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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中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3-22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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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在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为实现WAPI功能所使用的测试规范,但被告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本院除认定被告自认的在研发阶段对部分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外,还合理推定被告在涉案手机的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遵循了《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标准,亦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
2、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仅适用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即“制造方法专利”,单纯的“使用方法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
3、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并不会因为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而改变。也就是说,即使未经许可实施的是标准必要专利,也同样存在专利侵权的问题。
4、FRAND许可声明仅系专利权人作出的承诺,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该承诺不代表其已经作出了许可,即仅基于涉案FRAND许可声明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了专利许可合同。
5、一般而言,间接侵权行为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应该证明有另一主体实际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而仅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用户按照产品的预设方式使用产品将全面覆盖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即可,至于该用户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无关。
6、在双方最终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被告实施涉案专利能否绝对排除原告寻求停止侵害救济的权利,仍需要考虑双方在专利许可协商过程中的过错。
7、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权利要求对照表并不是必需提供的,尤其是在专利实施人基于已有的条件能够作出侵权评估的情形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
法定代表人:川西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电捷通公司)与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中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指派技术调查官冯玉学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高民(知)终字第43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徐永浩,被告索尼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变更前的委托代理人李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对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其他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徐永浩,被告索尼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贾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电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手机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87,179元,合理支出474,194元,合计33,361,3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1月6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的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05年3月2日授权,专利号为ZL02139508.X。原告的技术从2003年起即成为我国无线局域网产业广泛采纳的标准,为芯片厂商、运营商、终端设备制造商等从业者所采用,并得到广泛应用。被告作为移动通信设备(手机)制造商,通过其生产并销售的L39h、XM50t、S39h等35款手机(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并在其生产研发活动中普遍使用。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1、单独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即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均需验证手机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基础结构(WAPI)功能是否正常,以便确认能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入网检测,在此过程中,被告必然要单独实施涉案专利。2、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1)在被告生产的涉案手机接入WAPI网络的过程中,其作为终端(MT)单独一方,未经许可与接入点(AP)、鉴别服务器(AS)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2)被告生产的涉案手机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工具,为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提供了帮助。自2009年起,经原告反复交涉,被告拒绝就使用原告涉案专利问题进行实质性磋商,恶意拖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大规模、故意实施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基于上述专利权而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观恶意明显,导致原告大量投入而产生的知识产权无法获得合理的回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索尼中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被告不构成直接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中实现WAPI功能的部件来自芯片供应商,被告将芯片供应商提供的WAPI芯片组装到手机中,无需在生产的任何环节使用涉案专利。被告用于WAPI测试的AP和AS设备(即IWN A2410)系实现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且由原告合法销售,故涉案专利已经权利用尽。2、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首先,被告与AP或AS的提供方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分工协作,没有共同实施涉案专利。其次,被告向用户提供手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理由如下:第一,不存在直接侵权;第二,涉案手机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如连接WIFI、拍摄、通话等,并非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或设备;第三,被告并未教唆或帮助用户实施专利,手机用户指南和手机本身都没有教导,且WAPI信号及证书安装教程皆由AP发起,而非手机。3、原告的专利权已经绝对用尽。原告已经许可高通公司和博通公司提供实现WAPI功能的产品,该产品是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而被告系购买该专用产品后合理使用。无论芯片供应商获得的许可是何种许可、是否收费,都导致被告的专利权绝对用尽。4、涉案专利已经纳入国家强制标准,原告也进行了专利许可的承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5、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和高额赔偿数额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主导了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并未明确拒绝许可,应当视为同意他人实施该标准中的专利。在经济赔偿足以补偿原告的情况下,停止侵权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另外,与整个手机的价值相比,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极低。由于被告没有主观过错且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极低,赔偿数额也应低于正常的专利许可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39508.X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于2002年11月6日提出申请,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目前仍为合法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

涉案专利共有14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5、6,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接入认证过程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移动终端MT将移动终端MT的证书发往无线接入点AP提出接入认证请求;

步骤二,无线接入点AP将移动终端MT证书与无线接入点AP证书发往认证服务器AS提出证书认证请求;

步骤三,认证服务器AS对无线接入点AP以及移动终端MT的证书进行认证;
步骤四,认证服务器AS将对无线接入点AP的认证结果以及将对移动终端MT的认证结果通过证书认证响应发给无线接入点AP,执行步骤五;若移动终端MT认证未通过,无线接入点AP拒绝移动终端MT接入;

