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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蔡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裁判要旨
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均属于对通用陶瓷器具的再创作,在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仿制与抄袭,进行相似性的比对时,应当去除作品中公有领域的部分,并在判断标准上从严掌握。
案情
原告:郑某。
被告:曾某。
原告郑某系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其创作的系列铁锈釉陶瓷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和经济价值。其作品的主要特点是在普通陶瓷材质上施以铁锈釉,从而达到独特的仿古效果。郑某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曾某制作、销售的多款陶瓷作品分别构成对其独立创作的铁锈釉《莲花瓣熏香炉》、《香道套具-小香粉罐 B款》、《双莲花瓣插香器》等四款陶瓷作品的抄袭,侵害了其拥有的著作权,要求曾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郑某在起诉时还称铁锈釉陶瓷的制作工艺系其经多年探索研究所独创。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为铁锈釉《莲花瓣熏香炉》、《香道套具-小香粉罐 B款》、《双莲花瓣插香器》陶瓷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发现,被告曾某所生产的铁锈釉《和寂香炉》、《香粉罐》和《双莲花瓣插香器》陶瓷作品和所对应的原告作品结构基本一致,花纹样式基本相同,应当认定被告仿制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作品确实具有合法来源,或其自己设计制作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曾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郑某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查扣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万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曾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铁锈釉加工工艺是陶瓷行业生产仿古瓷的通常做法,并没有什么独创性可言。郑某创作的三件作品的造型元素是公知的素材,是仿制先前作品,也不具有独创性。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与郑某作品进行比对,在作品外观、结构、花纹、样式等主要作品元素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被控侵权的《和寂香炉》、《双莲花瓣插香器》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二者仅在釉面纹路、局部造型等一些组成元素上存在细微区别,但在结构、外观、样式、颜色等主要作品元素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二者在整体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而被控侵权的《香粉罐》作品在样式上属于传统造型,形状简单,再创作的空间相对较小,故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似相似的标准上应从严把握。经对比,二者在釉色、纹路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应当认定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分析,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的《和寂香炉》、《双莲花瓣插香器》两种产品系对权利作品的仿制,侵害了权利作品的著作权,改判被控侵权的《香粉罐》产品不构成对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郑某创作的三件陶瓷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具备一定独创性的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又称作品的原创性,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创造。对作品的创作无外两类,一种是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二是以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具体到本案,郑某所创作的铁锈釉陶瓷作品的构思是在陶瓷材质上施以一种铁锈釉的釉水,从而使陶瓷作品整体达到仿古效果,表达其追求的宁静古朴意境。经法院审理查明,铁锈釉陶瓷的制作工艺古已有之,并非郑某所独创,其作品取材的形状元素亦为宗教场所常见的香炉、莲花、陶罐造型,故郑某的创作应属于一种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要求,以公知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只要差异部分可被识别,该差异部分仍可认定具有独创性中的“独”的要求。依据此标准对郑某的作品进行衡量,其作品的造型元素虽为常见形状,也借鉴了前人的创作,但其通过铁锈釉与公知造型的结合进行再创作,在作品的结构、花纹、样式及线条上仍然体现了创作者的特有构思,作品的整体外观区别于现有作品,而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本身的表达方式,而非制作该作品的工艺,故应认定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
关于第二个,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权利作品的仿制抄袭的问题:对著作权的侵权认定一般遵循的审判思路是“接触+实质性相似”。即如果被告曾接触过原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被控侵权作品又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即可认定被告侵权。如上述分析,郑某所创作的三件作品的造型元素均取材于宗教场所常见的的器具形状,郑某也未能就涉案三件作品的组成元素均为其所独创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这部分的作品元素应属于公知领域部分,任何人均应享有利用和再创作的权利。在进行作品相似性比对时,就应当去除公知领域的部分,就差异性部分进行重点比对。具体到本案,将被控侵权的三款产品与权利作品依照上述比对方法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和寂香炉》、《双莲花瓣插香器》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作品在去除公知领域部分的元素后,其余的作品元素中除了细微差别外,并不存在明显的差异,故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对权利作品的仿制,构成著作权侵权。而将被控侵权的《香粉罐》产品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时可以发现,由于这类作品的整体造型比较简单,再创作的空间相对较小,在去除公有领域的元素外、可用于比较的元素较少,故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准上应从严把握。比较二者,在罐体弧度、釉色、纹路上均存在一定差异,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故被控侵权的《香粉罐》产品与权利作品并不相似,据此,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该部分的认定进行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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