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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元宵节联欢晚会转播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7-02-13 来源:IPRdaily 作者:林日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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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的元宵节联欢晚会和春节联欢晚会一样精彩,因此其转播权也就具有了很高的价值。有价值的就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某公司由于未经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授权,转播了“2015年中央电视台元宵节联欢晚会”而被后者诉至法院。

以下判决原文摘自“(2015)海民(知)初字第24988号”判决书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元宵晚会由若干文艺节目组成,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中央电视台作为元宵晚会的汇编人,对其汇编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经中央电视台的合法授权,央视国际公司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元宵晚会之权利,即其有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向公众公开传播涉案作品的权利。

法律分析: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中央电视台作为元宵晚会的汇编人,对其汇编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从中央电视台处获得授权,享有著作权。

笔者提醒大家在使用汇编著作权时应当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规定,取得著作权人及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央视在出版汇编作品时应当取得元宵晚会每个节目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判决原文:

二被告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XXX手机电视软件下载服务,而该软件点击开以后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节目的在线直播服务。二被告辩称,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为成都RT公司,而非重庆RT公司,重庆RT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就本案的证据来看,涉案RT通信网写明了二被告的信息,该网站备案主体为重庆RT公司,显然涉案软件系二被告共同向用户提供,二者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另成都RT公司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但并不能排除重庆RT公司参与运营的可能。故二被告主张重庆RT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分析:

被告的适格问题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该案法院裁判约束的当事人。通俗地说,正当当事人就是案件的主人公,不是多管闲事的第三者。如果当事人的适格性被否认,审判程序在程序上就失去了意义,无需再讨论实质问题,所以当事人适格十分重要。

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其次应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两者皆为肯定答案时,当事人适格。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重庆RT参与了侵权网站的运营,具有管理权,因此适格。

手机电视软件运营者判断依据

此类网络侵权案件中,运营者常成为判断网络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依据,因此判断手机电视软件运营者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案中,法院的判断依据有:涉案网站上的信息记载、涉案网站的备案主体、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非唯一依据)。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判断运营者时,不仅参考了网站或软件的备案及登记等官方信息,还参考了网站或软件内容中对运营者的描述信息,这点应当在同类案件中加以重视。

判决原文:

二被告对于涉案APP软件提供在线的电视直播该行为是明知的,其未经央视国际公司许可,通过涉案软件在线播放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其虽主张系链接行为,但未就次提供相关的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其未经许可在自由手机平台进行直播,势必会损害央视国际公司对《元宵晚会》作品的著作权,该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尽管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所涉及的授权内容、授权期间与本案都存在差异,故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及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央视国际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应由二被告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RT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重庆RT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RT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重庆RT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分析:

赔偿金额的确定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所涉及的授权内容、授权期间与本案都存在差异,因此该协议未被法院采纳作为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因此,在主张赔偿数额时,不仅应当提供依据性文件,还应当注意依据性文件与侵权行为的匹配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及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仅判处了七万元的赔偿额。

关于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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