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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背景]
本案中原告宏富公司持有第36类和第37类服务上的两件“星河湾及图”商标,星河湾公司于2008年受让了上述商标。自2004年起,被告炜赋公司先后开发了多个安置房项目,在其开发的住宅小区都标注有“星河湾及图”标志和“炜赋房产”文字。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认为炜赋公司在不动产中使用“星河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起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其随后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以被告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不会造成相关购房者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认或混淆为由,判断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最高院判决评析]
近期最高院提审判决撤销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变了以往对于楼盘名称使用他人商标因不会造成相关购房者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认或混淆,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以往各地高院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往往认为楼盘作为房产,系不动产且具有区域性特点,商标在某个地区的知名度,不能延伸到其他区域,除非原告举证证明。再结合楼盘销售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比较谨慎,因此一般此类案件被认定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最高院对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此类商标侵权纠纷具有指导性意义,最高院认为在原告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前提下,加之现在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商标知名度的区域性亦有所打破,被告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楼盘与原告同名系列楼盘之间有一定联系,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东路214之六综合楼302。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宏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超,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28日,宏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6396号以“星河湾”及字母“Star River”为标志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2003年9月21日,宏富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48763号与上述标志相同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2005年7月14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市宏宇集团;2008年7月14日,转让给星河湾公司。上述两商标迄今都在有效期内。星河湾公司许可宏富公司使用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27日。上述许可于2010年8月10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两次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8月至2011年12月;2008年2月,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2001年至2010年期间,宏富公司就其在广州及太原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在《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南方日报》、《广州日报》、《山西晚报》等媒体及“羊城交通广播电台”投放广告。
2010年10月14日,星河湾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操作打印保存了由宏兴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口路的“星河湾花苑”的网络信息共10页,包括“星河湾花苑”位置的电子地图打印件、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星河湾花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出租“星河湾花苑”内住房的信息。南方公证处并出具了(2010)南公证内字第40031号公证书。在宏兴公司建设的“星河湾花苑”小区入口标示小区名称为“星河湾”。
另查明,“星河湾花苑”是宏兴公司开发的“青水家园”第二期项目。该项目为经济适用房,执行政府指导定价。2004年5月20日,经宏兴公司申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批准位于杨柳青镇柳霞路与御河交口西北侧,占地198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1145平方米的28栋建筑使用“星河湾花苑”这一地名;并下发了“津地用字(2004)第11-8号标准地名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河湾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1946396号及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宏富公司经许可使用1946396号商标经备案。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宏兴公司的行为未侵犯星河湾公司对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侵犯宏富公司对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宏兴公司亦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宏兴公司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
第一,原告“星河湾”商标注册的服务类别与被告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星河湾公司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第1948763号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7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标函〔2003〕32号),关于商品房的商标申请,“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可见,商品房作为不动产本身不能申请商品商标。因此,涉案两个商标属于与商品房建造、销售有关的服务商标,标示的是提供商品房建造、销售有关的服务商标,标示的是提供商品房建造、销售服务的来源,并非商品房本身的来源。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种类与被告使用“星河湾”的商品类别不同也不类似。
第二,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的行为并非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房屋属于不动产,这一属性使得在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上使用的标识天然的成为标示不动产所在地理位置的地名。因此商品房这样的不动产本身不能申请商品商标。宏兴公司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下发的《标准地名证书》将其开发的“青水家园”二期项目命名为“星河湾花苑”,在此之前被告开发的该项目被称为“青水家园”。由此可以看出,宏兴公司出于标示地名的目的使用“星河湾”,而并非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由于被告的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使用,因此被告宏兴公司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三,宏兴公司的使用“星河湾”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动产与公众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具有价值高的特点。购买商品房对消费者属重大事项,往往比购买其他商品要更为谨慎。在交易中,相关公众对不动产的建造者、销售者的名称、实力、信誉及以往业绩通常会施加特别注意;同时往往会对不同的楼盘进行反复比较,并进行实地考察。开发商的信誉固然是相关公众决定购买商品房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楼盘的地理位置、价格,才是众多消费者购买时考虑的首要因素。因此,尽管不动产服务与其提供服务的楼盘存在一定联系,但不动产的固有特性使得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不动产的来源及不动产的建造、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同时,不动产具有很强的地域依附性。不动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天津地区有提升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未证明“星河湾”服务商标在天津地区的知名度。
