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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ISOPAR”商标驳回复审案看通用名称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吴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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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埃克森美孚公司申请注册第15243902号“ISOPAR”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从石油中提炼的工业用碳氢化合物溶液”等商品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认定该商标表现为常见的计算机字库字体“ISOPAR”,其中文含义为“(高纯)异构烷烃溶剂、异构烷烃馏分(含异构烷95%以上)”。若该商标注册使用在“从石油中提炼的工业用碳氢化合物溶液”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埃克森美孚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撤销商评委的被诉决定,主要理由是涉案词典《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第二版系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为通用名称的唯一依据,且对“ISOPAR”词条的收录和翻译的主观性较强,权威性较弱。

  通用名称认定的依据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通用名称禁止作为商标注册规定的目的之一是仅有通用名称的标志,本身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目的之二是避免通用名称被某一个市场主体垄断性地占有,影响其他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

  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或者约定俗称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定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商评委对驳回诉争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在“沁州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的判决书中,就非常明确。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商评委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沁州黄”商标系指定商品小米的通用名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通用名称认定需充足证据支持

  在ISOPAR案件中,商评委驳回诉争商标为通用名称的唯一依据为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第二版。

  首先,目前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诉争商标为通用名称,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关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仅应作为认定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的参考,但并非当然充分依据。

  其次,涉案词典《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第二版不属于出版社法人作品,而是若干公民编纂并署名的作品。涉案词典的出版社仅为出版发行单位。由于编纂作者的原因,涉案词典词条的收录和翻译主观性较强。

  此外,在行政诉讼中,出版社也出具了涉案词典的翻译缺乏严谨性的相关证明;涉案词典出版社的另外两本专业字典,未收录诉争商标;10本综合字典、32本专业字典均未收录诉争商标。

  由此可见,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除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外,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情况。对于外文商标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并不能单纯或者仅仅依据某一词典的含义而加以认定,只有达到“相关公众普遍认定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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