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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5)沪知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要旨】
该案涉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即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理解的问题。在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时,可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并可以考虑权利要求中各相关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对权利要求进行解读所得出的技术方案应当与说明书记载的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取得的预期效果相适应。
【案情介绍】
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海路生物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销售医疗仪器的公司,涉案专利是一件名称为“改进型多功能标本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江西金盛医药有限公司(下称金盛公司)曾系涉案专利原权利人上海吉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吉鸿公司)的全国总代理。2010年10月10日,金盛公司与吉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江西省金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原告代理商在竞标江苏省人民医院检验科的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时,被告金洹公司的代理商以相同产品远低于原告代理商的竞标价最终取得竞标。后经原告调查,仅上海地区就有包括被告龙华医院在内的多家医院检验科使用了被告金洹公司的自动粪便分析仪及其配套耗材,即被控侵权产品粪便集卵标本盒。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金洹公司委托拱东公司生产。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或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吉鸿公司提交了一件名为“改进型多功能标本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920075562.7)。2011年12月28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5、6、8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2015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0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7无效,在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2016年4月5日,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提起的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经公证在龙华医院以及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取得的标有“金洹”标识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若干。该产品结构一致,包括一个盒体,盒体的开口上设置一个盒盖,盒盖上设置一个固定旋转轴,固定旋转轴可以相对于盒盖自由旋转,固定旋转轴下设置一个采样勺;盒体内腔垂直于盒盖的方向上设置一个折角状隔板,将盒体分隔成两个腔体;在隔板两折边的大致中间至靠近底部处各有一竖条状的镂空,镂空处各粘贴有一个过滤网,其中一个过滤网的网眼大,另一个过滤网的网眼小。
2016年1月8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被告龙华医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被控侵权产品与JHAFA-Ⅰ自动粪便分析仪配合使用的现场演示,在实际应用时,其加液和吸液均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腔体内进行,另一腔体(即有采样勺的腔体)为放置与搅拌标本之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海路生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两处区别。
一是原告专利“所述过滤网下连接隔板”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原告专利附图3,原告专利的过滤网在腔体的上部,隔板在腔体的下部。同时,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具体操作步骤(即第一次加入的稀释液不到过滤网的位置,先进行第一次搅拌混匀后,再将稀释液加入至过滤网的适当位置,再边加液边搅拌)亦可得出过滤网在腔体上部,隔板在腔体下部的结论。对于在过滤网之下设置隔板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原告专利说明书中亦有明确描述,即通过二次加液,从而使细胞和虫卵等有形成分在吸液腔和加液腔内比较均匀,而不致于使吸液腔的浓度过低。反观被控侵权产品,其隔板贯穿腔体,且在隔板中间以下部分的缕空处粘贴过滤网,故其隔板与过滤网的位置关系显然不是原告专利中的上下位置关系。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隔板靠近底部处有一小段未被镂空,但因其与盒体底部距离过近,显然不能起到原告专利说明书描述的二次加液的作用。因此,就过滤网和隔板的设置,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是根据原告专利“所述过滤网和所述隔板将所述盒体分为加液腔和吸液腔”的描述,原告专利盒体的两个腔体的用途有所区分和限定,即加液和吸液应分别在两个腔体中进行。对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在通读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所得的结论是一致的。此外,原告专利“过滤网下连接隔板”以实现二次加液的技术方案亦需以加液和吸液分别在两个腔体中进行为前提,若加液和吸液在同一腔体内进行,则其在过滤网下连接隔板的设置将失去意义。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金洹公司的自动粪便分析仪的配套耗材,故该产品两个腔体的用途可以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自动粪便分析仪配合使用的演示予以确定。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也分为两个腔体,但实际应用时加液和吸液均在同一腔体内进行,另一腔体仅起放置及搅拌标本之用,故该腔体并非原告专利中的吸液腔或加液腔。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及附图,原告涉案专利的加液腔和吸液腔实际上需要配套使用加液针和吸样针进行加液、吸液,而被控侵权产品放置标本的腔体内并未设置或者无法插入加液针或吸样针,此亦可印证该腔体并非原告专利所述的加液腔或吸液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腔体在实际应用时具有和原告专利两个腔体相同的用途。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腔体与原告涉案专利的两个腔体存在本质区别,故就这一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由于文字表述的局限性和抽象性、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因使用文字不精确等原因,导致在权利要求的理解上可能存在较大争议,此时则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通常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说明书及附图;二是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三是专利审查档案;四是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上述几种方法可以结合使用,但其中第四项和第五项方法须在使用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方法进行解释后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情况下方可使用。在第一项方法中,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取得的预期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亦有一定的帮助作用。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所述过滤网下连接隔板”“所述过滤网和所述隔板将所述盒体分为加液腔和吸液腔”这两项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在审理时,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该两项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该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等,准确界定了原告专利中隔板和过滤网之间的位置关系、两个腔体的用途。采用上述方法解释论证所得出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取得的预期效果是相适应的。在此基础上,分析比较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与原告专利技术存在的区别将更具有说服力,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本案的审理对于正确理解专利的权利要求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较好的引导和示范作用,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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