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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着“为为网”注册商标与App应用程序引发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日前成为知识产权业界热议的焦点。
“该案系继抢注商标及域名等类型的案例之后,出现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用于App应用程序上的新型案例。希望通过该案可以促使苹果公司提升对App应用程序发布的审查标准,同时促进我国通过立法维护国内企业知识产权防止国外企业滥用‘避风港’原则。”日前,多位知识产权专家针对该案焦点问题作出上述表态。
“‘为为网’是凝聚了多年研发心血和巨额研发成本的服务标识,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承载了几百万用户的认可度和信赖度。在移动互联网领域遭受商标侵权,‘为为网’需要从技术、法律、行业发展等多个层面去解决。从行业发展的角度来讲,‘为为网’希望通过自己的一系列维权行为,在移动互联网领域营造一个公平、有序、合法竞争的商业环境。”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公司(“为为网”网站运营商,下称易饰嘉公司)董事长郑良贤向记者表示。
据专家分析认为,在互联网条件下商标侵权显现出新的特殊形式,上海沃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沃商公司)将易饰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App应用程序上的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同时,App应用程序的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如果允许某一应用程序登录其网络平台提供给消费者,应当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在考量损害赔偿额度时,应当以填平原则为主,适当考虑惩罚性赔偿,对于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高额赔偿,给其以一定的威慑,但关键在于有充分的依据支撑损害赔偿的数额。
据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015年3月18日开庭审理该案。
纷争缘起
2007年5月,易饰嘉公司开发“为为网”网站作为电子商务平台,2010年7月网站开发完成并正式上线投入运营,同年易饰嘉公司取得“为为网”注册商标专用权;2012年11月易饰嘉公司在“为为网”PC端电子商务平台的基础上开发同名App应用程序,今年4月开发完成。易饰嘉公司原计划于今年6月21日在苹果公司的App Store平台上线运行其“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不料被苹果公司以App Store平台上已有同款应用而拒绝。
据介绍,上述同名应用的拥有者为沃商公司,该公司同时还在App Store平台上线有以“资生堂”“美酒网”“度假网”等作为名称的App应用程序。
在向苹果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并申请下架该同名软件未果后,易饰嘉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苹果公司及沃商公司诉至法院,索赔1亿元。
易饰嘉公司主张,沃商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为为网”作为名称和图标开发App应用程序,并企图在该电子商务平台程序上以易饰嘉公司“为为网”的名义开展交易,苹果公司对沃商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支持、助长,且无视易饰嘉公司的异议和权利主张,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导致易饰嘉公司的用户和市场份额流失,商誉受到损害,遭受经济损失,同时也造成了移动电子商务领域的市场混乱,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法律争议
易饰嘉公司该案代理律师向记者表示,在当前移动互联网行业蓬勃发展的情况下,App应用程序领域可能会成为继商标、域名、微博、微信等之后又一个遭遇抢注的重灾区。App应用程序的开发者在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情况下,将他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用在自己开发的应用程序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沃商公司将易饰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为网”直接用于同类服务上,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中,苹果公司在其运营的App Store平台上为沃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判断苹果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需要明晰苹果公司是否履行了其应负的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
对此,律师认为,苹果公司轻易让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App应用程序进入App Store平台,为商标侵权人提供了场所和帮助,在易饰嘉公司多次向其提出声明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苹果公司仍态度傲慢,拒绝改正,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明显的恶意,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易饰嘉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法院确认苹果公司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郑良贤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为为网”应用程序的研发成本高达1.4亿元,虽然沃商公司上线的涉案App应用程序是一款尚未实际运营和获利的“死软件”,但对易饰嘉公司造成了有形及无形的损害,而对于易饰嘉公司而言损失最大的是时间成本,“李鬼”应用程序还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易饰嘉公司的企业形象。
律师认为,易饰嘉公司索赔1亿元的基础是该公司为研发、推广、维护“为为网”网站和App应用程序所支出的成本。沃商公司利用假冒“为为网”注册商标的App应用程序在App Store平台进行“占坑”,苹果公司无视易饰嘉公司提出的异议和权利主张拒绝将该侵权程序删除、下架,导致易饰嘉耗巨资打造的“为为网”电子商务网站及企业形象受损,致使易饰嘉公司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无法进入App Store平台,使得易饰嘉公司损失大量用户资源和市场份额,经济利益收到极大影响。
热议“为为网”案观点
近期,上海市知名网站“为为网”与苹果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案,引起相关公众及媒体的广泛关注。日前,多名知识产权业界专业人士针对该案焦点问题进行了阐释及点评。
