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室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何井英明,专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上栅生晖大街。
法定代表人贺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亮,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
法定代表人王淼,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电器公司)诉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稻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丽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下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方善姬,被告金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亮,被告丽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下电器公司诉称:一、金稻公司、丽康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KD2331、KD2331T蒸脸器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授权公告号为ZL201130151611.3号“美容器”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其中,KD2331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加装有提手和没有提手两种,KD2331T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提手。金稻公司生产的提手侵权产品,除提手之外的部分与本专利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仅有三处细微的区别,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柱体下方有一圈凹部,而本专利没有;被控侵权产品柱体左下方直接与电线连接,而本专利柱体右下方有一个弧形的电源接口;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面有四个垫脚,横向的两个垫脚之间分布着数个并排的小孔,而本专利没有相关的设计。但是,从整体观察,不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而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只不过是在不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加装了提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带有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不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用螺丝固定加装了提手,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零部件”。二、金稻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仅在线下实体店铺销售,而且通过各大电商平台进行网络销售,网上销售量巨大。就初步统计至2015年1月7日在京东、淘宝、天猫以及阿里巴巴等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至少达到了18 411 347台,且平均销售价格为260元左右,若每件产品的利益仅有5元,则销售利润为9千万元,被告侵权获利巨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金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责令丽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责令金稻公司、丽康公司销毁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二被告网站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3、责令金稻公司销毁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及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库存,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毁;4、责令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两被告共同赔偿本案合理支出20万元。
被告金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生产带有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存在松下电器公司所说的不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带提手的外观设计对整个产品起到了决定性的影响,已经完全遮挡了内部结构的曲线,因此内部结构的外观设计已经完全被颠覆,失去了作为外观所应具有的功能,只剩下技术性的功能。喷嘴的设计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普通消费者不会也不可能将两个产品相混淆、误认。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比对,有提手、插线口、柱体下方有一圈凹部、底部的垫脚等部位的区别,整体上区分明显,且提手还起到了抓取更为安全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区别,不具有相似性。三、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418584.0,且我公司将该外观设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评价报告中已经排除了被控侵权产品所依据的专利与本专利相似的可能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丽康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是进行了销售,且审查了金稻公司的资质及专利权,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我方没有能力判断是否侵权。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有很大差异,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情况
本专利是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130151611.3,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专利权人为松下电器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6月1日,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本专利用途为用于产生例如蒸汽、负离子来滋润肌肤和头发等;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本专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主要包括机身和底座。机身整体类似半椭圆柱体,主体上部沿60度角向侧上方延伸形成喇叭状喷嘴,喷嘴同侧的正下方设有长圆形控制键:喷嘴相对一侧的顶部有一个提起式盾形注水结构,盾形结构两侧与机身连接处有空隙。产品底座一圈向内略微收窄,底面平整、封闭,机身底部有拱形电线插口。
2014年8月22日,松下电器公司代理人方善姬律师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在http:/www.jd.com/上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薛卫平与蒙超两位公证员监督方善姬律师使用该公证处DELL电脑进行操作:通过登录“http:/www.jd.com/”网页,在搜索栏输入“金稻KD2331T”进行搜索,显示有四种商品,价格分别为289元、299元、299元及285元。点击购买两台285元的被控侵权产品,卖家显示为:“丽康富雅”,该网页多处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2015年8月25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薛卫平与蒙超两位公证员与方善姬律师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号东门侧接收并当场拆开了申通快递所投递的包裹(快递单号868701207498),其包裹内有“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两台、《购物清单》一张、面膜六张。
2015年1月16日孟月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了公证处的电脑:通过360安全浏览器进入www.zhkingdom.com网页,网页顶部显示“KINGDOM金稻”,点击“联系我们”栏,显示金稻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该网站的产品展示中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样及相关宣传。
二、庭审中勘验情况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底部显示生产厂商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珠海市金鼎镇上栅第二工业区18号”。包装上显示了四件KD-2331产品图案,其中一件带有提手,三件不带有提手。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相同点为:机身的形状相同,喷嘴的朝向、弯曲弧度及喇叭口形状相同,控制键及盾形结构相同。区别点为:1、本专利没有提手,被控侵权产品分为有提手和无提手两种。其中提手的弧面向下延伸环绕喷嘴消防控制键区域,形成类似套头围嘴的设计,中间有孔,露出控制键,两侧各有两个螺丝安装孔从而与机身嵌合。2、本专利底座与机身结合部分仅为略微向内收窄,而被控侵权产品底座部分有一圈较为明显的斜向下的凹槽。3、本专利电线插口为插入式连接,被控侵权产品则无插口设计,而是固定的电线连接。4、本专利底座底面封闭、平整,而被控侵权产品底座有四个支脚以及圆形散热孔。
