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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斯莱斯4s店全国销售010-57118229》一文,既使用了“劳斯莱斯4s店”的表述方式,又预留了联系电话,在德特公司为劳斯莱斯品牌汽车在北京地区唯一授权销售商的事实前提下,上述宣传方式,极易使广告受众产生标注了“010-57118229”联系电话的经营者亦是获得授权的劳斯莱斯汽车经营商的误解。故该文的表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
附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911号
原告: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层。
法定代表人:綦建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室。
法定代表人:张群智。
原告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特公司)与被告上海众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迪、吴**到庭参加诉讼,众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众智公司对其经营的中国汽车消费网(域名为315che.com)上所发布的虚假信息及网址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有效措施;
2.判令众智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
我公司是劳斯莱斯品牌汽车在北京地区唯一的合法经销商及劳斯莱斯4s店。众智公司系中国汽车消费网的所有权人,众智公司在上述网站上以劳斯莱斯4s店名义对外销售劳斯莱斯汽车,并列明了其联系方式,众智公司冒充劳斯莱斯4s店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众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系一家汽车资讯网站,以传播汽车行业最新资讯为目的,不存在冒充任何4S店或者厂商对外销售汽车的行为,德特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涉案的文章是我网站是以新闻资讯信息来发布的,并未涉及商业目的。我公司在发布前对文章信息的真实性未作核实,作为网站运营方存在一定的责任,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已经第一时间进行删除。但对德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中国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劳斯莱斯品牌进口汽车在国内的总经销商、劳斯莱斯品牌非中国制造的汽车的进口、销售(不含零售)。德特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6日,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劳斯莱斯品牌汽车。
在200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上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中列明德特公司及成都三和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星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宝马中国公司授权的劳斯莱斯品牌汽车销售企业。
宝马中国公司与德特公司签订有关于销售劳斯莱斯汽车的经销商协议,其最新的协议签订于2015年7月1日,宝马中国公司通过该协议授予德特公司在北京地区非排他性的销售劳斯莱斯新车及零件的权利。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后宝马中国公司向德特公司发出续约通知,双方续约一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7年1月17日,宝马中国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为劳斯莱斯品牌进口汽车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德特公司为截至目前为止宝马中国公司在北京行政区域内由其授权的唯一一家作为劳斯莱斯授权经销商开展与劳斯莱斯品牌进口乘用车有关的市场营销和销售活动的公司。
2017年1月3日,通过互联网访问网址为http;//inf.315che.com/n/2016_08/709898的链接,进入中国汽车消费网网站,可以查看标题为《北京劳斯莱斯4s店全国销售010-57118229》的一篇文章,根据页面显示,该文章在中国汽车消费网网站的位置为“首页-天津商家-正文”,文章标题下显示“2016-8-13来源:经销商供稿 责任编辑:张姗”。文章配有数幅劳斯莱斯汽车图片,介绍了4s的含义,称“在国内,劳斯莱斯4s店就有着许多家,这些店能给车主带来更多的便利。随着新车型的出现,4s店将以更快的速度增长”。文章中并未出现具体经销商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当庭拨打010-57118229的联系电话,对方亦未表明其身份。
根据中国汽车消费网中“关于我们”的介绍,中国汽车消费网隶属于众智公司,该网站是中国汽车导购和消费领导最具影响力的专业汽车网络媒体,并自述众智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提供汽车产业的电子商务、数字营销、软件开发、行业咨询和文化传媒等全方位服务,公司致力于成为汽车厂商和汽车销售服务企业的最佳营销合作伙伴,并为汽车消费者提供最专业和最可信赖的购车服务。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众智公司直接从事劳斯莱斯汽车的经销业务。
以上事实,有经销商协议、证明、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宝马中国公司企业信息、经销商协议、证明等,可以认定德特公司自2009年即获得宝马中国公司授权,系北京地区唯一获得授权的劳斯莱斯品牌汽车经销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众智公司经营的中国汽车消费网刊登的《北京劳斯莱斯4s店全国销售010-57118229》一文,既使用了“劳斯莱斯4s店”的表述方式,又预留了联系电话,在德特公司为劳斯莱斯品牌汽车在北京地区唯一授权销售商的事实前提下,上述宣传方式,极易使广告受众产生标注了“010-57118229”联系电话的经营者亦是获得授权的劳斯莱斯汽车经营商的误解。故该文的表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
从文章标题及内容来看,该文服务于联系方式为“010-57118229”的所谓“北京劳斯莱斯4s”的汽车销售,直接从事虚假宣传的为该“北京劳斯莱斯4s”。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4s店指向的为众智公司,当庭拨打该联系电话,亦无明确证据指向该电话系属于众智公司的电话。
德特公司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众智公司实际直接从事了劳斯莱斯汽车销售的经营业务,结合众智公司网站介绍所称的“专业汽车网络媒体”的事实,以及该文发布在“首页-天津商家-正文”位置下,本院认定众智公司并非劳斯莱斯汽车的直接经营者以及该广告的广告主,仅系广告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众智公司网站自述成立于2006年3月,从事汽车销售行业咨询等服务已经十余年,劳斯莱斯汽车系世界知名的豪华汽车品牌,对于该品牌汽车特有的销售渠道,作为专业汽车资讯网站,众智公司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且即便众智公司主观上不了解,从其网站发布的资讯内容来看,文章所属位置在“首页-天津商家”,文章标题所预留的电话为区号为010即北京地区的电话,对内容明显不一的表述,众智公司应有更严格的审核义务,而本案中众智公司显然未尽到该审核义务,同时众智公司亦答辩对文章的真实性未作审核,存在主观过错,故作为广告经营者,对涉案的虚假宣传行为,众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涉案构成虚假宣传的广告,德特公司主张众智公司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在德特公司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及众智公司的获利均未举证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3万元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根据众智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确定众智公司本案中应赔偿德特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万元。德特公司为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系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众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标题为《北京劳斯莱斯4s店全国销售010-57118229》的文章(网址为http;//inf.315che.com/n/2016_08/709898);
二、被告上海众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上海众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已缴纳),由被告上海众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崔树磊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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