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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吴智仁
被告人薛模权,男,原系江苏省太仓市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霍重光,男,原系上海丽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海城市交通图》系由上海市测绘院编制,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江苏省太仓市印刷有限公司承印的地图作品。上海市测绘院拥有该图的著作权,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拥有该图的专有出版权。1999年10月底,被告人薛模权见《上海城市交通图》在其所在单位太仓市印刷公司印刷,销路较好,即起盗版复制歹念,指使同厂职工倪庆兵在照相制版中心为其私下拷贝复制了《上海城市交通图》菲林一副。嗣后,薛模权委托他人非法盗版印制《上海城市交通图》1.5万册,以每册2.2元、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同年12月初,薛模权又指示倪庆兵私下拷贝复制了《上海城市交通图》菲林一副。随后其找到被告人霍重光,要霍为其联系印刷。霍重光见有利可图,即出面联系在本市奉贤县华驰印刷厂印刷,薛模权预付给霍重光部分钱款。在没有委印证、书号等正常手续证明的情况下,两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即由薛模权假冒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工作人员,霍重光谎称有有关手续证明,骗取厂家信任。霍按薛指定的规格购买印刷用纸,送至华驰印刷厂印刷,再送至上海贸发实业有限公司装订厂(以下简称贸发装订厂)折页成册,最后由薛模权至贸发装订厂取货进行销售。非法印制费用均由霍重光与华驰印刷厂、贸发装订厂结算,薛模权在取货后再与霍重光分别按每册1.2、1.1、1.15元不等价以现金交付结算。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两名被告人在华驰印刷厂先后非法印制《上海城市交通图》四批,共计12.35万张,并在贸发装订厂折页成册。期间,华驰印刷厂多次要求霍重光出示有关委托印刷证明,均被霍拖延推诿。2000年4月1日,霍重光在上海康达综合服务部印刷厂又非法印制《上海城市交通图》3.3万余张,然后送至贸发装订厂折页。薛模权取走折页成册的盗版地图4000册,予以销售。剩余2.9万余册被上海市版权局查获。薛模权先后将11万余册的盗版地图分别以1.9元、2.05元、2.2元、2.5元等不同的价格销售。综上,被告人薛模权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霍重光非法印刷盗版地图数量达17.15万余册,非法经营额达8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霍重光参与非法印制盗版地图数量达15.65万余册,非法经营额达78万余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模权、霍重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地图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模权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重光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被告人薛模权相对较小,故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薛模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霍重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薛模权、霍重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地图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采取自诉方式还是公诉方式
按照《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采取自诉的方式,本案正是采取了自诉方式进行诉讼。但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究竟应该采取何种形式比较妥当值得商榷。由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性、专业性含量较高,公安、检察机关对此缺乏专门性力量,因此采用被害人自诉的形式确实有一定的优势;另外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为防止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扩散,被害人一般不愿意公诉机关介入,因此允许其采用自诉手段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涉及面往往比较大,犯罪手段一般又比较隐蔽,如果单纯要求被害人自己负责犯罪行为的举证证明,相对而言比较困难,需要公诉机关的介入,采用专门的侦查手段。因此从证据和诉讼地位考虑,采用自诉形式往往又会使被害人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本案的自诉人对整个犯罪过程知之甚少,为整个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不小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灵活态度,如果被害人认为有能力自行调查取证,足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采取自诉的形式;如果被害人无力自行保护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向国家公诉机关请求司法救济。
(二)薛模权非法印制的盗版《上海城市交通图》数量为多少册,非法经营数额应如何计算
薛模权上诉辩称其实际印制盗版地图的数量应为15万册左右而不是17.15万册,因为在实际印刷过程中有损耗,每次实际拿到的盗版地图数量总是比定货要少。确实,在印刷过程中存在损耗问题,盗版的数额究竟应以定货数为准还是以实际拿到的数额为准?本案的盗版行为包含两种情况:(1)对于被告人已经到手的15万册可以认定为既遂;(2)剩余的2.15万册属于犯罪未遂。从整个犯罪过程考虑,同种罪行同时存在既遂和未遂的,一般采用吸收原则,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只按照既遂行为定罪,未遂行为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因此本案应按照15万册定罪,在量刑时则对剩余的2.15万册予以考虑。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论实际销售的价格如何,一律按照定价来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由于一般非法出版物的价格不确定,如果一律按实际价格进行确定,势必导致取证困难和缺乏统一标准,因此为便宜诉讼以出版物定价为计算经营数额的标准也无可厚非。但是笔者同时认为,从合理的角度出发,在有可能确定非法出版物的实际出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出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在实际出售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按照定价计算。在本案中,薛模权非法印制了盗版地图17.15万册,分别以1.2元至2.5元不等价格进行销售,实际销售价格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应按照每册5元的定价计算非法经营额。
(三)霍重光有无侵犯自诉人知识产权的故意
霍重光辩称,其开始帮助薛印刷地图时并不知道是盗版印刷业务,后来知道真相后,并未参与地图的销售。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薛模权没有明确告诉霍重光该次印刷的地图是盗版的,但是霍重光根据其经验和知识已经知道薛模权所印制的地图来路不正,在有利可图心理的驱使下,向印刷厂虚构薛模权的身份,积极帮助薛模权实施了盗版行为,其帮助盗版行为的主客观要件齐备,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霍重光虽然没有直接销售盗版地图,但由于盗版行为是由获取原件、联系和交付印刷、运输、出售等一系列行为构成的整体,因此,霍重光的行为构成薛整个盗版行为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四)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
霍重光辩称其以上海丽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接印刷业务,且所获利润归属丽印公司,故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经查,(1)丽印公司虽名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但实质上是虚假投资、虚假注册成立的公司,由霍重光一人控制,不具备独立的团体意志和利益;(2)霍重光与印刷厂的地图印制业务均无基本的手续,没有开过介绍信、没有签订有关合同、没有开过发票、资金也没有入公司的帐户,均是以现金和冲帐的形式结算;(3)在丽印公司帐目中明确记载霍重光向丽印公司提供的款项是以“借入”而不是“收入”的名义。上述事实说明帮助印制盗版地图只是霍重光的个人行为,并非所谓的单位行为,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霍重光而不是丽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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