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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公开未生效的行政决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发布时间:2016-10-1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范静波
标签: 范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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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范静波)

  【案号】

  (2016)沪73民终153号

  【裁判要旨】

  未生效的行政决定书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未决事实,并未被商业诋毁立法中规定的虚伪事实完全排除在外。经营者在其网站发布涉及竞争对手的未生效的行政决定书,系对该行政决定书的商业性使用,如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其行为可构成商业诋毁。

  【案情介绍】

  原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亚威公司)与被告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巧速美公司)均生产、销售挡水板、挡水门等产品,两者系同业竞争关系。

  亚威公司是防汛挡水板(专利号:ZL201320291681.2)的专利权人。2014年6月,巧速美公司的关联公司达铁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4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亚威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达铁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2015年5月20日,巧速美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涉案《审查决定书》的封面及第1至2页,所附标题为“侵权仿冒公司”,并配有如下文字:“亚威公司的防汛挡板(专利号:ZL201320291681.2)于2015年4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已被取消其专利权”。在亚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巧速美公司仅对上述内容的标题进行了更改。

  亚威公司认为巧速美公司在网站上所发布的信息系散布虚伪事实,对其商誉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审查决定书》只是处理该项专利纠纷的阶段性意见,属于未确定、未定论的事实或结论。巧速美公司的行为贬低了竞争对手亚威公司,消弱了亚威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使自身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得以实现,具有不正当性,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巧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经营者在其网站上发布未生效《审查决定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商业诋毁具体构成要件,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经营者在其网站上发布行政机关的决定书是否系商业性的言论

  通常而言,某一言论是否属于商业性的言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该言论的前提。如果该言论不属于商业性言论,则其不具有市场竞争的属性,不应属于竞争法规制的范畴。在大多数情形下,某一言论是否属于商业性言论基于一般认知并不难判断,典型的商业言论即是商业广告。司法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在其网站、宣传手册上刊登涉及竞争对手的行政决定书、判决书,其行为性质较为特殊,能否认定为是一种商业性言论,值得探讨。

  行政决定书、判决书是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其内容具有公共属性,任何公民均有权通过适当的途径予以了解。通常情况下,行政决定书、判决书由作出相应文书的行政机关或法院予以公布,也可由有关的公共媒体进行公布。上述机构发布行政决定书、司法文书,目的为了让当事人和公民知晓相关的行政决定或判决,也是行政公开、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这种信息发布显然不属于一种商业性言论。但经营者在其网站、宣传册中发布涉及竞争对手的行政决定书、判决书,且通常情况下这些文书对其竞争对手不利,其主要目的显然不是为了传达公共信息,而是为了降低竞争对手商誉,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

  因此,经营者在其网站、宣传册中发布涉及竞争对手的行政决定书、判决书,表面上是对公共信息的传达,但其实质上是对行政决定书、判决书的商业性使用,已经将对公共信息传达转化为一种商业性言论,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

  二、司法未决事实是否可以纳入商业诋毁立法中的“虚伪事实”

  从认知的角度,事实的属性可以分为经证明为真实的事实、经证明为虚假的事实和真伪不明的事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但在一些涉及商业诋毁纠纷的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无中生有捏造一些完全虚假的事实,也达到了损害他人商誉的目的。从行为效果看,传播真伪不明的事实与传播虚伪事实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如果严格依据文义适用法律,在结果上似乎有违一般的公平正义,此时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相关概念的涵义进行实质性分析,重新检视立法者使用“虚伪事实”表述的意图,判断立法者是否有意将传播“真伪不明事实”的行为排除在商业诋毁行为之外。

  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的目的通常在于,通过诋毁行为以损害他人的商誉,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商业诋毁立法的目的就是要规制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评价而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的事实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即使这种评价会给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但由于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他人本就不具有可保护的商誉,自然也谈不上诋毁。但经营者在传播真伪属性不明的事实时,此时其他经营者可能仍具有法律上可保护的商誉,因此传播真伪属性不明的事实也会产生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的可能性,造成与传播虚假事实同样的法律后果。可见,立法使用“虚伪事实”的概念只是要排除真实的事实,而非真伪不明的事实。从法律适用的效果来看,如果将传播“真伪不明的事实”排除在商业诋毁行为之外,则会导致更多的经营者利用规则漏洞来损害他人商誉,其结果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目的相悖。

  三、经营者在其网站上发布未生效的行政决定是否会损害他人商誉

  经营者发表的言论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商誉是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经营者在其网站上发布未生效的行政决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还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判断。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未生效《审查决定书》的封面和第1至2页,对该决定书中有关当事人不服可向相关法院起诉的内容并未发布。被告还在《审查决定书》上方配有“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防汛挡板(专利号:ZL201320291681.2)于2015年4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已被取消其专利权”的文字。原告与被告系同业竞争关系,两者所销售的产品均包括挡水门产品,以该类产品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而言,在阅读上述信息后,会误认为专利复审委所做的《审查决定书》系对专利效力的最终决定,并可能对原告的技术创新能力产生负面印象。

  从主观过错上考虑,原告与被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审查决定书》中所涉专利的无效宣告是由被告的关联公司所提起,即使被告有权发布相关信息,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发布涉案信息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明知其在网站发布的《审查决定书》尚未生效,不仅未向相关公众作应有的说明,反而将《审查决定书》中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的内容未进行发布,且所配的文字亦明显欠妥。其次,原告已经就《审查决定书》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此时应已明确知晓该决定书中所涉事实已经进入行政诉讼的阶段,其亦未向相关公众作出说明,仍将《审查决定书》和所配文字放置在网站上。综合被告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被上诉人商誉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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