三、金稻公司、丽康公司的抗辩事实
金稻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30418584.0号“美容喷雾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设计人为贺晓东,专利权人为珠海市东部金陆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部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用途为面部美容设备,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部形态。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主要包含机身、底座和提手。机身整体类似半椭圆柱体,主体上部沿60度角向侧上方延伸形成喇叭状喷嘴,喷嘴外圈有一层圆形颗粒结构,喷嘴同侧的正下方设有长圆形控制键,其中部凸出:喷嘴相对一侧的顶部有一个提起式盾形注水结构,其上有锥形提钮。产品底座中间内凹,底面分布有四个扁圆柱形支脚,同时表面分布有多块散热孔区,由数量不同的小圆孔组成。产品上部有提手,提手的弧面向下延伸环绕喷嘴消防控制键区域,形成类似套头围嘴的设计,中间有孔,露出控制键,两侧各有两个螺丝安装孔从而与机身嵌合。
2014年9月9日,东部公司针对ZL201330418584.0号“美容喷雾机”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确定了10个对比设计,但上述10个对比设计并不包括本专利。在评述ZL201330418584.0号“美容喷雾机”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1时载明: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美容喷雾设备形状设计多样,虽然都有喷嘴设备,但其整体结构、各部位形态、表面图案等均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让设计人员进行创新性设计。结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来看,虽然两者都包含及其相似的喷嘴和机身,但是在整体结构、新增提手部位以及喷嘴外圈等设计上的区别,导致整体有较大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四、与责任承担相关的举证
2015年1月7日,松下电器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www.taobao.com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40 918件;在http:/www.Alibaobao.com.cn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8 256 535件;在http:/www.jd.com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3 897件。
松下电器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如下证据:
1、5张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发票,项目为公证费,共计7500元。
2、北京友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销贷单位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货物名称为“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T”,数量为2台,金额为558元。
3、购买方为松下电器公司,销售方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翻译费”,金额为953元。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张,显示“今收到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交来评价2400元”、申请号“2011301516113”。交费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
5、2015年9月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作为销售方,松下电器公司为购买方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7张,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 “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费”,共计147 200元。
松下电器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向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第8650号公证书、第0202号公证书、第0400号公证书、第7858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投诉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主要问题:
一、被告金稻公司、丽康公司是否未经许可实施了本专利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故本案关键在于确认被告金稻公司、丽康公司是否未经许可实施了本专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系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然后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专利的名称为“美容器”,用途为产生蒸汽、负离子来滋润肌肤和头发等,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是离子蒸汽美容器,因此二者属于相同产品。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机身形状相同,均为类似半椭圆形向斜上方呈60度角先形成缩紧的颈部再扩张成喇叭状喷嘴,颈部的弧度以及喇叭状的喷嘴形状相同,且二者机身上的控制键与盾形注水口的位置及形状相同。不可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提手、底座环形凹槽、插线口、底座底部支点及散热孔四点区别。但是,支点及散热孔出于底座的底面,不易为消费者注意。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形状,而插线口及环形凹槽在机身及底座部位所占比重很小,难以影响到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加装了提手,但是机身的形状仍然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部分,提手的增加并不会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被告金稻公司和丽康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不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松下电器公司诉称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的情形,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提手与机身虽然由螺丝固定,属于可拆卸,但是,机身部分作为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不属于零部件,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原告松下电器公司从丽康公司在京东网上经营的商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商为被告金稻公司,地址为“珠海市金鼎镇上栅第二工业区18号”等信息,上述信息与被告金稻公司的信息相匹配,以此可以认定被告金稻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被告丽康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原告虽然主张被告金稻公司还制造了不带提手的涉案产品,但未公证购买到相应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是,根据包装盒上的显示以及涉案公证书的记载,金稻公司、丽康公司网站上将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不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销售的商品进行了宣传,而且网站、包装上的图案能够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形状和结构,故两被告对上述两种被控侵权产品均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综上,被告金稻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丽康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稻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被告金稻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自有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金稻公司提交的其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载明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3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6月1日,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被认定与原告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金稻公司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被告金稻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本案近似性判断的影响