1
沃商公司将其开发的“为为网”的App应用程序上架至“商务”类别中,功能定义为电子商务。在该App应用程序中,沃商公司仿照易饰嘉公司“为为网”的商业模式,开设“为为抢购”“为为旅游”等频道,涵盖食品、手机数码、美妆护肤、服饰鞋靴等门类,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意图实现产品展示和交易、消费者和商家求购、商家信息和产品发布的功能,并覆盖北京、上海、广州等国内电子商务较发达的省市,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沃商公司用他人注册商标“为为网”来命名其开发的App应用程序,容易造成混淆,进而可能损害易饰嘉公司的商业信誉。
该案中,易饰嘉公司主张沃商公司利用他人“为为网”注册商标命名其开发的App应用程序以在App Store平台进行“占坑”,苹果公司针对易饰嘉公司的声明和权利主张未及时将该侵权程序删除、下架,导致易饰嘉公司耗巨资打造的“为为网”电子商务网站及企业形象受损,致使易饰嘉公司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无法进入App Store平台。因此,认定苹果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关键在于判断苹果公司是否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是否在易饰嘉公司提出异议后满足了通知删除的要求。
2
互联网领域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互联网的环境下,往往商标侵权具体发生的行为和场合都有一定的虚拟性,这样就给商标侵权的判断带来诸多困难。该案中,涉案商标为服务商标,作为服务商标其主要作用是区分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来源,在互联网商标侵权案件中,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实质上是对服务来源造成的混淆。该案中,沃商公司的涉案行为极易对易饰嘉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进而容易导致易饰嘉公司将来交易机会和服务的丧失。
判断苹果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主要考虑苹果公司对沃商公司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在App Store平台上进行登记的时候,是否真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3
沃商公司将易饰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为网”作为App应用程序的名称进行使用,并将该App应用程序上传至App Store平台供用户下载使用,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沃商公司提供的以“为为网”命名的App应用程序与易饰嘉公司主张权利的“为为网”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重合,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该款软件是“为为网”网站提供的手机客户端服务;同时,“为为网”是一个创设词,具有独创性和高度的显著性,沃商公司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中,苹果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关键在于其合理注意义务有多大。苹果公司对App Store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并且苹果公司从App Store平台的运营中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因此便赋予了苹果公司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易饰嘉公司若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苹果公司提出过通知和异议,而苹果公司并未及时删除侵权“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则苹果公司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4
虽然未来盈利能力与侵权赔偿额没有直接的关系,但该案中应予以考虑。正是因为沃商公司的行为导致易饰嘉公司在App应用程序领域的商业机遇直接和间接损失了,这符合知识产权赔偿领域中的实际损失。另外,虽然沃商公司做的是一款“死软件”,没有实际运营和获利,但对于易饰嘉公司来说也造成了损害,易饰嘉公司需要及时地恢复客户关系,澄清自己与沃商公司开发的涉案“为为网”App应用程序的关系,这些精力和成本的投入也应当计入损失中。此外,从研发成本来讲,虽然易饰嘉公司的软件研发成本达到1.4亿元,但商标和品牌维护成本在其中所占的比重应当计算清楚,同时提交明细的财务报告将有利于法院确定其损失和赔偿额。
5
作为App Store平台的经营者,苹果公司系该平台直接的控制者,在审核进入的开发商时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甚至比注意义务更强的审核义务。如果当时苹果公司对沃商公司进行了审核,沃商公司的涉案“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便可能不被允许在App Store平台上架。苹果公司的App Store平台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对软件供应商的开放,在审核义务方面也应该得以加强。另外,因为在进行审核时可能漏审或者是因为责任性的问题,需要服务商对侵权行为进行纠正,也需要合理的时间,如超出了合理时间,时间上的延迟也可以构成侵权。
6
今年4月21日,易饰嘉公司向苹果公司申请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平台注册并申请上架“为为网”移动应用程序,但是该申请却于4月30日遭到苹果公司拒绝。此后,易饰嘉公司又分别于5月4日、5月22日提出申请,苹果公司分别于5月12日、5月30日予以拒绝,拒绝的理由为:“为为网”App版本已经存在。6月3日,易饰嘉公司通过苹果官网向苹果公司提出异议,并于6月4日再次提出申请,但苹果公司未予理会,并于6月12日以同样的理由拒绝。6月17日易饰嘉公司再次提出申请,苹果公司没有给予回复。6月23日,易饰嘉公司再次通过苹果官网和书面邮件形式向苹果公司发函提出异议和声明。6月26日,易饰嘉公司举行了“为为网”商标维权新闻发布会。7月2日,苹果公司回复告知,易饰嘉公司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已经在App Store平台上架。因此,易饰嘉公司若能举证证明其在前述时间已经向苹果公司提出过通知,且苹果公司并未及时删除侵权“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则苹果公司涉嫌构成帮助侵权。
7
