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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 | 徐卓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裁判要旨
公司被诉侵权后,其权力机构或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启动清算程序但未主动参与诉讼的,应认为未依法清算。一审判决后公司被注销的,二审法院应通知股东或其他责任人作为承继者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原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案 情
台湾A公司系“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2年7月向B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授予该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5月,B体育公司发现C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专利产品并开设T网络旗舰店,由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营该网店负责具体销售。
D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余某,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16年3月23日,余某作出解散D公司的决定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余某。2016年5月30日,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6年4月6日在《上海L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股东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6年6月7日,上海市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D公司注销登记。
裁 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C科技公司和D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一审判决后,C科技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案件的当事人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本案中D公司的诉讼承继者为其股东余某,一审判决中D公司所应承担之侵权责任,应由余某承担,但D公司既已注销,自然不可能继续从事侵权行为,余某需承担其赔偿责任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鉴于D公司已被注销,遂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
评 析
一、是否依法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决定清算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该法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公司清算组具有代表参与民事诉讼的义务。虽然相关法条并没有要求清算组必须主动参与到诉讼中去,但公司解散相对于诉讼相对方和审理法院而言属于单方行为,如果公司或清算组不主动参与诉讼,法院和诉讼相对方难以知悉。对于公司明知的债权人,公司或清算组应当主动告知解散决定,公告方式所针对的对象应当是难以送达通知或不确定的债权人。本案中,公司在一审开庭之后才决定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明知公司存在未决侵权诉讼的情况下,不主动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具有主观上逃避诉讼进而逃避责任的故意。虽然该公司已经被注销,但对于本侵权诉讼而言,其清算程序存在瑕疵,并非属于依法清算。
二、诉讼的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该解释第322条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终止的,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公司被注销后,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其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由承继者承担。如果公司是经过依法清算而注销解散的,所有的债权人均应在清算过程中分配相应的利益,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基于有限责任也不能追索至股东。但由于本案中的清算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实际上在其责任被判决基本确定之后注销,如果不由股东承继诉讼,将直接导致相关权利人得到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完全落空。本案中D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余某为其唯一股东,法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于法有据。从其承继诉讼的法律效果上看,D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此前所有相关的诉讼行为,均对承继者继续有效。
三、股东的责任
本案中被注销的D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余某为其唯一股东。
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判决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侵害行为人承担责任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恰当。本案中D公司的诉讼承继者为其股东余某,并且其曾在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后续责任,一审判决中D公司所应承担之侵权责任,应由余某承担。但D公司既已注销,自然不可能继续从事侵权行为,余某需承担其相应赔偿责任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鉴于D公司已被注销,二审法院遂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关于本案的处理,另有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主体消灭,应当发回重审,如果二审直接变更主体,会导致承继主体丧失上诉权。终审判决没有采纳此种观点,究其主要原因,一是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二是案件实体审理并无瑕疵,发回重审实属徒增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三是股东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本属试图逃避责任的伎俩,其在明知存在本案诉讼并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对上诉权的实质放弃,诉讼程序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已无需考虑此种当事人的所谓上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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