金稻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在认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包含极其相似的喷嘴和机身的基础上,作出了新增的提手部位设计的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结论。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该规定是为了克服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过程中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弊端,确保专利权的稳定性而制定的。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所主张依据的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的初步审查,有助于法官对侵权案件的判断,便于被告能够有针对性地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防止专利权人的权利滥用。但是,本案中被告据以抗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针对原告松下电器公司的专利权,虽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结论是被告金稻公司专利所涉及产品在整体结构、新增提手部位以及喷嘴外圈等设计,导致整体有较大区别的结论。但是,该结论的得出,并未将本专利作为比对的对象涵盖其中,所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专利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与物权受到侵害不同,并不存在权利载体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在主张实际损失方面具有难以举证的特点。
但是,本案中松下电器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并未怠慢,而是积极进行举证。松下电器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不仅证明了两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还将淘宝网、京东网、阿里巴巴等主要电商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了固定,证据显示至2015年1月7日显示的销售数量共计达到了18 411 347台。松下电器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以及网络商铺的标价亦可以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平均价格260元左右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稻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故松下电器公司依据网上显示销量及平均价格,按照上述数据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的理由。此外,原告松下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丽康富雅公司作为销售方,在得知本案的诉讼后,依然未停止,对诉讼中的支出部分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松下电器公司提供的诉讼支出有一定的票据作为依据。但是,现实中的花费并非都有票据的出具。对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酌定,给予全额支持。
松下电器公司主张责令金稻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生产设备。责令被告销售模具和生产设备需要符合两个要件,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模具和生产设备的存在,其次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模具和生产设备专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而用。本案中,松下电器公司未举证证明金稻公司存在专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生产设备。因此,松下电器公司关于销毁模具和专用生产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151611.3,名称为“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151611.3,名称为“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及删除二被告网站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四、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万元;
五、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六、驳回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四百元,由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侯占恒
人民 陪审员 陶 轩
二○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任 燕
[NextPage]
被控侵权产品附图:
本专利附图:
(2015)京知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室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何井英明,专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上栅生晖大街。
法定代表人贺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亮,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
法定代表人王淼,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电器公司)诉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稻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丽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下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方善姬,被告金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亮,被告丽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下电器公司诉称:一、金稻公司、丽康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KD2331、KD2331T蒸脸器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授权公告号为ZL201130151611.3号“美容器”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其中,KD2331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加装有提手和没有提手两种,KD2331T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提手。金稻公司生产的提手侵权产品,除提手之外的部分与本专利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仅有三处细微的区别,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柱体下方有一圈凹部,而本专利没有;被控侵权产品柱体左下方直接与电线连接,而本专利柱体右下方有一个弧形的电源接口;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面有四个垫脚,横向的两个垫脚之间分布着数个并排的小孔,而本专利没有相关的设计。但是,从整体观察,不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而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只不过是在不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加装了提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带有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不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用螺丝固定加装了提手,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零部件”。二、金稻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仅在线下实体店铺销售,而且通过各大电商平台进行网络销售,网上销售量巨大。就初步统计至2015年1月7日在京东、淘宝、天猫以及阿里巴巴等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至少达到了18 411 347台,且平均销售价格为260元左右,若每件产品的利益仅有5元,则销售利润为9千万元,被告侵权获利巨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金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责令丽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责令金稻公司、丽康公司销毁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二被告网站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3、责令金稻公司销毁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及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库存,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毁;4、责令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两被告共同赔偿本案合理支出20万元。
