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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大街58号物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IMRANHUSSAIN(伊马朗·侯赛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纪东,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皇冠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本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蒂布兰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皇冠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蒂布兰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纯、郭纪东,被上诉人皇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游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蒂布兰兹公司一审起诉称:马蒂布兰兹公司是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唯一全资子公司。应马蒂布兰兹公司邀请、委托,伊马朗•侯赛因设计了申请号为201030232777.3的牙刷包装卡,并与马蒂布兰兹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2012年4月24日,马蒂布兰兹公司在参加广交会时发现皇冠公司展出牙刷包装卡的外观同马蒂布兰兹公司获得授权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如出一辙。但因事先未作准备,马蒂布兰兹公司未能取得完整证据。2013年4月27日,马蒂布兰兹公司再次在广交会发现皇冠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委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皇冠公司销毁侵犯马蒂布兰兹公司拥有专利使用权的牙刷包装卡,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马蒂布兰兹公司上述权利的牙刷包装卡;2、皇冠公司赔偿马蒂布兰兹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标注的均为人民币);3、皇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伊马朗•侯赛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刷包装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32777.3。从涉案专利授权图片的主视图观察,该牙刷包装卡以蓝色为基调,整体呈上部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具体特征如下:最顶端为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银灰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牙刷头包装部位为蓝色底色的异型圆形,底色颜色由外弧向圆心渐次加深;圆形右上方有一扇形白色区域,扇形两侧边缘配以由内向外发散的红色短线段;圆形左下方重叠有深蓝色的小圆形,小圆形内部为牙刷头侧面清洁牙齿的图案,呈立体视觉;刷柄包装部位呈中部略为向右侧内凹的弧形,刷柄右侧的底色为白色,刷柄左侧则为由上至下渐次加深的蓝色底色。从后视图观察,该牙刷包装卡亦以蓝色为基调,整体呈上部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具体特征如下:最顶端为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白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上部牙刷头包装位置为异型圆形,在圆形中间突出一牙刷头侧面的圆形图案;包装卡从上部至中部为渐变蓝色过渡为深蓝色的背景设计;包装卡下部为生产者信息和条形码,底色为白色。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注明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图案及图案与色彩的结合,并要求保护颜色。本案起诉前,专利权人伊马朗•侯赛因与马蒂布兰兹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授权马蒂布兰兹公司以独占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期限为10年,许可范围为全球,在协议落款处有伊马朗•侯赛因的签名和马蒂布兰兹公司加盖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马蒂布兰兹公司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倒签,且双方未就该专利许可协议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10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下:2013年4月27日上午,公证员曾丽坚与公证处人员黄维随IMRANHUSSAIN(自述中文名伊马朗•侯赛因)来到在广州市海珠区举行的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在公证员监督下,伊马朗•侯赛因进入C区15.2馆内标示有“湖北皇冠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伊马朗•侯赛因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两个,产品目录一份、名片一张。之后伊马朗•侯赛因离开该展位,并将取得的产品、产品目录、名片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展位及展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伊马朗•侯赛因取得的产品、名片、产品目录的封面、封底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产品、名片、产品目录进行密封后交申请人保管。马蒂布兰兹公司当庭提交的证物袋中有皇冠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份、姓名为吴斌的名片一张以及牙刷产品两支。经核对,上述物品与(2013)粤广海珠第11074号公证书随附的照片所拍摄的物品相一致。其中两支牙刷产品的包装卡为上部异型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从正面观察,其最顶端为用于悬挂的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银灰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牙刷头包装位置为蓝色底色的异型圆形,底色颜色由外弧向圆心渐次加深;圆形右上方有一扇形白色区域,扇形两侧边缘配以由内向外发散的红色短线段;圆形左下方重叠有深蓝色的小圆形,小圆形内部为牙刷头侧面清洁牙齿的图案,呈立体视觉;刷柄包装部位整体呈中部略为向右侧内凹的弧形,其中刷柄右侧为白色底色设计,刷柄左侧则为由上至下渐次加深的蓝色底色设计。从后面观察,该包装卡最顶端为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白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上部牙刷头包装位置则为异型圆形,在圆形中间突出一牙刷头侧面的圆形图案;包装卡从上部至中部为渐变蓝色过渡为深蓝色的背景设计;包装卡下部为生产者信息和条形码,底色为白色。在两支牙刷的手柄以及包装卡的正反两面均印制有“Smartoral®”的商标标识。马蒂布兰兹公司认为上述包装卡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形状、图案和颜色等方面均相似,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皇冠公司则认为授权专利为长方形,而被控侵权包装卡为异型,且两者在颜色、图案上不一致,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武汉乐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乐金公司)与湖北穗丰国际贸易公司(简称穗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MULT091215”《出口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穗丰公司按照对外出口情况向乐金公司订购型号为B-02、B-02(双支)、B-07、B-07(双支)的中毛牙刷,上述产品的包装设计均由穗丰公司客户提供,乐金公司应严格按照穗丰公司客户的设计文件制作(包括纸卡、中盒、贴纸和外箱),另外牙刷手柄处全部要求烫银,文字是穗丰公司客户的标记“Fluorodine”,产品交货期限为2010年5月3日之前。