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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商号权构成在后商标注册障碍的四个要件

发布时间:2017-03-20 来源:SHI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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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在先商号权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应该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二是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商号上凝聚了商誉;三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所用于经营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四、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具有某种联系,从而攀附了在先商号上的商誉并对在先商号权人造成损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开平东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东鹏公司)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820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为第8474585号“东鹏”商标,由开平东鹏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4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地漏、水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压力水箱、卫生设备用水管、水管龙头、进水装置、龙头防溅喷嘴、自动浇水装置。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1212844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于1997年8月13日申请注册,1998年10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建筑砖瓦。该商标的现注册人为广东东鹏陶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5768127号“东鹏梦空间 DONG PENG DREAM SPACE及图”商标,于2006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09年6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蒸汽浴装置、便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冲水装置、水冲洗设备、水龙头、抽水马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澡盆、沐浴用设备。该商标现注册人为广东东鹏公司。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为第1213479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于1997年8月13日申请注册,1998年10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淋浴器、坐浴澡盆、抽水马桶、洗澡盆、澡盆、洗脸盆。该商标的现注册人为广东东鹏公司的关联企业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鹏洁具公司)。该商标于2007年3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洗脸盆、洗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1月,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洗脸盆、洗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引证商标三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广东东鹏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3045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异议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广东东鹏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商号权,是对其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前半段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43732号《关于第8474585号“东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开平东鹏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观察】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广东东鹏公司的商号权,是否构成对广东东鹏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之商标的抢注;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广东东鹏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东鹏洁具公司的“东鹏”商号在建筑砖瓦、陶瓷洁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为水暖管件,与建筑砖瓦及陶瓷洁具商品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广东东鹏公司及东鹏洁具公司的商号相同,注册使用在与广东东鹏公司及东鹏洁具公司生产经营的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的水暖管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广东东鹏公司及东鹏洁具公司的商号权,应不予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各方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东鹏”,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认读部分为“东鹏梦空间”。虽然开平东鹏公司主张其被异议商标为在先注册的第1566637号“东鹏dopen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考虑到广东东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东鹏”商标或商号在建筑砖瓦及卫生洁具等方面的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相关公众易误认该商标为广东东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开平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平东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东鹏陶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法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东鹏”文字组成,引证商标二由“东鹏梦空间”文字及英文和图文组合而成。虽然两商标的构成要素有所差异,但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呼叫和识别习惯,“东鹏”同样系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两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并存,在隔离观察状态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各自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规定的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水龙头一项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但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因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与被异议商标仍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开平东鹏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系其在先注册的第1566637号商标合理延伸注册的主张,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商标注册后、在后商标申请前,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在在先商标未使用或者虽然使用但未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在后申请的商标与他人之前申请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下,在后商标申请人主张其系在先商标的延续的,不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广东东鹏公司的引证商标二在“水龙头”以外的商品上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且该商标及广东东鹏公司的“东鹏”字号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相关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的商号权时,应以该商号在相关商品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在先商号权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应该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二是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商号上凝聚了商誉;三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所用于经营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四、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具有某种联系,从而攀附了在先商号上的商誉并对在先商号权人造成损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广东东鹏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开平东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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