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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企业字号构成侵权的界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6-06-2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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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案号】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83号

  【裁判要旨】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企业,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支配功能和排他功能。

  【案情介绍】

  2007年7月6日,成都安琪儿医疗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了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该医院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包括聘请香港影星翁虹作为形象代言人。2010年8月13日,成都安琪儿医疗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了昆明中英安琪儿妇产医院。2011年9月27日,成都安琪儿医疗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西安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安琪儿医院)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医疗项目筹建、投资等。

  2011年8月3日,西安雁塔安琪儿医院(下称雁塔安琪儿医院)获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012年2月13日获得一级综合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雁塔安琪儿医院办理的会员卡、诊断报告单及收费票据上显示了“安琪儿医院”;该医院招牌为“安琪儿医院”;雁塔安琪儿医院官方网站的主页上显示“西安雁塔安琪儿医院”;“百度百科”“腾讯女性”均显示“西安安琪儿妇产医院”。雁塔安琪儿医院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

  安琪儿医院认为,雁塔安琪儿医院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耀民、李红宣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安琪儿医疗控股有限公司采取筹备公司在先设立医院在后的模式,在成都、昆明、西安投资设立以“安琪儿”为字号的妇产医院,通过广告宣传,“安琪儿”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陈耀民、李红宣设立的雁塔安琪儿医院虽核准为一级综合医院,但在实际经营中却突出妇产科的业务,故二者属于相同的行业范畴。雁塔安琪儿医院仅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于合法字号。由此陈耀民、李红宣擅自使用雁塔安琪儿医院的名称,构成对安琪儿医院企业名称权的侵害。遂判决:陈耀民、李红宣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安琪儿”字号;立即拆除在西安雁塔安琪儿医院楼顶安置的“安琪儿医院”广告招牌;赔偿安琪儿医院损失3万元。

  宣判后,陈耀民、李红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并非适格主体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由此说明,医疗执业许可证是设置医疗机构的前置条件;换言之,领取了医疗执业许可证就具备了设置医院的资质,但有资质并不意味着就可以直接进行民事活动,作为有限公司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仅仅说明其具备了从事医疗服务的条件,若要从事民事活动,必须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只有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后,才能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雁塔安琪儿医院虽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故雁塔安琪儿医院尚未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民事主体应为雁塔安琪儿医院的共同出资人陈耀民、李红宣。

  二、企业字号是商业活动中具有识别性的标识

  商业标识指在商业活动中具有识别性或者区分性的标识。商号属于商业标识,它是区分生产经营主体及营业主体的标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商号作为受保护的标识进行了规定。美国在1988年修订的《兰哈姆法》规定:商号和商业名称是指由任何人用于识别其商业或者职业的任何名称。我国法律一般不使用商号,而是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的称谓。字号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二是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依次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冠以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被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具有显著性和识别作用,与企业的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由此说明公约对企业名称提供的保护,以企业名称的实际使用为基础,只要其受到不正当行为的侵害,成员国均应对企业享有的名称提供保护。商号是否登记均不影响其保护,但是否要求登记由成员国国内法进行规定。我国对企业名称采取登记主义制度。《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上述规定表明,企业名称在我国受到保护分三种情况:第一、依法登记的国内企业名称应当受到保护,并且只在登记机关所属地域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依附于一定的营业及其商誉,如欲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公示以取得公信的效力,基于这种对世的公信力方能得到法律的保障。第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受到保护,这是因为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的字号本身的知名度即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应受到保护。第三、外国企业名称以实际使用为前提,而不论其是否已在中国登记,也不论其知名度如何,这与国内企业名称的保护是有区别的,而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本案中,成都安琪儿医疗控股有限公司采取筹备公司在先设立医院在后的模式,在成都、昆明、西安投资设立了“安琪儿”妇产医院,借助广告宣传,“安琪儿”字号在本领域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判定侵害企业名称权的标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赋予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因此权利人就有支配功能和排他功能。支配功能是权利人享有使用和处分企业名称的权利,可以独占地使用其企业名称,也可按法定程序进行转让。排他权是为了对于权利妨害行为的排除,主要体现在:不论是否所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的辖区之内,只要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就构成对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在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内权利人可以排斥同行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之外,企业名称不具有必然的排他性,但如果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防止他人攀附其市场声誉或者造成混淆,可以排除他人注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这种法律保护与企业名称知名度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从以下方面考量:原告请求保护字号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被告使用的字号是否与原告的相同或近似;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控侵权人使用在先字号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本案涉及的安琪儿妇产医院,在妇产医院类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陈耀民、李红宣设立的雁塔安琪儿医院与原告的字号、行业相同,其明知争讼之字号有一定的知名度,仍将其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加之原、被告经营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安琪儿医院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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