上述合同签订后,乐金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向穗丰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牙刷产品,穗丰公司则于2010年6月28日向乐金公司支付了合同货款。之后,双方又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MULT100608”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穗丰公司继续向乐金公司订购型号为B-02、B-02(双支)、B-07、B-07(双支)的中毛牙刷,该批产品除遵循4月30日合同约定的要求外,在纸卡、贴纸和外箱上应注明批次号“BATCHNO:1229”,产品所有纸卡、贴纸和外箱均要加上“MFG:07/2010”字样,所有设计文件均需由穗丰公司确认后方可开始印刷,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之前。2010年8月12日,乐金公司向穗丰公司交付了该批产品。另据乐金公司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记载,乐金公司在完成上述两笔订单的生产后,客户没再委托其继续生产,其为生产包装卡所做的模具一直闲置,致使该公司于2012年6月打样“Smartoral”B07单只牙刷并委托皇冠公司带去广交会参展,希望能接到相关产品的生产订单,但至函件出具之日并未批量生产过“Smartoral”B07型牙刷。皇冠公司当庭提交的四支牙刷的刷柄以及包装卡正反两面均印制有“Fluorodine®”的商标标识,其中一支在包装卡的背面注明有批号“BATCHNO:1215”,但未标注生产时间,另外三支在包装卡背面注明有“BATCHNO:1229”和“MFG:07/2010”的字样。上述产品上的标识和批次信息与《出口商品购销合同》的要求以及乐金公司留存的产品出库通知单上的记载均相吻合。在设计特征方面,该四只牙刷包装卡均以蓝色为基调,并呈上部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具体设计特征与前述本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另外,在四支牙刷包装卡背面生产者信息栏有“MultibrandsTM”的标识和“客服地址: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td,FreepostNAT4886,BradfordBD39BRUnitedKingdom,公司网址:www.multibrands.eu.com,www.fluorodine.eu.com”等信息。马蒂布兰兹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系“FLUORODINE”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4年7月8日在英国取得商标注册,之后于2005年4月20日取得国际注册,指定的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在内。皇冠公司成立于2002年,登记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该公司取得第3492677号“Smartora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牙刷等产品,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另据武汉海关的出口统计数据,皇冠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出口牙刷产品货值总额为15,637,973美元。案外人乐金公司成立于2000年,登记经营范围为五金机械、塑料制品、牙刷、服装的加工销售。马蒂布兰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蒂布兰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中,皇冠公司抗辩马蒂布兰兹公司和专利权人伊马朗•侯赛因签署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系倒签形成且未办理备案手续,因此马蒂布兰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马蒂布兰兹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上的落款时间虽早于协议实际签署的时间,但马蒂布兰兹公司在本案立案起诉时即已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复印件,其庭后亦提交了许可协议原件,该许可协议复印件和原件的文本内容相同,均有专利权人伊马朗•侯赛因的签名,且伊马朗•侯赛因系马蒂布兰兹公司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信息可以认定许可马蒂布兰兹公司独占实施本案专利系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他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采用本案专利设计的产品时,必然会对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马蒂布兰兹公司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就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未办理备案登记的问题,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主要是赋予办理了备案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不能否定马蒂布兰兹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提起维权诉讼之权利。因此,马蒂布兰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皇冠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关于皇冠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包装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皇冠公司的登记营业范围和乐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判断,即使皇冠公司并非牙刷和牙刷包装卡的直接制造者,但在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上有“Smartoral®”商标标识,且未标注有其他生产厂家名称、信息的情况下,包括本案马蒂布兰兹公司在内的其他第三方只能通过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来判断产品的生产制造者。皇冠公司作为“Smartoral®”商标的权利人,允许乐金公司在被控侵权的牙刷包装卡上使用“Smartoral®”商标,构成与乐金公司共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马蒂布兰兹公司有关皇冠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的主张成立。关于皇冠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包装卡的问题。本案中,马蒂布兰兹公司为证实皇冠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包装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粤广海珠第11074号公证书及随附的物证、照片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以及公证书随附的物证、照片等,可以确定皇冠公司在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展出了用被控侵权的包装卡包装的牙刷产品,皇冠公司在展销会上展示该产品的行为符合许诺销售的形式要件。对皇冠公司有关公证书随附证物袋在庭审前已拆封,不能确认该证物袋内所装牙刷产品就系公证现场取得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马蒂布兰兹公司在庭审前单方拆封公证处密封的证物袋的行为虽属不当,但其在庭审所提交的牙刷产品实物与公证书随附的产品照片相一致,且乐金公司亦认可曾委托皇冠公司带“Smartoral”B07单只牙刷参加广交会的情况下,能够确认马蒂布兰兹公司庭审提交的牙刷产品就系公证取证时取得的产品。皇冠公司在商品交易会上展出用被控侵权包装卡包装的牙刷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在商品交易会上展出样品的行为并不同于实际销售行为,而一审法院向武汉海关调取的证据也不能反映皇冠公司曾出口过使用被控侵权包装卡包装的牙刷产品。在马蒂布兰兹公司未提交皇冠公司在国内或国外实际销售使用了被控侵权包装卡的牙刷产品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有关海关执法部门查扣使用了被控侵权包装卡的牙刷产品的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皇冠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包装卡的行为。