步骤五,无线接入点AP将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以及移动终端MT证书认证结果通过接入认证响应返回给移动终端MT;

步骤六,移动终端MT对接收到的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进行判断;若无线接入点AP认证通过,执行步骤七;否则,移动终端MT拒绝登录至无线接入点AP;

步骤七,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之间的接入认证过程完成,双方开始进行通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入认证请求为移动终端MT将移动终端MT证书与一串随机数据组成接入认证请求发往无线接入点AP,以随机数据串为接入认证请求标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入认证响应为无线接入点AP对认证服务器AS返回的证书认证响应进行签名验证,得到移动终端MT证书的认证结果;无线接入点AP将移动终端MT的认证结果信息、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信息及认证服务器AS对前两项的签名组成接入认证响应回送至移动终端MT,移动终端MT对无线接入点AP返回的接入认证响应进行签名认证,便得到无线接入点AP证书的认证结果,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之间的证书认证过程完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接入认证过程完成,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之间进行会话密钥协商,密钥协商成功后,两者之间开始保密通信。

涉案专利的年费最新缴纳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

2003年5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发布GB15629.11-2003《信息技术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2006年1月7日,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GB15629.11-2003/XG1-2006《信息技术 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 第1号修改单》,对前述国家标准中涉及无线局域网安全的部分进行了修改。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全国信标委)调取了《关于两项国家标准可能涉及相关专利权的声明》。该声明由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即变更企业名称前的原告)于2003年1月7日向全国信标委出具,其上记载:西电捷通公司作为标准起草组成员之一,参与制定了国家标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和《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规范:2.4GHz频段较高速物理层扩展规范》的起草工作。在上述标准中,实现的技术方案有可能涉及西电捷通公司的技术专利权。如涉及,西电捷通公司声明如下:在全国信标委的监督管理下,在西电捷通公司的权利范围内,西电捷通公司或其委托授权的第三方愿意与任何将使用该标准专利权的申请者,在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下协商专利授权许可。

经庭前质证,双方对涉案专利有效、涉案专利需要通过终端MT、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三个物理实体方能实施不持异议。双方确认涉案专利为GB15629.11-2003/XG1-2006《信息技术 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 第1号修改单》(简称涉案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

2004年4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标准委发布2004年第44号《公告》,对强制性国家标准GB15629.11-2003《信息技术 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和GB15629.1102-2003《信息技术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2.4GHz频段较高速物理层扩展规范》及相关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实施再次公告如下:一、2004年6月1日将延期强制实施上述标准。二、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113号公告中涉及的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延后。

庭审中,被告确认自2009年左右开始,智能手机只有通过WAPI检测才能获得工信部批准的电信设备型号和入网许可,故涉案标准已经事实上强制实施。

另查,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GB15629.11-2003、GB15629.11-2003/XG1-2006国家标准、本院调取的《关于两项国家标准可能涉及相关专利权的声明》、2004年第44号《公告》及质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与检测

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苏宁易购网”公证购买了13部SONY品牌的手机,型号分别为:L50t(4部)、XM50t(3部)、S55t(3部)、L39H(3部)。上述手机外包装上均记载有“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1号楼19-27层”字样。

2015年5月7日,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的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各一部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检验该四款手机是否具备WAPI功能。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和原始数据。
根据检验报告的记载,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均进行了WAPI功能检测,且均具备WAPI功能。

被告确认其制造、销售的L39h等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且其实现WAPI功能的技术就是涉案标准。对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确认通过其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但认为检验报告没有提供实现检测的AP和AS等关键设备,而这些设备很有可能是原告生产的,故对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其申请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针对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被控侵权手机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述设备具备WAPI功能,其内置的无线网络适配器MAC芯片由高通公司或者博通公司生产。上述检验报告中记载的AP、AS设备由原告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65号公证书、无线局域网产品鉴别与保密基础机构(WAPI)功能检验报告及原始数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8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与数量

本案中,原告主张35款被控侵权产品,具体型号包括:L50u、S55u、L39u、S51h、S56i、L55t、S55t、M50w、S50h、L50t、L50w、XM50t、L39t、M35t、L39h、XL39h、M35ts、S39h、M35c、XM50h、M51w、M36h、S36h、M35h、L36h、L35h、LT30p、LT25c、ST26i、LT29i、LT26ii、LT26W、LT28h、ST27i、MT25i。

