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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花江热风炉厂与哈尔滨市松北热风炉厂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04-09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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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3)-中知行初字第144号 
        
        
        原告哈尔滨市松花江热风炉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通港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廷,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芝,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玉阳,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哈尔滨市松北热风炉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韩国臣,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松花江热风炉厂(简称松花江厂)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193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319c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哈尔滨市松北热风炉厂(简称松北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花江厂的委托代理人秦福、周玉芝,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阳、朱茜,第三人松北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31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松北厂就松花江厂拥有的名称为“快装组合式换热器”的03260181.6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 0 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审查基础 
        第19319号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三、关于证据 
        附件2、附件7-10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0公开的内容以松北厂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四、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快装组合式换热器,附件7涉及一种组合式管式换热器。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 
        (1)权利要求1限定三个换热器,而附件7公开的换热设备包括由三层换热组件构成的初级空气予热器以及位于初级空气予热器上面的由一层换热组件构成的单程换热器; 
        (2)权利要求1保护的换热器包括前保温层和后保温层,二者分.别固定于前后壳板的内侧; 
        (3)两端换热器的换热室的外端口上分别固定有连接法兰盘。 
        对于区别(1),附件7中虽然设置了加热第二级空气的单程换热器,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根据换热量、换热效率的要求确定换热设备的换热组件个数以及是否需要设置加热第二级空气的单程换热器,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减少所述单程换热器而仅使用由三层换热组件构成的换热设备以实现换热目的。对于区别(2),为尽可能高效实现换热设备的热交换,减少热量损失,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组件上设置保温层,而对于保温层的设置位置,工程上通常会将其设置在外壳板的内侧,因此,在前后壳板内侧设置保温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另外,附件8与附件7均属于换热设备,并且保温层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都是用于防止热量散失,因此附件8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附件7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附件7的边板内侧设置保温层以防止热量散失,提高换热效果。对于区别(3),法兰盘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部件,当需要将换热流体通过管道或其他部件引入换热设备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组件的外端口设置法兰以便于与管道或其他部件的连接。另外,附件2与附件7均属于换热设备,并且法兰结构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都是用于部件之间的连接,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附件7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附件7的换热组件的外端口上设置法兰以方便与其他部件的连接。综上,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松花江厂认为,附件7的换热组件没有保温层,边板没有包裹保温材料的功能,因此边板不同于本专利的前、后壳板,并且本专利的热风炉换热器温度高,因此增加了保温材料,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附件8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不能给出与附件7结合的启示。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7的边板用于形成换热组件的外部壳体,虽然其内侧没有设置保温材料,但其作用与本专利的壳板完全相同,不能因其内侧未设置保温层而否认其作为换热器外壳的作用。另外如前所述,为防止换热器内流体热量的散失,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器上设置保温材料,而将保温材料设置在壳板内侧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再者附件8与本专利、附件7均属于换热设备,虽然换热设备内的换热流体介质形态不同,但是二者防止热量散失的需要相同,不能仅因换热流体介质的差异而将二者划归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从而否认附件8所能给出的技术启示,因此松花江厂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第一烟室(11)和第二烟室(12)的外部,与三个相连的换热器(1)等长、等宽并低于烟室盖(21)和烟室盖(22),固定有烟室外壳(23),烟室外壳( 23)内设有保温材料(24)”。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7公开的换热组件可以实现不同性质换热流体的换热,为方便换热组件内部以及换热管的清灰和检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组件的侧部,即端部导管的位置设置方便打开、便于检修和清灰的盖子。