因此,对马蒂布兰兹公司有关皇冠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皇冠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该条规定意味着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权采取绝对新颖性标准。本案中,皇冠公司抗辩其在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展出的牙刷包装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乐金公司与穗丰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产品出库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以及牙刷产品实物等证据。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一审法院向穗丰公司调查了解的事实,可以确认乐金公司受穗丰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6月19日之前即批量生产了带有“Fluorodine®”标识的牙刷包装卡,该包装卡的设计底稿来源于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将本案被控侵权包装卡的设计与穗丰公司国外客户提供的设计底稿及实物相比较,被控侵权包装卡除将包装卡上的“Fluorodine®”标识替换为“Smartoral®”标识,并更改了包装卡上的生产者信息和商品条形码外,其他的设计特征包括包装卡的形状、图案、底色等均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采用了2010年6月之前穗丰公司客户向乐金公司提供的牙刷包装卡的设计。在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时,除了要确定被控侵权人所援引抗辩的在先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存在之外,还需要审查确定该在先设计能够为公众所知,即有关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而非产品所采用的生产技术方案或产品的内部结构,因此,对产品的外观设计公众一经接触即能够直接感知。在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已进入批量生产阶段而生产者对产品的外观并不负有保密义务时,制造、包装该产品的人以及进入相关区域参观的人均可以获知该设计的内容,该在先设计就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具体到本案,从皇冠公司提交的四只牙刷的手柄和包装卡上所标注的“Fluorodine®”商标标识,以及牙刷包装卡上印制的客服地址和公司网址等信息判断,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可能系“Fluorodine”商标的权利人,即本案马蒂布兰兹公司的股东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但是,马蒂布兰兹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说明其股东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曾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穗丰公司交付过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并要求穗丰公司予以保密。在穗丰公司与乐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乐金公司需对穗丰公司客户提交的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负有保密的义务。同时,牙刷产品制造完成后,其包装卡的外观即已固定的呈现并容易为人所感知,不能苛求乐金公司对该产品的外观担负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在乐金公司已利用在先设计制造牙刷包装卡并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在先设计已公开并能够为公众所知,皇冠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其制造、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包装卡包装的牙刷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蒂布兰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蒂布兰兹公司负担。
马蒂布兰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销毁侵犯上诉人拥有专利使用权的牙刷包装卡,并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上诉人上述权利的牙刷包装卡;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皇冠公司没有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向穗丰公司取证,有帮助、偏袒对方的嫌疑,违反了“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穗丰公司的陈述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穗丰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国外客户的买卖合同以及向国外客户出具的发票存根,直接采信其证人证言明显不当。马蒂布兰兹公司的股东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没有向穗丰公司下过订单,马蒂布兰兹公司准备在本案了结后,另行起诉穗丰公司国外客户、穗丰公司、乐金公司的侵权行为。2、乐金公司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样属于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皇冠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出口牙刷产品货值总额为15,637,973美元,但由于其所有出口牙刷都没有注明品牌、包装卡类型,若皇冠公司无法证明上述出口牙刷产品货值的销售没有使用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一审法院可以依法推定。(二)一审法院逻辑推理错误。一审法院从皇冠公司提交的牙刷手柄和包装卡上所标注的“Fluorodine®”商标标识、客服地址和公司网址等信息,推断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可能系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这种推理是极不严密、极不负责任的,也是一审判决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述分析,有可能是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穗丰公司、乐金公司共同或其中之一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权利人的设计底稿,在权利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抢先进行了生产。但无论如何,权利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没有将设计底稿公开过,皇冠公司无法严密地证明权利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公开过,一审法院应从严保护已经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专利权,支持马蒂布兰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涉外观设计具有艺术性,也同样拥有著作权,著作从诞生之日起拥有著作权。