该案中,沃商公司实际从事了3个方面的涉案行为:开发、服务和发行“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其中将“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上传至苹果公司所提供的App Store平台是一种应用程序的销售、服务行为。该App应用程序以“为为网”作为名称,在这里“为为网”起到了指示该App应用程序提供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这种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沃商公司提供的以“为为网”命名的App应用程序服务与易饰嘉公司在第38类服务上的“为为网”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重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该款App应用程序是易饰嘉公司及为为网提供的手机客户端服务。易饰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为网”是一个创设词,作为服务商标注册使用具有显著性,沃商公司将易饰嘉公司已经注册的“为为网”服务商标直接用于自己提供的同类服务上,涉嫌侵犯易饰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在衡量损害赔偿标准时,应当以填平原则为主,同时适当考虑惩罚性赔偿,对于明显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高额赔偿给予一定的威慑,但关键在于寻找充分的依据支撑损害赔偿标的额。
8
该案中,沃商公司作为一家从事信息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和转让的企业,在未持有“为为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的“为为网”商标用于其开发的适用于ios系统的电子商务平台应用程序,并直接用作该App应用程序的名称及图标,通过苹果公司发布在其运营的App Store平台上,明显具有主观故意。沃商公司使用他人的“为为网”商标来命名其开发的App应用程序,一方面有“傍名牌”和“占坑”之嫌,另一方面,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App应用程序为易饰嘉公司开发,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沃商公司明知自身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电子商务以及各类商品的销售、进出口和物流服务,但其却利用自身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经营电子商务,企图通过多种商业模式开展销售,存在以“为为网”的名义侵占易饰嘉公司的电子商务市场份额、攫取市场利益之嫌,具有主观恶意。
如果能够通过该案促使苹果公司修改其移动应用程序审查和发布规则,或者促使我国通过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遏制继商标抢注、域名抢注之后出现的App应用程序抢注乱象,那么该案将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9
沃商公司将其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上传到App Store平台中,构成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因为互联网就是市场的延伸,而且易饰嘉公司持有的“为为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涵盖了网络服务及电子商务类别。尽管沃商公司开发的涉案“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并未正常使用和进行交易,但是这种行为涉嫌构成对易饰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苹果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涉及到“避风港”原则的适用问题。“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目前,“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领域。该案中,易饰嘉公司先后两次通过书面和网络的形式向苹果公司发函,要求其对于沃商公司的“为为网”移动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下架,同时将易饰嘉公司开发的拥有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为为网”移动应用程序放到苹果公司的App Store平台上,但是苹果公司没有给予回复。7月2日,苹果公司回复易饰嘉公司,称其开发提出申请的“为为网”移动应用程序已经在App Store平台上架。认定苹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对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是否满足了通知删除的要求。
10
在原告李承鹏诉被告苹果公司及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欧迎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指出:“苹果公司作为综合性的网络服务平台App Store平台的运营者,对App Store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过App Store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App Store平台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该案中,苹果公司作为App Store平台的经营者,对于App Store平台具有绝对的管理和控制权,应当对发布于其上的移动应用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筛选,并对开发者的身份和相关权利进行核实、验证。苹果公司允许沃商公司涉案“为为网”应用程序进入App Store平台,为沃商公司的的商标侵权信号提供了场所和帮助。在易饰嘉公司多次向其提出声明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苹果公司并未及时予以处理。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苹果公司与沃商公司涉嫌对易饰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排名不分先后)
相关链接
2006年,易饰嘉公司成立。
2007年5月,易饰嘉公司开始开发“为为网”网站作为电子商务平台。
2010年7月,“为为网”网站开发完成并正式上线投入运营。
2012年11月,易饰嘉公司在“为为网”PC端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基础上,开始开发“为为网”App应用程序。
2013年12月18日,沃商公司开发的涉案“为为网” App应用程序在App Store平台上架。
2014年4月,易饰嘉公司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开发完成。
2014年4月21日,易饰嘉公司首次向苹果公司申请在App Store平台注册并申请上架其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但于4月30日遭遇苹果公司的拒绝,并要求易饰嘉公司对软件进行修改完善。
2014年5月4日,易饰嘉公司再次向苹果公司申请在App Store平台注册并申请上架其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但于5月12日再次遭遇苹果公司拒绝,理由为“为为网”App版本已经存在。
