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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蔡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向另一方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技术转让。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综合判断合同双方应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
被告:金绿源公司
2009年2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术,并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2、乙方为甲方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术及设备方案,并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3、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的总工程师,协助解决日后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协助进行茶多酚产品开发,为甲方生产管理、技术及研发人员进行相关技术培训。二、费用及报酬:1、甲方支付给乙方80万元人民币的技术转让费,此项费用具体支付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底前支付20万元,2010年-2011年时,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10万元,2012年底前支付10万元。2、甲方聘请乙方的工资报酬为每月1万元(税后),自2009年1月起执行。三、乙方每月为甲方工作时间为十天以上,乙方至甲方工厂的差旅费由乙方自理,但因工作需要乙方出差时,其产生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所有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等资料或信息其所有权前五年仍属于乙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告知或透露给第三方,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或要求赔偿,五年后所有权属于甲方。五、在有限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解聘乙方,如甲方需提前解聘,在五年内时,甲方必须首先付清剩余的技术转让费,另外还需一次性补偿给乙方20万元。……八、本协议执行期限为1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公司工作,为被告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术及设备方案,并进行指导安装和调试。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09年12月。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从南昌乘火车到漳平,于2010年1月21日离开被告公司。
2009年10月9日,被告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2009年9月26日生产的茶多酚进行检验,该检验所出具了(2009)MJHY-B1833《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QB2154-1995标准中粉状TP-I指标要求。被告金绿源公司对2009年9月29日生产的茶多酚进行检验,其中灰分的实测结果为0.51%,超过QB 2154-1995标准中粉状TP-I指标中总灰分的要求。
2010年2月2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20万元技术转让费及1万元工资,否则将视为被告不愿再履行协议。
2010年3月1日被告回函称,1、被告在2009年12月要求原告在2010年春节前提出新的整改方案,而原告却没有进行这方面的工作,故无法支付技术转让费。2、原告于2010年1月份借故离开公司,严重影响公司的运作,不得已引进新的技术,在春节后进行了技术上的改造,以降低损失。3、被告决定停发原告工资。
原告周某诉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剩余的技术转让费70万元,一次性补偿给原告20万元。共计90万元
被告金绿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依约提供转让技术,违约在先,且属于根本性违约。二、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技术转让费和一次性补偿费,毫无依据。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的义务是:1、为被告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术,并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2、为被告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术及设备方案,并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3、担任被告的总工程师,协助解决日后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协助进行茶多酚产品开发,为被告生产管理、技术及研发人员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依双方协议约定是分期给付的,并附有条件。原告应为被告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术,并已生产出合格产品。由于被告提供了福建省中心检验所的检验结论:该样品不符合QB 2154-1995标准中粉状TP-I指标要求。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仅为被告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术及设备方案,以及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即合同约定的第2项义务。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已将协议约定的相关技术交付给被告,也没有证明被告已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拒绝支付技术转让费,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没有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现被告未发给原告工资,是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每月为被告工作10天以上,因此被告并非解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补偿给原告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资料和技术,包括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的技术培训,否则被上诉人无法做到独立生产茶多酚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二,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生产许可证,这也就证明被上诉人必然在申请取得许可证时已经取得了福建省中心检验所的合格检验报告,更加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周某向金绿源公司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技术是否属于技术转让的问题。金绿源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周某的主要义务包括:1、为金绿源公司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术,并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2、为金绿源公司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术及设备方案,并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3、担任金绿源公司的总工程师,协助解决日后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协助进行茶多酚产品开发,为金绿源公司生产管理、技术及研发人员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本案中周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向金绿源公司提供的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技术属于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掌握的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技术为行业内的公知技术,故其与金绿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技术的约定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根据周某与金绿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周某的合同义务,结合周某在金绿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公司的总工程师,为金绿源公司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术及设备方案并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以及指导金绿源公司生产了部分茶多酚产品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应当属于技术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周某是否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及是否有权主张相关费用的问题。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周某应当为金绿源公司提供关于茶多酚及速溶茶的技术服务,并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周某在金绿源公司工作期间,金绿源公司前后共三次将茶多酚样品送福建省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前两次均检测为不合格,第三次检测合格并据此取得了茶多酚的生产许可证,可以认定金绿源公司生产出合格的茶多酚样品并取得生产许可证与周某提供的技术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速溶茶的生产许可证的取得是在周某离开金绿源公司近九个月时间之后,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金绿源公司的速溶茶生产提供了技术服务,故无法认定金绿源公司取得速溶茶生产许可证与周某提供的技术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的执行期限为10年,但周某仅工作一年后就离开。因此,周某的履行内容仅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要求。但周某在金绿源公司工作期间,为金绿源公司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术及设备方案,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并指导金绿源公司生产出合格的茶多酚样品并取得生产许可证,提供了一定的技术服务,其有权要求金绿源公司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但其要求金绿源公司按照技术转让的约定向其支付技术转让费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绿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已经向周宝才支付的1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技术服务费。考虑到周某提供的技术类型、技术服务的效果、技术服务的时间以及其在工作期间还享受月薪一万元的工资待遇等综合因素,该10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基本合理,周某主张金绿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7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及20万元的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周某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技术转让合同虽不妥,但处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 什么是技术转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2条明确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合同法》第342条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一是转让的技术成果仅限于专利、专利申请和技术秘密。二是转让的形式体现为权利的转让或者是权利的许可使用。三是技术转让合同的类型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周某与金绿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周某向金绿源公司提供茶多酚及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术,金绿源公司则向周某支付相应的技术转让费。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周某所掌握的茶多酚及速溶茶产品的生产技术既非专利技术,也非技术秘密。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义上虽是技术转让合同,但由于转让的标的不属于《合同法》第342条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故不应认定双方属于技术转让的法律关系。
2 对不属于技术转让的合同应如何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也不应当就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而予以解除,而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综合判断合同双方应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周某与金绿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周某的合同义务,结合周某在金绿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公司的总工程师,为金绿源公司茶多酚及速溶茶生产线的建设提供相关技术及设备方案并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以及指导金绿源公司生产了部分茶多酚产品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应当属于技术服务的法律关系。故周某可以基于与金绿源公司之间属于技术服务法律关系,以及其为金绿源公司的生产确实提供了一定的技术服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金绿源公司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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