因此,就算本案所涉外观设计在申请之前已经公开,该外观设计未经允许也不得模仿,皇冠公司同样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皇冠公司当庭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马蒂布兰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专利授权协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3、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穗丰公司提供,被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处理库存,并且也没有接到生产订单进行实际的生产销售;4、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不具有有效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马蒂布兰兹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皇冠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马蒂布兰兹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马蒂布兰兹公司并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原始权利人,其与专利权人伊马朗•侯赛因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日期是倒签的,并且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所以皇冠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主张马蒂布兰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的日期虽然系倒签,未经过登记备案,但该协议的内容是明确有效的,协议双方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马蒂布兰兹公司依据该协议获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虽然该授权许可时间实际晚于协议落款日期2010年7月2日,但皇冠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授权许可时间晚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原始权利人伊马朗•侯赛因是马蒂布兰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于这种特殊关系,伊马朗•侯赛因愿意将许可协议的日期落款在专利授权之前的2010年7月2日,并且从诉讼至今未对该授权提出任何异议,其真实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其认可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批准后就对马蒂布兰兹公司进行许可,因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马蒂布兰兹公司获得了涉案专利的授权许可,其可以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被上诉人皇冠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首先需要明确被上诉人皇冠公司主张抗辩的设计方案是否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并且为公众所知,然后再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方案与该设计方案进行对比,从而确定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皇冠公司提交了乐金公司与穗丰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产品出库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以及牙刷产品实物等证据。一审法院也依职权向穗丰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向穗丰公司取证具有合法性,并且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是为了进一步查明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合理性,不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乐金公司受穗丰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6月19日之前已经批量生产了皇冠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牙刷产品和包装卡,即皇冠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设计方案存在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7月2日之前。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设计方案在乐金公司处于保密状态,乐金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其从穗丰公司获得该设计方案后不仅为穗丰公司进行了批量生产并实际交付使该批量产品和包装卡作为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环节,能够为国内外公众所知。而且,在穗丰公司不再继续订购该设计方案产品和包装卡后,乐金公司又为皇冠公司进行了样品生产,该设计方案实际上也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因此,可以认定皇冠公司主张抗辩的设计方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有可能是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穗丰公司、乐金公司共同或其中之一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权利人的设计底稿,在权利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抢先进行了生产,但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因此否认皇冠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卡的设计方案与该现有设计进行对比:首先,可以确认这两个设计方案的功能相同,都是作为牙刷产品的包装卡进行使用。其次,从两者的整体和要部进行对比,两种设计方案均为上部异型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最顶端均为用于悬挂的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银灰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牙刷头包装位置为蓝色底色的异型圆形,底色颜色由外弧向圆心渐次加深;圆形右上方有一扇形白色区域,扇形两侧边缘配以由内向外发散的红色短线段;圆形左下方重叠有深蓝色的小圆形,小圆形内部为牙刷头侧面清洁牙齿的图案,呈立体视觉;刷柄包装部位整体呈中部略为向右侧内凹的弧形,其中刷柄右侧为白色底色设计,刷柄左侧则为由上至下渐次加深的蓝色底色设计。两者从上部至中部为渐变蓝色过渡为深蓝色的背景设计;两者下部均为生产者信息和条形码,底色为白色。从对比中可以清楚确认,被控侵权包装卡设计方案除将包装卡上的“Fluorodine®”标识替换为“Smartoral®”标识,并更改了包装卡上的生产者信息和商品条形码外,其他的设计特征包括包装卡的形状、图案、底色等均与该现有设计方案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采用了该现有设计方案,皇冠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皇冠公司在本案中的被控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他上诉主张和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马蒂布兰兹公司的股东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是否向穗丰公司下过订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做出了一种推定,这种推定只是事实上存在的一种可能,并不是必然存在的事实,这种推定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逻辑关系,并无不当,并且这种推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乐金公司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过了质证程序,一审法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皇冠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出口牙刷产品货值总额为15,637,973美元,但由于其所有出口牙刷都没有注明品牌、包装卡类型,一审法院对此做出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要求对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进行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十分明确,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著作权侵权或者是非法获取设计底稿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蒂布兰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翠
代理审判员 秦小双