2014年5月22日,易饰嘉公司又一次向苹果公司申请在App Store平台注册并申请上架其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苹果公司于5月30日驳回其申请,拒绝理由同样为“为为网”App版本已经存在。
2014年6月3日,易饰嘉公司通过苹果公司的官网向苹果公司提出异议,并于6月4日再次提出申请,但苹果公司未予理会,并于6月12日以同样的理由拒绝。
2014年6月17日,易饰嘉公司再次提出申请,苹果公司未予回复。
2014年6月23日,易饰嘉公司再次通过苹果公司官网和书面邮件形式向苹果公司发函提出异议和声明要求苹果公司立即履行核查该申请者的义务,情况核实后在6月26日前删除、下架沃商公司开发的涉案“为为网”App应用程序,许可易饰嘉公司合法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进入App Store平台,并协助易饰嘉对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进行调查。
2014年6月26日上午,在当时未得到苹果公司的回应的情况下,易饰嘉公司委托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马永健律师、陆利平律师发表律师声明,并以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状告苹果公司及该移动应用程序开发公司,索赔金额为1亿元,受诉法院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6月26日下午,易饰嘉公司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外滩中心举行易饰嘉“为为网”商标维权的新闻发布会。
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予以立案,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安排开庭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
2014年7月2日,苹果公司回复易饰嘉公司称,其已将沃商公司开发的涉案“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从App Store平台上撤下,同时易饰嘉公司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已经在App Store平台上架。
“该案系继抢注商标及域名等类型的案例之后,出现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用于App应用程序上的新型案例。希望通过该案可以促使苹果公司提升对App应用程序发布的审查标准,同时促进我国通过立法维护国内企业知识产权防止国外企业滥用‘避风港’原则。”日前,多位知识产权专家针对该案焦点问题作出上述表态。
“‘为为网’是凝聚了多年研发心血和巨额研发成本的服务标识,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承载了几百万用户的认可度和信赖度。在移动互联网领域遭受商标侵权,‘为为网’需要从技术、法律、行业发展等多个层面去解决。从行业发展的角度来讲,‘为为网’希望通过自己的一系列维权行为,在移动互联网领域营造一个公平、有序、合法竞争的商业环境。”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公司(“为为网”网站运营商,下称易饰嘉公司)董事长郑良贤向记者表示。
据专家分析认为,在互联网条件下商标侵权显现出新的特殊形式,上海沃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沃商公司)将易饰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App应用程序上的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同时,App应用程序的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如果允许某一应用程序登录其网络平台提供给消费者,应当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在考量损害赔偿额度时,应当以填平原则为主,适当考虑惩罚性赔偿,对于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高额赔偿,给其以一定的威慑,但关键在于有充分的依据支撑损害赔偿的数额。
据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015年3月18日开庭审理该案。
纷争缘起
2007年5月,易饰嘉公司开发“为为网”网站作为电子商务平台,2010年7月网站开发完成并正式上线投入运营,同年易饰嘉公司取得“为为网”注册商标专用权;2012年11月易饰嘉公司在“为为网”PC端电子商务平台的基础上开发同名App应用程序,今年4月开发完成。易饰嘉公司原计划于今年6月21日在苹果公司的App Store平台上线运行其“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不料被苹果公司以App Store平台上已有同款应用而拒绝。
据介绍,上述同名应用的拥有者为沃商公司,该公司同时还在App Store平台上线有以“资生堂”“美酒网”“度假网”等作为名称的App应用程序。
在向苹果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并申请下架该同名软件未果后,易饰嘉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苹果公司及沃商公司诉至法院,索赔1亿元。
易饰嘉公司主张,沃商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为为网”作为名称和图标开发App应用程序,并企图在该电子商务平台程序上以易饰嘉公司“为为网”的名义开展交易,苹果公司对沃商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支持、助长,且无视易饰嘉公司的异议和权利主张,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导致易饰嘉公司的用户和市场份额流失,商誉受到损害,遭受经济损失,同时也造成了移动电子商务领域的市场混乱,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法律争议
易饰嘉公司该案代理律师向记者表示,在当前移动互联网行业蓬勃发展的情况下,App应用程序领域可能会成为继商标、域名、微博、微信等之后又一个遭遇抢注的重灾区。App应用程序的开发者在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情况下,将他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用在自己开发的应用程序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沃商公司将易饰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为网”直接用于同类服务上,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中,苹果公司在其运营的App Store平台上为沃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判断苹果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需要明晰苹果公司是否履行了其应负的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
