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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义是专利权人,其向销售者郑宁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你销售的“胜益”牌全自动排气阀已经侵犯了我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专利权人为孙俊义)。请你立即停止销售,并与我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否则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有专利权人孙俊义的签章,并附有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其后,孙俊义从郑宁处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郑宁提出的合法来源成立,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经孙俊义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同时,考虑到侵权产品销售者进行侵权判断的实际困难,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鼓励打击侵权源头,专利法第七十条对完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免责规定,即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销售者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销售者曾经销售过专利产品,或其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等,均可以作为认定销售者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基础。
如果上述情况均不存在,而仅仅是权利人向销售者发出过侵权警告函,则需要进一步对警告函中的具体内容予以审查。如果警告函中记载或包含有专利权(专利号、专利名称、专利权证书复印件等)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信息等内容,在销售者也已经收到该警告函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推定其知道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则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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