代理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月琴
(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大街58号物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IMRANHUSSAIN(伊马朗·侯赛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纪东,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皇冠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本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蒂布兰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皇冠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蒂布兰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纯、郭纪东,被上诉人皇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游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蒂布兰兹公司一审起诉称:马蒂布兰兹公司是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唯一全资子公司。应马蒂布兰兹公司邀请、委托,伊马朗•侯赛因设计了申请号为201030232777.3的牙刷包装卡,并与马蒂布兰兹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2012年4月24日,马蒂布兰兹公司在参加广交会时发现皇冠公司展出牙刷包装卡的外观同马蒂布兰兹公司获得授权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如出一辙。但因事先未作准备,马蒂布兰兹公司未能取得完整证据。2013年4月27日,马蒂布兰兹公司再次在广交会发现皇冠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委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皇冠公司销毁侵犯马蒂布兰兹公司拥有专利使用权的牙刷包装卡,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马蒂布兰兹公司上述权利的牙刷包装卡;2、皇冠公司赔偿马蒂布兰兹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标注的均为人民币);3、皇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伊马朗•侯赛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刷包装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32777.3。从涉案专利授权图片的主视图观察,该牙刷包装卡以蓝色为基调,整体呈上部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具体特征如下:最顶端为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银灰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牙刷头包装部位为蓝色底色的异型圆形,底色颜色由外弧向圆心渐次加深;圆形右上方有一扇形白色区域,扇形两侧边缘配以由内向外发散的红色短线段;圆形左下方重叠有深蓝色的小圆形,小圆形内部为牙刷头侧面清洁牙齿的图案,呈立体视觉;刷柄包装部位呈中部略为向右侧内凹的弧形,刷柄右侧的底色为白色,刷柄左侧则为由上至下渐次加深的蓝色底色。从后视图观察,该牙刷包装卡亦以蓝色为基调,整体呈上部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具体特征如下:最顶端为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白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上部牙刷头包装位置为异型圆形,在圆形中间突出一牙刷头侧面的圆形图案;包装卡从上部至中部为渐变蓝色过渡为深蓝色的背景设计;包装卡下部为生产者信息和条形码,底色为白色。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注明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图案及图案与色彩的结合,并要求保护颜色。本案起诉前,专利权人伊马朗•侯赛因与马蒂布兰兹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授权马蒂布兰兹公司以独占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期限为10年,许可范围为全球,在协议落款处有伊马朗•侯赛因的签名和马蒂布兰兹公司加盖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马蒂布兰兹公司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倒签,且双方未就该专利许可协议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10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下:2013年4月27日上午,公证员曾丽坚与公证处人员黄维随IMRANHUSSAIN(自述中文名伊马朗•侯赛因)来到在广州市海珠区举行的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在公证员监督下,伊马朗•侯赛因进入C区15.2馆内标示有“湖北皇冠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伊马朗•侯赛因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两个,产品目录一份、名片一张。之后伊马朗•侯赛因离开该展位,并将取得的产品、产品目录、名片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展位及展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伊马朗•侯赛因取得的产品、名片、产品目录的封面、封底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产品、名片、产品目录进行密封后交申请人保管。马蒂布兰兹公司当庭提交的证物袋中有皇冠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份、姓名为吴斌的名片一张以及牙刷产品两支。经核对,上述物品与(2013)粤广海珠第11074号公证书随附的照片所拍摄的物品相一致。其中两支牙刷产品的包装卡为上部异型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从正面观察,其最顶端为用于悬挂的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银灰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牙刷头包装位置为蓝色底色的异型圆形,底色颜色由外弧向圆心渐次加深;圆形右上方有一扇形白色区域,扇形两侧边缘配以由内向外发散的红色短线段;圆形左下方重叠有深蓝色的小圆形,小圆形内部为牙刷头侧面清洁牙齿的图案,呈立体视觉;刷柄包装部位整体呈中部略为向右侧内凹的弧形,其中刷柄右侧为白色底色设计,刷柄左侧则为由上至下渐次加深的蓝色底色设计。从后面观察,该包装卡最顶端为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白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上部牙刷头包装位置则为异型圆形,在圆形中间突出一牙刷头侧面的圆形图案;包装卡从上部至中部为渐变蓝色过渡为深蓝色的背景设计;包装卡下部为生产者信息和条形码,底色为白色。在两支牙刷的手柄以及包装卡的正反两面均印制有“Smartoral®”的商标标识。马蒂布兰兹公司认为上述包装卡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形状、图案和颜色等方面均相似,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皇冠公司则认为授权专利为长方形,而被控侵权包装卡为异型,且两者在颜色、图案上不一致,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武汉乐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乐金公司)与湖北穗丰国际贸易公司(简称穗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MULT091215”《出口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穗丰公司按照对外出口情况向乐金公司订购型号为B-02、B-02(双支)、B-07、B-07(双支)的中毛牙刷,上述产品的包装设计均由穗丰公司客户提供,乐金公司应严格按照穗丰公司客户的设计文件制作(包括纸卡、中盒、贴纸和外箱),另外牙刷手柄处全部要求烫银,文字是穗丰公司客户的标记“Fluorodine”,产品交货期限为2010年5月3日之前。