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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知)初字第00813号
(2015)京知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要旨】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又规定了被特许人应当享有单方解除权,以及在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时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可能存在4种解除合同的路径。不同的路径选择导致不同的判断标准,可能导致最终不同的结果。
【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2日,北方霞光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加盟店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约定自甲方取得本合同项下的加盟经营权,在核准地点经营北方霞光加盟店等。同日,北方霞光公司向赵某某颁发授权证书。2013年12月2日与12月3日,赵某某累计向北方霞光公司交纳品牌管理费8000元,保证金2万元,货款约2.38万元。《加盟店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并未开店实际经营。北方霞光公司在其发行的《食品添加剂市场》刊物上宣传对加盟者提供八大支持,包括品牌优势支持、店面选址及开店支持等。2014年11月13日,北方霞光公司进行了特许人备案,特许品牌包括北方霞光、蝶之舞等。北方霞光公司亦提供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赵某某以发现北方霞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自身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信息,没有在商务部备案;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虚假宣传,存在欺诈;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八大支持的合同义务,致使赵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其没有实际利用北方霞光公司经营资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签订的《加盟店合同》,北方霞光公司退还上述费用,并赔偿其损失1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主张北方霞光公司虚假宣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八大支持,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及没有将客户转移至其名下等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赵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加盟店合同》中未就赵某某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作出约定,赵某某在不晚于2014年5月明确向北方霞光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鉴于赵某某自签订《加盟店合同》后,未开业经营,未实际利用北方霞光公司的经营资源,北方霞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加盟店合同》前对赵某某进行了相关的信息披露,赵某某未实际经营与北方霞光公司未进行信息披露之间存在着直接关系,赵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亦未超出合理期限,故其要求解除《加盟店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方霞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评析】
在该案中,因对解除合同路径的不明晰导致主张解除的理由中法定解除理由与单方解除理由彼此交错,脉络不清。为此,本文以我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合同解决为依据,分析在主张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时的几种路径及分别的判断标准,以厘清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不同路径之间的界限,从而为审理该类案件提供指引。
一、法定解除路径的选择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在满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都可主张法定解除合同。应注意的是,除了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双方均可主张法定解除外,其他情形下的法定解决权应属于守约方。
该案中,赵某某主张北方霞光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八大支持的合同义务,致使赵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赵某某在诉讼中并没有明确该诉讼理由所对应的主张,但实际上其主张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通过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某某并没有实际进行经营,实际上合同并没有进入履行阶段,且其不能证明北方霞光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因此,赵某某主张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二、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条件下的解除路径的选择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在特定条件下的法定解除权,该条件即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是否主张合同解除被特许人有决定权。这种解除合同的方式是特许经营合同所特有的,因为在合同法中如果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能够达到欺诈的程度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这样的设计重在保护被特许人的知情权,同时,亦给予其事后选择合同解除与否的自由。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如果主张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而解除合同,可以从时间与内容两个方面进行主张。因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如果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或者签订合同后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隐瞒的信息不限于在合同签订时存在的信息,还包括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信息。如与特许人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可能对被特许人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但特许人隐瞒该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该案中,赵某某主张因北方霞光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依法解除合同。鉴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列明了特许人在订立合同前应向被特许人提供的11类信息。同时,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案中,赵某某主张北方霞光公司未向其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五)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信息,作为负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一方,北方霞光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北方霞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QQ聊天记录打印件,但并未显示与赵某某相关的信息,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因此,赵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路径选择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从该规定的目的解释来看,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但“一定期限”如何界定却没有给予具体的规定,这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由法官进行判断。
该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赵某某主张单方解除权。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实际利用了北方霞光公司的经营资源。关于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间的问题,《加盟店合同》于2013年12月签订,赵某某不晚于2014年5月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单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在此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赵某某未开店经营、北方霞光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源以及赵某某未开店经营与北方霞光公司未提供资源间的联系,认定赵某某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合理期间,支持了赵某某的单方解除权。
此外,该案虽未涉及但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还可能存在约定解除和合意解除路径,以及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张玲玲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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