双方经质证,确认上述35款手机均具有WAPI功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认鉴字[2016]33号材料,其上记载了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的型号与数量对应关系。内容见下表: 

移动电话机对应关系数量

上述数据共涉及33款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型号S51h、S56i的数据。原告认可上述数据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以上述数据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有关主张事项的说明》、被告提交的由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的认鉴字[2016]33号材料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控直接侵权行为

2008年12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GB/T19001-2008/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其中记载如下内容:“本标准规定的所有要求是通用的,旨在适用于各种类型、不同规模和提供不同产品的组织。由于组织及其产品的性质导致本标准的任何要求不适用时,可以考虑对其进行删减。”“为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满足输入的要求,应依据所策划的安排对设计和开发进行验证。验证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为确保产品能够满足规定的使用要求或已知的预期用途的要求,应依据所策划的安排对设计和开发进行确认。只要可行,确认应在产品交付或实施之前完成。确认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组织应对产品的特性进行监视和测量,以验证产品要求已得到满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请求本院向被告调查收集或责令被告提交其在涉案手机的研发、生产制造、测试等过程中,为实现WAPI功能所使用的全部技术文档、测试规范、使用的设备、测试数据和测试报告等证据。2016年8月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庭接受了询问,并责令被告提交原告申请的上述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其在研发阶段对部分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但在生产阶段没有测试过WAPI,也没有使用过涉案专利。2016年8月11日,被告提交了六份证据,并表示与原告前述申请相关的证据材料均已提交,并无其他证据。被告六份证据中,与被控直接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如下(以被告编号为准):

12、被告购买原告AP和AS设备进行检测的产品照片,其上显示“WAPI Wireless AccessPoint”“西电捷通IWNCOMM IWNA2410”“本样机仅用于评估、测试和验证,不得用于销售、转借等其他商业目的”“符合中国无线局域网国家标准GB 15629 11及XG1/1101/1102/11041”字样;

13、被告委托代理商购买原告无线接入点等设备的指示、代理商与原告购买设备的邮件沟通和合同;

14、被告在研发阶段对WAPI测试的数据集;

15、产品型号与平台对应说明表;

16、被告在生产阶段的测试数据。

上述证据中,证据12、13用以证明被告为了进行WAPI测试,指示北京英思沃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无线接入点等测试设备,故涉案专利的权利已经用尽。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只对部分型号的产品进行了WAPI测试,且测试的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15用以证明在涉案35款产品中,至少有两款产品没有在研发阶段进行过WAPI测试。证据16用以证明被告在生产阶段没有进行过WAPI测试,也没有使用过涉案专利。

原告确认被告用于检测的IWNA2410设备由其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被告提交的证据12-16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三、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

(一)关于原、被告就涉案专利许可进行协商的情况

自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专利许可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具体过程如下:

2009年3月25日,原告回复了被告有关WAPI的咨询,包括WAI、AS的功能,技术合作模式、保密合同的签订等。

2009年3月26日至4月7日,双方就签署保密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多次沟通。
2009年5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个你们认为我们需要获得授权的专利清单作为讨论的起点”。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专利许可清单作为附件,包含了WAPI技术或者为实施WAPI技术的专利,共51项。

2009年7月14日,被告称其已经对原告的专利清单进行了内部的调查、评估,认为“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发现任何理由去获得附件专利的授权。如果你们认为这个授权是必要的,请提供我们更多信息和一份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2009年7月17日,原告表示“根据我们过去的许可经验,你们应该决定是否需要为你们的产品获得西电捷通的专利许可,而不是西电捷通提供给你们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2009年8月19日,被告表示“手机包含了很多元器件且包含很多特征。有些特征完全包含在手机内部,而其他一些特征要求手机与移动网络基础设施组件交互。因而,为了使我们去完成评估和更多地全面理解您和您的委托人关心的问题,我们需要你们提供其他的包含详细权利要求对照表资料,将您的委托人专利的描述范围的逐个元素与索尼移动特定产品进行对照。”“没有你们提供的资料,我们对你们的主张进行全面评估的能力是有限的。尽管如此,我们已经基于我们对这些专利的理解进行了我们内部的评估,在我们所知的最大范围内,没有发现任何有效的和被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如果你们认为这个结果不正确,我们乐意审查详细的解释了你们的主张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2009年11月4日,被告表示不认同其现在或者计划中的产品用到了WAPI专利,“如果西电捷通有相反意见并且提供给我们权利要求对照表或者客观的证据证明你们的专利,我们将乐意评估这些信息和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如果西电捷通不提供这些证据,我们将认为这件事情已经结束。”

