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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虽然商标驳回复审程序是由商标申请人所启动,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理由和证据,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为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的审查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受理驳回复审程序的形式要件应当负有审查义务。若商评委受理相关案件后,发现案件存在不应予以受理的法定情形时,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给予其补救的机会。
案情
第7355312号“索飞娅”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由林泽亮于2009年4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上。
2010年5月,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其他在先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决定驳回在服装、内裤(服装)、内衣、童装、鞋、帽、袜、领带商品(即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林泽亮不服,于2010年6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林泽亮向商评委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下称申请书首页),记载其将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林泽亮还向商评委提交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引证商标档案。林泽亮称其还向商评委提交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正文)(下称申请书正文),但商评委称其并未收到该材料。
2010年11月,商评委作出发文编号为2010评30307SL的《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商标的评审申请,商评委予以受理。
在一审程序中,林泽亮提交了申请书正文,其内容主要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业已消亡,其正在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程序;申请商标经过林泽亮的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1年1月,商评委作出第1855号通知,认定:林泽亮仅向商评委提交了申请书首页,并表明将提交申请证据,但至商评委评审时,林泽亮仍未提交任何理由和证据。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商评委决定:林泽亮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予以驳回,商标局驳回决定生效。
林泽亮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评委认定林泽亮没有提交申请书正文缺乏证据支持,应予纠正。同时,即便林泽亮没有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也不影响商评委审查申请商标是否与第1589336号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进而作出相关决定,故商评委以林泽亮未补充提交证据为由驳回其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第1855号通知;二、商评委针对林泽亮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商评委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三)属于商评委的评审范围;(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该案中,虽然商评委认为由于林泽亮所提交的申请书首页并未写明申请复审的事实及理由,其并未收到林泽亮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申请书正文,但是根据商评委于2010年11月所作出的《受理通知书》所载明内容,能够证明商评委依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已经决定受理了林泽亮就申请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的申请,因此在商评委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并未收到林泽亮所提交的申请书正文,进而无法知悉林泽亮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的上诉主张,与常理相违背。
虽然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是由商标申请人所启动,其应当提交相关理由和证据,但是商评委作为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的审查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受理驳回复审程序的形式要件应当负有审查义务,在其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驳回;若商评委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决定予以受理的,而在后续实质审查过程中又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过书面等形式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明确告知,并给予其适当补正的机会。由于商评委此前已经出具《受理通知书》,行政相对人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具体案件已经进入审查程序,故在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对其复审申请直接予以驳回,不仅损害了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社会信赖利益,亦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其相关权益无法获得救济。
该案中,虽然林泽亮在申请书首页明确其将补充证据材料,最终并未提交,但是根据林泽亮在驳回复审受理时所提交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申请书首页、申请书正文等材料,结合该案系因商标近似而驳回商标申请的相关情况,商评委完全可以依据在案的材料进行实体性裁决,其以林泽亮未提交理由和证据为由驳回其复审申请,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一作法应予纠正。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虽然商标驳回复审程序是由商标申请人所启动,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理由和证据,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为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的审查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受理驳回复审程序的形式要件应当负有审查义务。若商评委受理相关案件后,发现案件存在不应予以受理的法定情形时,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给予其补救的机会。
案情
第7355312号“索飞娅”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由林泽亮于2009年4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上。
2010年5月,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其他在先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决定驳回在服装、内裤(服装)、内衣、童装、鞋、帽、袜、领带商品(即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林泽亮不服,于2010年6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林泽亮向商评委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下称申请书首页),记载其将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林泽亮还向商评委提交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引证商标档案。林泽亮称其还向商评委提交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正文)(下称申请书正文),但商评委称其并未收到该材料。
2010年11月,商评委作出发文编号为2010评30307SL的《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商标的评审申请,商评委予以受理。
在一审程序中,林泽亮提交了申请书正文,其内容主要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业已消亡,其正在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程序;申请商标经过林泽亮的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1年1月,商评委作出第1855号通知,认定:林泽亮仅向商评委提交了申请书首页,并表明将提交申请证据,但至商评委评审时,林泽亮仍未提交任何理由和证据。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商评委决定:林泽亮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予以驳回,商标局驳回决定生效。
林泽亮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评委认定林泽亮没有提交申请书正文缺乏证据支持,应予纠正。同时,即便林泽亮没有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也不影响商评委审查申请商标是否与第1589336号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进而作出相关决定,故商评委以林泽亮未补充提交证据为由驳回其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第1855号通知;二、商评委针对林泽亮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商评委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三)属于商评委的评审范围;(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该案中,虽然商评委认为由于林泽亮所提交的申请书首页并未写明申请复审的事实及理由,其并未收到林泽亮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申请书正文,但是根据商评委于2010年11月所作出的《受理通知书》所载明内容,能够证明商评委依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已经决定受理了林泽亮就申请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的申请,因此在商评委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并未收到林泽亮所提交的申请书正文,进而无法知悉林泽亮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的上诉主张,与常理相违背。
虽然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是由商标申请人所启动,其应当提交相关理由和证据,但是商评委作为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的审查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受理驳回复审程序的形式要件应当负有审查义务,在其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驳回;若商评委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决定予以受理的,而在后续实质审查过程中又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过书面等形式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明确告知,并给予其适当补正的机会。由于商评委此前已经出具《受理通知书》,行政相对人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具体案件已经进入审查程序,故在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对其复审申请直接予以驳回,不仅损害了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社会信赖利益,亦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其相关权益无法获得救济。
该案中,虽然林泽亮在申请书首页明确其将补充证据材料,最终并未提交,但是根据林泽亮在驳回复审受理时所提交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申请书首页、申请书正文等材料,结合该案系因商标近似而驳回商标申请的相关情况,商评委完全可以依据在案的材料进行实体性裁决,其以林泽亮未提交理由和证据为由驳回其复审申请,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一作法应予纠正。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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