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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在标价签、购物小票与发票上标示商品名称时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在审理“老童家”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时给出了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再审裁定中认为,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爱家超市)在商品标价签、购物小票和发票上使用的“老童家”字样,与陕西辇止坡老童家食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老童家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49167号“老童家”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构成对老童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裁定驳回老童家公司的再审申请。
据了解,涉案商标于1999年12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腌腊肉、肉干等第29类商品上。2012年5月,老童家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2012年9月,老童家公司发现爱家超市销售的腊牛肉包装袋上标注有“辇止坡老童家”字样,生产厂家为西安市莲湖区辇止坡老童家食品店(下称莲湖老童家)。爱家超市的货架上对应摆放的腊牛肉产品标价签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老童家腊牛肉”,品牌名称为“老童家”。
对此,老童家公司认为,莲湖老童家、爱家超市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假冒老童家公司“老童家”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标价签上使用“老童家”商标,误导消费者,引起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据此老童家公司将二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家超市使用“老童家”的涉案标价签所涉及的商品为莲湖老童家生产的腊牛肉制品,详尽而完整地反映了该产品的来源、生产者名称、地址等,爱家超市据此信息制作、标注标价签上的内容具有合理来源,且标价签上品牌名称及商品名称中所标注的并非一定是商标;同时,货架标价签是用以向消费者指引所对应的陈列在货架上的特定商品的售价,并非表示商品的来源,不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爱家超市并未对老童家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老童家公司的诉讼请求。老童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老童家公司的上诉。
随后,老童家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确认爱家超市与莲湖老童家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二者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在媒体上澄清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童家公司与莲湖老童家均在西安地区长期、实际使用“老童家”和“辇止坡老童家”字号,二者均为这些字号的传承与发扬作出了相应贡献;而且,“老童家”和“辇止坡老童家”等标识已成为具有特殊历史文化含义的老字号,并为西安地区的消费者所熟知;此外,相关童氏家族后人继续享有正当使用“老童家”与“辇止坡老童家”等标识的权利。该案中,虽然老童家公司已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不能禁止莲湖老童家对“老童家”和“辇止坡老童家”等标识进行正当合理的使用。
同时,爱家超市销售的由老童家食品店生产的真空包装腊牛羊肉商品外包装上,详尽而完整地标注了商业标识、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爱家超市作为销售者,依据超市经营惯例,根据所销售商品的信息,制作相应标价签,具有正当合理性。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标价签与商品实物共同陈列,标价签仅起到标示商品价格的作用,消费者主要从商品包装上获取商品的具体信息,标价签本身并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另外,爱家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直接源自莲湖老童家,而是源自莲湖老童家的特约经销商西安琛源工贸有限公司,莲湖老童家与爱家超市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爱家超市独立实施经营行为,其设置标价签、给顾客打印购物小票、出具购物发票等行为均系其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不受包括莲湖老童家在内的其他经营主体的控制。老童家公司认为莲湖老童家存在授意、默认或者指使爱家超市使用“老童家”字样的行为,与爱家超市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实。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老童家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于再审裁定中认为,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爱家超市)在商品标价签、购物小票和发票上使用的“老童家”字样,与陕西辇止坡老童家食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老童家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49167号“老童家”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构成对老童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裁定驳回老童家公司的再审申请。
据了解,涉案商标于1999年12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腌腊肉、肉干等第29类商品上。2012年5月,老童家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2012年9月,老童家公司发现爱家超市销售的腊牛肉包装袋上标注有“辇止坡老童家”字样,生产厂家为西安市莲湖区辇止坡老童家食品店(下称莲湖老童家)。爱家超市的货架上对应摆放的腊牛肉产品标价签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老童家腊牛肉”,品牌名称为“老童家”。
对此,老童家公司认为,莲湖老童家、爱家超市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假冒老童家公司“老童家”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标价签上使用“老童家”商标,误导消费者,引起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据此老童家公司将二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家超市使用“老童家”的涉案标价签所涉及的商品为莲湖老童家生产的腊牛肉制品,详尽而完整地反映了该产品的来源、生产者名称、地址等,爱家超市据此信息制作、标注标价签上的内容具有合理来源,且标价签上品牌名称及商品名称中所标注的并非一定是商标;同时,货架标价签是用以向消费者指引所对应的陈列在货架上的特定商品的售价,并非表示商品的来源,不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爱家超市并未对老童家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老童家公司的诉讼请求。老童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老童家公司的上诉。
随后,老童家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确认爱家超市与莲湖老童家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二者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在媒体上澄清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童家公司与莲湖老童家均在西安地区长期、实际使用“老童家”和“辇止坡老童家”字号,二者均为这些字号的传承与发扬作出了相应贡献;而且,“老童家”和“辇止坡老童家”等标识已成为具有特殊历史文化含义的老字号,并为西安地区的消费者所熟知;此外,相关童氏家族后人继续享有正当使用“老童家”与“辇止坡老童家”等标识的权利。该案中,虽然老童家公司已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不能禁止莲湖老童家对“老童家”和“辇止坡老童家”等标识进行正当合理的使用。
同时,爱家超市销售的由老童家食品店生产的真空包装腊牛羊肉商品外包装上,详尽而完整地标注了商业标识、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爱家超市作为销售者,依据超市经营惯例,根据所销售商品的信息,制作相应标价签,具有正当合理性。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标价签与商品实物共同陈列,标价签仅起到标示商品价格的作用,消费者主要从商品包装上获取商品的具体信息,标价签本身并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另外,爱家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直接源自莲湖老童家,而是源自莲湖老童家的特约经销商西安琛源工贸有限公司,莲湖老童家与爱家超市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爱家超市独立实施经营行为,其设置标价签、给顾客打印购物小票、出具购物发票等行为均系其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不受包括莲湖老童家在内的其他经营主体的控制。老童家公司认为莲湖老童家存在授意、默认或者指使爱家超市使用“老童家”字样的行为,与爱家超市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实。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老童家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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