对此,律师认为,苹果公司轻易让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App应用程序进入App Store平台,为商标侵权人提供了场所和帮助,在易饰嘉公司多次向其提出声明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苹果公司仍态度傲慢,拒绝改正,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明显的恶意,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易饰嘉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法院确认苹果公司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郑良贤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为为网”应用程序的研发成本高达1.4亿元,虽然沃商公司上线的涉案App应用程序是一款尚未实际运营和获利的“死软件”,但对易饰嘉公司造成了有形及无形的损害,而对于易饰嘉公司而言损失最大的是时间成本,“李鬼”应用程序还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易饰嘉公司的企业形象。
律师认为,易饰嘉公司索赔1亿元的基础是该公司为研发、推广、维护“为为网”网站和App应用程序所支出的成本。沃商公司利用假冒“为为网”注册商标的App应用程序在App Store平台进行“占坑”,苹果公司无视易饰嘉公司提出的异议和权利主张拒绝将该侵权程序删除、下架,导致易饰嘉耗巨资打造的“为为网”电子商务网站及企业形象受损,致使易饰嘉公司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无法进入App Store平台,使得易饰嘉公司损失大量用户资源和市场份额,经济利益收到极大影响。
热议“为为网”案观点
近期,上海市知名网站“为为网”与苹果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案,引起相关公众及媒体的广泛关注。日前,多名知识产权业界专业人士针对该案焦点问题进行了阐释及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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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商公司将其开发的“为为网”的App应用程序上架至“商务”类别中,功能定义为电子商务。在该App应用程序中,沃商公司仿照易饰嘉公司“为为网”的商业模式,开设“为为抢购”“为为旅游”等频道,涵盖食品、手机数码、美妆护肤、服饰鞋靴等门类,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意图实现产品展示和交易、消费者和商家求购、商家信息和产品发布的功能,并覆盖北京、上海、广州等国内电子商务较发达的省市,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沃商公司用他人注册商标“为为网”来命名其开发的App应用程序,容易造成混淆,进而可能损害易饰嘉公司的商业信誉。
该案中,易饰嘉公司主张沃商公司利用他人“为为网”注册商标命名其开发的App应用程序以在App Store平台进行“占坑”,苹果公司针对易饰嘉公司的声明和权利主张未及时将该侵权程序删除、下架,导致易饰嘉公司耗巨资打造的“为为网”电子商务网站及企业形象受损,致使易饰嘉公司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无法进入App Store平台。因此,认定苹果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关键在于判断苹果公司是否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是否在易饰嘉公司提出异议后满足了通知删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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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领域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互联网的环境下,往往商标侵权具体发生的行为和场合都有一定的虚拟性,这样就给商标侵权的判断带来诸多困难。该案中,涉案商标为服务商标,作为服务商标其主要作用是区分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来源,在互联网商标侵权案件中,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实质上是对服务来源造成的混淆。该案中,沃商公司的涉案行为极易对易饰嘉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进而容易导致易饰嘉公司将来交易机会和服务的丧失。
判断苹果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主要考虑苹果公司对沃商公司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在App Store平台上进行登记的时候,是否真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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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商公司将易饰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为网”作为App应用程序的名称进行使用,并将该App应用程序上传至App Store平台供用户下载使用,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沃商公司提供的以“为为网”命名的App应用程序与易饰嘉公司主张权利的“为为网”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重合,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该款软件是“为为网”网站提供的手机客户端服务;同时,“为为网”是一个创设词,具有独创性和高度的显著性,沃商公司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中,苹果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关键在于其合理注意义务有多大。苹果公司对App Store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并且苹果公司从App Store平台的运营中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因此便赋予了苹果公司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易饰嘉公司若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苹果公司提出过通知和异议,而苹果公司并未及时删除侵权“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则苹果公司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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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未来盈利能力与侵权赔偿额没有直接的关系,但该案中应予以考虑。