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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袁博 上海市二中院
不久前,浙江高院发布了“2016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调解案件”、“2016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民生案件”、“2016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其中,“2016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民生案件”中的“紫皇后”案(张某某与上海海洋大学、金华市浙星公司发现权纠纷案)引起了笔者的关注,因为该案是近年来罕见的“发现权”纠纷案。
该案的基本案情[1]是:金华某学院的教授张某某诉称,自己在紫色蚌定向培育过程中,获得了一个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新品种,并命名为“紫皇后”。2013年,其向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申报该新品种时,获知上海海洋大学已于2012年进行申报,因存在争议,双方均未被认定。2014年,上海海洋大学、金华市浙星公司共同向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申报“申紫1号”三角帆蚌新品种,因张某某提出异议而未有最终结论。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紫色蚌新品种的发现者,同时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其对该新品种的发现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案情来看,“紫皇后”并非一开始就在自然界存在,而是通过人工多代选育出来,因此,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不属于发现权的客体,遂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什么是“发现权”呢?很多人对此可能感到陌生,因为近年来发现权纠纷在司法实务中略显罕见。发现权是指发现人因重大科学发现,经评审而获得的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从字面看,法律规定本身对发现权的内容并无限制,似乎任何有价值的发现都可以成为发现权的客体。而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也正是涉案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是否属于发现权的客体。那么,“发现权”的客体究竟包括那些呢?
从发现权的产生和历史来看,发现权的成立是受发明专利制度的直接影响,科学发现是发明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发明表达的是改造自然地能力,因此发现权在法律制度上就顺理成章地限于保护自然科学领域的科学发现。[2]以下以动物新为例进行略作说明。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同时规定对生产动物和植物品种的方法可授予专利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使得在专利法中得不到保护的植物品种获得了一种类似专利的保护。换言之,目前动物品种尚没有在专利法领域获得保护,考虑到在生物技术蓬勃发展的今天,中国要在生物技术产业有所作为必须依靠自主创新加强对包括转基因动物在内的生物技术的开发,因此对动物品种提供类似专利的保护显得至关重要,加上动物品种无疑属于自然科学领域,因此将其纳入发现权的保护范围恰如其分。但是,在张某某与上海海洋大学、金华市浙星公司发现权纠纷案中,法院查明,作为我国淡水珍珠的当家品种,三角帆蚌无核珍珠的颜色天然保持黄、白、紫等基本色相杂合状态,每种色相又包括很多深浅不同色度的现状,张某某所在的养殖公司广泛收集了人工繁育的自然群体和江湖水系野生群体珍珠蚌,通过群体选育、家系选育等技术,选育出具有贝壳珍珠层为紫色的且性状遗传稳定,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新品种,即原告申报的“紫皇后”。可见,“紫皇后”并非一开始就在自然界存在,而是通过人工多代选育出来。因此,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不属于发现权的客体。按照前述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紫皇后”的生产方法可以尝试申请专利以获得法律保护。
与前述的动物新品种不同,DNA片段、基因以及蛋白质在我国被认为是化学物质,早在1993年中国专利局发布的《审查指南》中即已规定了专利申请中对DNA序列和蛋白质的记载要求,可以推知,在1992年我国修改专利法开放对化学物质的保护后,中国专利局实际上已经将DNA片段、基因以及蛋白质作为化学物质予以专利保护。[3]既然如此,本着权利配置的效率原则,对DNA片段、基因以及蛋白质的相关发现就不宜再通过发现权予以叠加保护。
注释:
[1]参见《张某某与上海海洋大学、金华市浙星珍珠商贸有限公司发现权纠纷案》,http://www.zjcourt.cn/art/2017/2/22/art_86_10890.html。
[2]袁真富:《发现权诸问题与新展望》,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9年第11期。
[3]张晓都:《我国对生物技术的保护》,载《法院报》2002年7月29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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