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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商标是否通用名称化?

发布时间:2016-05-2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谭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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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谭乃文)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般情况下,商标的通用名称的显著性很低,无法阻止他人的合理使用,因此除非该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否则不得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

  在司法实践中,某件标识属于通用名称还是商标的纠纷事件屡见不鲜,往往引起行业内的关注。如“解百纳”红酒商标、“双黄莲蓉”月饼商标等。另一方面,原来不是通用名称的标志,但在商标使用中也可能被淡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如“U盘”“咖啡伴侣”“尼龙”等商标。

  在“圣塔泰雕”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中,原告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下称圣塔公司)主张,其申请注册的“圣塔泰雕”商标由“圣塔”与“泰雕”两部分组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产品来源指向性。第三人浙江省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咸亨公司)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太雕”等未形成“太雕”系列商标。“太雕”是绍兴黄酒的一个品种,显著性较弱。第三人不能独占所有含有“太雕”两字的商标。据此,圣塔公司认为“太雕酒”属于商品名称,并非咸亨公司所创词汇。绍兴酒种类有善酿、花雕等多种,3年以上的陈酒为“雕”,“太”是“更”之意,太雕酒以加饭酒和善酿酒勾兑而成,按照含糖量属于善酿。

  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圣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太雕”为酒商品名称,商评委据此对圣塔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基于“圣塔”商标知名度以及“太雕”为酒商品名称等情况应维持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诉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注册为商标的标识是否为商品名称的判断,需要格外加以谨慎,在充足的证据下予以认定。在相关标志已经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他人将该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和对待,不仅有可能使该商标丧失显著性、损害他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而且也有可能动摇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与此同时,上级法院在先相关生效裁判关于商标近似与否的认定应当作为判案参考。该案中,圣塔公司主张“太雕”为黄酒的品种之一,系为商品名称。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257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原告提供的用以支持上述主张的证据数量极为有限,而且即使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以“太雕”或“太雕酒”命名的黄酒商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中存在将“太雕”或“太雕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客观实际。而个别的市场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对待和使用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商品名称存在的依据。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关于“太雕”为黄酒的品种之一系商品名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相关判决中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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