另外,附件9给出了将保温材料设置在换热器壳体外侧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7换热组件的端部导管位置设置保温材料以防止热量散失,并且在保温材料外加设外壳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而对于烟室外壳的尺寸以及与烟室盖的位置关系,本领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而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表明,权利要求2中的设置能产生何种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松花江厂认为,烟室外壳内设置保温材料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为了有效利用热能,对换热设备存在热交换的部位进行保温是工程设计上的常规选择,在附件9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器烟室外设置保温材料以防止烟室部位热量的散失。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左右两侧的换热器(1)与中间的换热器(1)的连接处固定有连接法兰(25),连接法兰(25)由螺栓(26)将其连接固定在一起,在两个连接法兰(25)之间夹固有密封垫(27)”。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法兰连接是机械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对于附件7中的三个换热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螺栓固定连接法兰的方式将三个换热组件横向连接在一起,而为了进一步增加法兰连接的密封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两个连接法兰之间设置密封垫。另外,附件10也公开相邻机架部件之间通过法兰和密封垫连接,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附件7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松花江厂认为,附件1 0没有涉及快速拆装的目的和技术问题,因此不能给出与附件7结合的技术启示。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 0公开的换热器也是由多个换热组件通过法兰连接在一起,客观上实现了快速拆装的技术效果,并且附件10与附件7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仅因其文字上没有“快速拆装”而否认其能够给出与附件7结合的技术启示。 
        由于权利要求卜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无效,因此第19319号决定对松北厂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31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松花江厂不服第19319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关于权利要求1。(1)第19319号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与附件7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附件7与本专利中流经换热设备的流体不同,附件7的“入口管6”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第一烟室和进烟口”,附件7的“气体入口1 4、气体出口1 6”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进风口和出风口”,附件7之“S形通道”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第二、第三烟室”,附件7之“出口8”并不等同于“第四烟室和出烟口”。另外,附件7的“换热管”为横向放置,本专利的“烟管”为竖向 放置,二者存在明显区别,而不限于第19319号决定中认定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 (2)第19319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不符合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附件8不属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附件7也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第19319号决定引用附件7、附件8、附件2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第19319号决定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7的区别技术特征定性为公知常识缺乏证据支持。二、关于权利要求2。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则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此外,附件9也不属于本专利技术领域,第19319号决定对现有技术的引用也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三、关于权利要求3。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则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此外,第19319号决定对现有技术的引用也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综上,原告松花江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9319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9319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第193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松北厂述称:同意第19319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第193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申请日为2003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名称为“陕装组合式换热器”的第03260181.6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松花江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快装组合式换热器,它包含三个换热器(1),每个换热器( 1)由上管(2)、下管板(3)、烟管(4)、前壳板(5)、后壳板(6)、前保温层(7)、后保温层(8)组成;上管板(2)与下管板(3)之间固定有若干个烟管(4),其特征在子上管板(2)与下管板(3)之间的前端固定有前壳板(5),前壳板(5)的内侧固定有前保温层(7),上管板(2)与下管板(3)之间的后端固定有后壳板(6),后壳板(6)的内侧固定有后保温层(8),上管板(2)、下管板(3)、前壳板(5)和后壳板(6)之间的空间形成换热室(9),三个换热器(1)的换热室(9)相连通地固定在一起,两端换热器(1)的换热室(9)的外端口(15)上分别固定有连接法兰盘(10),在一侧的换热器(1)的上管板(2)上面固定有第一烟室( II),在另两个换热器(1)的上管板(2)上面固定有第二烟室(12),第一烟室(11)的一侧开有进烟口(13),第一烟室(II)下面的换热器(1)的外端口(15)是热风的出风口,第二烟室( 12)下面外侧的换热器(1)的外端口(15)是冷风的进风口,第一烟室(11)下面的换热器(1)与它相邻的换热器(1)的下端是第三烟室(18),第二烟室( 12)下面外侧的换热器(1)的下端是第四烟室(19),出烟口(20)设在第四烟室(19)的外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装组合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在第一烟室( 11)和第二烟室(12)的外部,与三个相连的换热器(1)等长、等宽并低于烟室盖(21)和烟室盖( 22),固定有烟室外壳(23),烟室外壳(23)内设有保温材料(2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装组合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左右两侧的换热器(1)与中间的换热器(1)的连接处固定有连接法兰(25),连接法兰(25)由螺栓(26)将其连接固定在一起,在两个连接法兰(25)之间夹固有密封垫 (2 7)"
