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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著作权保护及侵权认定

发布时间:2016-09-1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范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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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范静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要旨】

  在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通过对公开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究后完成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在侵权认定上,应当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对公开信息无独创性的汇编内容进行剔除,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考虑作品公开程度和时效性的因素。

  【案情介绍】

  天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天相投资公司)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证券研究服务,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其向客户提供的产品之一。天相投资公司授权北京天相通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相通和公司)在“天相证券投资分析系统”等产品或业务运营范围内享有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得信息公司)、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得投资公司)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万得信息公司在其所有“万点理财终端”软件所含“RealView稳赢数据”的模块中,发布了天相投资公司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共计 147篇。被告所发布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对原告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有所删节,长短不一,但未作文字修改,其一般均保留了标题、结论、盈利预测、评级、风险提示等主要部分,其中有4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所摘录的仅为原告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对公开信息的转录,而不包括分析、评论等内容。被告万得投资公司为上述内容提供了网络链接服务。涉案部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在第三方网站上能够被访问浏览,但原告当日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未能搜索获得,部分过往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可以搜索获得。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享有的著作权,并造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2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中4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原告对各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开信息的直接转录,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保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45万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证券类研究报告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此类报告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在侵权认定和损害赔偿上与一般作品相比,有无特殊的考量因素。

  一、证券类研究报告是否具有独创性

  证券研究报告一般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或者影响其市场价格的因素进行分析,含有对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投资评级意见等内容的文件,主要包括涉及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上市公司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对于证券类研究报告是否具有独创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券类研究报告所涉及的信息很多都是对已披露事实的表述,在表达方式上相对固定,缺乏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同时,如果给予这类研究报告著作权保护,将导致交易成本过高,阻碍市场竞争。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研究报告是相关研究人员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应当予以保护。

  可以看出,对于证券类分析报告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分歧实质在于对独创性高度的认定标准不一。本案在就证券分析报告独创性高度的认定标准上并未采取过高标准,认为涉案作品具有表达上的独创性,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作品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是我国司法实践对独创性高度标准认定趋势。近年来,在一些涉及“招聘信息”“京剧脸谱”“教案”等作品类型的著作权案件,判决均认定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由于这类作品中的一些内容是相对固定的,这类作品本身的独创性相较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较低。但法官在这些案件中认为,尽管这类作品在内容上有一些共同要素,但在表达方式仍然有创作的空间,其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并未对这些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设定过高的认定标准。

  证券分析报告中对公开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究后完成的内容本身具有表达的独创性。证券分析报告主要内容有: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指标、股价表现、可能影响股价事件、盈利预测及评级等。应当说,证券类分析报告中一些资讯可以通过上市公司的年报、公告以及各类媒体中获得,这些信息本身都是公开的,而不是研究人员的独立创作。但如果研究人员根据自己对投资的理解,通过对公开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究,做出富有个性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研究人员的智力创作,那么这种对公开信息的选择和安排便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表达方式上,尽管证券类分析报告虽然总体结构上相对固定,但对具体内容安排和选择上仍有很大的空间,并非是按照既定的规则可以机械完成的,不能认为证券类分析报告在表达方式上属于“唯一表达”或“有限表达”。而且实践中,由不同研发人员就同一投资主题独立完成的分析报告,其整体内容在表达上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概率是非常低的。同时,证券研究报告中还会有一些“投资价值论证”“盈利预测与评级”等内容,这些内容直接体现了研发人员自己的思想和认识,相对于对公开信息的整理和筛选,其独创性程度更高。

  给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著作权保护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目前,国内证券咨询行业内相互抄袭研发报告的情况较为严重,已经发生多起类似诉讼。加强对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著作权保护,有助于推动证券咨询行业的发展,鼓励相关从业人员出具更高质量的研究报告,最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赔偿数额确定应当考虑特殊因素

  侵权认定上应当更为审慎。美国将创作分为事实作品和艺术作品。事实作品是指诸如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写生画等一些反映事实和客观对象的作品。艺术作品也称虚构作品,是指诸如非写生美术作品、纯文学作品等一些具有虚构成分和艺术塑造特点的作品。在创作类型上,证券研究报告更类似于事实作品。就艺术作品而言,不同的作者针对同一主题独立进行创作时,其创作成果在表达上出现偶合的概率是微乎其微的。但证券研究报告与此不同,不同研究机构在就同一上市公司或同一行业所做的证券研究报告中,在一些关于投资的基础数据以及重要的公开信息的通常表达上,出现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是完全可能的,因为这些最基础的数据或信息是一般投资者进行投资前所必须参考的。因此,对于涉及证券研究报告著作权侵权案件,在侵权认定的把握上应当严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侵权比对时,应将对基本数据、无独创性的信息选择和编排进行剔除,否则将不当地扩大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的4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是原告对各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开信息的直接转录,原告对这些信息的转录并无创造性劳动,因此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考虑作品的公开程度和时效性。由于资本市场瞬息万变,证券分析报告不同于一般类型的作品,其作品价值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一方面,对于同一份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在不涉及内幕消息和公平对待客户的前提下,较早获得报告的投资者比较晚获得的投资者具有更大的信息优势,有助于迅速做出有利自己的投资决策,获得时间上套利的更大概率。如果报告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在市场上全面公开,普通的投资者在公开渠道即可获取,该报告相较未公开前的投资价值无疑会变低。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本身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般是就报告出具后某一阶段的投资进行建议,其价值与出具后的时间长短成反比。因此,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公开程度和出具的时间。本案中,涉案的部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在第三方网站上能够被访问浏览,但原告当日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未能搜索获得,部分过往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可以搜索获得。对于证券投资报告而言,其在发布当日往往市场价值最大,次日价值便会丧失很大。本案被告使用作品均在原告发布之日以后,给原告的市场价值损害较小,故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可以酌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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