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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通过合同对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办理;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后,研究开发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但委托人可以无偿实施该专利。
二、案情
2001年1月19日恒泰公司与王增禄就开发异黄酮(此处特指染料木素,是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协议约定:由王增禄完成国家医药局所要求达到临床准入条件,获得批件,准备异黄酮的实验研究资料等;由恒泰公司提供小型设备、大型实验场地及条件;王增禄是本项技术研究成果的唯一合作者,恒泰公司在项目完成后付王增禄技术劳务费200万元。该协议对技术成果归属未作出约定。
2001年2月28日恒泰公司委托四医大对在现有基础上开发的与染料木素相关的派生科技成果研制开发。
2002年6月28日恒泰公司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其药物组合与应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4年9月恒泰公司、四医大将其共同研发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正式批件及上述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权无偿独占性转让给九州公司;2005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九州公司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载明,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人:王四旺、王增禄、王剑波;专利号:ZL02123450.7;专利权人:九州公司。
王增禄认为,其受恒泰公司委托研究开发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专属自己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专利权归王增禄所有。
三、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增禄与恒泰公司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符合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争讼之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在合同中对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办理;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后,研究开发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但委托人可以无偿实施该专利。本案中,双方并未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争讼之专利权归属于王增禄。遂判决:确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23450.7)的专利权人为王增禄。
四、评析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针对的是未知技术领域和新的技术课题。如果只是将技术成果运用于实践,没有研究开发的内容,则不属于技术开发的范畴。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其中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作为合同的标的,技术开发涉及的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它可以是方案本身,也可以是体现技术方案的产品、工艺、材料或者其组合的系统。技术开发属于创新的活动。技术开发合同具有的目的是当事人希望在高新技术领域有所突破、创新,因此具有履行的协作性;技术开发成果具有创造性,重在解决尚未解决的问题,研制或改进尚不存在或完善的课题;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本案中,恒泰公司与王增禄明示为双方就开发异黄酮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产品签订协议,王增禄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争讼之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二)委托开发合同专利权归属的问题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中产生的发明创造归谁所有、如何行使、如何转让、如何进行利益分配等内容。正确确定专利权的归属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法律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之所以规定由当事人约定,这是基于其具有财产性权利决定的,而对于精神权利如署名权,则不能约定;另外法律之所以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将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这是因为技术成果的获得是研发人的创造性劳动实现的,但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律又规定委托人可以无偿实施该专利。具体到本案中,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本项技术及研究成果王增禄是唯一独家合作,未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争讼之专利权应归属于王增禄。
(三)关于争讼之专利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四医大认为恒泰公司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不包含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的协议,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王增禄研发染料木素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因此,王增禄在履行其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协议期间,既不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也不属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更不是主要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之规定,恒泰公司无权以争讼之专利为标的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因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王增禄。
本案案号:(2007)西民四初字第183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海龙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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