2012年5月3日,松北厂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及如下附件: 
        附件2是授权公告号日为2003年4月1 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55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涉及一种竖管换热器,其在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竖管换热器壳体的端部固定有上、下法兰; 
        附件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半即热式换热器》(CJ/T 3047-199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5年12月11日发布,于1996年7月1日实施; 
        松北厂于2012年6月1日提交补充意见,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7是公开日为1986年11月5日、公开号为CN861027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涉及一种组合式管式换热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提供一种管式换热器组件,其结构是便于装运、现场组装和现场维修;热交换设备由许多换热组件20组成,换热器组件并排安装在一起形成一种箱形的队列,每一个换热器组件内装有许多换热管,这些换热管形成一个流动通道,第一种换热流体(如空气)流经该流动通道而与沿换热管外面流经换热设备的第二种换热流体(如烟道瓦斯)产生热交换,每一个换热组件20包括一个长方形的箱形支架30和一个管束总成40,管束总成40包括一对相距一定距离的管板42a,42b和在长度方向排放的许多换热管44;如果某一个个别的换热组件要被安置在换热器1 0的旁边,在支架3 0的一侧可焊有一块全封闭的边板38,图1所示的换热器包括4个柱体和四层换热组件20.最上一层换热组件20是单程换热器,它是为加热第二级空气的,第二级被加热空气由入口管2进入最上层的换热组件2 0,并通过其中的管子后由出口4离开换热组件20,下部三层换热组件20构成一个初级空气予热器,在该予预器中被加热空气经由入口管6进入换热组件20的最下面一层,然后流经S形通道最后由出口8离开该空气予热器的初级部分的换热组件20的最上面一层,空气予热器的初级部分的换热组件20每一层用端部导管7与紧挨着的下一层或上一层相连,这样形成一个S形的流道,首先流过一层组件的换热管然后流经相邻的另一层组件的换热管,以此类推; 
        附件8.是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84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涉及一种暖气换热保温水箱,其中公开了在水箱外壳体2和水箱4之间的周边内腔,充填有周边厚度为30mm的聚氨醋发泡保温层3; 
        附件9是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79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涉及一种暖气热水器,其中公开了在水箱外装有保温层7保温。 
        松北厂于2012年6月3日再次提交补充意见,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0是授权公告日为1980年5月13日、专利号为US420240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中文译文,涉及一种冷却烟气的装置,其中公开了整个热交换器包括一底部机架部件1、一顶部机架部件3和多个中间的机架部件5,每一个中间的机架部件5的底端和顶端都有一向内延伸的法兰16,并且密封垫6可以设置于相向放置的法兰16之间以提高气密性和压力密封。 
        2012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松北厂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附件8、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7、附加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7、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9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被附件7或附件1 0公开。松北厂放弃其于2012年5月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放弃将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明确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在就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答辩时,松花江厂承认烟室盖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检修口设置。
2012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319号决定。 
        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第19319号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之间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并对第19319号决定就区别技术特征(3)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第19319号决定遗漏了其它区别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原告证据、被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鉴于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快装组合式换热器,附件7涉及一种组合式管式换热器,二者均为换热设备,同属换热领域,因此附件7可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相比较,二者至少存在如第19319号决定中所认定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即:(1)权利要求1限定了三个换热器,而附件7公开的换热设备包括由三层换热组件构成的初级空气予热器以及位于初级空气予热器上面的由一层换热组件构成的单程换热器; (2)权利要求1保护的换热器包括前保温层和后保温层,二者分别固定于前后壳板的内侧;(3)两端换热器的换热室的外端口上分别固定有连接法兰盘。 