正是因为沃商公司的行为导致易饰嘉公司在App应用程序领域的商业机遇直接和间接损失了,这符合知识产权赔偿领域中的实际损失。另外,虽然沃商公司做的是一款“死软件”,没有实际运营和获利,但对于易饰嘉公司来说也造成了损害,易饰嘉公司需要及时地恢复客户关系,澄清自己与沃商公司开发的涉案“为为网”App应用程序的关系,这些精力和成本的投入也应当计入损失中。此外,从研发成本来讲,虽然易饰嘉公司的软件研发成本达到1.4亿元,但商标和品牌维护成本在其中所占的比重应当计算清楚,同时提交明细的财务报告将有利于法院确定其损失和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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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App Store平台的经营者,苹果公司系该平台直接的控制者,在审核进入的开发商时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甚至比注意义务更强的审核义务。如果当时苹果公司对沃商公司进行了审核,沃商公司的涉案“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便可能不被允许在App Store平台上架。苹果公司的App Store平台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对软件供应商的开放,在审核义务方面也应该得以加强。另外,因为在进行审核时可能漏审或者是因为责任性的问题,需要服务商对侵权行为进行纠正,也需要合理的时间,如超出了合理时间,时间上的延迟也可以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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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21日,易饰嘉公司向苹果公司申请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平台注册并申请上架“为为网”移动应用程序,但是该申请却于4月30日遭到苹果公司拒绝。此后,易饰嘉公司又分别于5月4日、5月22日提出申请,苹果公司分别于5月12日、5月30日予以拒绝,拒绝的理由为:“为为网”App版本已经存在。6月3日,易饰嘉公司通过苹果官网向苹果公司提出异议,并于6月4日再次提出申请,但苹果公司未予理会,并于6月12日以同样的理由拒绝。6月17日易饰嘉公司再次提出申请,苹果公司没有给予回复。6月23日,易饰嘉公司再次通过苹果官网和书面邮件形式向苹果公司发函提出异议和声明。6月26日,易饰嘉公司举行了“为为网”商标维权新闻发布会。7月2日,苹果公司回复告知,易饰嘉公司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已经在App Store平台上架。因此,易饰嘉公司若能举证证明其在前述时间已经向苹果公司提出过通知,且苹果公司并未及时删除侵权“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则苹果公司涉嫌构成帮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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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沃商公司实际从事了3个方面的涉案行为:开发、服务和发行“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其中将“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上传至苹果公司所提供的App Store平台是一种应用程序的销售、服务行为。该App应用程序以“为为网”作为名称,在这里“为为网”起到了指示该App应用程序提供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这种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沃商公司提供的以“为为网”命名的App应用程序服务与易饰嘉公司在第38类服务上的“为为网”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重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该款App应用程序是易饰嘉公司及为为网提供的手机客户端服务。易饰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为网”是一个创设词,作为服务商标注册使用具有显著性,沃商公司将易饰嘉公司已经注册的“为为网”服务商标直接用于自己提供的同类服务上,涉嫌侵犯易饰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在衡量损害赔偿标准时,应当以填平原则为主,同时适当考虑惩罚性赔偿,对于明显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高额赔偿给予一定的威慑,但关键在于寻找充分的依据支撑损害赔偿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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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沃商公司作为一家从事信息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和转让的企业,在未持有“为为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的“为为网”商标用于其开发的适用于ios系统的电子商务平台应用程序,并直接用作该App应用程序的名称及图标,通过苹果公司发布在其运营的App Store平台上,明显具有主观故意。沃商公司使用他人的“为为网”商标来命名其开发的App应用程序,一方面有“傍名牌”和“占坑”之嫌,另一方面,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App应用程序为易饰嘉公司开发,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沃商公司明知自身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电子商务以及各类商品的销售、进出口和物流服务,但其却利用自身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经营电子商务,企图通过多种商业模式开展销售,存在以“为为网”的名义侵占易饰嘉公司的电子商务市场份额、攫取市场利益之嫌,具有主观恶意。
