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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第3490687号“可比克kebike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正确,驳回山东亮康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亮康然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了解到,商标局、商评委针对诉争商标先后作出一次异议裁定,两次争议裁定,一次无效宣告,以及针对争议裁定与无效宣告的三起诉讼,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终于成功无效山寨“可比克”商标。笔者发现,在此期间,商评委、达利公司都曾违反了行政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或许是导致该案一波三折的原因之一。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信息
第3490687号“可比克kebike及图”商标由枣庄市广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饼干;蛋糕;饼干(曲奇);糕点;饼干(克力架);糖果;巧克力;虾味条;豆粉;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日期为2004年7月21日。2008年11月10日,广利发公司名称变更为亮康然公司。2011年5月,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为亮康然公司。
引证商标一、二为达利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的第3319866号、第3319865号 “可比克copico”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鱼肉干、水果罐头、土豆片(油炸)、蛋黄、食用酪蛋白、涂面包片用脂肪混合物、果冻、精制坚果仁、食物蛋白商品上;第30类的馅饼、蛋糕粉、通心粉、膨化土豆片、调味酱油、肉豆蔻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四为达利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3485720号、第3485719号“可比克copico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蛋黄、油炸土豆片、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食用蛋白、牛奶制品、食用油、蔬菜罐头、番茄汁商品上;第30类的馅饼、方便面、膨化土豆片、米果、调味品商品上。
第一轮:商标异议未果,诉争商标获准注册
2004年8月16日,达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异议理由为:1、诉争商标损害了达利公司对“达利产品包装图样(一)”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属于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经过达利公司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2008年12月3日,商标局作出第9449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达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于达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审申请,第9449号裁定已生效。2009年4月7日,诉争商标获得注册公告。
第二轮:撤销商标裁定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发回重裁
2010年2月20日,达利公司向商评委针对诉争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诉争商标。达利公司认为: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可比克”是其独创的臆造词,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第31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2、诉争商标侵犯了达利公司所拥有的“可比克COPICO”标志的著作权。
2012年6月15日,商评委作出第26365号商标争议裁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达利公司提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达利公司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可比克”文字内容不属于作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损害达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综上,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商标。
亮康然公司不服商评委第2636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达利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及第31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并未涉及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相关内容;达利公司的申请中“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的相关陈述联系上下文意思表示,明显属于有关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内容,商评委认为该内容即为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相关内容,理由牵强,不予采信;商标局作出的第9449号裁定已经发生效力,在行政异议程序中已经对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相关内容作出审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达利公司在行政争议程序中再次主张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商评委亦不应当再次予以审理。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商评委的裁定超出了评审范围,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847号判决(下称第2847号判决),撤销第26356号裁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达利公司不服第2847号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
第三轮:重裁维持商标注册,达利公司起诉未获支持
2013年10月9日,商评委重新作出重审第1634号商标争议裁定,认定:1、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2、达利公司曾在提出异议时主张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且商标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42条的规定,商评委不再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条款进行审理。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达利公司不服重审第1634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36号判决(下称第4536号判决),认为:1、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商评委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达利公司的相关著作权问题不应进行审理。但上述重审第1634号裁定没有指出达利公司实质未提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所指近似商标的争议理由,而商评委归纳的争议焦点易使人误认为达利公司已经提出了上述争议理由,故存在瑕疵;2、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重审第1634号裁定虽然存在瑕疵,但结论正确。据此,驳回达利公司诉讼请求。
达利公司不服第4536号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轮:达利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终获支持
2014年4月4日,达利公司对诉争商标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引证商标经达利公司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所指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之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3、诉争商标侵犯达利公司的“可比克”在先著作权,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
2015年12月23日,商评委作出第10588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下称被诉裁定),认为:1、达利公司再次向商评委申请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达利公司未向商评委申请裁定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达利公司申请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可比克”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可比克”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主要识别文字“可比克”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高度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休闲食品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重合度和较强关联性。亮康然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其已使用宣传诉争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达利公司在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尚处于在先申请但未初步审定公告阶段,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29条所指情形。3、达利公司在该案中再次主张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达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了驰名商标。
综上,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亮康然公司不服被诉裁定结果,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8月16日,达利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异议申请时所印证的商标只有一枚即该案引证商标二,第9949号裁定亦仅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了认定。因此,该案中达利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申请诉争商标无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标志,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膨化水果片、蔬菜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土豆片(油炸)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膨化土豆片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亮康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亮康然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了解到,商标局、商评委针对诉争商标先后作出一次异议裁定,两次争议裁定,一次无效宣告,以及针对争议裁定与无效宣告的三起诉讼,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终于成功无效山寨“可比克”商标。笔者发现,在此期间,商评委、达利公司都曾违反了行政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或许是导致该案一波三折的原因之一。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信息
