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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省随县工商局 罗先艳
2014年11月,湖北省随县工商局接到随州市八方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称C公司直接使用八方公司定制的印有众吉商标标识的纯净水桶灌装纯净水销售,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C公司仓库存放有23桶带有众吉商标标识的纯净水,桶身上没有产品标价,依法扣押了C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
经查,C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是一家从事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企业,主要生产纯净水。C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回收八方公司的定制纯净水桶,再次灌装销售时未清除或覆盖水桶上的众吉商标标识,仅在水桶封口处粘贴C公司商标标识。C公司负责人称,共回收并使用带有众吉商标标识的纯净水桶100只,循环使用3000只(次),销售金额1万元,未按《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账簿。
2015年1月30日,随县工商局依法对C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后,八方公司就C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C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正式受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八方公司将随县工商局对C公司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作为C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C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
处理结果
2015年1月,随县工商局认定C公司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决定没收、销毁涉案的23桶侵权纯净水,对C公司罚款1万元。C公司未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八方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分 析
在本案中,八方公司定制的纯净水桶桶身上标有众吉商标,其行为属于将众吉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目的是让消费者有效识别商品来源。C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在市场上回收标有众吉商标的纯净水桶,因该标识无法消除,因此在封口处贴上C公司商标以提示消费者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C公司在市场上回收纯净水桶再进行循环使用的做法符合国家的环保政策,也是纯净水行业多年来的通行做法,但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知识产权。一般情况下,如果C公司在水桶上贴上自己的商标标识和封口贴,可以完全遮挡住原有桶身上的原始商标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桶身商标标识来区分纯净水的商标和生产厂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然而,C公司回收纯净水桶后,仅在封口处贴上自己的商标标识便直接销售,桶身上仍然附有众吉注册商标。消费者在使用桶装水会先撕下封口处的包装,在使用过程中只有桶身上的标识可以显示商品来源。由此可见,C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众吉商标的混淆使用。
此外,C公司作为随州地区的纯净水生产企业,应当知道众吉商标在湖北省随州地区纯净水市场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其回收带有众吉商标标识的纯净水桶进行生产、销售,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C公司在桶装纯净水上混淆使用众吉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众吉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支持了随县工商局行政处罚意见。
2014年11月,湖北省随县工商局接到随州市八方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称C公司直接使用八方公司定制的印有众吉商标标识的纯净水桶灌装纯净水销售,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C公司仓库存放有23桶带有众吉商标标识的纯净水,桶身上没有产品标价,依法扣押了C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
经查,C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是一家从事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企业,主要生产纯净水。C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回收八方公司的定制纯净水桶,再次灌装销售时未清除或覆盖水桶上的众吉商标标识,仅在水桶封口处粘贴C公司商标标识。C公司负责人称,共回收并使用带有众吉商标标识的纯净水桶100只,循环使用3000只(次),销售金额1万元,未按《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账簿。
2015年1月30日,随县工商局依法对C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后,八方公司就C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C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正式受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八方公司将随县工商局对C公司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作为C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C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
处理结果
2015年1月,随县工商局认定C公司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决定没收、销毁涉案的23桶侵权纯净水,对C公司罚款1万元。C公司未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八方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分 析
在本案中,八方公司定制的纯净水桶桶身上标有众吉商标,其行为属于将众吉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目的是让消费者有效识别商品来源。C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在市场上回收标有众吉商标的纯净水桶,因该标识无法消除,因此在封口处贴上C公司商标以提示消费者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C公司在市场上回收纯净水桶再进行循环使用的做法符合国家的环保政策,也是纯净水行业多年来的通行做法,但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知识产权。一般情况下,如果C公司在水桶上贴上自己的商标标识和封口贴,可以完全遮挡住原有桶身上的原始商标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桶身商标标识来区分纯净水的商标和生产厂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然而,C公司回收纯净水桶后,仅在封口处贴上自己的商标标识便直接销售,桶身上仍然附有众吉注册商标。消费者在使用桶装水会先撕下封口处的包装,在使用过程中只有桶身上的标识可以显示商品来源。由此可见,C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众吉商标的混淆使用。
此外,C公司作为随州地区的纯净水生产企业,应当知道众吉商标在湖北省随州地区纯净水市场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其回收带有众吉商标标识的纯净水桶进行生产、销售,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C公司在桶装纯净水上混淆使用众吉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众吉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支持了随县工商局行政处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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