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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集散市场上销售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自行使用带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进行商品包装并销售,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叠加式”侵犯商标权,即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不适用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茶叶)上的注册人。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种茶人公司)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种茶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茶人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种茶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种茶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9129815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其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不侵犯龙井茶协会商标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茶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且种茶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茶叶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种茶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的茶叶,并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4万元。
种茶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种茶人公司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可,自行使用“西湖龍井”的标识进行散茶包装,这一行为的性质,在商标法上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种茶人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制造侵权产品与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即在其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权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龙井茶协会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种茶人公司所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茶叶来自于西湖龙井茶产区的辩解,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其仍需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为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散茶茶叶的产地来源问题,对于本案侵权认定是否有影响;销售者把散茶茶叶包装起来进行销售,是什么性质的行为?二审法院厘清了思路,正确定性,妥当裁判,从而赋予本案的裁判在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案件法理分析上的范式意义。
一、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法律制度的特点及侵权纠纷审理思路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权利的形成、商标的使用等环节具有不同于普通的注册商标的特殊性,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呈现出不同于普通注册商标的特点及思路,具体表现在:第一,在注册商标权利的形成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除了与普通的注册商标一样,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获得注册,同时,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还应当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第二,在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使上有特殊规则,一是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不得使用该证明商标,而是负责管理和监督该商标的使用;二是注册人在许可他人使用的自主权上也受到限制,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使用人,注册人具有许可其使用的义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使用人,注册人则没有许可其使用的自由;三是在许可的类别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不可能存在排他性、独占性许可。此外,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而言,必须申明其符合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提出申请,履行证明商标管理制度规定的手续。
本案是因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生的纠纷,如何正确对涉案行为定性是妥当裁判本案的关键。二审法院认为,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其仍须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涉案茶叶是否产自“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只是一个事实问题,不论该“事实”是真是假,均不影响本案侵犯商标权的认定。
二、 本案销售者“叠加式”侵犯商标权的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对种茶人公司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可,自行使用“西湖龍井”的标识进行散茶包装并销售的行为性质进行深入分析,解构该行为包含了制造侵权产品与销售侵权产品两种形态,属于销售者“叠加式”侵犯商标权,应“择重而处”——适用制造者侵权的责任规范。
销售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使用含有名牌商标的包装物对散装茶叶进行包装并销售,这种情况在茶叶市场大量存在。当然,散装茶叶与名牌商标包装物都属于物理语境下的物品,这两种物品在分离的情形下并不构成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是,销售者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将二者组合起来则构成制造了法律意义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上了名牌商标外衣的茶叶产品,正是行为人的“包装”行为才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产生并呈现在市场上。无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可能,使消费者发生误认甚至误购,从而损害到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实情况是,不论是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审理者,往往容易忽略本案涉案行为中存在的“制造”行为形态。而对于该问题的分析,有利于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对免除赔偿责任规则的正确适用,有利于法院对法庭调查重点的准确把握以及对当事人举证的正确引导。
三、司法与行政保护形成合力,遏制群体性、重复性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在依法公正裁判知识产权纠纷的同时,在个案审理中要善于发现源头性、普遍性问题并通过司法建议反映给相关部门,以期形成司法与行政保护的合力,从源头上遏制群体性、重复性侵权的滋生与漫延,积极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
本案是近两年广州地区各级法院审理的一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民事系列案件之一,案情相似,都是本地区一些茶叶销售商擅自使用非法印制的、印有“西湖龙井”地理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或者包装袋对散装茶叶进行包装和销售。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非法印制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包装袋是上述案件侵权纠纷的源头,成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群体侵权、重复侵权滋生的土壤。散装茶叶与印制有注册商标的包装物都在市场中流通,其中的散装茶叶一般不受商标法律的规制,但我国商标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对商标的印制做出了明确的管理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这些情况,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结的同时,向工商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加强对商标印制业务的监管,加强对非法制造、销售印有注册商标标识、地理证明商标标识的茶叶包装盒、包装袋等行为的查处,规范散装茶叶包装销售环节,维护正常市场秩序。该司法建议也得到了工商管理部门的积极回应,实现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林广海 李德军 作者单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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