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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时间:2017-02-21 来源:浙江法院新闻网·知之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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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为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

案例索引 

(2015)浙绍知初字第972号;裁判时间:2016年8月30日。
(2016)浙民终699号;裁判时间:2016年12月16日。


裁判要旨 

1.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合理设定相应的考量因素和层级区间,在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考量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法定赔偿额度,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

2.对于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或者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该股东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自1872年开始和中国业务往来。自清末、民国至今,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报纸期刊对于“西门子”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均被曾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其两位股东吴某某与竺某某是母子关系,其中吴某某的控股比例为80%,竺某某的控股比例是20%。吴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了域名“www.siemives.com”后,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了“SIEMIVES”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其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该“SIEMIVES”标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吴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的情形等诸多混同经营情形。行政机关在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代公司)厂房查封到标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新昌县城南经济开发区,生产基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鼎杨东路1号,电话:0575-83177111,网址:WWW.SIEMIVES.COM”的被诉侵权产品。新闻报道称,有消费者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生产的油烟机产品误认为“SIEMENS”品牌产品。

西门子公司向绍兴中院诉请求判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审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裁判内容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西门子公司的商品或者误认为被告与西门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有生产、销售使用“SIEMIVES”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西门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吴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的知名度,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与邦代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侵权产品查扣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吴某某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宣判后,西门子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诉请判令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200万元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吴某某是否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不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还是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均能认定吴某某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就本案的价值导向而言,本案属于典型的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既通过控制公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该类行为多发生于侵权产品生产商、制造商等侵权源头,极大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为加大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遏制以侵权为主业的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实现严格保护的法律效果,亦应当对该类股东侵权主体课以连带责任,以起到规范公司经营秩序的导向作用。

由于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且二者的人格严重混同,吴某某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客观性和不确定性特点,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合理设定相应的考量因素和层级区间,在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考量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赔偿额度,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维护统一透明、有序规范、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

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本案中,由于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属于很高的层级,侵权信息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二审法院认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西门子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亦难以使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无法营造侵权人不敢“傍名牌”、不愿“搭便车”的法律氛围。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本案的法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另外,二审中西门子公司明确主张赔偿其合理开支人民币7万元。将合理开支在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能够保障合理开支部分不被忽略,使得权利人获得足额的损害赔偿,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也可予以借鉴。本案中,虽然西门子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系涉外案件,西门子公司确实聘请了相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且本案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侵权取证地域范围较广,西门子公司所聘请的律师能够积极举证证明关于侵权成立和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律师在本案诉讼中的劳动价值应当予以肯定;同时,西门子公司亦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差旅费,故西门子公司关于合理开支的诉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和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10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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