综合以上因素,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花苑”作为其开发的“青水家园”二期项目的名称,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动产及其建造、销售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由于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与原告注册服务种类不同也不类似,宏兴公司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商标性使用,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宏兴公司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有在天津地区较高“星河湾”品牌知名度的行为,亦未证明宏兴公司有借助原告知名度的故意。且被告将“星河湾”作为地名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动产来源的混淆。因此,宏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宏兴公司辩称,星河湾公司于2008年7月份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宏兴公司的楼盘在2007年就全部入住,宏兴公司在2008年之前不能主张权利。由于本院已经认定宏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对该事实的认定结果不影响判决内容。在此不再进行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是商标法为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出发点。消费者能否正确地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联系起来而不发生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首先,根据我国商标法,商品房本身并不能作为商品商标获得注册,其仅能在服务类申请注册。上诉人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两个以“星河湾”文字及字母“star river”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有关的服务类别上,其保护范围限于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不包括服务所依托的商品房本身。其次,被上诉人使用“星河湾花苑”作为其开发“青水家园”二期项目的楼盘名称,并获准作为地名使用,其中“星河湾”三字不同于上诉人组合注册商标中经过艺术处理的“星河湾”文字部分。而且被上诉人开发的“青水家园”二期项目是经济适用房项目,与一般商品房相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在建设开发、购买主体,销售方式及价格确定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特殊性。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楼盘建造和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名称,故无论是作为楼盘名称,还是作为地名,被上诉人对“星河湾”的使用,并非以标识服务来源为目的,亦未超过正当使用的范畴,不会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功能产生影响。再次,商品房作为一类特殊商品,具有地域性很强、不可流动、价格较高等特点。在商品房销售及相关公众购买过程中可能施加的注意均有别于普通商品。因此,即使楼盘名称可能会对购房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商品房市场的购买者往往更关注开发商的商誉、楼盘的位置、价格和配套设施等,不会仅凭楼盘名称而对开发商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自2005年8月起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上诉人宏富公司也曾就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在相关媒体上投放广告并获得有关奖项,但主要集中在广东省境内,与天津市存在较远的距离。特别是,在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开发涉案楼盘并销售之前,上诉人并未在天津地区开发过楼盘,也未提供过相关的服务,“星河湾”在当时并不为天津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作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开发商,被上诉人没有借用上诉人及其商标的影响力和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相关公众亦不会认为被上诉人开发的楼盘与上诉人存在某种联系而产生误认或误购。
综上所述,即便作为商品的商品房与作为服务的商品房建造、销售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但本案被上诉人在其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上使用“星河湾”的行为,不具有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意图,也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的侵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通过规制不当利用他人市场劳动成果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对诚实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利益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保护的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混淆是制止仿冒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法律基础。本案中,虽“星河湾”为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字号、宏富公司所开发楼盘的名称,鉴于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的地域性,商品房及其消费群体的特殊性,并考虑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天津地区提升“星河湾”品牌知名度的情况,即便“星河湾”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但其当时在天津地区的房地产市场内,尚未被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被上诉人对“星河湾”的使用,既没有搭“他人商业成果便车”的恶意,亦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市场混淆或引起竞争秩序的混乱。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关于“星河湾”核定使用于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有关的服务类别上,保护范围不包括服务所依托的商品房本身的认定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作出的错误认定。建造、销售不动产商品房的服务与不动产商品房本身构成类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已属在建造、销售商品房的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星河湾”极其近似的“星河湾”及“星河湾花苑”标识。2、被申请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星河湾”无论是作为商标、企业字号还是楼盘名称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使用“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标识无疑为其获得了更优越的竞争地位。被申请人这种未付出正当努力、而故意直接利用申请人通过投入巨额资金、长期经营、宣传才获得的成果来获取有利的市场地位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楼盘名称,不再包含与申请人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星河湾”文字;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今晚报》上登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宏兴公司答辩称:1、宏兴公司并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人的商标服务类别与宏兴公司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其保护范围不能及于商品房本身。更为重要,宏兴公司开发的是经济适用房而非商品房。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花苑”作为地名,并非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该项目名称为“青水家园”二期,地名是“星河湾花苑”,宏兴公司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宏兴公司在当地是著名企业,没有借助当时不知名的“星河湾”来吸引公众。不动产的特性和房屋的性质决定了消费者不会对不动产的来源和主体产生混淆误认。2、宏兴公司2004年5月开发涉案楼盘之前,申请人从未在天津开发过楼盘,“星河湾”在当时并不为天津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宏兴公司有搭便车的行为,涉案项目2005年12月底已经完成85%销售入住,2007年3月完成所有销售入住,且宏兴公司销售价执行的是天津市物价局的政府定价,不存在借助和搭便车的故意和可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认为宏兴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星河湾花苑”作为楼盘标识使用,侵害了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和宏富公司对该“星河湾”楼盘名称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宏兴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苑”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宏兴公司在其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上使用该商品名称。本院认为,由于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房相比,除其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不同外,均具有作为商品销售的属性,因此在商品类别判定上,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并不影响其作为商品房属性的认定。
