANGIE”,虽然图形部分作了突出处理,但未达到足以使人忽略文字部分的程度,在既有文字又有图形的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往往构成该商标的显著性区别部分,而该部分包含有汉字和字母两部分,其中“ANGIE”与申请商标“ANGLEE”在组成及外形方面只是“IE”与“LEE”差别,构成近似,容易使人误以为两者是系列商标,两商标用于教育、培训等相同和相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
从安婕妤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内容均显示为化妆品及美容类广告宣传与获奖情况,并无有关申请商标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其申请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悉,从而获得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显著性识别作用。
鉴于安婕妤公司放弃在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上的注册申请,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该方面的服务识别作用不再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33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4335号关于第3967839号“ANGLEE”商标申请决定。
安婕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335号决定,核准申请商标在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上的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从外观上看,引证商标二中的“蝴蝶”图形已超过商标整体面积的四分之三,是整个商标最显著的部分。依一般消费者的记忆习惯,都是先记忆中文“雅姬”,然后记忆图形“蝴蝶”,最后才是英文“ANGIE”。 英文“ANGIE”并不是消费者识别记忆引证商标二的重点。而申请商标是由纯英文字母构成,最具有显著性的是首字母“A”,其独特的柔美设计是消费者识别记忆申请商标的重点。就申请商标“ANGLEE”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ANGIE”来看,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ANGIE”理解为“雅姬”的谐音,这与申请商标的读音相差甚远。故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相关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2、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考虑商标所使用的行业。第41类培训、教育属于特殊行业,消费者在购买时会仔细考虑服务的提供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婕妤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注册号为396783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发行。
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人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3月12日,注册核准日为2004年10月21日,注册号为3483912,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制作;翻译;录像带录制。带删除商品为函授课程;教育;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顾问培训);录像带发行;网络教学。
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注册人为吕争鸣,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专用期限为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注册号为1119716,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试;住宿学校;培训;实际培训(示范)。
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注册人为EMI(IP)LIMITED,优先权申请日为2000年5月23日,基础注册国为英国,专用期限为2000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注册号为G743637,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音乐发行服务;艺术家管理。
2006年9月7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安婕妤公司不服,于2006年9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08年9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33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ANGLEE”与引证商标一“Angle”文字、引证商标二“雅姬ANGIE及图”中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ANGIE”文字、引证商标三“ANGEL”文字相比较,其文字构成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教育、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安婕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安婕妤公司为证明其起诉状中所称的知名度事实成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诸多获奖证书及广告宣传材料,其中包括2004年第三届中国国际美容时尚周,“安婕妤”品牌入选“影响中国美容经济20大知名品牌”;2005年10月,“安婕妤”品牌化妆产品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给予的“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中国著名品牌”荣誉称号;网络宣传资料,包括题目为“安婕妤在榕发布菲莎妮丝新产品”、“广州秋季美博会品牌捍卫战”等文章;“安婕妤”品牌化妆品广告,包括杂志广告、电视媒体广告,以及其所支付的广告费票据等。上述证据显示其内容均为化妆品及美容类广告,未显示有与“ANGLEE”标识相关的内容,也没有关于“教育”、“培训”服务方面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引证商标三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4335号决定、获奖证书、广告宣传资料、票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由于上诉人安婕妤公司对第14335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比对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字母“ANGLEE”组成。其中,英文字母“A”做变形化处理,整个商标呈偏长体结构。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蝴蝶”图形、英文字母“ANGIE”及汉字“雅姬”组成。其中,“蝴蝶”图形在整个商标中占有较大位置,整个商标呈上下结构。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形状、读音、含义上存在上述差别,但在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构成该商标的显著性区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包含有汉字和英文字母两部分,其中英文字母“ANGIE”无疑是显著性区别之一,“ANGIE”与申请商标“ANGLEE”在组成及外形方面只是“IE”与“LEE”差别,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上诉人安婕妤公司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婕妤公司认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考虑商标所使用的行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335号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30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婕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〇 〇 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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