2012年6月6日,原告表示双方2009年签署的保密合同继续有效,并向被告提供了专利许可合同(中英文版)。

2012年6月15日,被告表示专利许可已交由总部处理。

2012年8月8日,被告总部重申了被告在2009年11月的主张,“我们没有发现索尼移动需要获得西电捷通专利授权许可的理由。希望西电捷通能够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

2012年11月27日,被告总部表示“如果西电捷通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或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他们的专利是相关的,我们愿意复核这些信息,并开展进一步调查。如果西电捷通缺少这样的证据,我们考虑结束这件事情。”

2012年12月3日,原告对被告总部要求的权利要求对照表进行了解释,表示“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我们通常不提供给被许可方CC(权利要求对照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什么都不做。我们非常熟悉我们的专利和WAPI标准,如果被许可方需要我们愿意提供任何合理的帮助。一款符合WAPI标准的产品必须实现WAPI标准中的技术内容,我们专利的要求完全覆盖WAPI标准的技术内容。”“索尼移动手机有三十多款产品符合WAPI标准。从这一点上看,你的产品已经侵犯我们的专利。”原告提供了被告部分产品的信息。

2013年1月18日,被告总部重申了其2012年11月27日的意见,并表示“索尼移动对西电捷通的专利进行了分析,我们还没有识别出这些专利和我们的产品是相关的。因此我们不需要寻求西电捷通的专利组合许可。”

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权利要求对照表、保密协议及专利许可事项多次沟通。原告表示愿意在签署保密协议的基础上“考虑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被告要求原告“在没有保密协议的基础上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原告表示“我们已经准备好给你们权利要求对照表,如果你们坚持在没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得到我们的保密信息(至少西电捷通的观点),不是西电捷通在拖延许可谈判。”

2015年1月8日,原告确认2009年签署的保密协议“可以覆盖到保护披露给索尼爱立信移动各方关联企业的保密信息”,并表示如果被告总部“可以邮件确认对该保密协议期限的延长,我们可以将权利要求对照表立即发给你们”。
2015年1月9日,被告总部表示“无论如何,索尼移动再次要求你们提供没有任何保密信息的权利要求对照表来呈现你们主张的基础,或者非常概况地描述一下你们希望在权利要求对照表中在保密状态下需要保护的信息。”

2015年3月5日,原告表示依然等待被告的回复。

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版本的《关于尽快获得专利许可的告知函》,其中记载:我们注意到,贵司已发布的多款产品使用了WAPI技术,实施了我司的有关专利。我们感谢贵公司使用我公司技术,并相信贵公司对知识产权持尊重态度,故愿意以友好的方式向贵公司告知上述信息。请贵司尽快与我司联系,签订WAPI专利许可合同,获得实施WAPI技术的相关专利许可。

2015年3月13日,被告表示“索尼移动可以接受《保密协议》第1至10条的约定内容,前提是西电捷通向我们提供侵权分析表。《保密协议》第1至10条应于索尼移动收到西电捷通提供的侵权分析表之日起生效。索尼移动现阶段不能接受西电捷通作出的其它陈述。明确起见,索尼移动在全面评估西电捷通主张的专利并认定该等专利具有合理价值前,不能与西电捷通进行任何商业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64号公证书及其译文、(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525号公证书及其译文、西电捷通[2014]第29号、西电捷通[2015]第12号《关于尽快获得专利许可的告知函》、被告证据10“起诉前双方协商的邮件沟通及其翻译”在案佐证。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许可实施、媒体报道及获奖情况

2009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于北京签订《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等15项专利及“基于端口的对等访问控制方法”等36项专利申请的许可;

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于西安签订《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一种适合有线和无线网络的接入认证方法”等21项专利及“基于端口的对等访问控制方法”等30项专利申请的许可;

2011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于西安签订《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一种适合有线和无线网络的接入认证方法”等47项专利及1项专利申请的许可;