第3490687号“可比克kebike及图”商标由枣庄市广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饼干;蛋糕;饼干(曲奇);糕点;饼干(克力架);糖果;巧克力;虾味条;豆粉;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日期为2004年7月21日。2008年11月10日,广利发公司名称变更为亮康然公司。2011年5月,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为亮康然公司。
引证商标一、二为达利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的第3319866号、第3319865号 “可比克copico”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鱼肉干、水果罐头、土豆片(油炸)、蛋黄、食用酪蛋白、涂面包片用脂肪混合物、果冻、精制坚果仁、食物蛋白商品上;第30类的馅饼、蛋糕粉、通心粉、膨化土豆片、调味酱油、肉豆蔻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四为达利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3485720号、第3485719号“可比克copico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蛋黄、油炸土豆片、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食用蛋白、牛奶制品、食用油、蔬菜罐头、番茄汁商品上;第30类的馅饼、方便面、膨化土豆片、米果、调味品商品上。
第一轮:商标异议未果,诉争商标获准注册
2004年8月16日,达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异议理由为:1、诉争商标损害了达利公司对“达利产品包装图样(一)”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属于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经过达利公司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2008年12月3日,商标局作出第9449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达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于达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审申请,第9449号裁定已生效。2009年4月7日,诉争商标获得注册公告。
第二轮:撤销商标裁定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发回重裁
2010年2月20日,达利公司向商评委针对诉争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诉争商标。达利公司认为: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可比克”是其独创的臆造词,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第31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2、诉争商标侵犯了达利公司所拥有的“可比克COPICO”标志的著作权。
2012年6月15日,商评委作出第26365号商标争议裁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达利公司提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达利公司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可比克”文字内容不属于作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损害达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综上,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商标。
亮康然公司不服商评委第2636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达利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及第31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并未涉及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相关内容;达利公司的申请中“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的相关陈述联系上下文意思表示,明显属于有关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内容,商评委认为该内容即为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相关内容,理由牵强,不予采信;商标局作出的第9449号裁定已经发生效力,在行政异议程序中已经对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相关内容作出审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达利公司在行政争议程序中再次主张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商评委亦不应当再次予以审理。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商评委的裁定超出了评审范围,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847号判决(下称第2847号判决),撤销第26356号裁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达利公司不服第2847号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
第三轮:重裁维持商标注册,达利公司起诉未获支持
2013年10月9日,商评委重新作出重审第1634号商标争议裁定,认定:1、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2、达利公司曾在提出异议时主张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且商标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42条的规定,商评委不再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条款进行审理。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达利公司不服重审第1634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36号判决(下称第4536号判决),认为:1、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商评委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达利公司的相关著作权问题不应进行审理。但上述重审第1634号裁定没有指出达利公司实质未提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所指近似商标的争议理由,而商评委归纳的争议焦点易使人误认为达利公司已经提出了上述争议理由,故存在瑕疵;2、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重审第1634号裁定虽然存在瑕疵,但结论正确。据此,驳回达利公司诉讼请求。
达利公司不服第4536号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轮:达利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终获支持
2014年4月4日,达利公司对诉争商标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引证商标经达利公司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所指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之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3、诉争商标侵犯达利公司的“可比克”在先著作权,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
2015年12月23日,商评委作出第10588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下称被诉裁定),认为:1、达利公司再次向商评委申请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达利公司未向商评委申请裁定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达利公司申请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可比克”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可比克”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主要识别文字“可比克”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高度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休闲食品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重合度和较强关联性。亮康然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其已使用宣传诉争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达利公司在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尚处于在先申请但未初步审定公告阶段,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29条所指情形。3、达利公司在该案中再次主张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达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了驰名商标。
综上,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亮康然公司不服被诉裁定结果,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8月16日,达利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异议申请时所印证的商标只有一枚即该案引证商标二,第9949号裁定亦仅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了认定。因此,该案中达利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申请诉争商标无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标志,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膨化水果片、蔬菜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土豆片(油炸)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膨化土豆片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亮康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亮康然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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