        原告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明确予以认可,但主张附件7与权利要求1中流经换热设备的流体不同,附件7的“入口管6’’、“气体入口1 4和气体出口1 6’’、“S形通道”、“出口8’’不能分别等同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烟室和进烟口”、“进风口和出风口”、“第二和第三烟室’’及“第四烟室和出烟口”,且附件7的“换热管”为横向放置,而权利要求1的“烟管”为竖向放置,上述不同之处也属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7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和附件7均涉及一种换热设备,其技术效果在于通过热交换的形式,实现对流经该换热设备的流体的加热作用。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通过热烟气而对流经换热器的冷风进行加热,附件7则通过载热流体(如热烟道瓦斯)而对流经换热组件的空气进行加热。虽然二者换热设备中所涉及的换热流体存在不同,但此种流体的差异并不影响换热设备的结构,且换热流体的行程是管程或壳程及换热设备是横向或竖向放置也均不影响换热设备的结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和转换。因此,附件7的“入口管6”、“气体入口1 4和气体出口1 6’’、“S形通道”、“出口8”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烟室和进烟口”、“进风口和出风口”、“第二和第三烟室”及“第四烟室和出烟口”,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第19319号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7仅存在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且原告对第19319号决定就区别技术特征(3)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仅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和(2)进行评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院认为,虽然附件7在三层换热组件构成的初级空气予热器之上还独立设置了单程换热器,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可以根据换热量、换热效率等实际需求,而对换热设备中的换热组件个数进行选择,并可结合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增设独立的单程换热器。因此,在附件7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减少单程换热器而仅使用由三层换热组件构成的换热设备以实现换热的技术效果,此种改进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 2),本院认为,为在换热过程中减少热量损失,提高换热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组件上设置保温层,而将保温层设置于外壳板的内侧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且此种设置方式亦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主张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第193019号决定在对其创造性进行评价时引用了超过《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现有技术数量,且附件8与附件7为不同的技术领域,无法进行结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193019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或是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的显而易见性,或是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和选择,即仅仅通过上述附件7所公开的内容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就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2.3的规定,无效宣 告程序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即被告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应当遵循请求原则,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依法进行审理。由于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主张其针对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中包括附件7、附件8、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因此被告在第193019号决定中,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已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附件8和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予以进一步评述,仅是对第三人所提相关无效请求的回应,并未违反《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特别规定。而且,附件8与附件7均涉及换热设备,虽然换热流体不同,但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同属换热技术领域,二者具备结合的基础。综上,第193019号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第一烟室(11)和第二烟室(12)的外部,与三个相连的换热器(1)等长、等宽并低于烟室盖( 21)和烟室盖(22),固定有烟室外壳(23),烟室外壳(23)内设有保温材料(24)”。本院认为,为方便附件7中换热组件内部以及换热管的清灰和检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换热组件端部导管的位置设置便于开启、检修和清灰的盖子,且原告在本案无效宣告口头审理时,亦认可烟室盖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检修口设置。此外,附件9涉及一种暖气热水器,其公开了在水箱外设置保温层进行保温的技术方案,给出了将保温材料设置在换热器壳体外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防止热量散失,容易想到在附件7换热组件的端部导管位置设置保温材料,而且在保温材料之外再加设外壳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至于烟室外壳的尺寸及其与烟室盖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此种设置亦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的同样理由,第19319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评价方面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左右两侧的换热器(1)与中间的换热器(1)的连接处固定有连接法兰(25),连接法兰(25)由螺栓(26)将其连接固定在一起,在两个连接法兰(25)之间夹固有密封垫(27)”。本院认为,法兰连接属于机械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为了实现连接附件7中三个换热组件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螺栓固定连接法兰的方式将其横向连接在一起,并进一步在两个连接法兰之间设置密封垫以增加密封效果。此外,附件1 0所公开的换热器也是由多个换热组件通过法兰和密封垫连接在一起,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7以解决相关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的同样理由,第193019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评价方面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93019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30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哈尔滨市松花江热风炉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许    波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O一 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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