(一)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二)关于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花苑”商品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宏兴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苑”,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花苑”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宏兴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宏兴公司将与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苑”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即便作为商品的商品房与作为服务的商品房建造、销售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但本案被上诉人在其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上使用“星河湾”的行为,不具有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意图,也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的侵害”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花苑”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因早在2004年5月20日,经宏兴公司申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已经批准宏兴公司使用楼盘名称“星河湾花苑”,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花苑”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宏富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富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于2005年将该两商标转让与宏宇公司,又于2010年5月经星河湾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是该两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是星河湾相关楼盘的开发者,虽然从2001年以来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也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整体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图文”商标权,对星河湾公司及宏富公司对“星河湾”商标的合法权益已经予以了保护,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鉴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宏兴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正确,但其认定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宏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考虑到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并未进入该地域进行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且宏兴公司其主观上并无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星河湾公司、宏富亦未提供宏兴公司在销售中使用该名称的相关证据,且该楼盘系经济适用房,执行政府指导定价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赔偿额为10万元。
(二)关于宏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今晚报》上向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人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本案中,由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已经批准宏兴公司使用楼盘名称“星河湾花苑”,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宏兴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宏兴公司并无主观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亦未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对其相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宏兴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苑”作为其楼盘名称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100元,由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本案中原告宏富公司持有第36类和第37类服务上的两件“星河湾及图”商标,星河湾公司于2008年受让了上述商标。自2004年起,被告炜赋公司先后开发了多个安置房项目,在其开发的住宅小区都标注有“星河湾及图”标志和“炜赋房产”文字。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认为炜赋公司在不动产中使用“星河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起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其随后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以被告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不会造成相关购房者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认或混淆为由,判断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最高院判决评析]
近期最高院提审判决撤销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变了以往对于楼盘名称使用他人商标因不会造成相关购房者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认或混淆,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以往各地高院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往往认为楼盘作为房产,系不动产且具有区域性特点,商标在某个地区的知名度,不能延伸到其他区域,除非原告举证证明。再结合楼盘销售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比较谨慎,因此一般此类案件被认定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最高院对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此类商标侵权纠纷具有指导性意义,最高院认为在原告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前提下,加之现在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商标知名度的区域性亦有所打破,被告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楼盘与原告同名系列楼盘之间有一定联系,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东路214之六综合楼302。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宏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超,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28日,宏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6396号以“星河湾”及字母“Star River”为标志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2003年9月21日,宏富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48763号与上述标志相同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2005年7月14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市宏宇集团;2008年7月14日,转让给星河湾公司。上述两商标迄今都在有效期内。星河湾公司许可宏富公司使用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27日。上述许可于2010年8月10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两次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8月至2011年12月;2008年2月,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2001年至2010年期间,宏富公司就其在广州及太原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在《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南方日报》、《广州日报》、《山西晚报》等媒体及“羊城交通广播电台”投放广告。
2010年10月14日,星河湾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操作打印保存了由宏兴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口路的“星河湾花苑”的网络信息共10页,包括“星河湾花苑”位置的电子地图打印件、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星河湾花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出租“星河湾花苑”内住房的信息。南方公证处并出具了(2010)南公证内字第40031号公证书。在宏兴公司建设的“星河湾花苑”小区入口标示小区名称为“星河湾”。
