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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局部可单独构成作品

发布时间:2017-05-31 来源:SHI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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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法院认定美术作品局部是否单独具有著作权的判断标准,在于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并可单独分割使用。法院认为,后来作品的作者只是对较之原有作品而言有所创新的那一部分有著作权,并不能涵盖原有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云红河公司”)

被告:倪文贵

来源: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287号 


【案情简介】

原告红云红河公司委托案外人昆明起云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云堂广告公司”)创作广告画面,并早在1999年时就已将起云堂广告公司创作的“奔牛”广告画面用于原告的挂历及门票上。后经起云堂广告公司不断修改,最终形成定稿,并于2001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画面转让协议》,将“奔牛”广告画面的一切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将此“奔牛”广告画面用于户外广告。

案外人昆明白宇现代广告公司(以下简称“白宇广告公司”)在为原告代理发布广告期间,获取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奔牛”广告画面,而被告是白宇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借此于2010年11月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奔牛”广告画面中的牛群部分申请了著作权登记(作登字23-2010-F-176号)。该恶意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作登字23-2010-F-176号作品(以下简称系争作品)中的牛群部分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观察】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奔牛”广告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如是,其著作权应归属于谁?二、系争作品中的牛群部分有无单独的著作权以及应归属于谁。

针对“奔牛”广告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明暗与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与表现上。涉案“奔牛”广告画面是在以“牛”为主题的摄影素材基础之上,利用Photoshop图形处理软件,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奔牛”牛群,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者思想,融合了创作者的独创性智慧。整个广告平面设计图具有审美性和艺术性,且设计图以数字图像为载体,兼具可复制性。综上,涉案的“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美术作品的法定构成要件,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针对“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著作权归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的“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主要是利用Photoshop图形处理软件进行后期制作而得到的数字图像,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平面设计图的JPG格式图和PSD格式分层图以及涉案“奔牛”PSD格式图(见附件图1、图2和图3)。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JPG格式图和PSD格式图为涉案“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原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起云堂广告公司为“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创作者。根据起云堂广告公司与红河卷烟厂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付款凭据,原告作为红河卷烟厂后来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经继承依法享有“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著作权。


图1


图2


图3

针对系争作品中牛群部分有无著作权以及应归属于谁的问题,主要进行以下讨论:

关于原告的“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中以牛群为主体的部分是否单独具有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作品是一个兼有独创性和有形载体的物件。如果一个作品能够进行实体分割,分割后的每一部分是否仍具有著作权取决于该作品的“部分”是否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并符合作品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换言之,分割出的“作品”也要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才能据此产生著作权。涉案“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是利用Photoshop图形处理软件后期制作的美术作品,在技术上较容易将作品的局部从整体中分离。而牛群部分作为其中的一个图层(见图2)是“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最核心的部分,且将牛群部分从“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中剔除单独展示,仍然能完整表达出作者对涉案“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所要追求的艺术形象和审美效果。因此其符合了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法定要件,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局部作品,具有相对于“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整体而言的部分著作权,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作为“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整体著作权人,同时享有该牛群部分的著作权。

关于被告系争作品中的牛群部分与原告“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中的牛群部分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系争作品(见图4)中的牛群部分整体造型及每头牛身体的各个部位,包括用色、构图、轮廓、肌肉骨骼、神态均与“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对应部分完全一致,唯一区别是系争作品中牛群的牛蹄没有溅起尘土飞扬,但在该区域出现了与“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中对应处轮廓完全一致的色块。本院认为,系争作品中的牛群在与“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中的牛群保持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其牛蹄的部分又出现了与“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对应处一模一样的区域和轮廓,由于被告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艺术创作的角度来说出现这样概率的趋同又不符合基本常理,故结合已有证据,可以推定被告在系争作品中完整使用了“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牛群图层,二者具有同一性。


图4 

关于当原告对“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中牛群部分享有著作权,而被告的系争作品中的牛群部分又与原告的该牛群部分具有同一性时,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及于系争作品中的牛群部分,本院认为首先法院审判遵循不告不理之原则,由于原告仅主张作登字23-2010-F-176号中牛群部分的著作权,因而认定作登字23-2010-F-176号为合法且受保护的作品,而被告为其著作权人。第二,由于系争作品完成于2010年11月,而被告的“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早在2001就已成稿并对外使用,故系争作品相对于“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这个已有作品来说是后来作品。系争作品作为后来作品,其“牛群”部分又与原告“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中的牛群部分具有同一性,因此可以认定系争作品是在这个已有作品的基础之上形成的后来作品。在这个前提下,被告无权主张整个作品的全部独创性劳动成果都属于自己,而仅只能主张其有独创性的部分,对其没有独创性的牛群”部分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原告。所以,原告对“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中牛群部分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及于以其为基础创作的后来作品之上。以抽象概括法论证之,即假设已有作品上已体现了“十分”独创性,而后来者在其上增加了“一分”,构成一个具有“十一分”独创性的作品。那么作为后来作品的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也仅仅是那“第十一分”,而不是全部“十一分”。第三,对后来作品的著作权做这样的确认,既是对已有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后来作品著作权人二次创作的尊重,符合著作权法所推崇的利益追求。

综上所述,判决系争作品中的牛群部分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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