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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知名商品时,需参考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记录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该商品的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联接该商品的显著特征,从而与其他商业标志区分开来的,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判断他人在经营中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从使用人的使用时间、主观意图、使用形式上进行分析。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品名称,使用人对该名称的使用先于权利人,且使用人在长期的使用中注意在使用形式上与权利人相区分,不具有主观恶意的,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情形。
案情及审判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XX。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合家欢百货商店经营者。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30日,“周六福珠宝公司”诉“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名称,是指商品名称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名称。本案中,“周六福”作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字号和商品品牌,经过周六福珠宝公司及其授权企业多年来的经营和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只要接触“周六福”字样,就能联想到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珠宝首饰。同时,“周六福”并不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周六福”字样,将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六福珠宝公司所使用的“周六福”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为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被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授权杨某使用与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杨某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杨某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周六福珠宝公司请求保护的“周六福”,不能证明系周六福珠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是由中国大陆地区不同形式主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周六福”品牌,由不特定主体长期共同使用的商品名称,不能确定为某一主体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当理解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为此,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计人民币7900元,由周六福珠宝公司负担。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再审本案。经审理,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六福”不能被认定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也就是说“周六福”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前提是该名称系非注册商标,在不具有商标专有权保护的前提下,方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名称。但是根据商标局网站显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ZHOULIUFU周六福”已于2014年3月21日被注册为商标,即周六福珠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基础依据已经发生实际性的变化,周六福珠宝公司能且仅能主张商标侵权,对其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唯能依法驳回。
退一步讲,即便“周六福”是知名商品,但也不是周六福珠宝公司所特有。
1、“周六福”品牌名称应归属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有。
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周六福”品牌早在2001年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珠宝产品经营中使用开始,且在2001-2006年期间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无论其是否达到知名的程度,但是该事实已经赋予了“周六福”珠宝品牌名称归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形财产属性,尽管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被注销,但该无形资产并不会因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注销而灭失,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周六福”品牌名称依法应由其股东享有和承继。
2、“周六福”成为知名商品名称,是不同主体在长期经营中共同形成的结果。
首先,周六福首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1年开始宣传、销售“周六福”珠宝品牌,并于2009年开始在大陆授权许可使用“周六福”品牌。其次,使用“周六福”作为字号注册企业的,在中国香港地区就有16家,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周六福首饰公司和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加盟店铺等不同形式的经营主体,这些经营主体,均在长期使用“周六福”珠宝商品品牌。因此,正式基于上述香港、大陆地区等几十家经营主体在共同的珠宝经营活动过程中,共同树立了“周六福”品牌的知名度,让普通消费者能直接把“周六福”与珠宝联想起来。因此,“周六福”成为知名商品是不同主体在长期经营中共同形成的结果,而不是也不可能成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特有名称。
3、长沙乃至其他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的处罚不足以认定“周六福”为知名商品。
周六福珠宝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2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周六福珠宝公司以“周六福”作为商品名称的商业广告最早投放时间是在2007年2月,2006年之前无任何广告投入;截至2006年8月(长沙案提起诉讼时间)其在全国只有28家加盟商,其中湖南省一家没有;截至2006年8月,即使按照周六福珠宝公司自己提供的销售清单,其销售额也不过1992615.05元,不足200万元,可见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多低;周六福珠宝公司成立于2004年,但是在2005年和2006年的时候分别赢得了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和中国质量领先企业调查组委会的所谓“中国著名品牌”“消费者最信赖中国质量500强”“消费者最信赖中国珠宝首饰十大质量品牌”的。可见,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时,“周六福”显然达不到知名程度。至于其他法院、行政机关的认定,都是基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为基础,同样的道理,依法都不能也不可能作为知名商品名称认定的依据。
综上所述,周六福首饰公司认为即便“周六福”属于知名商品的名称,也应该属于周六福首饰公司所有,或者为所有经营“周六福”珠宝经营主体的业主所有,而不应该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特有名称,况且“周六福”已经被注册为商标,周六福珠宝公司更不应该以“知名商品名称”著称,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法官评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的“周六福”珠宝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二、周六福首饰公司与XX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因没有相关行政认定机构和程序,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后,系由法院结合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记录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为知名商品,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1、周六福珠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自2004年成立起,周六福珠宝公司与其代理商周天福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多个省份开设加盟店,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销售额逐年递增,就深圳地区一家店年销售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
2、周六福珠宝公司及其加盟商对“周六福”品牌珠宝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包括投放电视广告、户外广告、汽车移动招牌,在报纸及珠宝业刊物上刊登广告等,具有宣传时间长、范围广、投入大的特点;
3、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获得了相关单位颁布的多项荣誉,包括“中国著名品牌”“消费者最信赖中国珠宝首饰十大质量品牌”“消费者最信赖中国质量500强”,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证明“周六福珠宝”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4、“周六福珠宝”作为知名商品有受到法院生效裁判保护的记录,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的数份不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证明“周六福珠宝”作为知名商品被保护。综上,经过周六福珠宝公司的长期经营及持续宣传,“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主要是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即足以使一个商业标志与另一个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显著特征。通过周六福珠宝公司的长期经营和持续宣传,“周六福”珠宝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联接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供的商品的显著特征。周六福珠宝公司申请的商标“周六福”于再审期间得以核准注册,亦印证了作为商业标志的“周六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本案中“周六福”珠宝应认定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周六福首饰公司主张“周六福”成为知名商品名称,是不同主体在长期经营中共同形成的结果,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再审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1、从使用时间上分析
根据周六福首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系张文伯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一人公司。2001年12月11日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金,该公司在北京进行了实际经营,在北京多处租赁场所使用“周六福”商业标志开设店铺,并宣传及销售“周六福”首饰,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宣传“周六福”珠宝首饰的时间延续至2006年。该公司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多由张文伯代表公司签订。关于周六福珠宝公司主张的周六福首饰公司二审提交的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二审采纳该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六福珠宝公司主张的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能是他人所提供的虚假证据,本院认为,即便周六福珠宝公司主张的《北京源远金宝首饰有限公司联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北京源远金宝首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属实;周六福首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北京恩得国际珠宝城(普通合伙)”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亦属实,因实践中公司在登记注册前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以及民事主体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合伙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情况确有存在,周六福珠宝公司仅以此为由主张上述证据虚假,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从使用时间上分析,周六福首饰公司实质控制人张文伯使用周六福品牌的时间早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品牌具有商业使用可期待利益。
2、从周六福首饰公司使用主观上分析
“周六福”本身不具显著性,也不具有产品来源识别作用。只有使用者经过商业使用使“周六福”具有商业标志来源识别第二层意义时,才有可能获得法律保护。使用主体越多,其来源识别作用越低,其法律保护程度也就越低。根据以上证据,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周六福珠宝公司作为“周六福”品牌在后使用者,但在广告宣传力度与品牌运营方面远超周六福首饰公司,最终也获得了商标注册。但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及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商业标志在后使用者不能纯因资本投入多少而判断或决定商业标志在先使用者权利合法与否,还应结合客观使用形式予以综合分析。
3、从使用形式上分析
周六福首饰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的使用形式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S/SHIGEFUKU/香港周六福”文字,而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的系“周六福珠宝”,故周六福首饰公司在使用形式上已经注意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加以区分。故周六福首饰公司使用“周六福”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综上,周六福首饰公司使用“周六福”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情形。
注释:
1、参见(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2015)深中法知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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