上述合同签订后,乐金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向穗丰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牙刷产品,穗丰公司则于2010年6月28日向乐金公司支付了合同货款。之后,双方又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MULT100608”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穗丰公司继续向乐金公司订购型号为B-02、B-02(双支)、B-07、B-07(双支)的中毛牙刷,该批产品除遵循4月30日合同约定的要求外,在纸卡、贴纸和外箱上应注明批次号“BATCHNO:1229”,产品所有纸卡、贴纸和外箱均要加上“MFG:07/2010”字样,所有设计文件均需由穗丰公司确认后方可开始印刷,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之前。2010年8月12日,乐金公司向穗丰公司交付了该批产品。另据乐金公司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记载,乐金公司在完成上述两笔订单的生产后,客户没再委托其继续生产,其为生产包装卡所做的模具一直闲置,致使该公司于2012年6月打样“Smartoral”B07单只牙刷并委托皇冠公司带去广交会参展,希望能接到相关产品的生产订单,但至函件出具之日并未批量生产过“Smartoral”B07型牙刷。皇冠公司当庭提交的四支牙刷的刷柄以及包装卡正反两面均印制有“Fluorodine®”的商标标识,其中一支在包装卡的背面注明有批号“BATCHNO:1215”,但未标注生产时间,另外三支在包装卡背面注明有“BATCHNO:1229”和“MFG:07/2010”的字样。上述产品上的标识和批次信息与《出口商品购销合同》的要求以及乐金公司留存的产品出库通知单上的记载均相吻合。在设计特征方面,该四只牙刷包装卡均以蓝色为基调,并呈上部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具体设计特征与前述本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另外,在四支牙刷包装卡背面生产者信息栏有“MultibrandsTM”的标识和“客服地址: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td,FreepostNAT4886,BradfordBD39BRUnitedKingdom,公司网址:www.multibrands.eu.com,www.fluorodine.eu.com”等信息。马蒂布兰兹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系“FLUORODINE”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4年7月8日在英国取得商标注册,之后于2005年4月20日取得国际注册,指定的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在内。皇冠公司成立于2002年,登记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该公司取得第3492677号“Smartora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牙刷等产品,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另据武汉海关的出口统计数据,皇冠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出口牙刷产品货值总额为15,637,973美元。案外人乐金公司成立于2000年,登记经营范围为五金机械、塑料制品、牙刷、服装的加工销售。马蒂布兰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蒂布兰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中,皇冠公司抗辩马蒂布兰兹公司和专利权人伊马朗•侯赛因签署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系倒签形成且未办理备案手续,因此马蒂布兰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马蒂布兰兹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上的落款时间虽早于协议实际签署的时间,但马蒂布兰兹公司在本案立案起诉时即已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复印件,其庭后亦提交了许可协议原件,该许可协议复印件和原件的文本内容相同,均有专利权人伊马朗•侯赛因的签名,且伊马朗•侯赛因系马蒂布兰兹公司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信息可以认定许可马蒂布兰兹公司独占实施本案专利系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他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采用本案专利设计的产品时,必然会对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马蒂布兰兹公司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就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未办理备案登记的问题,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主要是赋予办理了备案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不能否定马蒂布兰兹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提起维权诉讼之权利。因此,马蒂布兰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皇冠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关于皇冠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包装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皇冠公司的登记营业范围和乐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判断,即使皇冠公司并非牙刷和牙刷包装卡的直接制造者,但在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上有“Smartoral®”商标标识,且未标注有其他生产厂家名称、信息的情况下,包括本案马蒂布兰兹公司在内的其他第三方只能通过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来判断产品的生产制造者。皇冠公司作为“Smartoral®”商标的权利人,允许乐金公司在被控侵权的牙刷包装卡上使用“Smartoral®”商标,构成与乐金公司共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马蒂布兰兹公司有关皇冠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的主张成立。关于皇冠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包装卡的问题。本案中,马蒂布兰兹公司为证实皇冠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包装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粤广海珠第11074号公证书及随附的物证、照片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以及公证书随附的物证、照片等,可以确定皇冠公司在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展出了用被控侵权的包装卡包装的牙刷产品,皇冠公司在展销会上展示该产品的行为符合许诺销售的形式要件。对皇冠公司有关公证书随附证物袋在庭审前已拆封,不能确认该证物袋内所装牙刷产品就系公证现场取得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马蒂布兰兹公司在庭审前单方拆封公证处密封的证物袋的行为虽属不当,但其在庭审所提交的牙刷产品实物与公证书随附的产品照片相一致,且乐金公司亦认可曾委托皇冠公司带“Smartoral”B07单只牙刷参加广交会的情况下,能够确认马蒂布兰兹公司庭审提交的牙刷产品就系公证取证时取得的产品。皇冠公司在商品交易会上展出用被控侵权包装卡包装的牙刷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在商品交易会上展出样品的行为并不同于实际销售行为,而一审法院向武汉海关调取的证据也不能反映皇冠公司曾出口过使用被控侵权包装卡包装的牙刷产品。在马蒂布兰兹公司未提交皇冠公司在国内或国外实际销售使用了被控侵权包装卡的牙刷产品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有关海关执法部门查扣使用了被控侵权包装卡的牙刷产品的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皇冠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包装卡的行为。