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在经营同类别商品的时候,如果将产品名称和企业名称选择为与同行业内知名品牌近似的名称,很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难免面临被“摘牌”和改名的风险。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一起案件就涉及类似内容。
因将开设的眼镜店取名为“康明宝岛眼镜”并使用该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标示,被“宝岛”商标权利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下称晶华宝岛公司)认为易与自己使用的驰名商标“宝岛”形成混淆,涉嫌侵害自己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该眼镜店店主徐某被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徐某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消除影响。
擅用“宝岛”系列商标被诉侵权
据悉,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下称“宝岛”系列三商标)系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宝岛咨询公司)分别于1993年9月、1998年12月和2002年3月申请注册的,分别核准注册在第42类眼睛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和第44类眼睛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类别上。
随后,宝岛咨询公司将涉案“宝岛”系列三商标转让给晶华宝岛公司。多年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数省市开设连锁店、直营门店,现为世界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而第3110047号 “宝岛” 商标还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晶华宝岛公司发现,徐某开办的眼镜店在店铺招牌、广告指示牌、联系名片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均突出使用了“康明宝岛眼镜”等标识;且徐某在广告指示牌、背景墙上使用“源自宝岛台湾”的广告语进行宣传。
晶华宝岛公司认为,其依法受让取得 “宝岛”系列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徐某未经晶华宝岛公司许可在“眼镜行”服务项目上擅自使用“康明宝岛眼镜”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宝岛”注册商标发生混淆或误认,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同时,徐某使用“源自宝岛台湾”进行宣传,引人误解其“康明宝岛眼镜”源自晶华宝岛公司知名眼镜行品牌“宝岛”,加剧了混淆的发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徐某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拆分使用商标构成侵权
对于晶华宝岛公司的侵权指控,徐某答辩称:其开办的眼镜店是经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下称福州宝岛公司)特许设立的康明宝岛眼镜的加盟店之一,首先,其使用的门店招牌标识以及第3568298号“康明宝岛”商标是经权利人福州宝岛公司许可的。其次,使用“源自宝岛台湾”字样是真实地向消费者传递企业文化信息,且“宝岛台湾”系通用说法,并非晶华宝岛公司所专有。此外,其认为截至1997年,晶华宝岛公司等在中国大陆没有开设眼镜店,而福州宝岛公司已在大陆经营多年,对于“康明宝岛眼镜”是使用在先的。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实际使用中未完整使用第3568298号“康明宝岛”文字及图商标,对于该商标的识别部分即图形部分没有使用,这种对注册商标的简化使用或拆分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康明宝岛”的眼镜行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故徐某突出使用“康明宝岛”文字的涉案行为构成侵犯“宝岛”商标权行为。同时徐某突出使用“康明宝岛”标识的同时再使用“源自宝岛台湾”的宣传语,具有借助他人商誉的故意,更加混淆了二者的界限,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被告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另据记者了解,第3568298号“康明宝岛”商标,系康明集团私人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申请注册在第44类眼睛行类别上的商标,该商标历经异议、转让及争议程序,目前处于争议待审中。
截至发稿时,记者尚未能了解到被告是否对于一审判决进行上诉,本报将继续关注该案进展。
因将开设的眼镜店取名为“康明宝岛眼镜”并使用该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标示,被“宝岛”商标权利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下称晶华宝岛公司)认为易与自己使用的驰名商标“宝岛”形成混淆,涉嫌侵害自己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该眼镜店店主徐某被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徐某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消除影响。
擅用“宝岛”系列商标被诉侵权
据悉,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下称“宝岛”系列三商标)系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宝岛咨询公司)分别于1993年9月、1998年12月和2002年3月申请注册的,分别核准注册在第42类眼睛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和第44类眼睛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类别上。
随后,宝岛咨询公司将涉案“宝岛”系列三商标转让给晶华宝岛公司。多年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数省市开设连锁店、直营门店,现为世界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而第3110047号 “宝岛” 商标还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晶华宝岛公司发现,徐某开办的眼镜店在店铺招牌、广告指示牌、联系名片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均突出使用了“康明宝岛眼镜”等标识;且徐某在广告指示牌、背景墙上使用“源自宝岛台湾”的广告语进行宣传。
晶华宝岛公司认为,其依法受让取得 “宝岛”系列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徐某未经晶华宝岛公司许可在“眼镜行”服务项目上擅自使用“康明宝岛眼镜”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宝岛”注册商标发生混淆或误认,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同时,徐某使用“源自宝岛台湾”进行宣传,引人误解其“康明宝岛眼镜”源自晶华宝岛公司知名眼镜行品牌“宝岛”,加剧了混淆的发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徐某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拆分使用商标构成侵权
对于晶华宝岛公司的侵权指控,徐某答辩称:其开办的眼镜店是经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下称福州宝岛公司)特许设立的康明宝岛眼镜的加盟店之一,首先,其使用的门店招牌标识以及第3568298号“康明宝岛”商标是经权利人福州宝岛公司许可的。其次,使用“源自宝岛台湾”字样是真实地向消费者传递企业文化信息,且“宝岛台湾”系通用说法,并非晶华宝岛公司所专有。此外,其认为截至1997年,晶华宝岛公司等在中国大陆没有开设眼镜店,而福州宝岛公司已在大陆经营多年,对于“康明宝岛眼镜”是使用在先的。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实际使用中未完整使用第3568298号“康明宝岛”文字及图商标,对于该商标的识别部分即图形部分没有使用,这种对注册商标的简化使用或拆分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康明宝岛”的眼镜行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故徐某突出使用“康明宝岛”文字的涉案行为构成侵犯“宝岛”商标权行为。同时徐某突出使用“康明宝岛”标识的同时再使用“源自宝岛台湾”的宣传语,具有借助他人商誉的故意,更加混淆了二者的界限,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被告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另据记者了解,第3568298号“康明宝岛”商标,系康明集团私人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申请注册在第44类眼睛行类别上的商标,该商标历经异议、转让及争议程序,目前处于争议待审中。
截至发稿时,记者尚未能了解到被告是否对于一审判决进行上诉,本报将继续关注该案进展。
(知识产权报记者 胡姝阳 )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