另查明,“星河湾花苑”是宏兴公司开发的“青水家园”第二期项目。该项目为经济适用房,执行政府指导定价。2004年5月20日,经宏兴公司申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批准位于杨柳青镇柳霞路与御河交口西北侧,占地198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1145平方米的28栋建筑使用“星河湾花苑”这一地名;并下发了“津地用字(2004)第11-8号标准地名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河湾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1946396号及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宏富公司经许可使用1946396号商标经备案。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宏兴公司的行为未侵犯星河湾公司对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侵犯宏富公司对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宏兴公司亦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宏兴公司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
第一,原告“星河湾”商标注册的服务类别与被告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星河湾公司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第1948763号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7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标函〔2003〕32号),关于商品房的商标申请,“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可见,商品房作为不动产本身不能申请商品商标。因此,涉案两个商标属于与商品房建造、销售有关的服务商标,标示的是提供商品房建造、销售有关的服务商标,标示的是提供商品房建造、销售服务的来源,并非商品房本身的来源。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种类与被告使用“星河湾”的商品类别不同也不类似。
第二,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的行为并非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房屋属于不动产,这一属性使得在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上使用的标识天然的成为标示不动产所在地理位置的地名。因此商品房这样的不动产本身不能申请商品商标。宏兴公司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下发的《标准地名证书》将其开发的“青水家园”二期项目命名为“星河湾花苑”,在此之前被告开发的该项目被称为“青水家园”。由此可以看出,宏兴公司出于标示地名的目的使用“星河湾”,而并非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由于被告的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使用,因此被告宏兴公司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三,宏兴公司的使用“星河湾”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动产与公众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具有价值高的特点。购买商品房对消费者属重大事项,往往比购买其他商品要更为谨慎。在交易中,相关公众对不动产的建造者、销售者的名称、实力、信誉及以往业绩通常会施加特别注意;同时往往会对不同的楼盘进行反复比较,并进行实地考察。开发商的信誉固然是相关公众决定购买商品房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楼盘的地理位置、价格,才是众多消费者购买时考虑的首要因素。因此,尽管不动产服务与其提供服务的楼盘存在一定联系,但不动产的固有特性使得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不动产的来源及不动产的建造、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同时,不动产具有很强的地域依附性。不动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天津地区有提升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未证明“星河湾”服务商标在天津地区的知名度。
综合以上因素,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花苑”作为其开发的“青水家园”二期项目的名称,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动产及其建造、销售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由于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与原告注册服务种类不同也不类似,宏兴公司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商标性使用,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宏兴公司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有在天津地区较高“星河湾”品牌知名度的行为,亦未证明宏兴公司有借助原告知名度的故意。且被告将“星河湾”作为地名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动产来源的混淆。因此,宏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宏兴公司辩称,星河湾公司于2008年7月份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宏兴公司的楼盘在2007年就全部入住,宏兴公司在2008年之前不能主张权利。由于本院已经认定宏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对该事实的认定结果不影响判决内容。在此不再进行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是商标法为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出发点。消费者能否正确地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联系起来而不发生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首先,根据我国商标法,商品房本身并不能作为商品商标获得注册,其仅能在服务类申请注册。上诉人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两个以“星河湾”文字及字母“star river”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有关的服务类别上,其保护范围限于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不包括服务所依托的商品房本身。其次,被上诉人使用“星河湾花苑”作为其开发“青水家园”二期项目的楼盘名称,并获准作为地名使用,其中“星河湾”三字不同于上诉人组合注册商标中经过艺术处理的“星河湾”文字部分。而且被上诉人开发的“青水家园”二期项目是经济适用房项目,与一般商品房相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在建设开发、购买主体,销售方式及价格确定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特殊性。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楼盘建造和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名称,故无论是作为楼盘名称,还是作为地名,被上诉人对“星河湾”的使用,并非以标识服务来源为目的,亦未超过正当使用的范畴,不会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功能产生影响。再次,商品房作为一类特殊商品,具有地域性很强、不可流动、价格较高等特点。在商品房销售及相关公众购买过程中可能施加的注意均有别于普通商品。因此,即使楼盘名称可能会对购房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商品房市场的购买者往往更关注开发商的商誉、楼盘的位置、价格和配套设施等,不会仅凭楼盘名称而对开发商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自2005年8月起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上诉人宏富公司也曾就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在相关媒体上投放广告并获得有关奖项,但主要集中在广东省境内,与天津市存在较远的距离。特别是,在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开发涉案楼盘并销售之前,上诉人并未在天津地区开发过楼盘,也未提供过相关的服务,“星河湾”在当时并不为天津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作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开发商,被上诉人没有借用上诉人及其商标的影响力和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相关公众亦不会认为被上诉人开发的楼盘与上诉人存在某种联系而产生误认或误购。