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于西安签订《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一种适合有线和无线网络的接入认证方法”等76项专利及83项专利申请的许可。

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专利入门费为8万元,专利提成费为1元/件。原告提交了合同实际履行的发票。

2008年以来,工信部网站、新华社、人民网等各类媒体对原告及WAPI技术做了报道。其中,《WAPI网络在奥运会上获得成功应用》一文记载:为配合2008北京奥运会做好无线宽带接入服务,中国移动公司选用了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WAPI网络作为无线宽带接入方式之一。在WAPI产业联盟、企业和中国移动公司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严格的产品测试、周密的方案设计、细致的施工,陆续完成了WAPI接入网络的部署。建成的WAPI网络共使用了1242个AP、19台访问控制器,网络覆盖北京、天津等6个奥运城市的42个场馆。

2003年,涉案专利(技术)获评原信息产业部颁发的“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2006年,涉案专利(技术)荣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颁发的“中国专利金奖”、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安市科学技术奖”、中国电子学会颁发的“中国电子学会电子信息科学技术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83号公证书及其译文、荣誉证书以及获奖证书在案佐证。

(三)关于诉讼合理开支

1、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

原告经公证购买了13部被控侵权SONY手机,其中,S55t手机1部,金额998元;XM50t手机1部,金额1188元;L50t手机2部,金额5072元;S55t手机2部,金额1996元;XM50t手机2部,金额2376元;L50t手机2部,金额5072元;L39h手机2部,金额3568元;L39h手机1部,金额1784元。以上金额共计22,054元。

2、公证费

原告共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5次公证,费用如下:针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65号公证书,公证费10,000元;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与数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70号公证书,公证费3000元;针对媒体对原告及WAPI技术的报道,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83号公证书,公证费3500元;针对原、被告就涉案专利许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的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64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525号公证书,公证费分别为12,340元、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1,840元。
3、被控侵权产品检测费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检验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是否具备WAPI功能,共收费20,000元。

4、翻译费

针对(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70号、第7583号、第6064号公证书部分内容的翻译,共收费250元;针对(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525号公证书部分内容的翻译,收费50元。以上金额共计300元。

5、律师费

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万元。

以上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检测费、翻译费、律师费五项共计474,1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在案佐证。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原告与高通公司、博通公司关于WAPI技术许可的合同。2016年9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关于请求人民法院向高通公司调查有关事实的申请》,请求法院调查高通公司是否从原告处获得了涉案专利的许可。

2016年11月17日,本院向高通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高通公司回答:1、高通公司是否从西电捷通公司获得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2、索尼中国公司在手机中使用的芯片是否由高通公司提供?如果系高通公司提供,高通公司在提供的芯片中是否预置了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软件?如果预置了相关软件,高通公司是否取得了西电捷通公司的许可?3、高通公司在向索尼中国公司提供有关芯片时,是否就相关软件的使用或专利的实施进行过约定?

2016年11月29日,高通公司在华子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就《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中列明的问题提交书面答复:高通公司及其子公司从未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高通公司确实从西电捷通公司获得了著作权和技术秘密许可。高通公司的Snapdragon品牌处理器和类似的移动电话基带处理器通常是由高通CDMA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QCTAP”)销售的。QCTAP或其一个或多个子公司向索尼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移动公司)提供了芯片产品。高通公司不清楚是否其他公司也向索尼移动公司或其子公司供应相关芯片。除为处理器运行所必需的基本处理器操作系统程序外,QCTAP不在其向客户供应的芯片中预装软件。

