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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6)浙0108民初3445号;裁判时间:2016年11月16日。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是基于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承载着该知名商品和商品提供者的商誉,因此,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在区别商品来源上与商标具有相同的价值功能。在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时,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司法实践中,既应该从装潢的设计结构、排列位置、颜色搭配、图案设计、字体内容、形状及大小等微观层面出发,加以细致的异同梳理;同时还应该结合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将被诉侵权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在隔离的状态下加以整体和要部比对。在此基础上,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综合判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合理界定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个案保护范围。
【案情介绍】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9日,主要经营范围:药品生产、卫生材料及敷料的制造销售……。1999年9月14日,康恩贝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该商标分别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康恩贝公司多年来持续通过电视台、平面媒体、网络等媒体进行对“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进行广告宣传,支付广告费用,参与体育赞助活动等。
康恩贝公司认为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药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樱花”牌普乐安片产品抄袭其“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的包装盒装潢,杭州千家惠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惠药房)销售了上述产品,两者均系对康恩贝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侵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家惠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包装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包头中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普乐安片包装相近似产品的行为;包头中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及《浙江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审理过程中,康恩贝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千家惠药房的起诉。
康恩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由其公司生产的 “普乐安片”外包装盒正面、背面主视图显示为上中下三个区块,上部为蓝色、绿色相接的两个长方形,在蓝色区块上有“前列康”文字;中间部分为“普乐安片”文字加以白色衬底;下部为一淡黄色的树形图案以橘色(色彩呈圆弧形渐变)衬底,上有“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包装上还载明国药准字:国药准字z33020303等信息。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药品补充申请境内申请人用表显示,2010年6月康恩贝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提交变更包装标签。2010年上海鼎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其于2010年8月接受康恩贝公司委托设计了“康恩贝前列康”系列包装,设计理念为;该包装主要有三个色块,分别为黄色、蓝色、绿色,土黄色接近油菜花颜色,源于前列康原料系油菜花粉,蓝色、绿色是康恩贝公司的标准色中的色彩,图形元素源于康恩贝公司的主题生命树。包头中药公司生产销售的“普乐安片”外包装主视图正面、背面显示上中下三个区块,上部为蓝色、绿色相接的两个长方形,蓝色区块上有“樱花牌”商标,中间区块为“普乐安片”文字配以白色衬底,下部为一朵花形图案配以橘色(色彩呈圆弧形渐变)衬底,上有“亿利资源”文字,外包装还载明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5021372,产品批号:C16026等信息。包头中药公司对康恩贝公司当庭提交的的上述药品系其生产无异议,并表示上述包装的创意,表示主要以色彩为视觉符号,传达亿利品牌的企业形象色,天空蓝、沙漠黄、生态绿三色连贯而成,大面积的沙漠黄,代表针对肾气不固,天空蓝和亿利绿表明服用药品后有效解决肾气不固问题。包头中药公司提交的药品补充申请备案件载明编号为z15021372的药品包装申请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普乐安片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二、包头中药公司生产销售的普乐安片的包装装潢与康恩贝公司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若包头中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具体到本案,康恩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月1日、2007年2月7日认定“使用在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 “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前列康”商标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及相关民事判决确认为驰名商标。康恩贝公司也通过各种载体进行对“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进行广告宣传、参与公益活动等,使其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在国内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其次,从康恩贝公司提交的涉案“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来看,该包装装潢设计色彩鲜明,分为蓝色、绿色、黄色区块,视觉效果突出、醒目,系其于2010年8月委托上海鼎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设计,具有区别于其他其他产品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康恩贝公司生产的普乐安片的特有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包装装潢”。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故判断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商品包装装潢进行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本案中,包头中药公司生产的樱花牌普乐安片和康恩贝公司生产的普乐安片为同一种药品,药品的名字也相同,两者包装盒上的色彩均为黄色、蓝色、绿色三大色块,该三大色块排列位置一样,大小比例基本一致,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差别不大,仅仅是标示的商标及黄色区块上的花形图案不一样,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在成混淆和误认。综上,包头中药公司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对康恩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包头中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康恩贝公司要求包头中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现康恩贝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应综合考量包头中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产品的销售区域范围,范围、侵权时间以及康恩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判定。对于康恩贝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包头中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康恩贝公司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并未给其人身权造成损害,故对康恩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遂于2016年11月16日判决:1.包头中药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包头中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普乐安片上使用与康恩贝公司生产的普乐安片相近似的包装装潢;2.包头中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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