综上所述,即便作为商品的商品房与作为服务的商品房建造、销售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但本案被上诉人在其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上使用“星河湾”的行为,不具有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意图,也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的侵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通过规制不当利用他人市场劳动成果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对诚实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利益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保护的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混淆是制止仿冒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法律基础。本案中,虽“星河湾”为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字号、宏富公司所开发楼盘的名称,鉴于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的地域性,商品房及其消费群体的特殊性,并考虑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天津地区提升“星河湾”品牌知名度的情况,即便“星河湾”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但其当时在天津地区的房地产市场内,尚未被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被上诉人对“星河湾”的使用,既没有搭“他人商业成果便车”的恶意,亦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市场混淆或引起竞争秩序的混乱。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关于“星河湾”核定使用于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有关的服务类别上,保护范围不包括服务所依托的商品房本身的认定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作出的错误认定。建造、销售不动产商品房的服务与不动产商品房本身构成类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已属在建造、销售商品房的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星河湾”极其近似的“星河湾”及“星河湾花苑”标识。2、被申请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星河湾”无论是作为商标、企业字号还是楼盘名称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使用“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标识无疑为其获得了更优越的竞争地位。被申请人这种未付出正当努力、而故意直接利用申请人通过投入巨额资金、长期经营、宣传才获得的成果来获取有利的市场地位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楼盘名称,不再包含与申请人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星河湾”文字;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今晚报》上登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宏兴公司答辩称:1、宏兴公司并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人的商标服务类别与宏兴公司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其保护范围不能及于商品房本身。更为重要,宏兴公司开发的是经济适用房而非商品房。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花苑”作为地名,并非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该项目名称为“青水家园”二期,地名是“星河湾花苑”,宏兴公司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宏兴公司在当地是著名企业,没有借助当时不知名的“星河湾”来吸引公众。不动产的特性和房屋的性质决定了消费者不会对不动产的来源和主体产生混淆误认。2、宏兴公司2004年5月开发涉案楼盘之前,申请人从未在天津开发过楼盘,“星河湾”在当时并不为天津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宏兴公司有搭便车的行为,涉案项目2005年12月底已经完成85%销售入住,2007年3月完成所有销售入住,且宏兴公司销售价执行的是天津市物价局的政府定价,不存在借助和搭便车的故意和可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认为宏兴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星河湾花苑”作为楼盘标识使用,侵害了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和宏富公司对该“星河湾”楼盘名称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宏兴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苑”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宏兴公司在其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上使用该商品名称。本院认为,由于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房相比,除其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不同外,均具有作为商品销售的属性,因此在商品类别判定上,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并不影响其作为商品房属性的认定。
(一)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二)关于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花苑”商品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宏兴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苑”,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花苑”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宏兴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宏兴公司将与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苑”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即便作为商品的商品房与作为服务的商品房建造、销售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但本案被上诉人在其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上使用“星河湾”的行为,不具有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意图,也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的侵害”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花苑”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因早在2004年5月20日,经宏兴公司申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已经批准宏兴公司使用楼盘名称“星河湾花苑”,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花苑”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宏富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富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于2005年将该两商标转让与宏宇公司,又于2010年5月经星河湾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是该两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是星河湾相关楼盘的开发者,虽然从2001年以来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也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整体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图文”商标权,对星河湾公司及宏富公司对“星河湾”商标的合法权益已经予以了保护,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鉴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宏兴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正确,但其认定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宏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考虑到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并未进入该地域进行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且宏兴公司其主观上并无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星河湾公司、宏富亦未提供宏兴公司在销售中使用该名称的相关证据,且该楼盘系经济适用房,执行政府指导定价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赔偿额为10万元。
(二)关于宏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今晚报》上向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人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本案中,由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已经批准宏兴公司使用楼盘名称“星河湾花苑”,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宏兴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宏兴公司并无主观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亦未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对其相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宏兴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苑”作为其楼盘名称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100元,由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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