对于高通公司的答复,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被告提交了美国法院三份判决英文文本,并主张根据该三份判决中关于Wi-Fi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认定,无论是按终端计算,还是按每一件专利计算,原告主张的1元/台的许可费标准均不符合FRAND原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高通公司的复函、被告证据21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索尼中国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西电捷通公司的专利权,以及如果侵权成立,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涉及如下争议问题: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即无线局域网产品鉴别与保密基础结构(WAPI)功能检验报告真实性的质疑有无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检验报告没有提供实现检测的AP和AS等关键设备,而这些设备很有可能是原告自己生产的,故对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亦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作出,说明被告对该检验机构是信任的。被告对原告证据4检验报告真实性的质疑仅仅停留在主观臆测上,没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网站的记载,该中心系我国无线电行业的国家级质检机构,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具备一定的权威性。其次,原告提交证据4的目的是证明被告生产的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具备WAPI功能,而被告同样提交了由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检验结果也显示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被控侵权手机具备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可见,由该权威机构针对相同型号手机出具的两个检测报告的结果是相同的,即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具备WAPI功能。再次,虽然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未明确记载AP、AS设备的生产厂商,而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则记载AP、AS设备系由原告生产,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不同企业生产的AP、AS设备进行检测会影响检测结果,亦未就此充分说明理由。因此,被告的相关质疑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备真实性,可以证明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具备WAPI功能。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是被告单独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即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WAPI功能检测的行为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二是被告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即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终端(MT)一方,未经许可与接入点(AP)、鉴别服务器(AS)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以及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工具,为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提供了帮助。对于上述两种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一)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1.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是否需要测试WAPI功能

原告认为,根据《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的规定,可以合理推断被告在涉案手机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需要验证WAPI功能是否正常。在此基础上,原告申请法院向被告调查收集或责令被告提交其在涉案手机的研发、生产制造、测试等过程中为实现WAPI功能所使用的全部技术文档、测试规范、使用的设备、测试数据和测试报告等证据。被告则认为,《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是一种推荐性标准,被告并不必然采用,即使采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标准进行删减。被告是手机制造商,根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被控侵权手机中内置的无线网络适配器MAC芯片及与其配合使用的WAPI软件均来自于高通公司或者博通公司,被告只需进行组装WAPI技术产品即可,无需实施出厂前的检测。

根据原告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本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交其在涉案手机的研发、生产制造、测试等过程中为实现WAPI功能所使用的全部技术文档、测试规范、使用的设备、测试数据和测试报告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研发阶段WAPI测试的数据集、产品型号与平台对应说明表、生产阶段的测试数据等六份证据,明确认可其在研发阶段对部分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并表示与原告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相关的证据材料均已提交,无其他证据。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系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明确了产品的设计、开发以及交付或者实施之前的验证标准。虽然根据“GB/T19001-2008/ISO9001:2008”的编号可知其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但被告如果主张其未执行该标准,应当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交其内部使用的测试规范等质量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证明。被告系合法登记的中国企业,本院有理由认为其有明确、严格的质量管理要求,要么其设计、制定了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规范,要么遵循了《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在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为实现WAPI功能所使用的测试规范,但被告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本院除认定被告自认的在研发阶段对部分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外,还合理推定被告在涉案手机的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遵循了《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标准,亦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至于被告提出其仅对部分型号进行测试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交其实际执行的测试规范,无法证明其确系仅对部分型号的手机进行测试,故本院合理推定其对全部型号的涉案手机均进行了WAPI测试;另一方面,被告是否仅对部分型号进行WAPI功能测试并不影响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的定性。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测试WAPI功能的行为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原告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主张权利,被告确认被控侵权的L39h等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并且认可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通过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在被告未举证证明L50t、XM50t、S55t、L39H型号之外的其余型号的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有何特殊性的情形下,本院合理推定涉案被控侵权的35款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即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保护范围。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在涉案手机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故其测试行为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

(二)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MT一方能否与AP、AS共同实施涉案专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检验报告及本院组织双方勘验的结果,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均具备WAPI功能。被告也确认被控侵权的L39h等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并且认可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通过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MT一方能够与AP、AS共同实施涉案专利。

(三)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1.原告销售检测设备的行为是否导致其权利用尽

被告主张其用于WAPI测试的AP和AS设备(即IWN A2410)系实现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且由原告合法销售,故涉案专利已经权利用尽。原告认可IWN A2410设备由其销售,但认为IWN A2410设备并非实施WAPI技术的专用设备,故涉案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据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仅适用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即“制造方法专利”,单纯的“使用方法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此外,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见,专利法第十一条对于方法专利的权利范围明确规定为“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表述却未规定在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这也进一步说明,在立法者看来,“使用方法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或者没有规定权利用尽的必要,故“使用方法专利”不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的范畴。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使用方法专利,而非制造方法专利,据此,被告主张的IWN A2410设备为实现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由原告合法销售进而原告专利权用尽等理由均缺乏适用的法律基础,故原告销售检测设备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其权利用尽。