因此,对马蒂布兰兹公司有关皇冠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皇冠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该条规定意味着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权采取绝对新颖性标准。本案中,皇冠公司抗辩其在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展出的牙刷包装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乐金公司与穗丰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产品出库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以及牙刷产品实物等证据。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一审法院向穗丰公司调查了解的事实,可以确认乐金公司受穗丰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6月19日之前即批量生产了带有“Fluorodine®”标识的牙刷包装卡,该包装卡的设计底稿来源于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将本案被控侵权包装卡的设计与穗丰公司国外客户提供的设计底稿及实物相比较,被控侵权包装卡除将包装卡上的“Fluorodine®”标识替换为“Smartoral®”标识,并更改了包装卡上的生产者信息和商品条形码外,其他的设计特征包括包装卡的形状、图案、底色等均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采用了2010年6月之前穗丰公司客户向乐金公司提供的牙刷包装卡的设计。在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时,除了要确定被控侵权人所援引抗辩的在先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存在之外,还需要审查确定该在先设计能够为公众所知,即有关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而非产品所采用的生产技术方案或产品的内部结构,因此,对产品的外观设计公众一经接触即能够直接感知。在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已进入批量生产阶段而生产者对产品的外观并不负有保密义务时,制造、包装该产品的人以及进入相关区域参观的人均可以获知该设计的内容,该在先设计就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具体到本案,从皇冠公司提交的四只牙刷的手柄和包装卡上所标注的“Fluorodine®”商标标识,以及牙刷包装卡上印制的客服地址和公司网址等信息判断,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可能系“Fluorodine”商标的权利人,即本案马蒂布兰兹公司的股东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但是,马蒂布兰兹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说明其股东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曾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穗丰公司交付过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并要求穗丰公司予以保密。在穗丰公司与乐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乐金公司需对穗丰公司客户提交的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负有保密的义务。同时,牙刷产品制造完成后,其包装卡的外观即已固定的呈现并容易为人所感知,不能苛求乐金公司对该产品的外观担负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在乐金公司已利用在先设计制造牙刷包装卡并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在先设计已公开并能够为公众所知,皇冠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其制造、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包装卡包装的牙刷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蒂布兰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蒂布兰兹公司负担。
马蒂布兰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销毁侵犯上诉人拥有专利使用权的牙刷包装卡,并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上诉人上述权利的牙刷包装卡;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皇冠公司没有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向穗丰公司取证,有帮助、偏袒对方的嫌疑,违反了“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穗丰公司的陈述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穗丰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国外客户的买卖合同以及向国外客户出具的发票存根,直接采信其证人证言明显不当。马蒂布兰兹公司的股东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没有向穗丰公司下过订单,马蒂布兰兹公司准备在本案了结后,另行起诉穗丰公司国外客户、穗丰公司、乐金公司的侵权行为。2、乐金公司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样属于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皇冠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出口牙刷产品货值总额为15,637,973美元,但由于其所有出口牙刷都没有注明品牌、包装卡类型,若皇冠公司无法证明上述出口牙刷产品货值的销售没有使用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一审法院可以依法推定。(二)一审法院逻辑推理错误。一审法院从皇冠公司提交的牙刷手柄和包装卡上所标注的“Fluorodine®”商标标识、客服地址和公司网址等信息,推断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可能系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这种推理是极不严密、极不负责任的,也是一审判决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述分析,有可能是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穗丰公司、乐金公司共同或其中之一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权利人的设计底稿,在权利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抢先进行了生产。但无论如何,权利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没有将设计底稿公开过,皇冠公司无法严密地证明权利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公开过,一审法院应从严保护已经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专利权,支持马蒂布兰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涉外观设计具有艺术性,也同样拥有著作权,著作从诞生之日起拥有著作权。