如果能够通过该案促使苹果公司修改其移动应用程序审查和发布规则,或者促使我国通过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遏制继商标抢注、域名抢注之后出现的App应用程序抢注乱象,那么该案将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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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商公司将其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上传到App Store平台中,构成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因为互联网就是市场的延伸,而且易饰嘉公司持有的“为为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涵盖了网络服务及电子商务类别。尽管沃商公司开发的涉案“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并未正常使用和进行交易,但是这种行为涉嫌构成对易饰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苹果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涉及到“避风港”原则的适用问题。“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目前,“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领域。该案中,易饰嘉公司先后两次通过书面和网络的形式向苹果公司发函,要求其对于沃商公司的“为为网”移动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下架,同时将易饰嘉公司开发的拥有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为为网”移动应用程序放到苹果公司的App Store平台上,但是苹果公司没有给予回复。7月2日,苹果公司回复易饰嘉公司,称其开发提出申请的“为为网”移动应用程序已经在App Store平台上架。认定苹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对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是否满足了通知删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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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李承鹏诉被告苹果公司及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欧迎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指出:“苹果公司作为综合性的网络服务平台App Store平台的运营者,对App Store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过App Store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App Store平台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该案中,苹果公司作为App Store平台的经营者,对于App Store平台具有绝对的管理和控制权,应当对发布于其上的移动应用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筛选,并对开发者的身份和相关权利进行核实、验证。苹果公司允许沃商公司涉案“为为网”应用程序进入App Store平台,为沃商公司的的商标侵权信号提供了场所和帮助。在易饰嘉公司多次向其提出声明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苹果公司并未及时予以处理。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苹果公司与沃商公司涉嫌对易饰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排名不分先后)
相关链接
2006年,易饰嘉公司成立。
2007年5月,易饰嘉公司开始开发“为为网”网站作为电子商务平台。
2010年7月,“为为网”网站开发完成并正式上线投入运营。
2012年11月,易饰嘉公司在“为为网”PC端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基础上,开始开发“为为网”App应用程序。
2013年12月18日,沃商公司开发的涉案“为为网” App应用程序在App Store平台上架。
2014年4月,易饰嘉公司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开发完成。
2014年4月21日,易饰嘉公司首次向苹果公司申请在App Store平台注册并申请上架其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但于4月30日遭遇苹果公司的拒绝,并要求易饰嘉公司对软件进行修改完善。
2014年5月4日,易饰嘉公司再次向苹果公司申请在App Store平台注册并申请上架其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但于5月12日再次遭遇苹果公司拒绝,理由为“为为网”App版本已经存在。
2014年5月22日,易饰嘉公司又一次向苹果公司申请在App Store平台注册并申请上架其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苹果公司于5月30日驳回其申请,拒绝理由同样为“为为网”App版本已经存在。
2014年6月3日,易饰嘉公司通过苹果公司的官网向苹果公司提出异议,并于6月4日再次提出申请,但苹果公司未予理会,并于6月12日以同样的理由拒绝。
2014年6月17日,易饰嘉公司再次提出申请,苹果公司未予回复。
2014年6月23日,易饰嘉公司再次通过苹果公司官网和书面邮件形式向苹果公司发函提出异议和声明要求苹果公司立即履行核查该申请者的义务,情况核实后在6月26日前删除、下架沃商公司开发的涉案“为为网”App应用程序,许可易饰嘉公司合法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进入App Store平台,并协助易饰嘉对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进行调查。
2014年6月26日上午,在当时未得到苹果公司的回应的情况下,易饰嘉公司委托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马永健律师、陆利平律师发表律师声明,并以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状告苹果公司及该移动应用程序开发公司,索赔金额为1亿元,受诉法院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6月26日下午,易饰嘉公司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外滩中心举行易饰嘉“为为网”商标维权的新闻发布会。
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予以立案,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安排开庭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
2014年7月2日,苹果公司回复易饰嘉公司称,其已将沃商公司开发的涉案“为为网”App应用程序从App Store平台上撤下,同时易饰嘉公司开发的“为为网”App应用程序已经在App Store平台上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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