被告金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生产带有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存在松下电器公司所说的不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带提手的外观设计对整个产品起到了决定性的影响,已经完全遮挡了内部结构的曲线,因此内部结构的外观设计已经完全被颠覆,失去了作为外观所应具有的功能,只剩下技术性的功能。喷嘴的设计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普通消费者不会也不可能将两个产品相混淆、误认。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比对,有提手、插线口、柱体下方有一圈凹部、底部的垫脚等部位的区别,整体上区分明显,且提手还起到了抓取更为安全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区别,不具有相似性。三、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418584.0,且我公司将该外观设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评价报告中已经排除了被控侵权产品所依据的专利与本专利相似的可能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丽康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是进行了销售,且审查了金稻公司的资质及专利权,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我方没有能力判断是否侵权。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有很大差异,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情况
本专利是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130151611.3,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专利权人为松下电器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6月1日,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本专利用途为用于产生例如蒸汽、负离子来滋润肌肤和头发等;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本专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主要包括机身和底座。机身整体类似半椭圆柱体,主体上部沿60度角向侧上方延伸形成喇叭状喷嘴,喷嘴同侧的正下方设有长圆形控制键:喷嘴相对一侧的顶部有一个提起式盾形注水结构,盾形结构两侧与机身连接处有空隙。产品底座一圈向内略微收窄,底面平整、封闭,机身底部有拱形电线插口。
2014年8月22日,松下电器公司代理人方善姬律师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在http:/www.jd.com/上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薛卫平与蒙超两位公证员监督方善姬律师使用该公证处DELL电脑进行操作:通过登录“http:/www.jd.com/”网页,在搜索栏输入“金稻KD2331T”进行搜索,显示有四种商品,价格分别为289元、299元、299元及285元。点击购买两台285元的被控侵权产品,卖家显示为:“丽康富雅”,该网页多处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2015年8月25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薛卫平与蒙超两位公证员与方善姬律师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号东门侧接收并当场拆开了申通快递所投递的包裹(快递单号868701207498),其包裹内有“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两台、《购物清单》一张、面膜六张。
2015年1月16日孟月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了公证处的电脑:通过360安全浏览器进入www.zhkingdom.com网页,网页顶部显示“KINGDOM金稻”,点击“联系我们”栏,显示金稻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该网站的产品展示中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样及相关宣传。
二、庭审中勘验情况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底部显示生产厂商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珠海市金鼎镇上栅第二工业区18号”。包装上显示了四件KD-2331产品图案,其中一件带有提手,三件不带有提手。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相同点为:机身的形状相同,喷嘴的朝向、弯曲弧度及喇叭口形状相同,控制键及盾形结构相同。区别点为:1、本专利没有提手,被控侵权产品分为有提手和无提手两种。其中提手的弧面向下延伸环绕喷嘴消防控制键区域,形成类似套头围嘴的设计,中间有孔,露出控制键,两侧各有两个螺丝安装孔从而与机身嵌合。2、本专利底座与机身结合部分仅为略微向内收窄,而被控侵权产品底座部分有一圈较为明显的斜向下的凹槽。3、本专利电线插口为插入式连接,被控侵权产品则无插口设计,而是固定的电线连接。4、本专利底座底面封闭、平整,而被控侵权产品底座有四个支脚以及圆形散热孔。
三、金稻公司、丽康公司的抗辩事实
金稻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30418584.0号“美容喷雾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设计人为贺晓东,专利权人为珠海市东部金陆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部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用途为面部美容设备,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部形态。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主要包含机身、底座和提手。机身整体类似半椭圆柱体,主体上部沿60度角向侧上方延伸形成喇叭状喷嘴,喷嘴外圈有一层圆形颗粒结构,喷嘴同侧的正下方设有长圆形控制键,其中部凸出:喷嘴相对一侧的顶部有一个提起式盾形注水结构,其上有锥形提钮。产品底座中间内凹,底面分布有四个扁圆柱形支脚,同时表面分布有多块散热孔区,由数量不同的小圆孔组成。产品上部有提手,提手的弧面向下延伸环绕喷嘴消防控制键区域,形成类似套头围嘴的设计,中间有孔,露出控制键,两侧各有两个螺丝安装孔从而与机身嵌合。
2014年9月9日,东部公司针对ZL201330418584.0号“美容喷雾机”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确定了10个对比设计,但上述10个对比设计并不包括本专利。在评述ZL201330418584.0号“美容喷雾机”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1时载明: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美容喷雾设备形状设计多样,虽然都有喷嘴设备,但其整体结构、各部位形态、表面图案等均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让设计人员进行创新性设计。结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来看,虽然两者都包含及其相似的喷嘴和机身,但是在整体结构、新增提手部位以及喷嘴外圈等设计上的区别,导致整体有较大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四、与责任承担相关的举证
2015年1月7日,松下电器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www.taobao.com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40 918件;在http:/www.Alibaobao.com.cn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8 256 535件;在http:/www.jd.com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3 897件。
松下电器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如下证据:
1、5张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发票,项目为公证费,共计7500元。
2、北京友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销贷单位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货物名称为“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T”,数量为2台,金额为558元。
3、购买方为松下电器公司,销售方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翻译费”,金额为953元。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张,显示“今收到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交来评价2400元”、申请号“2011301516113”。交费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
5、2015年9月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作为销售方,松下电器公司为购买方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7张,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 “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费”,共计147 200元。
松下电器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向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第8650号公证书、第0202号公证书、第0400号公证书、第7858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投诉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主要问题:
一、被告金稻公司、丽康公司是否未经许可实施了本专利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故本案关键在于确认被告金稻公司、丽康公司是否未经许可实施了本专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系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然后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专利的名称为“美容器”,用途为产生蒸汽、负离子来滋润肌肤和头发等,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是离子蒸汽美容器,因此二者属于相同产品。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机身形状相同,均为类似半椭圆形向斜上方呈60度角先形成缩紧的颈部再扩张成喇叭状喷嘴,颈部的弧度以及喇叭状的喷嘴形状相同,且二者机身上的控制键与盾形注水口的位置及形状相同。不可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提手、底座环形凹槽、插线口、底座底部支点及散热孔四点区别。但是,支点及散热孔出于底座的底面,不易为消费者注意。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形状,而插线口及环形凹槽在机身及底座部位所占比重很小,难以影响到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加装了提手,但是机身的形状仍然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部分,提手的增加并不会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被告金稻公司和丽康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不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松下电器公司诉称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的情形,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提手与机身虽然由螺丝固定,属于可拆卸,但是,机身部分作为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不属于零部件,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原告松下电器公司从丽康公司在京东网上经营的商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商为被告金稻公司,地址为“珠海市金鼎镇上栅第二工业区18号”等信息,上述信息与被告金稻公司的信息相匹配,以此可以认定被告金稻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被告丽康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原告虽然主张被告金稻公司还制造了不带提手的涉案产品,但未公证购买到相应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是,根据包装盒上的显示以及涉案公证书的记载,金稻公司、丽康公司网站上将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不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销售的商品进行了宣传,而且网站、包装上的图案能够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形状和结构,故两被告对上述两种被控侵权产品均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综上,被告金稻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丽康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稻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被告金稻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自有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金稻公司提交的其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载明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3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6月1日,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被认定与原告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金稻公司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被告金稻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本案近似性判断的影响
金稻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在认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包含极其相似的喷嘴和机身的基础上,作出了新增的提手部位设计的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结论。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该规定是为了克服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过程中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弊端,确保专利权的稳定性而制定的。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所主张依据的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的初步审查,有助于法官对侵权案件的判断,便于被告能够有针对性地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防止专利权人的权利滥用。但是,本案中被告据以抗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针对原告松下电器公司的专利权,虽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结论是被告金稻公司专利所涉及产品在整体结构、新增提手部位以及喷嘴外圈等设计,导致整体有较大区别的结论。但是,该结论的得出,并未将本专利作为比对的对象涵盖其中,所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专利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与物权受到侵害不同,并不存在权利载体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在主张实际损失方面具有难以举证的特点。
但是,本案中松下电器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并未怠慢,而是积极进行举证。松下电器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不仅证明了两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还将淘宝网、京东网、阿里巴巴等主要电商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了固定,证据显示至2015年1月7日显示的销售数量共计达到了18 411 347台。松下电器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以及网络商铺的标价亦可以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平均价格260元左右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稻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故松下电器公司依据网上显示销量及平均价格,按照上述数据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的理由。此外,原告松下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丽康富雅公司作为销售方,在得知本案的诉讼后,依然未停止,对诉讼中的支出部分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松下电器公司提供的诉讼支出有一定的票据作为依据。但是,现实中的花费并非都有票据的出具。对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酌定,给予全额支持。
松下电器公司主张责令金稻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生产设备。责令被告销售模具和生产设备需要符合两个要件,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模具和生产设备的存在,其次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模具和生产设备专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而用。本案中,松下电器公司未举证证明金稻公司存在专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生产设备。因此,松下电器公司关于销毁模具和专用生产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151611.3,名称为“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151611.3,名称为“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及删除二被告网站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四、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万元;
五、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六、驳回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四百元,由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侯占恒
人民 陪审员 陶 轩
二○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任 燕
[NextPage]
被控侵权产品附图:
本专利附图: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