2.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实现WAPI功能的芯片由芯片厂商提供、导致原告专利权用尽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正如本院已经指出的,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仅适用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对于单纯的“使用方法专利”,并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而涉案专利为使用方法专利,而非制造方法专利,故涉案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此外,根据高通公司针对我院《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作出的书面回函,高通公司及其子公司未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被告关于原告专利权用尽的抗辩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3.被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已纳入国家强制标准、原告已作出FRAND许可声明,故被告不侵权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被告认为,由于获得工信部规定的无线局域网的入网许可必须通过WAPI功能的检验,因此涉案专利事实上是强制实施的,被告实施标准必要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认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标准委于2004年4月29日发布的2004年第44号《公告》,涉案专利自2004年6月1日就已经延期强制实施。专利许可声明不能成为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的障碍。

首先,关于涉案标准是否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标准系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颁布实施、涉案标准已于2004年6月1日延期强制实施、涉案标准自2009年左右开始已经事实上强制实施、获得工信部无线局域网入网许可必须通过WAPI功能检验的事实不持异议,分歧在于2004年6月1日延期强制实施以及2009年左右开始事实上强制实施的事实是否影响涉案标准的定性。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标准事实上就是强制性标准,这从涉案标准编号中使用的“GB”就可以看出;另一方面,涉案标准自2009年左右开始已经事实上强制实施,使得涉案标准于2004年6月1日延期强制实施的事实状态不复存在。因此,涉案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涉案专利为纳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专利。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对侵权判定有无影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判断专利侵权与否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之后,除了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构成侵犯专利权。具体的判断规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相关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判断规则中并未区分相关专利是普通专利还是标准必要专利,即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并不会因为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而改变。也就是说,即使未经许可实施的是标准必要专利,也同样存在专利侵权的问题。

再次,原告作出的FRAND许可声明能否成为被告不侵权抗辩的事由。经查,原告确曾作出过“愿意与任何将使用该标准专利权的申请者在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下协商专利授权许可”的声明,即被告所称的FRAND许可声明。但是,FRAND许可声明仅系专利权人作出的承诺,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该承诺不代表其已经作出了许可,即仅基于涉案FRAND许可声明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了专利许可合同。

综上,涉案专利纳入国家强制标准且原告已作出FRAND许可声明不能作为被告不侵权的抗辩事由。

(四)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

1.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测试WAPI功能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侵权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理由为:1、涉案专利是使用方法专利,不应延伸保护至产品。2、直接实施涉案专利的只能是用户,没有证据证明用户实施过涉案专利,即使用户实施过涉案专利,由于用户的直接侵权不存在,被告也不构成共同侵权。3、共同侵权要求共同的意思联络,被告并不生产或提供AP或AS,与AP或AS的提供方没有分工协作。4、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应推定被告具有过错,故被告没有帮助他人实施涉案专利。

(1)关于原告主张的“数人分别实施的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范的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区别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的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解决的是数人侵权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内部责任的分摊问题。至于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仍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或者相关部门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定。而且,该条款中明确规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各侵权人的行为均应独立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无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要件,还是特殊的侵权行为要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作为MT单独一方,未经许可与AP、AS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构成共同侵权。专利侵权判断的具体规则为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经本院查明,涉案专利需要通过终端MT、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三个物理实体方能实施,很显然被控侵权产品作为MT一方,与AP、AS各方的行为均未独立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不能成立。

(2)关于原告主张的“帮助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一般而言,间接侵权行为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应该证明有另一主体实际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而仅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用户按照产品的预设方式使用产品将全面覆盖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即可,至于该用户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无关。之所以这样解释,是因为在一些使用方法专利中,实现“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主体多为用户,而用户因其“非生产经营目的”不构成专利侵权,此时如果机械适用“间接侵权行为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将导致涉及用户的使用方法专利不能获得法律保护,有违专利法针对该类使用方法授予专利权的制度初衷。

本案中,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原告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由WAPI芯片、WAPI模块等组合而成的WAPI功能模块组合系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经本院组织勘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安装WAPI相关证书能够连接WAPI网络。被告也确认其制造、销售的L39h等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对于硬件和软件结合的WAPI功能模块组合而言,其在实施涉案专利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用途,故应该被认定为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此外,本院前述已经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35款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

因此,被告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中内置有WAPI功能模块组合,且该组合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认为,其自2009年即向被告提出专利许可,给出了清单和报价,但被告没有达成交易的意愿,应该适用禁令救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其提供侵权比对表,被告对是否构成侵权不清楚,没有明显的过错,故不应适用禁令救济。 