因此,就算本案所涉外观设计在申请之前已经公开,该外观设计未经允许也不得模仿,皇冠公司同样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皇冠公司当庭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马蒂布兰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专利授权协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3、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穗丰公司提供,被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处理库存,并且也没有接到生产订单进行实际的生产销售;4、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不具有有效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马蒂布兰兹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皇冠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马蒂布兰兹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马蒂布兰兹公司并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原始权利人,其与专利权人伊马朗•侯赛因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日期是倒签的,并且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所以皇冠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主张马蒂布兰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协议》的日期虽然系倒签,未经过登记备案,但该协议的内容是明确有效的,协议双方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马蒂布兰兹公司依据该协议获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虽然该授权许可时间实际晚于协议落款日期2010年7月2日,但皇冠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授权许可时间晚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原始权利人伊马朗•侯赛因是马蒂布兰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于这种特殊关系,伊马朗•侯赛因愿意将许可协议的日期落款在专利授权之前的2010年7月2日,并且从诉讼至今未对该授权提出任何异议,其真实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其认可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批准后就对马蒂布兰兹公司进行许可,因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马蒂布兰兹公司获得了涉案专利的授权许可,其可以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被上诉人皇冠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首先需要明确被上诉人皇冠公司主张抗辩的设计方案是否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并且为公众所知,然后再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方案与该设计方案进行对比,从而确定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皇冠公司提交了乐金公司与穗丰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产品出库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以及牙刷产品实物等证据。一审法院也依职权向穗丰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向穗丰公司取证具有合法性,并且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是为了进一步查明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合理性,不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乐金公司受穗丰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6月19日之前已经批量生产了皇冠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牙刷产品和包装卡,即皇冠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设计方案存在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7月2日之前。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设计方案在乐金公司处于保密状态,乐金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其从穗丰公司获得该设计方案后不仅为穗丰公司进行了批量生产并实际交付使该批量产品和包装卡作为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环节,能够为国内外公众所知。而且,在穗丰公司不再继续订购该设计方案产品和包装卡后,乐金公司又为皇冠公司进行了样品生产,该设计方案实际上也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因此,可以认定皇冠公司主张抗辩的设计方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有可能是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穗丰公司、乐金公司共同或其中之一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权利人的设计底稿,在权利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抢先进行了生产,但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因此否认皇冠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卡的设计方案与该现有设计进行对比:首先,可以确认这两个设计方案的功能相同,都是作为牙刷产品的包装卡进行使用。其次,从两者的整体和要部进行对比,两种设计方案均为上部异型圆形而中下部略为弧形的异型设计,最顶端均为用于悬挂的半挂钩式设计,并有为银灰色弧线所半包围的文字;牙刷头包装位置为蓝色底色的异型圆形,底色颜色由外弧向圆心渐次加深;圆形右上方有一扇形白色区域,扇形两侧边缘配以由内向外发散的红色短线段;圆形左下方重叠有深蓝色的小圆形,小圆形内部为牙刷头侧面清洁牙齿的图案,呈立体视觉;刷柄包装部位整体呈中部略为向右侧内凹的弧形,其中刷柄右侧为白色底色设计,刷柄左侧则为由上至下渐次加深的蓝色底色设计。两者从上部至中部为渐变蓝色过渡为深蓝色的背景设计;两者下部均为生产者信息和条形码,底色为白色。从对比中可以清楚确认,被控侵权包装卡设计方案除将包装卡上的“Fluorodine®”标识替换为“Smartoral®”标识,并更改了包装卡上的生产者信息和商品条形码外,其他的设计特征包括包装卡的形状、图案、底色等均与该现有设计方案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牙刷包装卡采用了该现有设计方案,皇冠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皇冠公司在本案中的被控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他上诉主张和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马蒂布兰兹公司的股东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是否向穗丰公司下过订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做出了一种推定,这种推定只是事实上存在的一种可能,并不是必然存在的事实,这种推定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逻辑关系,并无不当,并且这种推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乐金公司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过了质证程序,一审法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皇冠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出口牙刷产品货值总额为15,637,973美元,但由于其所有出口牙刷都没有注明品牌、包装卡类型,一审法院对此做出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要求对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进行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十分明确,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著作权侵权或者是非法获取设计底稿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蒂布兰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翠
代理审判员 秦小双
代理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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