双方争议的“禁令救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体现为“停止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被控侵权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控侵权人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一般规则,不适用是例外。

但是,本案有其特殊之处,即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原告在向全国信标委出具的《关于两项国家标准可能涉及相关专利权的声明》中,承诺其“愿意与任何将使用该标准专利权的申请者在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下协商专利授权许可。”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潜在被许可方,基于对原告承诺的“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进行专利授权许可的信赖,而实施涉案专利有其合理性基础。但是,该合理性基础的前提是双方善意协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被告实施涉案专利能否绝对排除原告寻求停止侵害救济的权利,仍需要考虑双方在专利许可协商过程中的过错。具体来讲,在双方均无过错,或者专利权人有过错,实施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于专利权人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否则可能造成专利权人滥用其标准必要专利权,不利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推广实施;在专利权人无过错,实施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专利权人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否则可能造成实施人对专利权人的“反向劫持”,不利于标准必要专利权的保护;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基于专利权人和实施人的过错大小平衡双方的利益,决定是否支持专利权人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就涉案专利许可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专利许可清单,但被告就其被控侵权的手机产品是否侵权提出了质疑,并且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被告始终坚持“要求原告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的主张,直到其2015年3月13日提出终止谈判止。期间,原告表示在签署保密协议或者在2009年保密协议的基础上可以将权利要求对照表提供给被告,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提供没有任何保密信息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基于双方的协商过程及上述意见分歧,本案需要讨论: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权利要求对照表是否合理;原告要求签署保密协议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权利要求对照表是否合理。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与原告在沟通协商邮件中提到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就是实务中的侵权比对表。在正式的许可谈判之前,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人有权获得与专利权人主张的专利实施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相关的信息,包括涉案专利(或者专利清单)、实施专利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涉案标准的对应关系等,以便于作出侵权评估。甚至在某些协商情形下,专利权人还会向实施人提供详略程度不一的权利要求对照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说这种权利要求对照表是必需提供的,尤其是在专利实施人基于已有的条件能够作出侵权评估的情形下。本案中,涉案专利为WAPI技术的核心专利,且为标准必要专利,涉案标准于2009年左右就已事实上强制实施,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的过程中解释了WAPI相关技术、提供了专利清单和许可合同文本,在此基础上,被告理应能够判断出其涉案手机中运行的WAPI功能软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非一定需要借助于原告提供的权利要求对照表。但是,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反复提及“不认同其现在或者计划中的产品用到了WAPI专利”“没有发现索尼移动需要获得西电捷通专利授权许可的理由”“我们还没有识别出这些专利和我们的产品是相关的”等内容,明显具有拖延谈判的故意。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权利要求对照表并非合理。

其次,原告要求签署保密协议是否合理。根据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权利要求对照表需要对专利权利要求覆盖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且可能包含专利权人的相关观点和主张,在此情形下,专利权人要求双方签署保密协议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在同意提供权利要求对比表的基础上要求签署保密协议是合理的。

据此,双方当事人迟迟未能进入正式的专利许可谈判程序,过错在专利实施方,即本案被告。在此基础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1元/件的标准确定许可费,并主张以许可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约定专利提成费为1元/件。被告认为相关合同针对的是专利包,涉案专利仅仅是专利包中的一件,故1元/件的许可费标准不合理,并提交了美国法院关于Wi-Fi许可费率认定的判决,认为无论是按终端计算,还是按每一件专利计算,原告主张的1元/件的许可标准均不符合FRAND原则。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也主张以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相关履行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亦未对真实性提出质疑,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查,四份合同分别于2009年、2012年签订于西安和北京,其适用地域和时间范围对本案具有可参照性。四份合同约定的专利提成费为1元/件,虽然该专利提成费指向的是专利包,但该专利包中涉及的专利均与WAPI技术相关,且核心为涉案专利。因此,上述四份合同中约定的1元/件的专利提成费可以作为本案中确定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标准。至于被告提交的美国法院的判决,被告未提交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判决本身不涉及WAPI技术,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的认鉴字[2016]33号材料,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的数量为2,876,391件,原告对该数量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基于该数量计算出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应为2,876,391元(2,876,391件×1元/件)。考虑到涉案专利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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